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313號
NHEV,100,湖簡,313,20110812,1

1/1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瑩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趙佑全律師
      鄭旭峯
被   告 李國瑋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0063地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段一段214 巷4 號5 樓之房屋(即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1152 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係在兩造離婚前之76年12月24日購買,當時即登記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而申請銀行貸款時亦係由兩造共同為借款人 ,至於離婚前的每月貸款亦係由婚後所得繳納,且系爭房屋 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亦為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確認,且 兩造亦分別各自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是以系爭房屋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兩造於81年5 月5 日 協議離婚時簽立協議書二紙,約定兩造無法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時,則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的一方負擔房屋貸款,而於 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即遷出系爭房屋,因此被告李國瑋應 負擔系爭房屋的全部貸款,而得居住使用至貸款期限屆至時 止,茲系爭房屋貸款期限於93年11月23日業已屆至,故被告 理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詎料被告李國瑋 均置之不理,而排除本人使用收益上開房屋,甚且原告於99 年9 月間收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課處分後,始知被告李 國瑋竟擅將系爭房屋分隔成套房後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 ,經原告事後前往系爭房屋瞭解,有承租人並提出套房租賃 契約書予原告,且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屋的電費、瓦斯費、水 費資料後,發現被告李國瑋為上開行為已數年之久,因此原 告於99年10月20日正式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給付 占用上開房屋所受利益,期間並再屢次敦促請求被告釋放善 意,惟仍未獲被告理會,無奈之餘,是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
2、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屬 於無權占有行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 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②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兩造於81年5 月5 日簽立協議書時,原 告本為考量日後能繼續共同照顧三名年幼的小孩,故雙方協 議於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約定不得侵擾對方, 如雙方能共同生活,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時,由被告負 責支出子女生活費新台幣(以下同)3 萬5 千元(被告均未 給付)及房屋貸款35,000元,若無法共同生活時,則由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的一方負擔房屋每月貸款35,000,於辦理離婚 登記後,因無法共同生活,而被告只同意原告帶離一名小孩 ,原告考量另二名小孩較長,至此原告即只能帶著未滿五歲 的幼女遷出搬離系爭房屋,並獨自扶養小孩長大成人,因此 依約被告李國瑋自應負擔系爭房屋的全部貸款,從而,兩造 既於離婚協議書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約定由使 用系爭房屋的被告負擔房屋貸款,因此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 的期限即應至房屋貸款期限屆至時止,始合於當事人真意, 若依被告主張其得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則兩造於離婚時直 接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即可,足見被告所言並不足採。 ③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的期限,則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故系爭離婚協議書關



於系爭房屋使用的約定,其性質應為使用借貸,故原告亦得 基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以原告 99年10月2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001459號存證信函即為終止契 約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自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的全部,而應 負返還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責。 ④又系爭房屋的六樓增建部分係兩造離婚前即加蓋完成,此有 空照圖可稽,被告辯稱係於兩造離婚後才加蓋,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以採信: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系爭第四層建築是否為三層樓房 之附屬建物,應以該第四層建築是否依附於三層樓房,常 助三層樓房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與三層 樓房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4台上 字第714 號判決可稽,從而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 為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兩造係於81年5 月5 日協議離婚,而系爭房屋六樓增建部 分則係兩造離婚前即加蓋完成,此有林務局農林廳空測量 所80年11月7 日、以及81年6 月2 日攝製空照圖可稽,且 比對系爭房屋現在的空照圖影像觀之,更足見系爭房屋的 六樓增建部分係兩造離婚前即加蓋完成,被告辯稱係於兩 造離婚後才加蓋,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李高寶玉李禮安宋淑娟人與被告關係密切,顯然有偏頗之虞,且陳述彼 此矛盾不一,足見被告辯稱係於兩造離婚後才加蓋,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系爭房屋六樓增建部分縱認係被告事後所增建,然在使用 上係與原有建物作一體使用,諸如系爭房屋六樓增建部分 的民生必需之自來水、電力、瓦斯、室內電話等均係由五 樓原建物部分引接,因此增建部分為附屬於原建物而不能 作為單獨使用甚明,因而欠缺使用上的獨立性,性質上應 為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原告亦取得六樓增建部分的所有 權。
⑤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就系爭房屋之全部任意占用 出租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 及同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出租之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所明定。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②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出租系爭建物,致使原告及 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其自身則因而獲得收取租 金之不法利益,依社會通念,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經核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高 寶玉的交易明細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李國瑋的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至100 年5 月份 仍有租金匯入,且該月份即有9 筆租金匯入上開被告李國瑋 帳戶中,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現在沒有出租,顯然不實, 甚且,自94年7 月起李高寶玉帳戶中每月中均有數筆租金匯 入,因此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應以每月所得之租金 100,000 元(10,000元×10間)顯屬合理,況且,系爭房屋 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衡其經濟價值及鄰地租金數 額,亦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為每月10萬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被告收受原告99 年10月2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之日回溯五年即94年10 月22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即每月租金 100,000 元/2=50,000 元)。
4、爰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063 地號地號土地上(應權利範圍20分之1 ),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段一段214 巷4 號5 樓及6 樓增建部分(即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1152 建號建物)之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自94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 上開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5、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二紙、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影本、套房租賃契約影本、系爭房屋 電費、瓦斯費、水費資料影本、原告99年10月20日台北南海 郵局第001459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



