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1248號
TPHM,89,上更(二),1248,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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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第一0一三七號、第一二八0六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並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均在台北市○○路○段一九九號地下室金豪證券公司(以下簡稱 金豪公司)買賣股票,為股票市場之股友,甲○○意圖抬高上市股票「瑞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瑞利股)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必須向乙 ○○借款,並利用多數帳戶大量融資、融券買賣該瑞利股,乃自行以本人或利用 不知情之林純英或乙○○所提供不知有炒作股票之情之李曙嫻、李喜善、陳蔡滵 、陳惠津李宗道、乙○○、陳碧雲、陳李快邱碩文張王彩梅萬成瑜、張 倍嘉、鍾隆榮陳姍姍(移送書誤載為陳珊珊)、黃憶遵、王寶英吳梅生、陸 美弟、李佳蓉、李玉芳、吳真、游健信、譚學池、許就明共二十六人股票帳戶( 以上諸人被起訴者有甲○○、乙○○、李宗道、李佳蓉、李玉芳王寶英、林純 英、陸美弟及李佳蓉之父李世五九人,其餘諸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李宗道李玉芳、李佳蓉、王寶英四人經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案判 決無罪確定;乙○○、李世五林純英陸美弟則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七 九三號案判決無罪確定),由甲○○親自操盤決定買賣數量、時機、價格,不知 係要抬高瑞利股股價之乙○○,負責提供資金借貸給甲○○供辦理交割手續。甲 ○○乃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金 豪證券、元大證券永和分公司、元富證券、百富勤證券、群益證券、永昌證券民 生分公司、金鼎證券士林分公司、聯興證券、大展證券城中分公司、康和證券、 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大元證券等上述二十六位帳戶所屬之各家證券行,使用該 二十六人之名義,連續以高價大量買入瑞利股,使該股成交量及成交價均異常上 揚,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成交價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元迄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成交價四十一點九元計算,漲幅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成交量平均占各 交易日買進總量之19.72%;賣出總量之5.74%,持有瑞利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以陳姍姍帳戶買進二百仟股起,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累積持有瑞利股 之餘額為九千二百八十五仟股,甲○○於上述期間各交易日累積持有瑞利股之餘 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迄一月二十六日止各交易日買進 及賣出瑞利股占該股買進及賣出總量之百分比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於一月七日 買進一一六一仟股占買進總量之58.72%;一月十六日賣出三0四八仟股占賣出總



量38%);且為抬高價格,更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日、十六日、二十日 、二十八日均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並大多於接近尾盤即上午十一時五十多分時始 大量委託買進,詳如附表三所載,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後,使股價並曾高漲 至五十五元,以營造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炒高瑞利股之股價後脫手獲利。 嗣因大盤之股價行情不佳,於高價時一時脫手不及,慘遭套牢,甲○○持有如上 大量之瑞利股,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認購增資股,且於八十五年四月間 取得董事的席位,約於八十五年間股價崩盤時始被斷頭賣出,致發生鉅額虧損。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時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右開買賣瑞利股票之情事,但否認有意圖抬高瑞利股票 價格而連續買入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辯稱:因現今股票交易制度,有「價格 優先」之競價關係,以漲停板價買入可優先成交,而優先買到最低價,並如預期 明日會上漲,於今日接近尾盤時以漲停板價掛進,也屬合理。