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瑩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趙佑全律師
鄭旭峯
被 告 李國瑋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0063地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段一段214 巷4 號5 樓之房屋(即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1152 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係在兩造離婚前之76年12月24日購買,當時即登記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而申請銀行貸款時亦係由兩造共同為借款人 ,至於離婚前的每月貸款亦係由婚後所得繳納,且系爭房屋 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亦為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確認,且 兩造亦分別各自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是以系爭房屋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兩造於81年5 月5 日 協議離婚時簽立協議書二紙,約定兩造無法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時,則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的一方負擔房屋貸款,而於 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即遷出系爭房屋,因此被告李國瑋應 負擔系爭房屋的全部貸款,而得居住使用至貸款期限屆至時 止,茲系爭房屋貸款期限於93年11月23日業已屆至,故被告 理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詎料被告李國瑋 均置之不理,而排除本人使用收益上開房屋,甚且原告於99 年9 月間收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課處分後,始知被告李 國瑋竟擅將系爭房屋分隔成套房後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 ,經原告事後前往系爭房屋瞭解,有承租人並提出套房租賃 契約書予原告,且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屋的電費、瓦斯費、水 費資料後,發現被告李國瑋為上開行為已數年之久,因此原 告於99年10月20日正式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給付 占用上開房屋所受利益,期間並再屢次敦促請求被告釋放善 意,惟仍未獲被告理會,無奈之餘,是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
2、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屬 於無權占有行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 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②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兩造於81年5 月5 日簽立協議書時,原 告本為考量日後能繼續共同照顧三名年幼的小孩,故雙方協 議於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約定不得侵擾對方, 如雙方能共同生活,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時,由被告負 責支出子女生活費新台幣(以下同)3 萬5 千元(被告均未 給付)及房屋貸款35,000元,若無法共同生活時,則由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的一方負擔房屋每月貸款35,000,於辦理離婚 登記後,因無法共同生活,而被告只同意原告帶離一名小孩 ,原告考量另二名小孩較長,至此原告即只能帶著未滿五歲 的幼女遷出搬離系爭房屋,並獨自扶養小孩長大成人,因此 依約被告李國瑋自應負擔系爭房屋的全部貸款,從而,兩造 既於離婚協議書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約定由使 用系爭房屋的被告負擔房屋貸款,因此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 的期限即應至房屋貸款期限屆至時止,始合於當事人真意, 若依被告主張其得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則兩造於離婚時直 接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即可,足見被告所言並不足採。 ③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的期限,則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故系爭離婚協議書關
於系爭房屋使用的約定,其性質應為使用借貸,故原告亦得 基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以原告 99年10月2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001459號存證信函即為終止契 約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自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的全部,而應 負返還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責。 ④又系爭房屋的六樓增建部分係兩造離婚前即加蓋完成,此有 空照圖可稽,被告辯稱係於兩造離婚後才加蓋,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以採信: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系爭第四層建築是否為三層樓房 之附屬建物,應以該第四層建築是否依附於三層樓房,常 助三層樓房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與三層 樓房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4台上 字第714 號判決可稽,從而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 為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兩造係於81年5 月5 日協議離婚,而系爭房屋六樓增建部 分則係兩造離婚前即加蓋完成,此有林務局農林廳空測量 所80年11月7 日、以及81年6 月2 日攝製空照圖可稽,且 比對系爭房屋現在的空照圖影像觀之,更足見系爭房屋的 六樓增建部分係兩造離婚前即加蓋完成,被告辯稱係於兩 造離婚後才加蓋,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李高寶玉、李禮安 、宋淑娟人與被告關係密切,顯然有偏頗之虞,且陳述彼 此矛盾不一,足見被告辯稱係於兩造離婚後才加蓋,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系爭房屋六樓增建部分縱認係被告事後所增建,然在使用 上係與原有建物作一體使用,諸如系爭房屋六樓增建部分 的民生必需之自來水、電力、瓦斯、室內電話等均係由五 樓原建物部分引接,因此增建部分為附屬於原建物而不能 作為單獨使用甚明,因而欠缺使用上的獨立性,性質上應 為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原告亦取得六樓增建部分的所有 權。
