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17號
KSDM,100,訴,617,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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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楊佩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百晟無罪。
事 實
一、楊佩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六 合路口,將以其名義申請辦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而容任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集團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法集團 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 造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內 某成員,於97年1 月16日15時19分許,在王百晟(無罪部分 詳後述)擔任負責人、其母謝奇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實際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13 8號「藍田 生活網」網咖店內,以不知情之李駿儀名義申設「bettyroo m731@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利用電腦網路設備(I P位址220.130.23 7.184)連結至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462號4樓,下稱普普實業公司) 經營之「QKSHOP PING完全購物」網站,冒用林萬吉名義, 上網訂購價格14,280元之Nikon coolpix p5100數位相機1台 ,並偽填林萬吉所有之中華銀行(現已改制為匯豐銀行)東 森得易卡卡號(0000-0000-0000-***5號 )、授權碼等資料 ,偽以林萬吉名義於網路上刷卡,復留下收件人姓名:「楊 家和」、收件地址:「高雄市○鎮區○道二街31號5 樓」及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而偽造該網 路訂單、刷卡簽單各1 紙並行使訂貨,足生損害於林萬吉之 交易信用及中華銀行、普普實業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網路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致普普實業公司及中華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認係林萬吉本人訂購消費;普普實業公司因而依約出



貨,於97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委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將上開數位相機遞送至前開指定收 件地址「高雄市○鎮區○道二街31號5 樓」,惟經該住戶表 示並無楊家和之人,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陳舶軒即依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並傳送簡訊,嗣該不法集團之某 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認係王百晟)主動與陳舶軒聯繫領貨事 宜,並於翌(20)日18時42分許,前往統一速達公司設於高 雄市○鎮區○○路369 號之營業所,在托運單上偽簽「楊家 和」姓名,表明係楊家和本人受領貨物之意後,持以交還統 一速達公司而行使之,終領得上開數位相機1 台而詐欺得手 。上開不法集團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 員,於97年1 月21日12時9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306 號大都會網咖中華店內,以上開相同手法,利用電腦網 路設備(IP位址61.65.119.214 )連結至前開購物網站,冒 用林萬吉名義,上網訂購價格為34,900元之SONY BRAVIA 32 吋液晶電視1 台,並偽填上開林萬吉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等資料,偽以林萬吉名義在網路上刷卡,復留下上開收 件人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而偽造該網 路訂單、刷卡簽單各1 紙並行使訂貨,足生損害於林萬吉之 交易信用及中華銀行、普普實業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網路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致普普實業公司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林萬吉本人訂購消費;惟嗣經中華銀行察覺有異, 通知普普實業公司,普普實業公司遂未出貨,始未能詐騙得 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 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查證人陳舶軒於警詢時,就關於當時前來領貨自 稱「楊家和」之成年男子,其年齡、身形與被告王百晟很像