又伊看好瑞利股, 欲長期投資並競選董事參與公司經營,因資金不足而向乙○○借貸,由乙○○提 供其等及其他親友之帳戶供伊為買賣股票之用,因融資戶買賣才能當日沖銷,且 每戶融資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故才須借用多人之帳號買進,實際上也取得董事席 位,並非意圖抬高股價以獲利賣出,否則瑞利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一 日股價在五三至五六元間,成交量每日平均達千萬股,伊可從容賣出,非公訴人 指伊因套牢而不願認賠殺出,何況伊買賣多種股票,並非僅限瑞利股。世界各國 關於股票交易,僅有處罰內線交易,並無所謂炒作股價,因股價漲跌沒有限制, 歐美國家甚至有一夜漲數倍之例,丙○○於八十四年初為抑制股票交易過熱,乃 將買賣較多之投資人移送法辦,總共移送六百多人,有政策干涉自由經濟之嫌, 伊絕無抬高瑞利股股價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坦承提供資金調度與提供帳戶供甲○○使用辦理 交割等情,共同被告李世五陸美弟林純英亦均坦承渠等係將帳戶借給甲○○ 或乙○○使用。且李宗道李玉芳、李佳蓉、王寶英及證人即人頭戶李曙嫻、李 喜善、陳碧雲、陳蔡泌、陳惠津陳李快邱碩文張王彩梅萬成瑜張倍嘉鍾隆榮陳姍姍、黃憶遵、吳梅生、吳真、游健信、譚學池、許就明等人於偵 查中亦供證屬實,各該不知情人之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七三三三號卷第五八頁至六十頁)。證人即金豪證券營業員王榮茂於 本院前審也證稱:乙○○、林純英李世五之子女李宗道、李佳蓉之帳戶均係借 給甲○○使用,僅甲○○買賣股票,其餘被告均未親自買賣股票,乙○○提供資 金供交割,甲○○約使用李曙嫻等十幾至二十幾之帳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 五頁正反面)。王榮茂於偵查中也證稱乙○○借用很多融資、融券戶,交割時大 部份由乙○○拿他們的印章來蓋(偵字第一0一三七號卷四三頁)。足證被告甲 ○○為了融資、融券乃向乙○○借款而使用其本人及乙○○提供合共二十六人之 帳戶,被告甲○○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使用二十六帳戶買入瑞利股票之情事。 ㈡甲○○利用其本人及前述李曙嫻等共二十六人名義帳戶買入瑞利股票,不但量大



且異常頻繁,使該股異常上漲等情,亦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丙○○) 查明詳載於監視查核資料明細表上,並有被告甲○○及其所借用由乙○○所提供 如上親友李曙嫻等人頭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交割憑 單影本、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委託書影本、交易價格、時間、帳戶一覽表等可 憑,及財政部證期會89.1.17台財證㈢第一九四號函並附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 更㈠審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一頁,證物外放)。 ㈢瑞利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成交價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元迄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成交價四十一點九元,有上述台財證㈢第一九四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 可稽,短短一月餘,漲幅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成交量平均占各交易日買進總量之 19.72%;賣出總量之5.74%,亦有上述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甲○○持有瑞利 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陳姍姍帳戶買進二百仟股起,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止,累積持有瑞利股之餘額為九千二百八十五仟股,有丙○○移送時所附送之 甲○○於上述期間各交易日累積持有瑞利股之餘額表詳如附表一所載;自八十四 年一月五日迄一月二十六日各交易日買進及賣出瑞利股占該股買進及賣出總量之 百分比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於一月七日買進一一六一仟股占買進總量之58.72% ;一月十六日賣出三0四八仟股占賣出總量38%),有財政部證期會89.1.17台 財證㈢第一九四號函附本院更㈠審卷可稽;且被告甲○○為抬高價格,乃分別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八日均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並大多於接近尾盤即上午十一時五十多分時始大量委託買進,詳如附表三所載, 有卷外所附(紅色卷宗夾)財政部丙○○移送時附送之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委 託書影本、交易價格、時間、帳戶一覽表可證。 ㈣被告甲○○所買進瑞利股票,多以乙○○之「三信龍山分社」、「大安銀行復興 分行」、「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中小企銀南東分行 」,及李世五之「富邦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合作金庫松江 支庫」、「大安銀行復興分行」等帳戶支票併同人頭戶李曙嫻等多人買進之股票 交割價款一起辦理交割,且亦有併同以金豪證券公司交割帳戶之回籠票(指證券 買賣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尚未採行全面款券劃撥制度前,證券商為給付委託賣出股 票之投資人應得之價金,係以證券商交割專戶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予投資人, 投資人再以此支票給付證券商作為買進股票之價金,該支票即稱為回籠票)辦理 交割,亦有前揭丙○○之查核明細表在卷可稽。 ㈤被告甲○○辯稱,因依規定每人融資限定一千五百萬元,融券額度也有一定之限 額,因伊每日買賣各種股票之數量很大,需要大量資金,需要很多帳戶,始向乙 ○○借款並由其提供帳戶以人頭戶名義購買以便擔保,且因證券成交採時間優先 、價格優先之原則,始以漲停價掛進,但並非一定以漲停價成交,無故意拉抬瑞 利股價之意圖云云。惟查,以數個人頭戶為融資或融券,固可獲得按人頭戶數計 算之融資、融券。但依前所述,被告以自己或大量人頭戶高價委託買進,甚至於 接近收盤前之十一時五十多分,始以漲停板價大量掛進。按股票之成交價格,固 係由台灣證券交易所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 或當時揭示價格延續二個升降單位內」依一定原則決定之,而非完全依委託價格 定之,還要參考其他投資人所買賣情形,非甲○○所能事先決定。但依當時市場



上之客觀情況,如其他賣出的人限定以漲停價賣出或買進的人非以漲停價掛進, 則該股之股價必然上漲至漲停價始成交,尤其至快收盤時始如此操作,很容易使 該股之股價以漲停板價收盤。而大量之人頭帳戶更能大量融資,大量購入,對抬 高股價更有助力。就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當天,大展證券城中分公司帳戶乙○○ 與人頭戶陳李快李玉芳三人各於十時三十七分許單筆委託買進一五O千股、二 OO千股、二OO千股,金豪證券客戶即人頭戶王寶英、乙○○、吳梅生三人則 分別於十時三十八分許各委託賣出一五O千股、二OO千股、二OO千股,至十 時三十九分許均全部成交;而甲○○集團所賣出之瑞利股票五五O千股,除一千 股外,全由該集團再行買回。則被告甲○○有意拉抬股價及營造出交易熱絡之假 象,甚為明顯,其辯稱為融資融券之額度云云,自不足採。 ㈥被告甲○○又以報紙登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七日等曾刊登瑞利股票利 多消息,經綜合研判,認瑞利股票遠景可期,且股價尚屬合理,始以長期投資目 的大量買入並參加增資認股,至八十四年底尚持有一千零三十五萬零六十五股, 並介入瑞利公司成為董事,並於本院前審提出報紙、股票週線圖、持有股票餘額 之證明、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為證。惟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買賣情形而論 ,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秒揭示賣出價及成交價均三二.二元,被告在當時有人揭 示賣出情形下,自可以三二.二元或三二.三元之相近價格下委託買進即可成交 ,然被告不為此舉,卻以異常之漲停價三三.七元委託買進,至拉抬成交價由三 二.二元上升至三二.七元,相似情形見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二十日 、二十八日,此種手法即俗稱之「拉尾盤」,詳情如附表三所載。被告甲○○如 係基於正常且長期投資買賣之目的,在有瑞利股票利多消息下,看好該股價之未 來走勢,自可於交易時間內擇低價伺機買進,合理攤平其持有成本,然卻違背常 理,連續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買進並成交該股票,其操縱該股票價格 之行為及意圖甚為明顯,雖委託價不一定係成交價,但依當時之情況,無必要以 如此之高價委託而竟以高價大量委託,即有可能達成不合理高價之成交價。被告 辯稱其係意圖以低價優先買到云云,自不可採。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價格而連續買入、賣出之犯罪行為,係行為犯,非結果犯,有此行為,不 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其犯罪即應以既遂論。被告是否於炒 作後脫手獲利,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手中固有大量持股,甚且嗣亦認購 其增資股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取得董事席位(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九頁反面),惟 此應係其是炒作不成後套牢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先前之炒作股票犯行。