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廖菁菁
被 告 廖婷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菁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意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菁菁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廖菁菁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廖菁菁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另查被告廖菁菁於民國93年4月7 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婷婷時,已積欠 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59,105元。 ㈡詎料被告廖菁菁為避免其名下之唯一不動產(即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3年4月7日將該等不動 產贈與其胞姐即被告廖婷婷而為脫產。
㈢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二人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 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自得請求法 院撤銷之,爰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故請求法院一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⒈被告廖菁菁與廖婷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3年3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93年4月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廖婷婷應 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4月7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顯有拍賣執行之實益,原告之債權亦因被告 間之贈與行為而受損害,原告有權依法主張撤銷權︰ ⑴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 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①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 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 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 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另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 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 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查被告廖菁菁於系爭不動產93年4月7日過戶當時, 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款359,105元,且被告廖菁菁除系 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⑵又系爭不動產於87年2月1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44萬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貸 放款慣例,約以擔保品之八至七成市值貸放,故系爭 不動產當時市值約有200萬元至180萬元間;況且被告 廖菁菁於87年2月至93年9月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塗銷 抵押權期間,必定有陸續清償部分房貸借款本金,可 知系爭不動產顯有拍賣實益,原告之債權可獲清償, 亦即被告二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確實損害到原告之債 權。
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⑴被告廖菁菁於93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婷婷,依上開規定,該 登記事項具有絕對效力,即對於第三人而言,具有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復未能證明「以屋抵債」之事 實,應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 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廖婷婷抗辯其間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惟被告廖婷婷卻無法提出買 賣契約,而僅用以屋代償為理由,指稱該贈與行為實 際上係屬有償買賣關係,被告廖婷婷之抗辯實不足採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信賴該公示登記,按信 賴保護原則,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⑵被告廖婷婷雖主張由其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為 買賣對價之主張,惟如前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之效力,被告二人間之約定應為附負擔或附條件 之贈與,為特種贈與之一種,故其負擔或條件並非對 價,法律本質上仍為贈與。又被告廖婷婷續主張其於 98年間幫被告廖菁菁代償汽車借款97萬餘元,被告廖 婷婷係為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負清償債務之責 任,惟系爭不動產早於93年3月間過戶,被告廖婷婷 用過戶後5年之代償債權以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價 ,顯為臨訟推飾之辭,實難令人信服,故依民事訴訟 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提出足以否定上開 事實之相當證據,若僅憑泛泛空言,實不足採。 被告廖婷婷抗辯:
㈠被告廖菁菁為被告廖婷婷之胞妹,廖菁菁於90年間因故經 濟狀況不佳,對外屢有借款,廖婷婷基於手足情誼多次替 廖菁菁清償借款,後因廖菁菁無力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及為償還部分積欠廖婷婷之債務,雙方口頭協議,以賣 斷方式由廖婷婷承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及抵押權,並同過 去借貸清償,93年4月5日廖菁菁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廖 婷婷,由廖婷婷一併承受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抵 押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金額為 144萬元。
㈡買賣過戶當時委辦代書循稅務慣例,建議:「兄弟姐妹間 不動產之買賣,多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會受補稅、裁罰 ,甚且遭移送法辦,改以贈與為移轉事由較無爭議」,被 告二人不諳法律,因而全權委託代書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 權移轉。
㈢被告廖婷婷於9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匯豐銀行(HSBC)簽 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約定撥款 方式為「代償原抵押借款」,即由匯豐銀行代廖婷婷償還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以塗銷抵押權,是為「借新還舊」 。故廖菁菁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房貸144萬元已由廖
婷婷代償,並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塗銷抵押登記書 後,向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 記;廖婷婷另於98年間代廖菁菁清償汽車借款970,054元 ,總計廖婷婷對廖菁菁代償債權在200萬元以上。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 間之贈與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惟因事證明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實知悉移轉情事, 且並非贈與行為,亦未害及債權,故於100年3月3日撤回 起訴。
㈤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買賣行為,非為贈與: 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 間於93年4月5日移轉所有權之契約書內載「受贈人願承受 抵押權」,顯為誤繕,實際應為「受贈人願承受抵押債務 」,可見被告二人間已約定由廖婷婷代廖菁菁清償抵押債 務,惟除償還抵押債務外,移轉所有權手續實際另外包含 相關利息、手續費用、代書費用等,故雙方合意之買賣價 金至少為144萬元以上。
㈥被告廖菁菁於93年9月1日前同時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 屋貸款及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若廖菁菁有餘力償還債務, 則必優先償還利息較高之信用卡債務,顯見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當時廖菁菁已無力償還,為免遭拍賣而承受更大損失 ,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婷婷,益證係由廖 婷婷代償系爭抵押債務。
㈦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拍賣顯無法獲清償,則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
⒈系爭不動產原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被告廖 菁菁為抵押債務人,被告廖婷婷為代償抵押之第三人, 被告二人如有損害債權,何來廖婷婷借新還舊,代償抵 押債務之舉?
