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70號
SCDM,100,竹簡,70,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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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宜軒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 ,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1日13時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營業所」,將其於95年4 月2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西大路郵局(以下簡稱新竹西大路郵局)所申請開立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 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9 月28日22時21分許,撥打陳秋媛之電話,向陳秋 媛佯稱:其前向「U —LIFE購物公司」所購買商品件數因 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錯誤,須重新修正云云,致陳秋媛因而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當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 縣龍潭鄉○○路與武漢路口處之「7 —11」便利商店內, 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12989 元(另加收跨行轉 帳手續費17元)至吳宜軒名義之上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秋媛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2、於99年9 月28日22時19分許,撥打陳世昌之電話,向陳世 昌訛稱:其前於「東森網路購物網」所購買之商品款項, 因作業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2期分期付款之設



定云云,致陳世昌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隨即前往位 於臺中市○里區○○街350 號處之「7 —11」便利商店, 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該處之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8989元(另加收跨行轉帳手續費17 元)至吳宜軒名義之上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陳世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3、於99年9 月28日22時許,撥打江昱霆之電話,向江昱霆詐 稱:其前於「PCHOME」網站購物時,因匯款帳戶錯誤,所 使用郵局帳戶將遭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 定云云,致江昱霆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當日22 時3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99號處之清大郵 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匯出29980 元(同行 轉帳未加收手續費)至吳宜軒名義之上開新竹西大路郵局 帳戶內。嗣江昱霆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4、於99年9 月28日22時許,撥打侯喬森之電話,向侯喬森偽 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轉帳操作錯誤,須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侯喬森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隨 即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26 號處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匯出 20123 元(另加收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至吳宜軒名義之 上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內。嗣侯喬森發現受騙乃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秋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陳秋媛所出具之存 摺內頁明細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三)被害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陳世昌所出具之中 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 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份及切結書1 份。
(四)被害人江昱霆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江昱霆所出具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五)被害人侯喬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侯喬森所出具之存 摺內頁明細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 份。
(六)被告吳宜軒上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 份 、開戶資料1 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托運收據2 份 、發票1 份及存摺內頁1 份。
(七)被告吳宜軒雖坦承上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自 稱「王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接聽員,他們說因 工作需要,要寄過去給他們公司,公司只是看一下會再還 我,我之後再打電話聯絡他們,一開始對方說很忙會盡快 還我,接著就沒消息了云云。惟查: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 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 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惟被告其係經由報載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 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對於公司之名稱 、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均不清楚,該公司人 員也未對被告面試,且被告以宅急便快遞方式交付上揭帳 戶提款卡,並非公司所在地,且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 闕如,是以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甚且 ,被告已先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又如何 避免對方將所謂薪資存入後又馬上利用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以提領之風險?種種情狀均顯見被告所辯內容有違情理 之常。而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是否有工作經驗?)有 ,作業員,賣場銷售人員。(之前應徵工作時是否有交出 帳戶或提款卡?)沒有。(之前應徵工作時都未交出,為 何這次交出帳戶?)他們說他們公司需要上述證件,也沒 有跟我說要拿來做甚麼等語明確,足見案發當時對方以應 徵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 舉,顯亦有違被告之前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且對方並未 詳細說明此舉之理由及原因為何,是以被告當可知悉對方



所述並非真實,而被告在不確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 回之情況下,竟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 ,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訛。
2、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 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 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被告復 於偵訊時自承:(在交出時是否有懷疑該帳戶可能會被用 作犯罪之用?)我是有在懷疑,但我還是交付,我認為他 們會還我等語在卷,足證被告確已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 在完全不確定對方拿取其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原因、為何種用途、為何對方一定會交還及如何交還 等情形下,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 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 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3、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宜軒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陳秋媛、陳世昌、江昱霆及侯 喬森等人為4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 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 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目 的及犯罪後飾詞辯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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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