至 其於丙○○查核期間並非每日均買入、賣出瑞利股票,或同時尚買賣其他股票, 或係其策略之運用、資金之調度或同時作其他投資所致。股價最終之漲幅固然無 限制,但如大量並多次以高價掛進,必然足以抬高股價。至於丙○○是否要抑制 股價而移送大量買賣特定股票之人,與本案案情無關。又辯護人引最高法院判決 一則謂抬高股價,必須逐日即連續買入云云。核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且刑法 上連續犯之觀念以有概括之犯意為已足,並不以逐日有犯行為必要,況被告於某 時期之交易日幾乎各交易日除一、二日未買入瑞利股外,均有買入,已如上述, 即屬連續買入。再被告如係欲投資擔任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理應以其 個人名義購人股票較為合理,何以要使用除其本人外之二十五人之名義購入股票



?足認被告意在拉抬瑞利股票之交易價格,是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犯行足 堪認定。
三、被告甲○○犯罪之時間,應認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止,已如上所述,公訴人認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止,無非以丙○○之函內所稱「查核期間」為據,惟依丙○○移送之資料,被告 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始有利用前述帳戶買賣瑞利股之記錄,有如上之移送 查核資料可稽,故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前或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也 有買賣該瑞利股,因不能證明有意圖抬高該股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尚 不成立犯罪,故應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則公訴人此部分指陳尚有誤會,核先敘明。四、被告甲○○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瑞利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並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 陳英、陳榮榮所提供不 有炒作股票之情之李膳嫻等人股票帳戶,為本件犯罪行 為。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 罰金刑部分亦經修正,提高罰金之刑度,比較新舊二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被告操縱股票之多次行為,因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係「連續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本質上含有多數連續行為,為單純一罪,應予辨明。五、雖丙○○職員張子明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們移送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與第四款,檢察官只對第四款部分起訴,被告之集團你賣我買,因此第二 款及第四款情形都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百頁正反面)。惟丙○○之移送書並未 敘及被告甲○○集團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見外放證 物袋內之移送書),且凡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 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一禁止規定,即一般所稱之「沖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 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 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 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 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 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乃明文禁止此種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考其立法目的 ,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 損害。