⑤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就系爭房屋之全部任意占用 出租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 及同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出租之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所明定。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②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出租系爭建物,致使原告及 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其自身則因而獲得收取租 金之不法利益,依社會通念,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經核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高 寶玉的交易明細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李國瑋的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至100 年5 月份 仍有租金匯入,且該月份即有9 筆租金匯入上開被告李國瑋 帳戶中,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現在沒有出租,顯然不實, 甚且,自94年7 月起李高寶玉帳戶中每月中均有數筆租金匯 入,因此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應以每月所得之租金 100,000 元(10,000元×10間)顯屬合理,況且,系爭房屋 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衡其經濟價值及鄰地租金數 額,亦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為每月10萬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被告收受原告99 年10月2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之日回溯五年即94年10 月22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即每月租金 100,000 元/2=50,000 元)。
4、爰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063 地號地號土地上(應權利範圍20分之1 ),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段一段214 巷4 號5 樓及6 樓增建部分(即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1152 建號建物)之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自94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 上開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5、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二紙、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影本、套房租賃契約影本、系爭房屋 電費、瓦斯費、水費資料影本、原告99年10月20日台北南海 郵局第001459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
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林務局農林廳空測量所80年11 月7 日攝製空照圖影本、林務局農林廳空測量所81年6 月2日 攝 製空照圖影本、系爭房屋空照圖影像正本等為證。並請求向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李高寶玉自93年11月迄今的交易明細紀錄。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李國瑋自93年11月迄今的交易明細記錄。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五樓及增建部分房屋之居住使用權人均為被告,被告本 於「居住使用」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
㈠關於台北市○○區○○段一段214 巷4 號5 樓建物: ①協議離婚約定書第五項約定:「房屋貸款額由居住使用人 負擔繳付」,並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在鈞院民事調解 處陳稱:「協議書內容為女方(即原告)若搬出去,貸款 就由男方(即被告)負擔」云云。查原告在與被告離婚時 ,既經約定系爭五樓房屋貸款由居住使用之人繳付。茲原 告與被告離婚後,旋即遷出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繳 付房屋貸款,故該房屋之占有使用權人應為被告,並非原 告。
②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依約居住使用系爭五 樓房屋,而繳付五樓房屋貸款,自有占有使用系爭五樓房 屋之權利,則被告本於居住使用權利之行使,將該屋供為 自己居住使用,或租與他人使用,均為原告權利之行使, 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③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 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 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 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著有判決。經查系爭建物 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排除侵害 即屬無理由。
④原告請求五樓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提出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 份為據 ;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係載「台北市○○區 ○○里○○路○ 段214 巷4 號」五樓「全年度租金收入共 計新台幣12萬元」,其金額與套房租賃契約書,係承租人 周勁硯承租五樓部分之房屋,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 一萬元,合計租金新台幣12萬元相同。原告所示其餘套房
租賃契約書,均係案外人承租六樓增建部分之房屋,並非 承租五樓房屋,與原告無關。是縱認原告就五樓部分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超過12萬元中之1/2 即6 萬元部分以外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關於6樓增建部分建物:
①六樓增建部分,為被告在與原告離婚,並在原告遷出五樓 房屋後,由被告所搭蓋,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該增建部 分房屋權利之行使,即非原告所得過問。故被告就增建部 分房屋權利之行使,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②兩造於81年5 月5 日離婚時,系爭五樓房屋並無增建,故 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內湖區○○路○段214 巷4 號 五樓公寓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各持分二分之 一」,並無「六樓增建部分」歸屬之約定,有「離婚協議 書」可稽。兩造離婚後,原告旋自上開五樓房屋遷出,系 爭五樓建物則依約由被告居住使用。在原告遷出系爭五樓 房屋後,被告鑑於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而在五樓屋頂 搭上遮雨棚(無牆壁),直至83年間,被告為增加居住之 空間,而在五樓屋頂增建六樓,未辦保存登記。故六樓增 建部分房屋至始至今均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③原告主張其為六樓增建部分之共有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該部分建物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該部分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
2、系爭不動產於76年12月24日購買,價款215 萬元,由被告拿 出現款25萬元支付購屋頭期款,加上76年12月31日向合作金 庫銀行申辦貸款190 萬元,合計215 萬元,用以支付上開 215 萬元價款(即25萬元+175萬元=215 萬元)。至於分期 付款部分;
①被告自77年2 月1 日起至77年10月1 日止按月分期攤還貸款 各16,560元(即16,560元x9=149,040 元)。被告又自77年 11月1 日起至78年5 月1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各17,060元(即 17,060 元x7=119,420元)。被告又於78年6 月9 日攤還 17,314元。被告又於78年7 月3 日攤還20,690元。被告又自 78年8 月1 日起至78年11月1 日止分期攤還貸款各20,690元 (即20,690x4=82,760元)。就此部分,被告共支付貸款本 息389,224元。
②原告竟於78年11月23日擅自以被告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辦理 貸款300 萬元後,於78年11月23日用以支付保險費11,629元 ;又先後於78年11月23日、78年11月23日、78年12月14日分 別領取100 萬元、12萬元、1 萬元,共領取113 萬元,此有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
③被告再自78年12月23日起至79年3 月23日止分期攤還貸款各 35,050元(即35,050元x4=140,200 元)。被告又於79年4 月23日及79年5 月23日分別攤還貸款各35,290元(即35,290 元x2=70,580元)。被告又自79年6 月23日起至79年9 月24 日止按月各攤還貸款35,050元(即35,050元x4=140,200 元 )。被告又於79年4 月23日及79年5 月23日分別攤還貸款各 35,290(即35,290元x2=70,580元)。被告又自79年10月23 日起至80年7 月24日止按月分別攤還貸款34,590 元(即 34,590元x10 =345,900 元)。被告又自80年8 月26日及80 年9 月25日分別攤還貸款各34,160 元(即34160 元x2= 68,320 元)。被告又於80年10月24日攤還貸款33,640 元。 被告又於80年11月23日攤還32,880元。被告又先後於80年12 月26日及81年1 月25日各攤還32,250元(即32,250元x2= 64,500元)。被告又先後於81年2 月25日及81年3 月24日各 攤還貸款31,720元(即31,720元x2=63,440元)。被告又於 81年5 月8 日攤還貸款32,867元。被告又於81年5 月25日攤 還貸款31,720元。被告又於81年7 月11日攤還貸款33,089元 。被告又自81年7 月23日起至81年9 月25日止按月攤還 31,720元(即31,720元x3=95,160元)。被告又於81年10月 23日攤還貸款31,880元,被告又於81年11月24日攤還貸款 31,720元。被告又於83年12月24日攤還貸款754,050 元。被 告又自84年1 月23日起至84年7 月24日止按月攤還31,610元 (即31,610元x7=221,270 元)。被告又於84年8 月24日攤 還31,420元。此部分共付2,293,416 元。 ④被告為減輕長期之利息之負擔,又於84年9 月23日提前攤還 2,345,975 元,付清全部貸款。
⑤以上合計,被告共支付貸款本利及保險費5,290,244 元(即 支付購屋頭期款250,000 元+ 支付貸款本息389,224 元+ 支 付保險費11,629元+ 又支付貸款本息2,293,416 元+ 又支付 清貸款本金2,345,975 元=5,290,244 元)。故在兩造於81 年5 月5 日離婚之日時,系爭房地尚欠3,609,151 元本息未 為攤還。
⑥以被告支付之貸款本息5,290,244 元加上被告擅自領取之 113 萬元,被告合計支付6,420,244 元。 ⑦因兩造離婚時,已預期被告將支付約如上述之鉅額款項,故 協議離婚約定書第五條後段始約定:「房屋貸款額由居住使 用人負擔繳付」,無使用期間之限制。至於抵押權設定之存 續期間,為自76年12月29日至106 年12月28日止,而存續期 間之所以尚未塗銷係因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 由於被告拒不配合蓋章,致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3、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述並非實在:
①兩造並無約定「由居住者使用至貸款期限屆至時止」,而係 約定由繳付房屋貸款人居住使用,有「協議離婚約定書」第 五條之約定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係就系 爭房屋的使用方式約定為由居住者使用至貸款期限屆至時止 」,又主張:「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的期限即應至房屋貸款 期限屆至時止,始合於當事人真意」云云,並非實在。 ②被告係從事導遊,又曾經營餐廳,收入頗豐,被證一之存摺 ,即為被告之收支存款帳戶,原告並無薪資收入可供存入被 證一之存摺」,是原告謂:「原告於自結婚後亦有工作收入 」,「有數筆原告個人的收入匯入該帳戶」云云,亦非實在 。
③被告係基於與原告簽訂之「協議離婚約定書」之約定,而使 用系爭房屋,此為基於契約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原告亦得基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又主張:「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的期限…原告亦得基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顯屬無理由。
④被告既基於兩造簽訂之「協議離婚約定書」之約定而使用系 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謂: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 屋」云云,亦屬無理由。
⑤證人林景義於本案審理時指證「五樓頂是他們離婚後加蓋的 」。兩造所生長子李禮安又於本案審理時指證:六樓部分係 在兩造離婚後,由宋淑娟出資搭建的。並經證人宋淑娟於同 日指證:六樓是在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搬出系爭房屋後搭 建的云云。空照圖則係拍攝當時之圖樣,無從證明其究在何 時搭建。矧80年11月7 日、81年6 月2 日之空照圖又不能看 出當時有無搭建六樓,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離婚前有加蓋完成 六樓。是原告謂:「系爭房屋的六樓增建部分係兩造離婚前 即加蓋完成」云云,顯非實在。
⑥證人李禮安係兩親生之長子,是其指證不可能偏頗,應為真 實。至於其與宋淑娟、李高寶玉所言,原則並無不同,僅細 節略有出入。細節所以略有出入,係因本件遮雨棚及六樓均 在二十年前所搭建,由於時日已久,有些地方,記憶難免較 為模糊,自不應據此遽謂其為「矛盾不一」,「不足採信」 。
