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貫儒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103 年
度偵緝字第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戊○○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6萬7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戊○○被 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告戊○○ 於偵訊中自承:伊只有把東西交給劉慰希,因為丙○○把包 包封起來,伊大概知道是信用卡、提款卡這些東西等語,而 證人劉慰希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1月10日大陸公安 詢問時證稱:何育綸有於今年9 月15日打電話予伊,說有個 人會把丙○○之工商銀行存取款委託書、2 張工商銀行卡和 密碼帶到上海交給伊,而送前揭東西來之人伊先前沒有看過 。而於9 月16日,伊按照何育綸之授意,伊在常寧區之工商 銀行從丙○○之帳戶內取出人民幣5 萬5,000 元交給送來委 託書前來之臺灣人,並且自丙○○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5萬元 匯入巫鵬之帳戶內。且在9 月15日至16日,伊在恒隆廣場用 丙○○之工商銀行白金信用卡刷卡,共計消費了3 台電視機 、2 台筆記型電腦、手機4 台及LV手提包2 只,總計約13萬 元人民幣,且伊當時至銀行取款、轉帳及前往恒隆廣場購物 時,皆是與送委託書前來之臺灣人一起去的,且要買什麼東 西亦係該名臺灣人所指定的,而伊持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品 均係交給該名臺灣人,而該臺灣人應該都把東西交給何育綸 了。又伊所謂之該名臺灣人,其身材中等,身高約為180 厘 米等語。則堪認被告戊○○確有依何育綸指示,持告訴人丙 ○○之包包前往大陸地區交予證人劉慰希一情為真,復經原
審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戊○○復自承係受同案被告何育綸 指示處理債務,則被告戊○○自告訴人丙○○處取得告訴人 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交付予劉慰希,而由 劉慰希持告訴人丙○○所有前揭信用卡,於原審判決附表二 、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代表丙 ○○簽名之目的,即為以此刷卡消費購買之商品抵銷告訴人 丙○○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戊○○當係於交付前揭告訴人丙 ○○所有之包包予證人劉慰希之際,即已知悉依同案被告何 育綸指示前來取得該包包之證人劉慰希將持該包包之信用卡 等物以不法方式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則縱原審判決認 被告戊○○非前揭與證人劉慰希共同前往冒刷消費之臺灣人 ,然被告戊○○將告訴人所有前揭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取得 後再交付予證人劉慰希,以供證人劉慰希遂行後續之刷卡消 費之犯行,可認被告戊○○對證人劉慰希所為當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當。⑵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被告戊○○就與同案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 川、徐賢德、劉玉明、劉慰希、少年李○、鄭○凡等人所為 之犯行,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且被害人遭限制 行動自由達5 、6 日、更遭毆打強取財物、逼向友人籌款換 取自由,是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戊○○犯後潛逃大陸 多年,堪認犯後態度不佳,而受害人身心亦受創甚鉅,是原 審就被告所為之私行拘禁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仍 屬過輕,容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被害人遭限制行動自由達5 、6 日,更遭逼向 友人等籌款換取自由,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潛逃大陸多 年,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身心亦受創甚鉅,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戊○○為圖 個人私利,於共犯何育綸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 竟因何育綸允諾給予報酬情況下受其委託,與何育綸、徐 賢德等人謀議強將告訴人帶往他處拘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 籌款清償,甚被告為遂行該等計畫,並聯絡梁智傑、鄭力 川、少年李○、少年鄭○凡等人加入,而共同拘禁告訴人 多日,逼迫告訴人還債,手段實屬惡劣,致告訴人身心遭 受重創,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 告除聯絡梁智傑等人加入,更親自前往大陸,將告訴人之 提款卡等物交予共犯劉慰希,其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 及程度甚深、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 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已就其刑之裁量,依上揭刑法第 