既係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 反方向之買賣,即屬此所稱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惟由附表二 所載,被告甲○○買進賣出股票之數目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瑞 利股票市場成交量為九百四十一千股,被告甲○○集團當天買進二百五十五千股 ,賣出僅三十千股,足認被告應無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情事(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證券交易法修正時,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經刪除)。六、原審未經詳查,對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姑念其因持有如上大量之瑞利股,慘遭套牢, 不得已乃參與嗣後之增資認股,且取得董事的席位,至八十五年間股價崩盤時被 斷頭而大量賣出,致發生鉅額虧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卷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以二十六名義人共同取得瑞利股票數量一覽表(單位仟股)┌───────┬─────────┬─────────┬───────┐
│ 日 期 │ 買 進 股 數 │ 賣 出 股 數 │ 累積買賣淨額 │
├───────┼─────────┼─────────┼───────┤
│、、7 │ 200 │ 0 │ 200 │
├───────┼─────────┼─────────┼───────┤
│、、8 │ 0 │ 0 │ 200 │
├───────┼─────────┼─────────┼───────┤
│、、9 │ 331 │ 0 │ 531 │
├───────┼─────────┼─────────┼───────┤
│、、 │ 369 │ 531 │ 369 │
├───────┼─────────┼─────────┼───────┤
│、、 │ 97 │ 10 │ 456 │




├───────┼─────────┼─────────┼───────┤
│、、 │ 30 │ 30 │ 456 │
├───────┼─────────┼─────────┼───────┤
│、、 │ 10 │ 50 │ 416 │
├───────┼─────────┼─────────┼───────┤
│、、 │ 218 │ 10 │ 624 │
├───────┼─────────┼─────────┼───────┤
│、、 │ 805 │ 0 │ 1429 │
├───────┼─────────┼─────────┼───────┤
│、、 │ 127 │ 50 │ 1506 │
├───────┼─────────┼─────────┼───────┤
│、、 │ 845 │ 0 │ 2351 │
├───────┼─────────┼─────────┼───────┤
│、、 │ 621 │ 0 │ 2976 │
├───────┼─────────┼─────────┼───────┤
│、、 │ 163 │ 65 │ 3074 │
├───────┼─────────┼─────────┼───────┤
│、、 │ 170 │ 0 │ 3244 │
├───────┼─────────┼─────────┼───────┤
│、、 │ 159 │ 0 │ 3403 │
├───────┼─────────┼─────────┼───────┤
│、、 │ 628 │ 386 │ 3645 │
├───────┼─────────┼─────────┼───────┤
│、、 │ 689 │ 200 │ 4134 │
├───────┼─────────┼─────────┼───────┤
│、、 │ 534 │ 20 │ 4648 │
├───────┼─────────┼─────────┼───────┤
│、、 │ 26 │ 0 │ 4674 │
├───────┼─────────┼─────────┼───────┤
│、、 │ 182 │ 10 │ 4846 │
├───────┼─────────┼─────────┼───────┤
│、、 │ 758 │ 200 │ 5404 │
├───────┼─────────┼─────────┼───────┤
│、1、5 │ 255 │ 30 │ 5629 │
├───────┼─────────┼─────────┼───────┤
│、1、6 │ 807 │ 240 │ 6196 │
├───────┼─────────┼─────────┼───────┤
│、1、7 │ 1161 │ 550 │ 6807 │
├───────┼─────────┼─────────┼───────┤
│、1、9 │ 333 │ 0 │ 7140 │




├───────┼─────────┼─────────┼───────┤
│、1、 │ 48 │ 70 │ 7118 │
├───────┼─────────┼─────────┼───────┤
│、1、 │ 1160 │ 45 │ 8233 │
├───────┼─────────┼─────────┼───────┤
│、1、 │ 1550 │ 1045 │ 8738 │
├───────┼─────────┼─────────┼───────┤
│、1、 │ 79 │ 430 │ 8387 │
├───────┼─────────┼─────────┼───────┤
│、1、 │ 0 │ 133 │ 8254 │