⑦六樓為獨立建物,其事實如下:
六樓房屋,建有RC牆、屋頂、鋁窗,並經隔間,又有獨立 之出入門戶,為獨立之建物。
六樓房屋建有自一樓至六樓之屋外公共樓梯,一樓至六樓
均經此屋外公共樓梯各自獨立進出。
被告搭建六樓時,原在五樓至六樓間,建造屋內自用樓梯 ,供自己使用,在95年間,已將五樓通往六樓之屋內樓梯封 閉,故自95年間起,六樓與一樓至五樓相同,均經一樓至 六樓之公共樓梯獨立進出。
水、電、瓦斯當然由下而上,由一樓通往二、三、四、五 、六樓,每樓皆然。故瓦斯公司等按裝六樓之瓦斯、及按 裝六樓之水、電時,當然應由一樓經二、三、四、五樓, 始能達到六樓,自不能據此作為六樓為五樓之附屬建物之 理由。
揆諸首揭事實,有證人宋淑娟、李禮安可資證明。足以證 明六樓確為獨立之建物,絕非五樓之附屬建物。是原告謂 :「縱認係被告兩造離婚後事後始增建,然在使用上係與 原有建物作一體使用,因而欠缺使用上的獨立性,性質上 應為附屬物」云云,顯非實在。
⑧94、95年間並無增建、擴大原有之使用面積: 94、95年間僅將六樓之原有房屋予以隔間、裝潢,並無增建 及擴大使用面積,亦有證人宋淑娟、李禮安可資證明。是原 告謂:「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應係於94年、95年年間將六樓增 建部分予以修繕、增建,並將原有六樓增建部分的遮雨棚拆 除更換,擴大原有的使用面積」云云,絕非實在。 ⑨原告又謂被告每日所得利益為1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 ⑩被告長期擔任導遊,並曾經營餐廳,故被告之帳戶均係擔任 導遊及經營餐廳之收入,並非來自租金收入。
⑪原告所言,均未能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均不 足採信。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離婚協議書、81年6 月2 日之空照圖、95年1 月4 日之 空照圖、Google地圖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景義、李高 寶玉、李禮安、宋淑絹。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向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 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高寶玉自93年11月迄今的 交易明細紀錄。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查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李國瑋自93年11月迄今的交易明細記錄。並 傳訊證人林景義、李高寶玉、李禮安、宋淑絹。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二紙、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影本、
套房租賃契約影本、系爭房屋電費、瓦斯費、水費資料影本 、原告99年10月2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001459號存證信函影本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林務 局農林廳空測量所80年11月7日 攝製空照圖影本、林務局農 林廳空測量所81年6 月2 日攝製空照圖影本、系爭房屋空照 圖影像正本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 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分別為民法第817 條第1 項及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其成立僅須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共有物分管後,共 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 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 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
3、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在兩造離婚前之76年12月24日購買,當 時即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嗣兩造於81年5 月5 日協議離婚時簽立協議書,依協議離 婚約定書第5 條約定;「雙方如無法依前約居住於共有自宅 內,依離婚協議自行照顧監護全之子女遷出居住時,房屋貸 款額由居住使用人負擔繳付。」,彼等當時之真意應是約定 若一方離開系爭房屋他住時,由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一方負責 按月繳納貸款,且並無期限之約定,再觀諸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貸款之期間是從76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顯 然是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30年期之分期貸款,倘未期前清償 ,系爭房屋之貸款應至106 年12月28日始清償完畢,足徵該 約定係對系爭共有房屋約定使用、收益及管理之分管契約, 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居住於系爭共有房屋內,使 用系爭共有房屋,其對價即負責繳納剩餘之房屋貸款,其使 用、占有係依兩造之約定而為,並非無權占有,倘原告認為 當時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自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裁定變更之;是兩造任何一方在未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 前,原告自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4、次查共有物分管後,共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
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 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已如 前述,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云云 ,縱或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被告就系爭房屋分管範圍 內之管理行為,自得為之,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問題。 5、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063 地號地號土地上(應權利範圍20分之1 ),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段一段214 巷4 號5 樓及6 樓增建部分(即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1152 建號建物)之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自94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 上開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 元(第一審裁 判費2,980 元)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之證詞, 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