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林務局農林廳空測量所80年11 月7 日攝製空照圖影本、林務局農林廳空測量所81年6 月2日 攝 製空照圖影本、系爭房屋空照圖影像正本等為證。並請求向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李高寶玉自93年11月迄今的交易明細紀錄。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李國瑋自93年11月迄今的交易明細記錄。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五樓及增建部分房屋之居住使用權人均為被告,被告本 於「居住使用」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
㈠關於台北市○○區○○段一段214 巷4 號5 樓建物: ①協議離婚約定書第五項約定:「房屋貸款額由居住使用人 負擔繳付」,並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在鈞院民事調解 處陳稱:「協議書內容為女方(即原告)若搬出去,貸款 就由男方(即被告)負擔」云云。查原告在與被告離婚時 ,既經約定系爭五樓房屋貸款由居住使用之人繳付。茲原 告與被告離婚後,旋即遷出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繳 付房屋貸款,故該房屋之占有使用權人應為被告,並非原 告。
②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依約居住使用系爭五 樓房屋,而繳付五樓房屋貸款,自有占有使用系爭五樓房 屋之權利,則被告本於居住使用權利之行使,將該屋供為 自己居住使用,或租與他人使用,均為原告權利之行使, 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③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 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 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 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著有判決。經查系爭建物 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排除侵害 即屬無理由。
④原告請求五樓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提出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 份為據 ;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係載「台北市○○區 ○○里○○路○ 段214 巷4 號」五樓「全年度租金收入共 計新台幣12萬元」,其金額與套房租賃契約書,係承租人 周勁硯承租五樓部分之房屋,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 一萬元,合計租金新台幣12萬元相同。原告所示其餘套房



租賃契約書,均係案外人承租六樓增建部分之房屋,並非 承租五樓房屋,與原告無關。是縱認原告就五樓部分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超過12萬元中之1/2 即6 萬元部分以外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關於6樓增建部分建物:
①六樓增建部分,為被告在與原告離婚,並在原告遷出五樓 房屋後,由被告所搭蓋,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該增建部 分房屋權利之行使,即非原告所得過問。故被告就增建部 分房屋權利之行使,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②兩造於81年5 月5 日離婚時,系爭五樓房屋並無增建,故 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內湖區○○路○段214 巷4 號 五樓公寓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各持分二分之 一」,並無「六樓增建部分」歸屬之約定,有「離婚協議 書」可稽。兩造離婚後,原告旋自上開五樓房屋遷出,系 爭五樓建物則依約由被告居住使用。在原告遷出系爭五樓 房屋後,被告鑑於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而在五樓屋頂 搭上遮雨棚(無牆壁),直至83年間,被告為增加居住之 空間,而在五樓屋頂增建六樓,未辦保存登記。故六樓增 建部分房屋至始至今均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③原告主張其為六樓增建部分之共有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該部分建物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該部分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
2、系爭不動產於76年12月24日購買,價款215 萬元,由被告拿 出現款25萬元支付購屋頭期款,加上76年12月31日向合作金 庫銀行申辦貸款190 萬元,合計215 萬元,用以支付上開 215 萬元價款(即25萬元+175萬元=215 萬元)。至於分期 付款部分;
①被告自77年2 月1 日起至77年10月1 日止按月分期攤還貸款 各16,560元(即16,560元x9=149,040 元)。被告又自77年 11月1 日起至78年5 月1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各17,060元(即 17,060 元x7=119,420元)。被告又於78年6 月9 日攤還 17,314元。被告又於78年7 月3 日攤還20,690元。被告又自 78年8 月1 日起至78年11月1 日止分期攤還貸款各20,690元 (即20,690x4=82,760元)。就此部分,被告共支付貸款本 息389,224元。
②原告竟於78年11月23日擅自以被告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辦理 貸款300 萬元後,於78年11月23日用以支付保險費11,629元 ;又先後於78年11月23日、78年11月23日、78年12月14日分 別領取100 萬元、12萬元、1 萬元,共領取113 萬元,此有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