├───────┼─────────┼─────────┼───────┤
│、1、 │ 50 │ 3048 │ 5256 │
├───────┼─────────┼─────────┼───────┤
│、1、 │ 674 │ 630 │ 5300 │
├───────┼─────────┼─────────┼───────┤
│、1、 │ 398 │ 71 │ 5627 │
├───────┼─────────┼─────────┼───────┤
│、1、 │ 1072 │ 0 │ 6699 │
├───────┼─────────┼─────────┼───────┤
│、1、 │ 1281 │ 28 │ 7952 │
├───────┼─────────┼─────────┼───────┤
│、1、 │ 445 │ 400 │ 7997 │
├───────┼─────────┼─────────┼───────┤
│、1、 │ 242 │ 146 │ 8093 │
├───────┼─────────┼─────────┼───────┤
│、1、 │ 1283 │ 796 │ 8580 │
├───────┼─────────┼─────────┼───────┤
│、1、 │ 533 │ 0 │ 9113 │
├───────┼─────────┼─────────┼───────┤
│、1、 │ 172 │ 0 │ 9285 │
└───────┴─────────┴─────────┴───────┘
附表二:甲○○以二十六人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一月二十六日買賣瑞利股票 與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
┌─────┬──────┬────┬─────┬────┬──────┐
│ 日 期 │瑞利股票市場│買進股數│百分比 │賣出股數│百分比 │
│ 八十四年 │成交量‧仟股│(仟股)│(%) │(仟股)│(%) │
├─────┼──────┼────┼─────┼────┼──────┤
│一月五日 │ 九四一 │ 二五五│二七‧0九│ 三0│ 三‧一八 │
├─────┼──────┼────┼─────┼────┼──────┤
│一月六日 │ 二八四八 │ 八0七│二八‧三三│ 二四0│ 八‧四二 │




├─────┼──────┼────┼─────┼────┼──────┤
│一月七日 │ 一九七七 │一一六一│五八‧七二│ 五五0│二七‧八一 │
├─────┼──────┼────┼─────┼────┼──────┤
│一月九日 │ 一五七七 │ 三三三│二一‧一一│ 0│ 0‧00 │
├─────┼──────┼────┼─────┼────┼──────┤
│一月十日 │ 二0九二 │ 四八│ 二‧二九│ 七0│ 三‧三四 │
├─────┼──────┼────┼─────┼────┼──────┤
│一月十一日│ 六一八八 │一一六0│一八‧七四│ 四五│ 0‧七二 │
├─────┼──────┼────┼─────┼────┼──────┤
│一月十二日│ 八0二九 │一五五0│一九‧三0│一0四五│一三‧0一 │
├─────┼──────┼────┼─────┼────┼──────┤
│一月十三日│ 四八五三 │ 七九│ 一‧六二│ 四三0│ 八‧八五 │
├─────┼──────┼────┼─────┼────┼──────┤
│一月十四日│ 五四七二 │ 0│ 0‧00│ 一三三│ 二‧四三 │
├─────┼──────┼────┼─────┼────┼──────┤
│一月十六日│ 八0二0 │ 五0│ 0‧六二│三0四八│三八‧00 │
├─────┼──────┼────┼─────┼────┼──────┤
│一月十七日│ 五六二八 │ 六七四│一一‧九七│ 六三0│一一‧一九 │
├─────┼──────┼────┼─────┼────┼──────┤
│一月十八日│ 二九八八 │ 三九八│一一‧0九│ 七一│二一‧七八 │
├─────┼──────┼────┼─────┼────┼──────┤
│一月十九日│ 二00四 │一0七二│五三‧四九│ 0│ 0‧00 │
├─────┼──────┼────┼─────┼────┼──────┤
│一月二十日│ 三九三八 │一二八一│三二‧五二│ 二八│ 0‧七一 │
├─────┼──────┼────┼─────┼────┼──────┤
│一月廿一日│ 一六一九 │ 四四五│二七‧四九│ 四00│ 二四‧七0 │
├─────┼──────┼────┼─────┼────┼──────┤
│一月廿三日│ 九九0 │ 二四二│二四‧四四│ 一四六│ 一四‧七四 │
├─────┼──────┼────┼─────┼────┼──────┤
│一月廿四日│ 三一四六 │一二八三│四0‧七八│ 七九六│ 二五‧三0 │
├─────┼──────┼────┼─────┼────┼──────┤
│一月廿五日│ 一五二五 │ 五三三│三四‧九五│ 0│ 0‧00 │
├─────┼──────┼────┼─────┼────┼──────┤
│一月廿六日│ 七九四 │ 一七二│二一‧六六│ 0│ 0‧00 │
└─────┴──────┴────┴─────┴────┴──────┘
附表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日、十六日、廿日、廿八日近尾盤時,均以 漲停價委託買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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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集團成交情況 │ 該股票收盤價 │大 跌 │ │
