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昆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蘇仁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鄭晟峰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陳威羽
王柏昇
溫宗融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22日停止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 柏昇、溫宗融(下稱被告杜昆潔等6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共1 4人,以電信機房詐騙手法,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僅短短近2個月期間,被害對象即 高達215人,至少有14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累計金額達人 民幣17萬餘元。被告杜昆潔等6人分別擔任機房負責人、電 腦操作員、話務人員,屬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先前均有長期 滯留泰國、印尼等地之紀錄,涉嫌在國外地區從事境外機房 詐騙犯罪,因近來破獲境外詐騙案大多將犯嫌解送大陸地區 審判,風險大幅增加,遂返國重啟爐灶,依該集團之人員、 組織、設備、規模而言,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再犯之 潛在風險甚高,基於維護社會安全及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考量 ,應有繼續羈押被告杜昆潔等6人之必要,原審遽行裁定停 止羈押,尚有不當,請予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杜昆潔等6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影卷㈠第6至31 頁),原應行合議審判,惟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影卷㈡第31至32頁、第160至 161頁),是受命法官於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之際,一併 諭知被告杜昆潔等6人停止羈押,性質上乃屬審理本案之法
院所為之「裁定」,而非合議案件中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檢察官誤為「處分」,並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容 有誤會,惟其既遵期提出「聲請書(準抗告)」表明不服意 旨,應認為已合法提起抗告,並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審理,合 先敘明。
㈡原審因被告杜昆潔等6人詐欺案件,前經訊問後,認渠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106年4月5日諭令羈押禁見在案 ,嗣於同年5月22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本案已辯論終 結,渠等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無羈押必要,而庭諭被 告杜昆潔交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蘇仁泰交保10萬 元,被告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溫宗融各交保5萬元, 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見原審影卷㈠第122 至125頁、第133至136頁、第146至147頁、第155至157頁、 第163至165頁、第173至175頁,原審影卷㈡第149頁、第258 頁),固非無見。惟被告杜昆潔等6人原羈押之理由,除勾 串共犯及證人外,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漏未就 此部分審酌及說明,即遽行裁定渠6人停止羈押,尚有疏漏 ,且自形式觀之,亦足生影響於結果,難謂為允當,自屬無 可維持。從而,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