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煌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煌因其妻鍾文禎與陳心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 152之1號林森醫院同事,而結識陳心文。李健煌於民國(下 同)96年12月下旬某日,向陳心文表示其從事股票、期貨買 賣,若總統大選前進場,可望大漲獲得豐厚利潤,使陳心文 甚為心動,惟因陳心文不了解期貨交易,乃與李健煌約定, 由陳心文提供資金,委託李健煌代為操作股票、期貨買賣, 然為使李健煌獲取代為操作報酬及承擔風險,盈虧由雙方各 獲取、負擔一半。陳心文遂先後於96年12月26日、96年12月 27日、97年1月16日、97年2月25日、97年3月6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48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 至李健煌在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因李健煌曾於97年1月21日電匯29萬元予陳心 文,陳心文亦曾電匯11萬元至李健煌其他帳戶,故依上計算 陳心文提供資金總額為180萬元,而李健煌則以其在元大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及其與其妻鍾文禎在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期貨帳戶作為代陳心文操作股票交割、期貨買賣之帳戶。 詎李健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陳心文操作股票 、期貨買賣,而持有陳心文匯入其在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上開帳戶款項之機會,於97年3月24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 領現金19萬元,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未將該 筆款項作為代陳心文操作股票、期貨買賣之用。二、案經陳心文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及陳心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文於警、偵訊之證述、有關文書卷 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 、有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有關文書 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李健煌固坦承雙方約定由陳心文提供資金,委託其 代為操作股票、期貨買賣,盈虧由雙方各獲取、負擔一半, 並由陳心文先後於96年12月26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 16日、97年2月25日、97年3月6日,分別匯款20萬元、48萬 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其在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其曾於97年1月21 日電匯29萬元予陳心文,陳心文亦曾電匯11萬元至其其他帳 戶,故依上計算陳心文提供資金總額為180萬元,而由其以 其在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及其與其妻鍾文禎在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作為代陳心文操作股票交割、期貨 買賣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97年3月21 日下午1時45分期貨尚未收盤前,伊打電話給陳心文,經陳 心文同意伊上開期貨帳戶內,保留金融指期貨3口多單、小 台指期貨2口多單、大台指期貨1口空單,此部分由伊與陳心 文盈虧各獲取、負擔一半。另伊太太鍾文禎上開期貨帳戶內 ,經陳心文同意,以陳心文所提供資金作為保證金,由伊購 買小台指期貨1口多單、金融指期貨2口多單,此部分則由伊 與伊太太自負盈虧,因翌(22)日馬英九當選總統,故同年 月24日期貨開盤後大漲,乃將伊太太上開期貨帳戶內所購買 小台指期貨1口多單、金融指期貨2口多單賣出,共獲利22萬 元,伊遂於同日在伊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上開股票帳戶內 提領19萬元,此為伊獲利之款項,並無侵占該19萬元款項云
云。惟查:㈠被告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向陳心文表示其從 事股票、期貨買賣,若總統大選前進場,可望大漲獲得豐厚 利潤,使陳心文甚為心動,惟因陳心文不了解期貨交易,乃 與被告約定,由陳心文提供資金,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期貨買賣,然為使被告獲取代為操作報酬及承擔風險,盈虧 由雙方各獲取、負擔一半。陳心文遂先後於96年12月26日、 96年12月27日、97年1月16日、97年2月25日、97年3月6日, 分別匯款20萬元、48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被告 在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因被告曾於97年1月21日電匯29萬元予陳心文,陳心文 亦曾電匯11萬元至被告其他帳戶,故依上計算陳心文提供資 金總額為180萬元,而被告則以其在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上開帳戶及其與其妻鍾文禎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 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作為 代陳心文操作股票交割、期貨買賣之帳戶。