│ │ │ ├────┬────┼─────┬─┤盤 │ │




│日 期│委 託 情 形│對成交價之影響│ 買 進 │ 賣 出 │ │ │指 % │ 備 註 │
│ │ │ ├──┬─┼──┬─┤漲跌(元)│%│數 │ │
│ │ │ │數量│%│數量│%│ │ │漲 │ │
├───┼───────┼───────┼──┼─┼──┼─┼─────┼─┼───┼────┤
│八十三│以萬成瑜名義委│十一時五六分五│ 股 │8│ │ │ 2 │0│ 8 │當日陳明│
│年十二│託金豪證券以漲│十秒瑞利股票揭│ 仟 │6│ │ │ . │8│ 1 │福、李喜
│月九日│停價三三‧七元│示成交價三二‧│ 1 │.│ 0 │0│ 1 │.│ . │善、鍾隆│
│ │於十一時五七分│二元,萬成瑜十│ 3 │2│ │ │ 十 │3│ 0 │榮於萬君
│ │五二秒委買二○│一時五七分五二│ 3 │2│ │ │ │十│ 十 │於十一時│
│ │○仟股。 │秒委買輸入後,│ │ │ │ │ │ │ │五七分二│
│ │ │致使成交價於十│ │ │ │ │ │ │ │二秒委買│
│ │ │一時五九分二二│ │ │ │ │ │ │ │二○○仟│
│ │ │秒上漲達三二‧│ │ │ │ │ │ │ │股前,分│
│ │ │五元,成交一○│ │ │ │ │ │ │ │別已連續│
│ │ │五仟股,尚有委│ │ │ │ │ │ │ │成交買進│
│ │ │買九五仟股待成│ │ │ │ │ │ │ │二一○仟│
│ │ │交,十二時○分│ │ │ │ │ │ │ │股。 │
│ │ │○秒成交價漲達│ │ │ │ │ │ │ │ │
│ │ │三二‧七元,萬│ │ │ │ │ │ │ │ │
│ │ │君成交十六仟股│ │ │ │ │ │ │ │ │
│ │ │,餘七九仟股未│ │ │ │ │ │ │ │ │
│ │ │成交。故十一時│ │ │ │ │ │ │ │ │
│ │ │五六分五十秒至│ │ │ │ │ │ │ │ │
│ │ │十二時○分○秒││ │ │ │ │ │ │ │
│ │ │,該股價由三二│ │ │ │ │ │ │ │ │
│ │ │‧二元上漲至三│ │ │ │ │ │ │ │ │
│ │ │二‧七元,計上│ │ │ │ │ │ │ │ │
│ │ │漲五檔。 │ │ │ │ │ │ │ │ │
├───┼───────┼───────┼──┼─┼──┼─┼─────┼─┼───┼────┤
│八十三│以陸美弟名義委│九時二三分四一│ 股 │5│ 股 │0│ 1 │6│ 9 │陸君於九│
│年十二│託台灣永高證券│秒瑞利股票揭示│ 仟 │0│ 仟 │1│ . │3│ 5 │時二五分│
│月十日│以漲停價三四‧│成交價三三‧四│ 9 │.│ 1 │.│ 1 │.│ . │五六秒至│
│ │九元於九時二四│元,九時二四分│ 6 │6│ 3 │3│ 十 │3│ 0 │九時二八│
│ │分三二秒委買五│三二秒及九時二│ 3 │1│ 5 │2│ │十│ – │分三一秒│
│ │○仟股,又委託│五分四一秒陸君│ │ │ │ │ │ │ │時段所成│
│ │元富證券公司於│委買輸入後,致│ │ │ │ │ │ │ │交股數雖│
│ │九時二五分四一│成交價於九時二│ │ │ │ │ │ │ │僅八○仟│
│ │秒以漲停價三四│五分五六秒漲達│ │ │ │ │ │ │ │股,卻佔│
│ │‧九元委買三○│三三‧五元,陸│ │ │ │ │ │ │ │該股票同│
│ │仟股。 │君成交四四仟股│ │ │ │ │ │ │ │時段市場│




│ │ │,九時二六分○│ │ │ │ │ │ │ │成交量七│
│ │ │一秒漲達三三‧│ │ │ │ │ │ │ │二‧七三│
│ │ │七元,陸君成交│ │ │ │ │ │ │ │%。 │
│ │ │六仟股,九時二│ │ │ │ │ │ │ │ │
│ │ │八分二六秒漲達│ │ │ │ │ │ │ │ │
│ │ │三四‧○元陸君│ │ │ │ │ │ │ │ │
│ │ │成交二九仟股,│ │ │ │ │ │ │ │ │
│ │ │九時二八分三一│ │ │ │ │ │ │ │ │
│ │ │秒漲達三四‧○│ │ │ │ │ │ │ │ │
│ │ │元,陸君成交一│ │ │ │ │ │ │ │ │
│ │ │仟股。故九時二│ │ │ │ │ │ │ │ │
│ │ │三分四一秒至九│ │ │ │ │ │ │ │ │
│ │ │時二八分三一秒│ │ │ │ │ │ │ │ │
│ │ │該股股價由三三│ │ │ │ │ │ │ │ │
│ │ │‧四元上漲至三│ │ │ │ │ │ │ │ │
│ │ │四‧○元,計上│ │ │ │ │ │ │ │ │
│ │ │漲六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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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一、甲○○委託│一、十時十二分│ 股 │1│ │ │ 0 │0│ 6 │ │
│年十二│ 群益證券公│ 五六秒瑞利│ 仟 │9│ │ │ . │8│ 1 │ │
│月十六│ 司以限價三│ 股票揭示成│ 5 │.│ 0 │0│ 1 │.│ . │ │
│日 │ 六‧三元於│ 交價三六‧│ 0 │0│ │ │ 十 │2│ 0 │ │
│ │ 十時十四分│ 二元,十時│ 8 │3│ │ │ │十│ – │ │
│ │ 二三秒委買│ 十四分二三│ │ │ │ │ │ │ │ │
│ │ 二五○仟股│ 秒甲○○委│ │ │ │ │ │ │ │ │