③被告再自78年12月23日起至79年3 月23日止分期攤還貸款各 35,050元(即35,050元x4=140,200 元)。被告又於79年4 月23日及79年5 月23日分別攤還貸款各35,290元(即35,290 元x2=70,580元)。被告又自79年6 月23日起至79年9 月24 日止按月各攤還貸款35,050元(即35,050元x4=140,200 元 )。被告又於79年4 月23日及79年5 月23日分別攤還貸款各 35,290(即35,290元x2=70,580元)。被告又自79年10月23 日起至80年7 月24日止按月分別攤還貸款34,590 元(即 34,590元x10 =345,900 元)。被告又自80年8 月26日及80 年9 月25日分別攤還貸款各34,160 元(即34160 元x2= 68,320 元)。被告又於80年10月24日攤還貸款33,640 元。 被告又於80年11月23日攤還32,880元。被告又先後於80年12 月26日及81年1 月25日各攤還32,250元(即32,250元x2= 64,500元)。被告又先後於81年2 月25日及81年3 月24日各 攤還貸款31,720元(即31,720元x2=63,440元)。被告又於 81年5 月8 日攤還貸款32,867元。被告又於81年5 月25日攤 還貸款31,720元。被告又於81年7 月11日攤還貸款33,089元 。被告又自81年7 月23日起至81年9 月25日止按月攤還 31,720元(即31,720元x3=95,160元)。被告又於81年10月 23日攤還貸款31,880元,被告又於81年11月24日攤還貸款 31,720元。被告又於83年12月24日攤還貸款754,050 元。被 告又自84年1 月23日起至84年7 月24日止按月攤還31,610元 (即31,610元x7=221,270 元)。被告又於84年8 月24日攤 還31,420元。此部分共付2,293,416 元。 ④被告為減輕長期之利息之負擔,又於84年9 月23日提前攤還 2,345,975 元,付清全部貸款。
⑤以上合計,被告共支付貸款本利及保險費5,290,244 元(即 支付購屋頭期款250,000 元+ 支付貸款本息389,224 元+ 支 付保險費11,629元+ 又支付貸款本息2,293,416 元+ 又支付 清貸款本金2,345,975 元=5,290,244 元)。故在兩造於81 年5 月5 日離婚之日時,系爭房地尚欠3,609,151 元本息未 為攤還。
⑥以被告支付之貸款本息5,290,244 元加上被告擅自領取之 113 萬元,被告合計支付6,420,244 元。 ⑦因兩造離婚時,已預期被告將支付約如上述之鉅額款項,故 協議離婚約定書第五條後段始約定:「房屋貸款額由居住使 用人負擔繳付」,無使用期間之限制。至於抵押權設定之存 續期間,為自76年12月29日至106 年12月28日止,而存續期 間之所以尚未塗銷係因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 由於被告拒不配合蓋章,致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3、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述並非實在:
①兩造並無約定「由居住者使用至貸款期限屆至時止」,而係 約定由繳付房屋貸款人居住使用,有「協議離婚約定書」第 五條之約定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係就系 爭房屋的使用方式約定為由居住者使用至貸款期限屆至時止 」,又主張:「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的期限即應至房屋貸款 期限屆至時止,始合於當事人真意」云云,並非實在。 ②被告係從事導遊,又曾經營餐廳,收入頗豐,被證一之存摺 ,即為被告之收支存款帳戶,原告並無薪資收入可供存入被 證一之存摺」,是原告謂:「原告於自結婚後亦有工作收入 」,「有數筆原告個人的收入匯入該帳戶」云云,亦非實在 。
③被告係基於與原告簽訂之「協議離婚約定書」之約定,而使 用系爭房屋,此為基於契約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原告亦得基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又主張:「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的期限…原告亦得基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顯屬無理由。
④被告既基於兩造簽訂之「協議離婚約定書」之約定而使用系 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謂: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 屋」云云,亦屬無理由。
⑤證人林景義於本案審理時指證「五樓頂是他們離婚後加蓋的 」。兩造所生長子李禮安又於本案審理時指證:六樓部分係 在兩造離婚後,由宋淑娟出資搭建的。並經證人宋淑娟於同 日指證:六樓是在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搬出系爭房屋後搭 建的云云。空照圖則係拍攝當時之圖樣,無從證明其究在何 時搭建。矧80年11月7 日、81年6 月2 日之空照圖又不能看 出當時有無搭建六樓,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離婚前有加蓋完成 六樓。是原告謂:「系爭房屋的六樓增建部分係兩造離婚前 即加蓋完成」云云,顯非實在。
⑥證人李禮安係兩親生之長子,是其指證不可能偏頗,應為真 實。至於其與宋淑娟李高寶玉所言,原則並無不同,僅細 節略有出入。細節所以略有出入,係因本件遮雨棚及六樓均 在二十年前所搭建,由於時日已久,有些地方,記憶難免較 為模糊,自不應據此遽謂其為「矛盾不一」,「不足採信」 。
⑦六樓為獨立建物,其事實如下:
六樓房屋,建有RC牆、屋頂、鋁窗,並經隔間,又有獨立 之出入門戶,為獨立之建物。
六樓房屋建有自一樓至六樓之屋外公共樓梯,一樓至六樓