,然無法確認五官等情,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 節,核無實質內容之差異,故參照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即不符合前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尚無作為本案證據之 必要,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惟仍無礙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詳後述無罪部分),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證人 陳舶軒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及辯 護人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陳述之際,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嗣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 予被告王百晟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陳舶軒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可採。
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測謊(偵B4卷第12頁),經 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有經該局檢 送之100 年1 月19日調科叁字第10000028330 號測謊報告書 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實施測謊人員之專業訓練證書等 在卷可參(偵B4卷第22至30頁),該測謊報告形式上查無不 符前述測謊基本要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本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佩玟、被告王百晟及其辯護 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楊佩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訴 字卷第49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吉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申報人基本資料、通 聯紀錄、網路訂單、中華銀行信用卡部冒刷消費明細表、托 運單、IP申裝人用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事實固敘及:該等不法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楊佩玟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有冒用 林萬吉名義上網購物,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並行使訂 貨,以遂行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然查不法集團施用詐 術之手段與犯罪方式層出不窮,並隨時推陳出新,衡情一般 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集團成員,雖可預見該門號將用 以詐騙他人,惟尚難知悉該等集團之詳細犯罪計畫及犯罪手 段為何,故主觀上就不法集團之詐騙手法,可能另該當詐欺 以外之何種刑法構成要件,仍欠缺預見之可能性。本案被告 楊佩玟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犯 罪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而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惟就該等冒名上網購物、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構成要件,難認屬於其預見可能之範圍,尚難遽認被告楊佩 玟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公訴意旨亦同此 見解,未論列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併予敘明。綜上,事 證明確,被告楊佩玟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佩玟曾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單純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欺集團,供詐騙聯繫之用,應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楊佩玟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法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該詐欺集團遂行1 次詐欺 取財既遂、1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楊佩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 為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本案其係幫助犯之罪質,惡性與正犯尚屬有 別,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事 後被告楊佩玟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14,280元,有匯款單據 1 紙在卷可憑,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楊佩玟前於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12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後已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百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38 號「藍田生活網」網咖店之負責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 97年1 月16日15時19分許,在上址王百晟開設之網咖內,冒 用林萬吉名義上網購物,向普普實業公司訂購價格14,280元 之數位相機1 台,復盜刷林萬吉上開信用卡,偽填「楊家和 」、「高雄市○鎮區○道二街31號5 樓」之收件人姓名、地 址及留下上開被告楊佩玟交付之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供聯 繫之用,而偽造該等網路訂單、刷卡簽單,致普普實業公司 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萬吉本人之消費。普普實 業公司因而委請統一速達公司,於97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 ,遞送該數位相機至上址,惟該住戶表示並無楊家和之人, 經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撥打並傳送簡訊至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由被告王百晟自行與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聯 絡,並於97年1 月20日18時42分許,赴設址高雄市○鎮區○ ○路369 號之統一速達公司門口前,在托運單上,偽簽「楊 家和」姓名,表明係楊家和本人受領貨物之意,交還統一速 達公司送貨人員而行使,終領取上開數位相機而詐欺得手。



上開不法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97年1月21日12時9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30 6號大都會網咖中華店內,以上開 相同手法,冒用林萬吉名義上網訂購價格34,900元之液晶電 視1 台,並偽以林萬吉名義在網路上刷卡,復留下同上之收 件人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而偽造該網 路訂單、刷卡簽單並行使訂貨;惟經中華銀行發覺有異,通 知普普實業公司,普普實業公司遂未出貨,始未能詐騙得逞 。因認被告王百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百晟涉有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係以案發時登入連結 網路之IP申裝人用戶資料、IP位址之裝機地點、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統一速達公司函文、證人謝奇滿之 證述、證人陳舶軒之證述、網頁拍賣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托運單影本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王百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使用過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出面向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領取該 等集團詐得之數位相機,伊對於該等不法集團冒用被害人名 義上網購物、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行,伊均不知情, 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百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38 號藍田生活網網 咖店(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藍田資訊社」)之登記負責人 ,並由其母謝奇滿實際經營等情,業據證人謝奇滿證述明確 (偵B3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在