│ │ 。 │ 買二五○仟│ │ │ │ │ │ │ │ │
│ │二、以陳李快名│ 股輸入後,│ │ │ │ │ │ │ │ │
│ │ 義委託金豪│ 致成交價於│ │ │ │ │ │ │ │ │
│ │ 證券公司以│ 十時十四分│ │ │ │ │ │ │ │ │
│ │ 漲停價三八│ 四四秒達三│ │ │ │ │ │ │ │ │
│ │ ‧○元於十│ 六‧三元,│ │ │ │ │ │ │ │ │
│ │ 時十四分四│ 上漲一檔,│ │ │ │ │ │ │ │ │
│ │ 六秒委買二│ 甲○○成交│ │ │ │ │ │ │ │ │
│ │ ○仟股。 │ 五仟股,尚│ │ │ │ │ │ │ │ │
│ │ │ 餘二四五仟│ │ │ │ │ │ │ │ │
│ │ │ 股待成交。│ │ │ │ │ │ │ │ │
│ │ │二、十時十四分│ │ │ │ │ │ │ │ │
│ │ │ 四四秒揭示│ │ │ │ │ │ │ │ │
│ │ │ 成交價三六│ │ │ │ │ │ │ │ │
│ │ │ ‧三元,十│ │ │ │ │ │ │ │ │




│ │ │ 時十四分四│ │ │ │ │ │ │ │ │
│ │ │ 六秒陳李快│ │ │ │ │ │ │ │ │
│ │ │ 以漲停價三│ │ │ │ │ │ │ │ │
│ │ │ 八‧○元委│ │ │ │ │ │ │ │ │
│ │ │ 買輸入後,│ │ │ │ │ │ │ │ │
│ │ │ 致成交價於│ │ │ │ │ │ │ │ │
│ │ │ 十時十四分│ │ │ │ │ │ │ │ │
│ │ │ 四九秒漲達│ │ │ │ │ │ │ │ │
│ │ │ 三六‧四元│ │ │ │ │ │ │ │ │
│ │ │ ,陳李快成│ │ │ │ │ │ │ │ │
│ │ │ 交十一仟股│ │ │ │ │ │ │ │ │
│ │ │ ,十時十六│ │ │ │ │ │ │ │ │
│ │ │ 分二三秒漲│ │ │ │ │ │ │ │ │
│ │ │ 達三六‧六│ │ │ │ │ │ │ │ │
│ │ │ 元,陳李快│ │ │ │ │ │ │ │ │
│ │ │ 成交九仟股│ │ │ │ │ │ │ │ │
│ │ │ ,十時十四│ │ │ ││ │ │ │ │
│ │ │ 分四四秒至│ │ │ │ │ │ │ │ │
│ │ │ 十時一六分│ │ │ │ │ │ │ │ │
│ │ │ 二三秒該股│ │ │ │ │ │ │ │ │
│ │ │ 成交價由三│ │ │ │ │ │ │ │ │
│ │ │ 六‧三元上│ │ │ │ │ │ │ │ │
│ │ │ 漲至三六‧│ │ │ │ │ │ │ │ │
│ │ │ 六元,計上│ │ │ │ │ │ │ │ │
│ │ │ 漲三檔。 │ │ │ │ │ │ │ │ │
├───┼───────┼───────┼──┼─┼──┼─┼─────┼─┼───┼────┤
│八十三│一、以黃憶遵名│一、十一時五四│ 股 │9│ │ │ 1 │1│ 4 │ │
│年十二│ 義及甲○○│ 分五七秒瑞│ 仟 │9│ │ │ . │5│ 8 │ │
│月二十│ 委託金豪證│ 利股票揭示│ 1 │.│ 0 │0│ 2 │.│ . │ │
│日 │ 券公司分別│ 成交價三九│ 2 │9│ │ │ 十 │5│ 1 │ │
│ │ 於十一時五│ ‧四元,黃│ 6 │7│ │ │ │十│ – │ │
│ │ 五分三四秒│ 君及陳君分│ │ │ │ │ │ │ │ │
│ │ 及十一時五│ 別於十一時│ │ │ │ │ │ │ │ │
│ │ 五分四六秒│ 五五分三四│ │ │ │ │ │ │ │ │
│ │ 以漲停價四│ 秒及十一時│ │ │ │ │ │ │ │ │
│ │ ○‧七元分│ 五五分四六│ │ │ │ │ │ │ │ │
│ │ 別委買一○│ 秒以漲停價│ │ │ │ │ │ │ │ │
│ │ ○仟股。 │ 各委買一○│ ││ │ │ │ │ │ │
│ │二、十一時五七│ ○仟股後,│ │ │ │ │ │ │ │ │
│ │ 分三四秒黃│ 使成交價於│ │ │ │ │ │ │ │ │




│ │ 憶遵復委託│ 十一時五六│ │ │ │ │ │ │ │ │
│ │ 金豪證券公│ 分五六秒漲│ │ │ │ │ │ │ │ │
│ │ 司以漲停價│ 達三九‧六│ │ │ │ │ │ │ │ │
│ │ 四○.七元│ 元,黃君成│ │ │ │ │ │ │ │ │
│ │ 委買一○○│ 交二四仟股│ │ │ │ │ │ │ │ │
│ │ 仟股。 │ ,十一時五│ │ │ │ │ │ │ │ │
│ │ │ 七分○二秒│ │ │ │ │ │ │ │ │
│ │ │ 漲達三九‧│ │ │ │ │ │ │ ││
│ │ │ 八元,黃君│ │ │ │ │ │ │ │ │
│ │ │ 成交七六仟│ │ │ │ │ │ │ │ │
│ │ │ 股,另陳君│ │ │ │ │ │ │ │ │
│ │ │ 成交二七仟│ │ │ │ │ │ │ │ │
│ │ │ 股,尚餘委│ │ │ │ │ │ │ │ │
│ │ │ 買七三仟股│ │ │ │ │ │ │ │ │
│ │ │ 待成交。故│ │ │ │ │ │ │ │ │
│ │ │ 十一時五四│ │ │ │ │ │ │ │ │
│ │ │ 分五七秒至│ │ │ │ │ │ │ │ │
│ │ │ 十一時五七│ │ │ │ │ │ │ │ │
│ │ │ 分○二秒該│ │ │ │ │ │ │ │ │
│ │ │ 股股價由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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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