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6號
TYDV,100,消債抗,16,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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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郭明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 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 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 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 ,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同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交有夫之婦,被婦人之配偶 知曉,威脅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否則將提起訴



訟,另抗告人曾因車禍於民國94年間與受害者成立和解,亦 需支付52萬元,抗告人僅得向銀行借款先後支付上開和解金 合計102 萬元。嗣抗告人為返還上開銀行借款,再陸續以信 用卡、現金卡換取現金,而墜入銀行高利之深淵中,故抗告 人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又抗告人固有數筆百貨公司或服飾等商店 之刷卡消費項目,然乃係購買生活必需用品,為維持日常生 活必要支出,時間、購買次數均非頻繁,金額又非高價,且 抗告人於刷卡當時經濟情況尚屬正常,亦難認即為蓄意奢侈 揮霍。復抗告人縱有數筆預借現金紀錄,實係因入不敷出, 未必即有投機、浪費之行為,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裁定所 採之論理法則顯有錯誤無疑,況抗告人預借現金後確有返還 債務,僅因利息過高而未見債務減少,並曾欲與債權人進行 協商,債權人卻不顧抗告人之收入僅有25,000元至27,000元 ,提出每月高達3 萬多元之協商條件,抗告人絕非存有僥倖 算計免責之意。為此,爰請鈞院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於本 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53 號進行更生程序中,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 算財團不敷清償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及清算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次查,依抗告人於進行清算之程序中自承其於 92年至95年間,原先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 作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語(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194 頁) ,顯見抗告人明知本身收入未豐,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 並無清償能力,自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經原審於100 年1 月19日函詢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第43頁、第50 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8頁)。四、次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於92年間因與有夫之婦交往,為免該



婦人之夫提起訴訟,而給予50萬元和解金,嗣於94年間再因 發生車禍,與受害者談妥和解金為52萬元,故陸續向上開債 權銀行借款,後因利息過高而迅速累積債務等語,然抗告人 迄未提出上開和解之相關事證,已屬有疑。而依債權人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提出之抗告人催收管理系統、92年6 月17日小額無擔保 貸款(代償)申請書暨其所附代償銀行帳單所示(見上開清 算執行卷第108 至125 頁、第216 至220 頁),抗告人早於 91年5 月起即因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為郵購分期購物,應 按月繳納各分為12期、36期,每期繳付416 元、1,110 元之 消費款,嗣於91年8 月間又向該銀行辦理通信貸款合計181, 890 元(按月分為18期,自91年8 月至93年1 月必需每期繳 付10,105元),即抗告人於92年間每月至少應繳付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費用11,631元,之後抗告人於92年6 月17日再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元,用途則為房屋修繕及代償他銀行 信用卡債務(即中國信託銀行52,329元、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0,023元、台新銀行27,339元,合計129,691 元) ,均顯與上開抗告人所辯係因於92年間需交付和解金而借款 ,後銀行利息過高致無法清償之情,尚有不符;況且,縱認 確有此事,亦可知抗告人於92年間尚需借款始得交付和解金 予他人,並利用代償制度繳納他銀行信用卡債務以獲遲延還 款期間之必要,顯見抗告人於92年間之經濟狀況已然不佳, 則為免債務負擔持續增加,並期逐漸清償已負債務,自應於 斯時起即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生活上須較一般人 縮衣節食。惟依上開債權人所檢具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資料觀 之,抗告人曾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2年7 月至93年5 月、93 年7 月至93年12月、94年3 月、94年6 月至95年3 月間繳交 各期當月電話費及電信資費電話費,分別高達11,977元、 16,651元、2,651 元、12,949元、10,031元、5,297 元、 2,073 元、988 元、988 元、2,065 元、1,860 元、1,724 元、1,538 元、2,36 0元、2,079 元、2,711 元、3,308 元 、2,521 元、1,085 元、2,251 元、3,440 元、3,321 元、 2,578 元、2,374 元、4,126 元、3,549 元、4,348 元、 1,464 元、4,012 元、4,098 元、2,548 元、3,942 元、 6,518 元、2,282 元、1, 684元、1,623 元、4,460 元、 2,718 元,並於92年11月、93年9 月、93年10月、93年11月 、93年12月、94年1 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消費400 元、400 元、500 元、300 元 、500 元、1,000 元、1,000 元、23,625元,於93年10月20 日在SOSOFT軟體直購網消費1,190 元,於94年1 月6 日在好



