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585號
KSHM,90,上易,1585,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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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八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甲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並有律師函、正淳鋼鐵 股份有限甲司(下稱正淳甲司)股東名冊、勝淳鋼鐵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勝淳甲 司)股東名冊、退股協議書、股權轉讓書、支票、交易對帳單、股東會議記錄、 保證書、借款餘款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以勝淳甲 司監察人身分,對特定人寄發存證信函,且函中所敘均屬事實,並與甲益有關等 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 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 述,即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委由尚耕律師事務所對勝淳甲司負責人乙○○、董事長丁○○及董監事人員 (包括董事戴悅琪、戴神祐、李戴蘭花戴悅青戴素蘭,監察人戴士欽)、 正錞鋼鐵股份有限甲司(下稱正錞甲司)負責人戴悅琪、總經理乙○○及董監 事人員(包括董事乙○○、謝文鐘、監察人李戴蘭花)、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廖 德英會計師、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原勝淳甲司原背書 保證人董事朱繼聖許玉燕等人,寄發記載「李、戴家族之頑劣、可惡、貪婪 、狡詐、不見棺材不掉淚,非要人提出刑事追訴似不罷休、而唆使第三者,銀 行、會計師以和戰方法兩手策略,繼續無惡不做,而李戴家族之親朋股東,敢 怒不敢言,有道德無勇氣致令其等玩法弄權(錢),本人均於去年股東會提報 證物,如有損失應自行負責。」等語函件,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律師函 在卷可憑;然被告係僅將上開律師函寄送特定人或特定機關,即與散發或傳布 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縱其中用語不當,不無微疵,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寄送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 中國農民銀行總行,雖未指定收文特定人士,自有可能流傳散布於不特定多數 人手中,但被告既無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之故意,自不因可能流傳散布 於不特定多數人手中,即遽認被告構成誹謗犯行。



(二)次按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固為加重 誹謗罪,但對於所誹謗之罪,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甲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
(三)查⑴被告寄發之律師函內容,固載有「李、戴家族之頑劣、可惡、貪婪、狡詐 、不見棺材不掉淚,非要人提出刑事追訴似不罷休、而唆使第三者,銀行、會 計師以和戰方法兩手策略,繼續無惡不做,而李戴家族之親朋股東,敢怒不敢 言,有道德無勇氣致令其等玩法弄權(錢)...」等語,然綜觀該律師函, 被告係肇因勝淳甲司之經營、解散,損害其權益甚大,為維護己身權益,因而 發函,故被告所為尚非任意以言詞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⑵被告辯稱其 發函時仍係勝淳甲司監察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勝淳甲司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事 項卡(見證物乙冊第八頁~十三頁)為證,而依勝淳甲司會議紀錄之記載,被 告監察人職務任期為三年,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 而勝淳甲司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日二十日改選監察人(見證物乙冊第九十五頁 ),但被告既否認勝淳甲司上開股東會有經合法通知,且證人許玉燕亦證述未 受通知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訊問筆錄),是被告 因認勝淳甲司未依法改選監察人,其仍為勝淳甲司監察人,尚非無據,難認被 告已明知其非監察人。⑶被告辯稱上開律師函內容均涉可受甲評之甲司事務之 情,依被告上開律師函所述,勝淳甲司如未依法律規定解散及清算,且仍隱匿 而向銀行借款,則受害人即包括甲司股東與其他甲司債權人,是被告所辯非僅 涉私德等語,亦堪採取。⑷被告辯稱其曾為勝淳甲司保證向中國農民銀行(下 稱農民銀行)貸款,嗣丁○○以勝淳甲司董事長身分與其簽訂協議書約定免除 (更換)其所有保證責任,詎料丁○○並不僅未依約而行,勝淳甲司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五日決議解散及成立正淳甲司後,仍大量向銀行貸款,復不願清償農 民銀行等銀行,行惡意倒債之實,又正淳甲司標購承受勝淳甲司資產,但正淳 甲司並未實際支出,以正淳甲司掏空勝淳甲司,其受害殊鉅,而勝淳甲司及正 淳甲司之股東多為李戴人士,故認李、戴家族可惡、狡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會議紀錄、明細帳餘額表、股東名簿、通聯紀錄等為證(見證物乙冊第七十七



、八十八~九十、一0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七二~一八一頁)。觀以勝淳 甲司及正淳甲司股東名簿,勝淳甲司之股東為乙○○、戴悅琦戴神祐、李戴 蘭花、戴悅青戴素蘭戴士欽、戴悅玲、李明儒朱繼聖許玉燕丙○○詹柳鶴江國揚葉清潭、趙淑敬、翁榮太,正淳甲司之股東為戴悅琦、乙 ○○、謝文鎧、李戴蘭花戴神祐戴士欽許玉燕、林秀麗、戴悅青、李明 儒,是被告泛稱勝淳甲司及正淳甲司股東為李戴家族,乃一般人情之常。再勝 淳甲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決議解散及成立正淳甲司,有會議紀錄可稽 (見 證物乙冊第七十七頁),惟勝淳甲司仍隱匿上情,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農 民銀行開立信用狀,此亦據證人即農民銀行職員朱敏銓在本院證述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最後一次開狀,當時不知勝淳甲司要解散,如果知道就不會同意融資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訊問筆錄),是被告指勝淳甲司隱匿決議解散 事實向銀行貸款,加重其負擔,亦非虛構。另正淳甲司成立,固繳足股款,有 告訴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證明、活期存款存摺、報價單及押標金支 票(見本院卷)以資佐證。然證人許玉燕在本院證述並未擔任正淳甲司之股東 ,亦未繳納股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訊問筆錄),則正淳甲司之 成立過程即非無疑,且證人廖德英在原審證述從財務紀錄可查明正淳甲司有無 付錢給勝淳甲司,即有無為勝淳甲司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易更卷三第一 五五頁),而告訴人迄今復未能提出正淳甲司標購勝淳甲司資產之資金流向相 關證據,被告質疑資本額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之正淳甲司如何標購一億五千八 百十八萬九千元之勝淳甲司資產,即非無的放矢。從而,被告之上開律師函所 載內容似非全然不實,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
四、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誹謗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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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