⒉93年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金額高達144萬元,抵押權具 有優先性,法拍不動產依市價70%出售,拍賣所得僅約 120萬元,扣除裁判費、執行費等相關費用,一般債權 無受償之可能。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顯低於抵押債 權,則原告不可能自系爭不動產取償其債權。是否移轉 系爭不動產,與債權受損與否全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 詐害債權,顯無理由。
⒊被告廖婷婷基於手足之情,長年借錢與被告廖菁菁償還 借款,93年時已陸續借廖菁菁近百萬元及代償房貸抵押
債權,又於98年6月10日替其繳清汽車貸款975,666元, 益證廖婷婷對廖菁菁之過戶確有債權清償之買賣,廖菁 菁移轉系爭不動產,主觀上並未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 乃為償還積欠廖婷婷之債務。
⒋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撤銷權發生之根本事實,原告 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應負詳實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泛 指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害及原告對廖菁菁 之卡債債權,惟並未提示無任何證據,無法證明確實有 害債權之事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㈧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7月1日出賣於他人,並已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㈨綜上,被告廖婷婷念及手足之情,多次替被告廖菁菁返還 債務,又於廖菁菁無力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時承擔 抵押債務,另以借新還舊塗銷抵押權;試想,有為詐害僅 約36萬元債務之金額,而不顧信用卡高額循環利息,即支 付近150萬元之愚蠢詐騙技倆?被告主張詐害債權云云, 與事實完全不符,空泛失據。為期維護法律正義及公平, 健全金融,維護消費大眾權益,抗辯如上。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廖菁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菁菁之債權人,被告廖菁菁於93年 4月間積欠原告信用卡款359,105元,被告廖菁菁為避免其名 下之唯一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債權人強制執行 ,竟於93年4月7日將該等不動產贈與被告廖婷婷而為脫產, 因此起訴請求將被告二人就該等不動產於93年3月19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予以撤銷,暨被告廖婷婷應將該等不動產於93年4月7日經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而被告廖婷婷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廖菁菁於93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婷婷;及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廖婷婷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 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來富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客體包括被 告二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其中物權行為部分,因 系爭不動產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之標的除法律
行為本身之撤銷外,尚兼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此觀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亦明。質言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旨在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廖菁菁所有,否則無從 維護債務人廖菁菁之支付能力,而達實現原告債權之目的 。惟查,被告廖婷婷又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來富所有,被告廖婷婷 已非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婷婷將該 等不動產於93年4月7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為被告廖菁 菁所有),即因被告廖婷婷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無從實現。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目的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廖菁菁所有, 以期能以該等不動產為被告廖菁菁之責任財產而實現原告 之債權。惟因被告廖婷婷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郭來富所有,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廖婷婷將該 等不動產於93年4月7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能否請求轉得 人郭來富回復原狀,係屬另一問題),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將被告二人就該等不動產於93年3月19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93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 以撤銷,即難謂有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⒈被 告廖菁菁與廖婷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3月19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暨於93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廖婷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 4月7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段水師寮小段120-49地號,地目建 ,面積1,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7。建物:
⒈臺中市龍井區○○○段水師寮小段271建號,門牌號碼:沙 田路4段598巷37號4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含龍井區○ ○○段水師寮小段303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56;龍井 區○○○段水師寮小段30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1 )
⒉臺中市龍井區○○○段水師寮小段302建號,門牌號碼:沙 田路4段598巷3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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