均經此屋外公共樓梯各自獨立進出。
被告搭建六樓時,原在五樓至六樓間,建造屋內自用樓梯 ,供自己使用,在95年間,已將五樓通往六樓之屋內樓梯封 閉,故自95年間起,六樓與一樓至五樓相同,均經一樓至 六樓之公共樓梯獨立進出。
水、電、瓦斯當然由下而上,由一樓通往二、三、四、五 、六樓,每樓皆然。故瓦斯公司等按裝六樓之瓦斯、及按 裝六樓之水、電時,當然應由一樓經二、三、四、五樓, 始能達到六樓,自不能據此作為六樓為五樓之附屬建物之 理由。
揆諸首揭事實,有證人宋淑娟李禮安可資證明。足以證 明六樓確為獨立之建物,絕非五樓之附屬建物。是原告謂 :「縱認係被告兩造離婚後事後始增建,然在使用上係與 原有建物作一體使用,因而欠缺使用上的獨立性,性質上 應為附屬物」云云,顯非實在。
⑧94、95年間並無增建、擴大原有之使用面積: 94、95年間僅將六樓之原有房屋予以隔間、裝潢,並無增建 及擴大使用面積,亦有證人宋淑娟李禮安可資證明。是原 告謂:「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應係於94年、95年年間將六樓增 建部分予以修繕、增建,並將原有六樓增建部分的遮雨棚拆 除更換,擴大原有的使用面積」云云,絕非實在。 ⑨原告又謂被告每日所得利益為1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 ⑩被告長期擔任導遊,並曾經營餐廳,故被告之帳戶均係擔任 導遊及經營餐廳之收入,並非來自租金收入。
⑪原告所言,均未能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均不 足採信。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離婚協議書、81年6 月2 日之空照圖、95年1 月4 日之 空照圖、Google地圖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景義、李高 寶玉、李禮安、宋淑絹。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向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 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高寶玉自93年11月迄今的 交易明細紀錄。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查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李國瑋自93年11月迄今的交易明細記錄。並 傳訊證人林景義李高寶玉李禮安、宋淑絹。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二紙、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影本、



套房租賃契約影本、系爭房屋電費、瓦斯費、水費資料影本 、原告99年10月2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001459號存證信函影本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林務 局農林廳空測量所80年11月7日 攝製空照圖影本、林務局農 林廳空測量所81年6 月2 日攝製空照圖影本、系爭房屋空照 圖影像正本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 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分別為民法第817 條第1 項及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其成立僅須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共有物分管後,共 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 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 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
3、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在兩造離婚前之76年12月24日購買,當 時即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嗣兩造於81年5 月5 日協議離婚時簽立協議書,依協議離 婚約定書第5 條約定;「雙方如無法依前約居住於共有自宅 內,依離婚協議自行照顧監護全之子女遷出居住時,房屋貸 款額由居住使用人負擔繳付。」,彼等當時之真意應是約定 若一方離開系爭房屋他住時,由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一方負責 按月繳納貸款,且並無期限之約定,再觀諸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貸款之期間是從76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顯 然是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30年期之分期貸款,倘未期前清償 ,系爭房屋之貸款應至106 年12月28日始清償完畢,足徵該 約定係對系爭共有房屋約定使用、收益及管理之分管契約, 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居住於系爭共有房屋內,使 用系爭共有房屋,其對價即負責繳納剩餘之房屋貸款,其使 用、占有係依兩造之約定而為,並非無權占有,倘原告認為 當時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自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裁定變更之;是兩造任何一方在未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 前,原告自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4、次查共有物分管後,共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



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 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已如 前述,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云云 ,縱或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被告就系爭房屋分管範圍 內之管理行為,自得為之,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問題。 5、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063 地號地號土地上(應權利範圍20分之1 ),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段一段214 巷4 號5 樓及6 樓增建部分(即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1152 建號建物)之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自94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 上開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 元(第一審裁 判費2,980 元)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之證詞, 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