57條規定各款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檢察官上 訴所指上情各節亦經原審斟酌在內,復參酌本件緣起乃因 共犯何育綸與告訴人丙○○及案外人曾祥間之債務,始透 過共犯徐賢德邀集被告戊○○等人謀議藉私行拘禁之非法 方法強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所取 得告訴人之款項或車輛等財物亦均交由何育綸用以抵償債 務,被告劉貫倫並非本案主謀,雖其嗣後自何育綸處取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56萬7 千元(經扣除分配予共犯魏賢 祥、梁智傑、少年李O、鄭力川、少年鄭O凡等人後之餘 款),惟其參與本件私行拘禁之程度自較輕於主謀何育綸 ,另觀諸共犯何育綸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犯魏 賢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共犯梁智傑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犯鄭力川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均詳本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 33號)、共犯徐賢德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 )、共犯劉玉明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3053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 此有上述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考,顯見原審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3 年,僅輕於主謀即共犯何育綸所處之有期徒 刑4 年,復遠遠重於其他共犯所處之刑度,已足反應行為 人即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應負責任之輕重,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 何濫用權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就原審量刑 部分遽指為違法不當。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
⒉至告訴人主張其遭拘禁期間,被告戊○○取走其AP廠牌手
錶1 支,另至其大陸地區上海住處之保險箱取走Rolex 、 Cartier 、A LANGE 、Franck Muller 等廠牌6 支手錶云 云,並提出錶盒、保證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12 至358 頁,惟檢察官並未以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據為上訴理由), 然查:
⑴就AP廠牌手錶1 支部分:
查被告戊○○固不爭執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有拿取其AP廠 牌手錶乙情,惟觀諸證人即共犯徐賢德於偵查時證稱:「 (問:被告前往告訴人上住處時,你是否也在大陸?)是 。沒有全程跟被告一同行動,被告拿東西給劉慰希,因為 被告不認識劉慰希,我就在被告與劉慰希拿東西的地點碰 面. . . 被告拿給劉慰希一個黑色的包包,裡面有證件、 皮夾之類的,劉慰希有打開包包看,. . . 證件有提款卡 ,還有一支手錶」、「(問:你有到被告與劉慰希交付東 西的地點時,有無聽到被告向劉慰希表示包包內的手錶是 何育綸要拿回台灣的?)有,我有聽到當時被告有這樣講 ,包包內的清單是告訴人寫的,被告當時有將手錶拿走」 等語(見103 年偵緝字第393 號卷第169 、170 、171 頁 );及證人即共犯魏賢祥於偵查時證稱:「. . . 是我98 年9 月14日後隔幾天,只記得我接到電話,該天下午去機 場接戊○○回來,接機回程路上,劉貫倫說這是人家要還 錢的,你做當舖的你拿去估估看值多少錢,手錶是戊○○ 拿給我的,我拿去錶店估價,錶店估價20幾萬,錶店給我 1 張紅色的收據,我把收據拿給梁智傑,梁智傑拿紅色單 子去把錶領回,但梁智傑把錶拿給誰我不知道」、「戊○ ○上車,我問他去大陸幹嘛,他說他去處理債務,他就拿 錶給我說債務人還的錶,要我去估價而已」(見103 年偵 緝字第393 號卷第122 、123 頁);暨證人即共犯梁智傑 於偵查時所證:「(問:告訴人所有之AP錶,你從何處得 來,又交付給何人?)我去新竹鐘錶店拿的,何人叫我去 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拿回來後回到大溪辦公室我放在 桌上. . . 當時約有5 、6 人在辦公室內,被告、何育綸 、劉玉明有在場」、「(問:被告稱他把AP錶交給何育綸 ,當時你在場,你有看到,有無意見?). . . 好像是被 告把告訴人的東西由被告交付給何育綸,有手錶、證件, 手錶好像是用袋子裝著,證件是用證件夾、皮夾之類的, 我將手錶放在桌上,被告是有把袋子交給何育綸,袋子內 的東西應該是手錶,後來要放走告訴人,有說要把東西還 給告訴人」、「手錶拿回後,我忘記是先放在桌上,還是 先拿給被告,因為當時在場的人都有在看這支手錶,但後