經被告自96年12 月26日起代陳心文操作股票、期貨買賣,迄97年7月16日止 ,被告向陳心文表示所提供資金180萬元已虧損盡罄,依約 定負擔虧損90萬元,並願退還陳心文於97年7月間陸續匯入 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共17萬元,合計107萬元,因陳 心文急於支付另自己購買股票交割款,乃予同意並於97年7 月20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由被告之妻鍾文禎所寫)交付被告 ,而由被告之妻鍾文禎於97年7月21日將107萬元匯入陳心文 在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陳心文發覺有疑,由被告提出其代陳心文操作股票、期貨 買賣期間,自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提領金額明細 表,與被告將現金存入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及其 與其妻鍾文禎期貨帳戶明細表以供查閱,其提領與存入金額 大致相符(按被告及其妻鍾文禎期貨帳戶於99年7月16日尚 有餘額分別為44,788元、84,163元),惟經陳心文發現被告 於97年3月24日曾自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提領現 金19萬元之該筆款項未列入,因被告代陳心文操作股票、期 貨買賣期間,被告未曾告知經陳心文同意保留買入何筆期貨 由被告與陳心文盈虧各獲取、負擔一半,或被告買入何筆期 貨由其與其妻鍾文禎自負盈虧之事,因認被告私自提領該19 萬元以供私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文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或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陳心文提出切結書影本1紙(茲收到鍾文禎匯款新台幣107 萬元整,因投資失利,當初言明各負擔總金額的一半,兩造 債權債務就此結清。立切結書人陳心文)、合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97年7月21日鍾文禎匯款107萬元至陳
心文所有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妻鍾文禎所書寫提領金額明細表影本1紙(其中3月24 日提190,000劃除)、存入金額明細表影本1紙(按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於陳報狀內載被告分別於97年5月19日、97年6月12 日將自己資金各10萬元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 ,已包括在該存入金額明細表內)、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97年7月16日買賣報告書影本2張(期貨交易人李健煌、鍾文 禎99年7月16日帳戶餘額44,788元、84,163元)及元大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98年6月17日(98)元里字第057號函檢送李健 煌在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 年12月至97年7月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p17、1 9、21-30)附卷可憑。㈡依被告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 :「(問:有無提領19萬元?)有,因為當時隔日就要開票 了,告訴人只想留1口期貨倉單,我要留3口,但我沒有錢, 我就把她的19萬用於我自己投資的2口,這事她也知道,這2 口期貨的盈虧是我與我老婆自行負責,這是與我們之間約定 盈虧之外的事。這2口期貨後來有獲利,告訴人眼紅,她認 為要分紅。」等語(見98偵17081號偵卷p7- 8),嗣於98年 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提領出來的19萬,買了2 口,這件事,有無通知告訴人?)有,買了2口期貨當日, 我有告知她。告訴人說,隨便你。因為我們之前有溝通過, 最後的結論,她就說隨便我。」、「(問:這19萬元你賺了 多少錢?)當初她說買1口就好,最後我買5口。假如說1口9 萬元,5口是45萬元,假設1口漲停板就可以賺9萬5000元,2 口是盈虧我自負的。那2口是我自負的,開盤時我就賺19萬 ,所以我才會提19萬元。是她自己不要買那麼多口。」等語 (見98偵17081號偵卷p14、15-16),又於99年3月15日偵查 中供稱:「(問:到底你從陳心文投資款項中提領的19萬元 是什麼錢?)是投資獲利的錢,這個投資獲利的錢跟陳心文 沒關係。」、「(問:你當初投資多少錢才有這19萬元的獲 利?)那時投資1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投資5口。」、「( 問:那你投資這5口錢何來?)從我和我老婆的戶頭提領的 ,理論上來講錢是我跟陳心文共同投資的。」、「(問:你 跟你老婆上開戶頭的錢你有出資嗎?)大部分是陳心文的, 我的只有幾萬元而已。」、「(問:你投資這5口期貨有經 過陳心文的同意?)有。」、「(問:那為何你說獲利19萬 元跟陳心文無關?)那時投資是在總統大選前,陳心文基於 很保守的觀念,她說只要留1口就好,我說如果有這種機會 ,就要把握,1口空單避險,3口多單可以留著獲利,我跟她 說我們今天合作投資的部分到此結束,2口多單的部分風險
