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0年度,2號
TCBA,100,簡更一,2,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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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張惠博
訴訟代理人 鍾昇興
被 告 袁肇孔YUAN CHAO KUNG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前省立進德實驗中學(下稱進德中學 )教員,獲配住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巷1號房屋,(下 稱系爭宿舍),嗣進德中學因改制於民國(下同)60年7月3 1日結束,被告他調至省立清水高中任教,惟繼續占用系爭 宿舍,原告於92年間辦理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改建,催促被 告搬遷,並於92年7月31日發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宿舍搬遷補助費,並匯入被告彰化師大郵局帳戶,原告以 該筆搬遷補助費係屬誤發,乃於94年7月19日總字第0940004 977號函及95年10月5日總字第0950007567號函撤銷該違法發 給搬遷補助費之處分,並催請被告繳回系爭補助費,惟被告 均未返還予原告。被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6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前進德中學教員,獲配住系爭宿舍 ,進德中學因改制於60年7月31日結束,被告他調至省立清 水高工任教,被告因調職而喪失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惟被 告仍繼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宿舍,迭經原告數次催討, 被告仍拒不搬遷歸還。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2月8日84 局給字第44164號書函明示:調職人員不得再住用原機關之 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於辦 理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時,亦不合以現住人身分申請各項補 助費。惟原告於92年間辦理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改建時,催 促被告搬遷,因承辦人員疏失未注意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關於「占用宿舍人員不得申請搬遷補助費」之函示,而於92 年7月31日誤發2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予被告,並匯入被告彰 化師大郵局第700-0081146-0103433號帳戶,嗣原告於94年7



月11日、12日間發現上揭函示,始以94年7月19日總字第094 0004977號函及95年10月5日總字第0950007567號函為撤銷違 法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處分,並催請被告繳回系爭補助費,惟 被告均未返還,上揭二函雖查無送達回證,惟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原告誤稱為96年9月10日)確實知情,是自92年8月 1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未逾5年時效。因原告之前認為本件 係民事訴訟,於96年1月31日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起訴,遭判決駁回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 該案已由彰化地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起訴狀及通知書,並經外 交部條約法律司於96年7月20日以條二字第09602138140號函 復彰化地院,該文書已送達及檢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旅居美國,其間往返台灣與美國,92年最後 一次返台時,原告前總務處邱華堂組長面告:「你已定居美 國,何不將宿舍讓出,一則可得2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3年 後學校決定將現有宿舍拆遷改建,屆時即無任何搬遷補助, 二則我在職務上也有所交代」等語,被告見邱華堂組長多次 面訪,被告感受其誠意,乃同意領取搬遷補助費後遷讓宿舍 ,本件係原告主動撥付搬遷補助費,被告並未申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2年7月31日誤發給被告20萬元之搬遷 補助費,並於94年7月19日及95年10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 該補助費,是否含有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思?該撤銷原 核發補助費處分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於被告?五、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 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別為民 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 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 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針對眷舍合法現 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 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 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1次補助費係在中央 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l次補助費 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 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 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兩造間因搬遷補助費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 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原係進德中學教員,獲配住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 1巷1號系爭宿舍,嗣進德中學因改制於60年7月31日結束, 被告他調至省立清水高中任教,惟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原告 於92年間辦理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改建,催促被告搬遷,並 於92年7月31日發給被告2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並匯入被告 彰化師大郵局帳戶,嗣原告於94年7月11日、12日間發覺被 告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 法現住人,該筆搬遷補助費係屬誤發,乃以94年7月19日總 字第0940004977號函及95年10月5日總字第0950007567號函 催請被告繳回系爭補助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搬遷 補助費之不當得利,其前提即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違法 搬遷補助費之核定,使被告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失其存 在。而撤銷違法核定之搬遷補助費,乃涉及國家資源分配之 公平性,於公益無重大危害;且受益人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告固得依職權撤銷之,惟 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
㈣原告主張其以94年7月19日總字第0940004977號函及95年10 月5日總字第0950007567號函催請被告繳回系爭補助費,其



意在撤銷原違法發給被告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按「書面之行 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 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 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 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銷其違法發給 搬遷補助費之處分,係以上開二函為之,依前開規定,自應 向相對人送達始生效力。原告雖陳稱上開二函文均向被告之 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301號4樓付郵寄送,惟原告無 法提出送達證書,尚難認有合法送達之事實,況被告於92年 8月4日最後一次出境(本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42頁 ),定居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即有廢止原住所而另 設新住所之意思,則原告欲撤銷其違法行政處分,自應依被 告之新住所(即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之住所)送達始生 送達之效力,其向被告之原戶籍地寄送,即有未合。又本件 原告前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 狀正本附有上開二函,惟彰化地院於寄送予被告之文書,僅 有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各1件,並未送達上開二函,被 告亦稱其未收到該二函,此有彰化地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及被 告於民事起訴狀影本上之註記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簡字第 164號卷第70、48頁)。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已載明「原 告曾於94年7月19日以總字第094 0004977號函及95年10月5 日以總字第0950007567號函催請被告繳回20萬元搬遷補助費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此有原證四號該催繳函影本二件為憑 。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同上 卷第63-66頁)而該民事起訴狀經彰化地院囑託外交部代為 送達,並於96年7月10日之前即已送達,此有外交部96年6月 21日外條二字第09624044260號函、駐亞特蘭大辦事處96年6 月26日亞特字第0389號函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7月20日 條二字第0960213814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簡更一字 第2號卷第35-37頁)。是被告於96年7月10日之前即已知悉 原告撤銷誤發20萬元搬遷補助費之處分,對被告自已發生撤 銷違法發給20萬元搬遷補助費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2107號、98年度判字第522號、99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核定,雖有違 法情事而應撤銷,原告並已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日(94年7月 11日、12日間)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則被告受領該搬遷補 助費之原因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受領搬遷補助費自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㈤按行政法規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另行規定,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即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受領人即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 件被告受領系爭補助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洵堪認定。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97 年度簡字第164號卷第18頁)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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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