樂迪-珠江店消費8,194 元,於94年1 月4 日在車界汽車有 限公司消費23,625元,再於93年9 月12日、95年3 月30日繳 納裁決所違規罰單1,500 元、2,400 元、2,400 元、2,400 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抗告人並持新光銀行信用卡於 92年12月30日辦理代償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105,800 元 ,於94年7 月29日在三井電腦連鎖超市-龍潭消費5,380 元 ,於95年2 月6 日在迪生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迪生電腦公司 )消費9,279 元(見上開執行清算卷宗第198 頁);另抗告 人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2年7 月間在台興電子企業股 份公司消費17,300元、嘉揚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9,964 元、僑品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僑品電腦公司)消 費906 元、震旦通訊龍潭中正店消費13,890元,於92年8 月 間在遊戲橘子公司消費400 元、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消費 6,210 元,於92年9 月間在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70 元,於92年10月間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4,603 元、青山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30 元,於92年11月 間在高尚通訊器材行消費5,047 元,於93年2 月間在錢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57 元、3,808 元,於93年4 月間在 遊戲橘子公司消費1,000 元,於93年5 月間在金宏昌銀樓消 費4,608 元,於93年7 月間在遊戲橘子公司消費300 元,於 94年3 月間在CATT電腦磁場消費31,500元,於94年4 月間在 酷必得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0 元、僑品電腦公司消 費13,984元及610 元,於94年5 月間購買展奕科技電影票 590 元、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703 元,於94年12月間向 遊戲橘子公司消費369 元,於95年4 月間在禾欣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398 元、永新國際公司消費449 元(見上開執行 清算卷第118 至152 頁);抗告人又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於94年6 月28日、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13日、95年2 月8 日、95年3 月15日繳納高額之電信資費電話費,金額各 為3,760 元、1,935 元、6,500 元、3,952 元、1,890 元, 並於94年10月23日、94年10月27日、95年2 月13日、95年3 月21日向遊戲橘子公司消費369 元、369 元、150 元、500 元,於95年11月8 日向網境科技線上購物消費690 元,於95 年2 月4 日在迪生電腦公司消費38,419元(見原審卷第23頁 )。核抗告人上開消費內容,乃係為高額電信費、電腦及通 訊用品、汽車用品、金飾等消費,以及如遊戲點數、電影、 KTV 之娛樂消費,且有數月之單月消費金額均達抗告人每月 收入2/3 以上,顯遠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 ,亦堪認抗告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復觀諸抗告 人所自承其於92年時每月薪資僅約為3 萬元,則於支應自身



之必要生活支出後,並按月繳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分期 款11,631元後,僅餘不到9,000 元,惟抗告人仍執意且頻繁 從事上開非必要之消費,已得見其未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 ,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之事實,此與上開抗告人所辯其 所為支出均為生活必要者,顯有不符。加之抗告人另大量、 多次以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有如上開92年底 須向新光銀行辦理就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代償後,續持台新 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是抗告人之負債原因確係其先以預 借現金、信用卡額度金額供花用,復以向他銀行申請代償, 並於經代償後再度多次預借現金、頻繁消費所致,自難謂抗 告人無不當使用金融工具之投機心態,而無就其債務之迅速 累積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故,抗告人在未量度自己經濟能力 不佳之情況下,有逾越一般人生活必須之過度消費及借貸行 為,又以投機之心態不當使用金融工具,終致清算之結果, 顯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情事, 已甚為明確。
五、且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及進行更生程序時均陳其係幫 朋友經營網路軟體販售事業迄今,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見 上開更生聲請卷第13頁、執行更生卷第117 頁),為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者;且經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於98年10 月間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依抗告人於進行更生程 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所示,其於清算聲請兩年之 薪資收入為48萬元,同一期間必要支出則為357,600 元(見 上開執行更生卷第117 頁),即抗告人以聲請清算前兩年所 得用於支應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尚得餘有122,400 元,惟 本件係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自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顯然有低於上開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數額之事實,足見本件抗告人亦 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得免責之情事,且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 告人不得免責,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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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酷必得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生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