來我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拿給何育綸」等語(見103 年度偵 緝字第393 號卷第168 、169 頁);併與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手錶是我在上海時從告訴人的包包裡拿出來的,但 該包包是我前往大陸前告訴人拿給我的」、「何育綸叫我 把手錶帶回來,要我拿去鑑價,要拿去抵債用的,我就把 手錶拿給魏賢祥請他去鑑價」、「後來何育綸說要把手錶 還給告訴人,何育綸這樣跟我說的,梁智傑把手錶拿回來 後,交給何育綸」、「告訴人身上的財物都在告訴人的包 包內,包括AP錶1 支、現金,我都拿給劉慰希,何育綸跟 我說要把AP錶拿回台灣,我才把AP錶拿回台灣,我拿給何 育綸. . . 」、「(問:包包內的錶為何?)是AP錶,何 育綸說要拿回台灣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 卷第135 頁、145 頁、第169 頁),相互佐參,足認被告 雖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拿取告訴人所有之AP廠牌手錶1 支 ,並依何育綸指示持至大陸地區上海交予劉慰希,嗣因何 育綸又指示將該支手錶帶回台灣鑑價用以抵債,被告遂又 將手錶攜回台灣,並於魏賢祥前往接機回程途中將手錶交 予魏賢祥持往錶行估價,復由梁智傑依魏賢祥交付之估價 單據領回手錶後,將手錶置於何育綸大溪辦公室桌上,由 被告戊○○交付予何育綸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共犯何育 綸雖否認有拿取AP廠牌之手錶云云,惟其就被告有告知伊 魏賢祥有拿丙○○之AP廠牌手錶,要拿去新竹之錶行賣掉 ,伊不知道賣多少錢,伊要求將錶拿回來還給丙○○等情 坦認在卷(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三第207 頁),足 徵被告戊○○就處理上開AP廠牌手錶之過程均如實告知何 育綸甚明,則若非共犯何育綸有就該支手錶指示被告戊○ ○代為處理,被告又何須告知何育綸上情,佐以被告原即 係受何育綸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依何育綸指示將自 告訴人處取得之AP廠牌手錶攜回台灣估價並輾轉由魏賢祥 持往錶行估價及由梁智傑領回手錶帶回何育綸大溪辦公室 桌上後,由被告交付予何育綸用以抵債,尚無違情理之處 ,此亦可由證人魏賢祥前開所證因被告戊○○說手錶是告 訴人還錢的,要伊拿去錶行估價等語得以證明,由此益彰 被告戊○○及證人魏賢祥、梁智傑所證上述各情堪予信實 ,從而,被告戊○○雖自告訴人處拿取AP廠牌之手錶,惟 嗣後已交予共犯何育綸用以抵償告訴人對何育綸之債務乙 情,即堪認定。
⑵就告訴人所稱其上海住處保險箱內6 支手錶部分: 查告訴人指稱被告至其上海住處劫取其置於保險箱內之Ro lex 、Cartier 、A LANGE 、Franck Muller 等廠牌6 支
手錶,並提出錶盒、保證書、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 頁、第312 至358 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第46至 48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87 至190 頁),惟此為被告戊 ○○堅詞否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在大陸之友人丁○○於 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訊問時證稱:「(問:丙○○ 報案稱他在上海雲台路家中被劫手錶、現金等財物一事你 是否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知道9 月23、24日左右, 丙○○打電話跟我說了這件事,說『我家保險箱裡有6 、 7 個手錶,還有幾萬元現金人民幣,還有1 本存摺,存摺 裡有60萬,好像被他們轉走了。我的信用卡也被他們拿到 上海刷了很多』。他叫我去他家看看家裡的情況。我那時 在杭州,後來和丙○○的保姆施阿姨打了個電話,問了他 情況。她告訴我有一天她去丙○○家發現裡面一扇房門沒 鎖。我跟她說丙○○叫我去他家看看,我叫保姆陪我一起 去。於是我和保姆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去了丙○○家裡 。以前丙○○告訴過我他保險箱的密碼,為了以防他坐飛 機出事。我問過丙○○保險箱的鑰匙在哪裡,丙○○說保 姆知道的,放在房間裡放內褲的抽屜裡。我和保姆施阿姨 一起去了丙○○家裡,打開保險箱,發現裡面上下兩層都 沒東西了,我手摸進去找到一把小鑰匙,是打開夾層的鑰 匙我打開後看到裡面有個金色伯爵手錶。我就把這個伯爵 手錶拿回去替丙○○保存起來。我問過保姆他當時有沒有 發現過什麼異常?家裡是不是翻得很亂?保姆說也沒有明 顯翻動的跡象。」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0203 號卷 第73之11至73之12頁),則依證人丁○○所證上情,其經 告訴人告知住處保險箱遭竊,而於98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 日,偕同告訴人之保姆一同前往查看時,尤以告訴人之保 姆所告知藏放在房間放內褲抽屜裡之鑰匙打開保險箱,足 見告訴人保險箱鑰匙於案發後仍安好置於原藏放之隱密處 所,稽此,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98年9 月13日遭被告等 人取走住處保險箱鑰匙云云,已非無疑,且依證人丁○○ 所證該保險箱除以鑰匙開啟外,尚須輸入保險箱密碼,而 遍查全卷事證亦未見告訴人指訴其有告知被告保險箱正確 密碼乙情,則被告究如何能開啟告訴人之保險箱劫取其內 6 支手錶,亦屬有疑。又依證人即共犯魏賢祥於偵查時證 稱:「當時在賓館,丙○○說有心要處理,他跟我說他有 保險箱要怎樣開,你可以跟你老闆說,我跟你講怎樣開, 你要放我走,我當時有打電話去大陸,我打給徐賢德,我 跟徐賢德說丙○○說他家裡有保險箱,他跟你講怎樣開, 鑰匙放在哪裡. . . 我沒有打給戊○○,我是打給徐賢德