我自己承擔,結果選舉是馬英九贏,禮拜一開盤時就全部漲 停板,我們就獲利賣出,陳心文看到有這筆,她認為是我們 共同投資的獲利,她要跟我們平分。」等語(見99偵續86號 偵卷p12-13),已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上開所辯未合 ,則被告辯以陳心文有同意伊太太鍾文禎上開期貨帳戶內所 購買小台指期貨1口多單、金融指期貨2口多單部分由伊與伊 太太鍾文禎自負盈虧乙節,實甚有疑問。㈢又依被告提出本 院卷附其妻鍾文禎上開期貨帳戶之97年3月21日、97年3月24 日元大證券大里分公司買賣報告書內載,可知被告97年3月 21日當日係買入小台指期貨1口多單、金融指期貨7口多單, 而賣出金融指期貨6口多單(其中1口係賣出97年3月20日所 買入),故收盤時剩小台指期貨1口多單、金融指期貨2口多 單,尚非如被告所稱僅單純買入小台指期貨1口多單、金融 指期貨2口多單;且97年3月24日當日買入金融指期貨3口多 單,賣出小台指期貨1口多單、金融指期貨4口多單(其中2 口係賣出97年3月21日所買入),故收盤時剩金融指期貨1口 多單,亦非僅單純賣出97年3月21日收盤時所剩小台指期貨1 口多單、金融指期貨2口多單;又被告供稱97年3月21日所購 買之小台指期貨1口多單、金融指期貨2口多單,於97年3月 24日賣出後獲利計22萬元,何以僅提領19萬元;復為告訴人 陳心文始終堅決否認97年3月21日有經被告告知其上開期貨 帳戶內保留金融指期貨3口多單、小台指期貨2口多單、大台 指期貨1口空單,而由被告與告訴人盈虧各獲取、負擔一半 ,及其妻鍾文禎上開期貨帳戶內,所購買小台指期貨1口多 單、金融指期貨2口多單,則由被告與其妻鍾文禎自負盈虧 之事;況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期貨買賣期間長達 6月有餘,何以被告僅於97年3月21日告知告訴人其上開期貨 帳戶內當日買賣所餘期貨,由被告與告訴人盈虧各獲取、負 擔一半,而其妻鍾文禎上開期貨帳戶內當日買賣所餘期貨, 則由被告與其妻鍾文禎自負盈虧,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實在。顯見被告於97年3月24日確利用代告 訴人操作股票、期貨買賣,而持有告訴人匯入其在元大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款項之機會,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現 金19萬元,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未將該筆款 項作為代告訴人操作股票、期貨買賣之用,而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㈣至於被告供稱98年1月14日在林森醫 院,曾由該醫院院長簡本昌、會計蔡淑惠及其妻鍾文禎就本 件股票、期貨交易盈虧情形會帳協調,並舉證人簡本昌、蔡 淑惠、鍾文禎為證。雖證人鍾文禎於本院100年7月8日審理 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有提出存款簿、切結書,還有
伊所寫的存提交易明細表,與陳心文一起核對,當時陳心文 並沒有提出任何疑問,並稱目前沒有問題,而伊所寫的存提 交易明細表(即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提出之對帳單, 見98偵17081號偵卷p17),未列載97年3月24日提領19萬元 ,因該19萬元本來就是伊等的獲利,此筆陳心文知情,所以 伊沒有提出來,當天在對存款簿的時候,陳心文有看到,就 直接默認跳到下一筆等語,惟核與證人簡本昌於本院100年7 月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印象中有提出帳 簿,有無提出存款簿伊沒有印象,當時並沒有確切講到有關 19萬元之事等語,及證人蔡淑惠於本院100年7月8日審理行 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印象中有提出對帳單,但有無 提出交易資料或存款簿及提到19萬元之事等,因時間太久, 伊沒有印象,但事後隔多久伊也不清楚,陳心文有到伊辦公 室提到19萬元之事,陳心文表示被告等多提了19萬元等語, 尚有未合;且證人鍾文禎係被告之妻,其證詞難免偏頗;又 證人鍾文禎亦具結證稱:97年3月21日伊上開期貨帳戶內購 買小台指期貨1口多單、金融指期貨2口多單,經陳心文同意 由伊與李健煌自負盈虧之事,係事後聽李健煌說的等語,可 見證人鍾文禎並未親自聽聞告訴人有何同意之事,自難僅憑 證人鍾文禎之上開具結證述,而為告訴人於97年3月21日確 有同意鍾文禎上開期貨帳戶內所購買之小台指期貨1口多單 、金融指期貨2口多單,由被告與鍾文禎自負盈虧,嗣於同 年月24日賣出獲利,告訴人並同意被告自其在元大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上開帳戶內提領所獲利19萬元之有利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期貨買賣,竟利用 持有告訴人匯入其在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款項之 機會,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19萬元,而將該筆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其動機實值非議,及其侵占數額,對告 訴人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 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於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但其侵占金額並非甚鉅,本院認尚嫌過重,處以如主文所 示為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