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美英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美英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僅向我收取代辦簽證費及體檢費用,並未與上訴人約定性交易所得抽佣事宜,也未支付上訴人工作介紹費等語;證人魏○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亦證稱:係透過上訴人代購機票到澳洲,上訴人表示沒有抽取佣金等語。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有與澳洲業者約定就A女、魏○琴等女子性交易所得抽佣,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廣告招募女子前來,並告知性交易工作內容條件。嗣經應徵女子同意後,再帶同辦理簽證機票等事宜。惟於理由卻引用上訴人供稱:為A女、A1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魏○琴代辦澳洲簽證及代購機票時,知悉其等至澳洲係為從事性交易等語,似認定本案女子有意赴澳洲從事性交易後,始找上訴人代辦證件,並非由上訴人招募。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且原判決就A女、A1 女、黃○晏、魏○琴等女子是否係由上訴人招募,亦未說明理由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在我國境內受自願赴澳洲性交易女子之委託代辦簽證、代購機票並非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媒介性交易行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A女等女子與上訴人接觸時,並無所謂男客存在;其等性交易對象及地點亦均在澳洲,犯罪地並非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證人A女及黃○晏於偵
查中均證稱:在澳洲從事性交易工作是合法的,因為有掛牌等語。則媒介性交易在澳州既屬合法行為,綽號「KEVIN」、「ANGIE」、「FANNY SHEN」之澳洲業者媒介A女等女子性交易自不構成犯罪。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綽號「KEVIN 」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A1女 、黃○晏、魏○琴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詞,證人A女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與「ANGIE」 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THE FORBI-DDEN CITY名片、自由時報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廣告影本,A女簽證資料、黃○晏出國資料、魏○琴護照影本、澳洲當地接洽資料、西元二○○八年八月三十日至二○○九年九月五日台灣報帳表、澳洲入境旅客登記卡,上訴人所使用之「root_msn1@hot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與名稱為fanny shen電子郵件信箱帳號「ffaa0011@gmail.com」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有實行「媒介」性交易犯行,縱該等女子在澳洲從事性交易,因係在我國領域外實行,我國法院自無審判權;㈡上訴人並未與女子或酒店業者約定就性交易所得抽取佣金,自無媒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意圖,A1 女所述從事性交易所得有被扣除,縱屬實在,亦為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及房租費用,且係支付「接機男子」之代價,並非佣金;㈢上訴人僅為該等女子辦理簽證、購買機票而已,與澳洲當地酒店業者並無共同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不該當意圖營利媒介以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罪;㈣在澳洲墨爾本、雪梨或阿塔爾蒙(Attarmon)之「五星」、「THE FORBI-DDEN CITY」等店家均為當地合法性交易業者,而綽號「Kevin」、「Angie」等人亦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則外國人於國外之合法行為本非我國刑法規範效力所及等語。認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就公訴意旨以:上訴人與 「Kevin」、「Angie」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引誘「小賢」之女子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佣金。上訴人等又利用A女在國外人生地不熟之弱勢,將其置於上開「THE FORBI-DDEN CITY」店內後,以裝設監視器、反鎖大門等手段控制A女出入,致A女不能自由離開該處,使A女於當地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迫繼續
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上訴人從中牟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該等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上訴人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A女、A1 女、黃○晏、魏○琴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認均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綽號「KEVIN」、「ANGIE」、「FANNY SHEN」之澳洲性交易業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徵求至日本、澳洲、加拿大擔任服務小姐之廣告,再向前來應徵之女子告知性交易工作內容、場所及報酬等工作條件,經A女、A1 女、黃○晏、魏○琴分別向上訴人表明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工作意願後,上訴人即帶該等女子至醫院健康檢查,及代辦簽證及購買機票,並由該等女子自行搭機前往澳洲,再由綽號「KEVIN」 等人媒介至各店家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則上訴人既係意圖營利,在國內招募A女等女子,並於A女等人同意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後,代為辦理入境澳洲事宜,使該等女子能至澳洲從事性交易,顯已就A女等女子與澳洲不特定男客間之性交易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自屬媒介行為。縱上訴人於媒介該等女子時,尚無特定之男客,性交易之地點亦在澳洲,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又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既在國內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原判決認本件我國法院有審判權,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即所謂刑法之屬地主義。換言之,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係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綽號「KEVIN」、「ANGIE」、「FANNY SHEN」之澳洲業者係在我國境內共同為本件媒介犯行,縱A女、A1 女、黃○晏等女子係在澳洲從事性交易,且在澳洲並屬合法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綽號 「KEVIN」、「ANGIE」、「FANNY SHEN」 之澳洲業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法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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