」、「是戊○○回國後,戊○○有去賓館問丙○○密碼, 當時我在旁邊,戊○○問丙○○說你給我的密碼是錯的.. .」、「從頭到尾只有丙○○要我轉達保險箱的鑰匙擺在 抽屜,我能夠轉達只有徐賢德,我是跟徐賢德說,這是我 帶戊○○去旅館時,判決書上寫的問的密碼是轉帳密碼, 丙○○只有跟我說保險箱用鑰匙開...」 、「是丙○○要 我放他走,他跟我說他家有保險箱,我就轉達給徐賢德.. .」 、「(問:為何是戊○○去問丙○○密碼,你在接機 途中是否有跟戊○○討論去大陸的處理情形?)我沒有問 ,戊○○上車,我問他去大陸幹嘛... 都沒有討論到匯錢 有無成功跟保險箱的事情」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9 3 號卷第121、122、123 頁)可知,告訴人縱然曾對證人 魏賢祥告知保險箱開啟方式,惟魏賢祥僅轉告上情予徐賢 德知悉,而非被告戊○○;且證人徐賢德於偵查時所稱: 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上海住處,也不知道告訴 人上海住處保險箱鑰匙之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9 3 號卷第170 頁),毋論係否為推託之詞,依其餘卷存事 證亦均無足證明被告戊○○有何因知悉開啟保險箱之方式 而得以拿取其內6 支手錶之情事。參佐證人丁○○前開所 證其係於距案發後1、2個月始偕同告訴人之保姆前往告訴 人住處查看保險箱,告訴人之保姆尤稱有天至丙○○家發 現裡面一扇房門沒鎖等情觀之,在本件案發後至丁○○前 往告訴人上海住處查看保險箱長達1、2個月期間,有無遭 他人侵入拿取保險箱內財物,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綜上 各情,縱認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錶盒、保證書及收據等堪認 其有所指之6 支手錶收藏在其上海住處之保險箱內,仍乏 實據足認係遭被告取走,尚難僅因被告曾前往告訴人上海 住處將奧迪汽車駛離乙事,即遽為被告亦拿取保險箱內6 支手錶之不利認定。
⑶綜上所陳,告訴人指稱其遭拘禁期間,被告戊○○取走其 AP廠牌手錶1 支,另至其大陸地區上海住處之保險箱取走 Rolex 、Cartier 、A LANGE 、Franck Muller 等廠牌6 支手錶乙節,尚難採認,原審判決復已就告訴人指訴上情 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告訴人 對原審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告訴人 以此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 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劉慰希自被告戊○○處取得丙○○之中國 工商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後,與被告戊○○、何育綸另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犯意,分 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以下簡稱附表二、三)所示之 時地,持丙○○前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 偽簽代表丙○○之簽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三所 示,共17筆),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簽帳單交還 給店員而施以詐術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劉慰希 為持卡人本人,因而交付其所購買消費之物,足以生損害 於丙○○、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詳如 附表二、三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
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共犯劉慰悉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丙○○之證述暨其所申辦信用卡之交易明細暨刷卡 手機簡訊等翻拍照片,執為被告與劉慰希、何育綸等人共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論據。惟查: ①被告於98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抵達上海,至告訴人住處 將奧迪廠牌汽車駛離,並透過何育綸居中聯繫,將汽車及 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何育綸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劉慰 希,劉慰希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 、地,冒用告訴人丙○○名義,持以向附表二、三所示特 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後交 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致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劉 慰希即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物 予劉慰希,又證人劉慰希刷卡購得其中之電視、筆記型電 腦等物品,經上海市公安局在何育綸位於上海市○○○路 000 號1 樓辦公大樓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慰希、丙○○ 證述明確(見99年偵字第10203 號卷第73之14至73之16頁 、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一第233 至241 頁、卷二第 126 頁、100 年重訴字第13號卷第94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05 年5 月25日移署資處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告訴人提出前揭信用卡遭盜刷之簽 帳單、對帳單、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海市 公安局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訴 字第169 號卷第43至44頁、98年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三第 22頁至第36頁、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反面),上述各情固堪認定。