卷可稽(偵B3卷第31頁)。而本件案發時,於97年1 月16日 15時19分許,以不知情之李駿儀名義申設「bettyroom731@y ahoo.com.tw」 電子郵件帳號,連結網路並登入普普實業公 司經營之購物網站,冒用林萬吉名義訂購14,280元之數位相 機1台及盜刷其信用卡之網路IP位址,經查為「220.130.237 .184」,已據證人李駿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B2卷第26至 27頁),復有普普實業公司網路訂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6月17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181 2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偵B1卷第13頁、第15頁);又上開 網路IP之申裝人係謝奇滿、裝機地址係高雄市○○區○○路 13 8號即上開被告王百晟經營之網咖店等情,亦有中華電信 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 份在卷可稽(偵B1卷第16頁)。惟 被告王百晟於97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18日16時許,在國防部 後備九0八旅步一營服役接受新兵訓練等情,有其提出之在 營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偵B3卷第138頁),是上開案發之97 年1 月16日,於前開網咖店內連結網路並冒名訂購數位相機 、盜刷信用卡之人,並非被告王百晟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陳舶軒收受上開普普實業公司委託 配送之數位相機,於97年1 月19日早上10時許,抵達收件地 址高雄市○鎮區○道二街31號5 樓,然經住戶告知並無該楊 家和之人,陳舶軒即將貨物攜回,並繼續聯絡收件人楊家和 ,嗣自稱楊家和之收件人主動與陳舶軒聯絡,並於翌(20) 日18時42分許,前往統一速達公司營業所領貨,由陳舶軒將 該數位相機交付該自稱楊家和之人等情,業據證人陳舶軒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貨物追蹤查詢號碼1 紙在卷可稽 (偵B3卷第168頁)。而證人陳舶軒於98年4月9日第1次警詢 中證稱:該領貨之楊家和大約170 公分左右,男性,約25歲 ,瘦瘦的,騎乘機車前來領貨,機車樣式、顏色或牌照號碼 伊均忘記了;依據警方提供之9位涉案人相片當中編號3(即 被告王百晟)很像是自稱楊家和並向伊提領貨物之人,但伊 還是要見到他本人才能確認等語(偵B3卷第143至144頁); 於98年7月10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因時間上隔了1 年半,僅 憑伊記憶來看,當時自稱楊家和並向伊提領貨物之男子,很 像是在場之王百晟等語(偵B3卷第147 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警局指認當初交貨之對象,年紀跟身材很接近,但五 官伊無法確認等語(偵B3卷第182至183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記得前來領貨之人瘦瘦高高,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 ,至於五官、髮型、服裝、有無戴眼鏡等情,伊均記不清楚 ,因伊與該領貨男子僅接觸2、3分鐘,伊僅能確認在庭被告 王百晟之身高,與該前來領貨之人身高差不多;伊在警詢中



指認被告王百晟,亦僅陳述身形、身材類似,但伊不能確認 就是被告王百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本 件案發時間為97年1 月19日,證人陳舶軒於98年4月9日始於 警詢中為指認,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3月之久,能否清楚記 憶該領貨者之面貌、特徵,已非無疑;又證人陳舶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與該領貨男子僅接觸2、3分鐘,伊每日送交 貨物平均接觸80人,對於領貨者之長相、特徵並無能力於見 1 次面後即清楚記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頁),證人陳舶 軒並非記憶過人之人,每日接觸之客戶繁多,接觸時間短暫 ,對於客戶之身形、五官等特徵自難逐一記憶,是證人陳舶 軒單純係依身材、身形指認被告王百晟,並非依五官、相貌 、髮型等明確特徵而為指認,衡以被告王百晟身高167 公分 、身材中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反面)之身形、相貌均無 異於常人之顯著特徵,足證證人陳舶軒前開指認尚非無誤認 、混淆之虞,無法據為被告王百晟不利之認定。 ㈢再被告楊佩玟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8年4月9日陳舶軒警詢 筆錄後附之涉案人照片,是否有你賣電話給他們之人?)伊 不確定,應該沒有,伊交付電話者係一年輕男子,皮膚白白 、蠻清秀的等語(偵B4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向伊購買行動電話號碼者係1 名男子,不像被告王百晟,因 該名男子比在庭被告王百晟之身高高一些,眼睛比王百晟大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頁),故亦無法佐證被告王百晟確有 使用上開被告楊佩玟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騙聯 繫之用。況該等不法集團既已知冒用李駿儀之電子郵件帳號 連結網路,向被告楊佩玟收購上開行動電話,並以虛構之「 楊家和」、「高雄市○鎮區○道二街31號5 樓」作為收件人 姓名、地址,藉資逃避查緝,倘被告王百晟與該等不法集團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情焉須在其經營之藍田生活 網網咖連結上網,反留下網路IP位址得以供警方循線追查之 可能?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㈣至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之結果,就「其未參與網購詐 欺案件」、「網購貨品不是其去領取」2 問題,經測試呈情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 月19日調科叁字第1000002833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 程參考資料及實施測謊人員之專業訓練證書等在卷可參(偵 B4卷第22至30頁)。惟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 ,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 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 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 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 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 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 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 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 、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 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測謊結果 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 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 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百晟否 認犯罪,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尚難僅憑上開不利之測 謊結果,即遽入其於罪。
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王百晟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所舉之卷附證據 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百晟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百晟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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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