②惟觀諸證人劉慰希於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詢問時證 稱:「今年9 月15日,何育綸在臺灣打電話給我,說有個 臺灣人會把丙○○的工商銀行存取取款委託書、2 張工商 銀行卡和密碼帶到上海給我,. . . 9 月16日,按照何育 綸的授意,我在長沙區樓山關路83號工商銀從丙○○的帳 戶內取出5 萬5 千元人民幣給送委託書來的臺灣人,並且 從丙○○的帳戶內轉帳55萬元匯入巫鵬的帳戶內,9 月15 日至16日,我在恒隆廣場用丙○○的工行白金信用卡消費 購買了3 台電視機、2 台筆電、LV手包2 個、手機4 台, 共計大約13萬人民幣。(問:你去銀行取款、轉帳以及去 恒隆廣場購物,和誰一起去?)就是和那個送委託書來的 臺灣人一起去,在恒隆廣場買的那些東西都交給那個臺灣 人了,他應該把東西都交給何育綸了。. . . (問:陪你 去銀行轉帳、購物的那名臺灣男子的體貌特徵?)大概30 多歲,身高180 厘米左右,中等身材,髮型一般,沒別的 特殊特徵了。看上去像台灣本省人。」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0203 號卷第173 之15至173 之16頁),對照如附表 二、三所示劉慰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購物之時間係在98 年9 月15日20時55分43秒起至98年9 月16日22時24分5 秒 之期間,而被告於98年9 月15日下午1 時50分許即已自上 海返回台灣乙節,則有前述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可憑 ,抑且被告戊○○返台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又與證人魏 賢祥至告訴人遭拘禁之汽車旅館房間質問提款卡之正確密 碼,亦據證人魏賢祥、丙○○證述明確((見98年少連偵 字第187 號卷一第170 頁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 卷第121 、122 、123 頁),足見被告戊○○於證人劉慰 希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時,其人早已返回臺灣, 則證人劉慰希所指陪同其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該 名臺灣人顯然不是被告戊○○甚灼,由此已難認被告戊○ ○有參與何育綸、劉慰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乙情 。
③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 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雖係受 共犯何育綸委託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將告訴人之信用卡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持至上海交付予劉慰希,然被告戊○
○於98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上海,隨即於翌日下午 1 時50分許返抵臺灣,證人劉慰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購 物之時間均在被告戊○○返臺後所為,劉慰希所購得部分 商品復均在何育綸位於上海市○○○路000 號1 樓辦公大 樓所查扣,均如上述,復參諸劉慰希為何育綸在大陸地區 之友人,其與被告原不相識,被告戊○○尤須透過亦認識 劉慰希之徐賢德陪同與劉慰希見面始交付上述提款卡等物 予劉慰希,並據證人徐賢德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緝字 第393 號卷第169 頁),足認證人劉慰希所證伊係受何育 綸指示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等節非虛,堪予信實。 核被告始終否認知悉劉慰希及何育綸會持告訴人之信用卡 刷卡購物,依諸上情,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或事前知情之 情事,既不能排除何育綸係超越其與被告原計畫以私行拘 禁方式迫使告訴人解決債務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與何育綸、劉慰希共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
④至告訴人丙○○雖證稱:被告有在98年9 月14日凌晨2 時 許,詢問其信用卡及提款卡之密碼(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 187 號卷一第162 頁反面、第163 、235 頁),然其於警 詢時另證稱:「於14日下午14時許又有1 名年約40-45 歲 的中年男子(即魏賢祥) 進來告訴我,他的老闆是受『曾 祥』(第一次筆錄說和何育綸是不對的)之託代為要債並 逼問我的提款卡及信用卡密碼,. . . 於15日18時許,那 名年約40-45 歲的中年男子(即魏賢祥)與矮個、沒戴眼 鏡的男子(戊○○)又一起回來,所以房裏共有5 個人看 守我,魏賢祥逼問我提款卡、信用卡密碼及車子過戶的事 . . . 」(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一第170 頁)、 於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安分局周家渡派出所證稱:「. . .1 4 日下午2 時許。魏賢祥來到我看管的空房內對我實施毆 打,考問我索取信用卡、銀行卡密碼. . . 」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10203 號卷第20頁),苟若屬實,向告訴人詢 問其密碼之人非僅被告一人而已,且以信用卡消費並無須 使用密碼,而係在信用卡同時兼具提款或預借現金之功能 時,始有鍵入密碼之必要,由此堪徵被告戊○○縱有詢問 告訴人關於信用卡密碼乙事,然其詢問密碼之目的實不能 排除係要藉由信用卡提領款項或預借現金之方式,用以抵 償債務之可能,是尚難以被告曾詢問告訴人有關信用卡之 密碼,即遽認被告有與何育綸、劉慰希間有以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購物之犯意聯絡。
⑤告訴人另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戊○○與何育綸、劉慰希間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執為被告涉犯上開犯 行之依據。然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 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 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267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所指本院另案之裁判結 果,乃個案之判斷,法院本不受拘束,且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理由已見上述,復據原審論述綦詳,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告訴人所憑上情,亦難採取。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 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已於 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 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此部分上 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街00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何育綸與丙○○本即熟識,丙○○並曾任職何育綸在大陸 地區所經營之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富家公 司);而何育綸前因承擔其與丙○○共同向曾祥借款,並承 擔其母親蔡雪琴擔任支票發票人供丙○○向曾祥借款而所擔 負之票據債務,且認丙○○以投資事業需公關費用為由自上 海富家物業公司詐得款項,而與丙○○間存有債務糾紛;此 外,丙○○亦積欠曾祥共約新臺幣(下同)3 、4,000 萬元 之債務。因何育綸已無力再向曾祥清償其所承擔之前開債務 ,復自與丙○○接觸之機會中,了解丙○○不僅沒有能力解 決前開債務,亦拒絕與曾祥見面,而無心解決其與曾祥間之 債務,深知如要丙○○自己主動出面解決,無非是緣木求魚 。何育綸有鑑於此,乃欲利用其與丙○○於民國98年9 月13 日一同由上海返回臺灣參加聚會之機會,以非法方法要求丙 ○○一併解決前開債務問題;即事先透過任職在上海富家物 業公司之徐賢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 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找得 戊○○,出面向丙○○追討及協調解決債務問題。戊○○受 此委任後,即與何育綸、徐賢德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之強暴
手段,強制丙○○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商議推由何育綸 於98年9 月13日與丙○○一同搭機返臺後,先藉機將丙○○ 帶至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大鶯路 88號何育綸之辦公室內(下稱大溪辦公室),再由戊○○招 同其他人共同將丙○○強行帶離,並以私行拘禁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迫使其拿錢清償及解決前開之債務問題。謀議既定, 戊○○即於98年9 月12日下午某時,覓得同具前開妨害自由 犯意聯絡之友人梁智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而經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一同駕駛梁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徐賢德提供欲用以拘禁丙○○人身自由之桃園市中壢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內定二十街205 巷53號、由何 育綸承租之空屋(下稱中壢空屋)勘查。嗣於98年9 月13日 下午5 時許,戊○○、梁智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 由戊○○明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尋得加入,與渠等有上 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未滿18歲之少年李○(81年4 月出生 ,行為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大溪辦公 室等候。同樣與其等具有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劉玉明( 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