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Hira S
法定代理人 詹樁桂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還原告美金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會計小姐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美國請訴外人匯通銀行透過花旗銀行欲 匯款美金三萬元,給設在台灣客戶伍鉦貿易有限公司時,惟作業疏失,誤匯入 原受款人富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馨公司,即FER MAT INDUSTRIAL CO. ITD,該公司過去曾與原告公司生意上來往,但目前已無往來且不存在 金錢債務關係)設在被告合作金庫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 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現匯 款匯錯客戶情事,即告知匯通銀行並請追回上開款項,匯通銀行本身除了向被 告合作金庫索討外,亦請美國花旗銀行協助追討,同時亦告知給受款人富馨公 司,請其向被告合作金庫說明上情,惟被告合作金庫收到上開款項後卻拒絕返 還原告公司。
(二)據原告向受款人富馨公司追問被告合作金庫拒絕返還原因,依富馨公司提出被 告合作金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苗栗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五0號回覆富馨公 司之內容:富馨公司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其依規 定計算之利息,因積欠被告合作金庫債務為由扣款主張抵銷。雖然被告富馨公 司以苗栗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五六號回覆被告合作金庫,告知上開款項非伊公司 可以取得,請被告合作金庫退回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合作金庫仍拒絕返還。(三)原告公司與富馨公司並已無任何貿易往來及金錢債務存在,上開事件單純因原 告公司匯款疏忽所致,被告合作金庫拒絕返還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四)另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 請求返還寄託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為代替物時,自受寄人受領該 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與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 後段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另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是受款人富馨實業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苗栗郵局存證信函第 八五六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直接匯款返還原告,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款。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亦為我國民法立法原則,關於法定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之標準 ,應就具體情形,客觀考慮其行使權利是否適合法律承認權利之社會的目的而 定,另參酌七十一年修正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內容、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足以得知,有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非僅審酌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之主觀目的,而應依權利內容及其 行使是否適合社會協同生活之理想而定之。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原告告知被告銀行時,其即已知悉匯款錯誤情事,卻於同 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受款人富馨公司告知抵銷債務,其明知系爭美金三萬元不 為富馨公司所應取得,受款人富馨公司亦表明該公司無任何權源取得系爭美金 三萬元,被告銀行卻為其一己之私,以損害原告公司為目的,逕自將該筆匯款 抵銷受款人富馨公司對被告積欠之債務,被告行使抵銷權利,顯與前揭立法與 判例判決要旨相違,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原告公司為目的,屬於權利濫用, 應予禁止。
三、證據:提出匯通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與翻譯本各一份、匯通銀行發文被告合 作金庫文件影本與翻譯本各一件、匯通銀行發文花旗銀行文件影本與翻譯本各一 件、合作金庫發文匯通銀行文件影本及翻譯本各一件、花旗銀行發文匯通銀行文 件影本及翻譯本各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之規定: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 法。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不當得利事實發生於本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匯 系爭美金三萬元(實際收受美金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受款人富馨公司之 帳戶內,被告依富馨公司之委託,於匯款帳號及戶名無誤之前提下,將國外匯 款逕存入該一帳戶,縱認原告所述之誤匯情事屬實,該匯款已入受款人富馨公 司帳戶,受利益者係受款人富馨公司,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三)嗣被告以返還消費寄託物(存款)債務與富馨公司之返還消費借貸債務互為抵 銷,被告之債權獲得清償,債務消滅此利益所由生之事實,與原告之誤匯款項 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被告之受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向 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有誤解,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已發文告知被告銀行,故被告銀行嗣後才主張抵 銷,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但原告發文當時,一來因我國與美國有時差,而且銀 行作業也需要時間,所以並非原告公司發文之後被告銀行立即知悉此事,再原
告方面一開始透過銀行所發出之電報並未押碼(依照國際貿易慣例,銀行之間 所發送之電報需要押碼,以便收受銀行確認發送銀行之身分),所以被告方面 在無從確認對方身分之前,自不能處理退款作業,嗣後再進一步為確認時,已 經入帳扣款抵銷了,所以被告並非先收受原告方面通知,在明知該筆款項非受 款人富馨公司所有之情形下,故意予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匯款通知書影本、國外匯入匯款入帳委託書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之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 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兩造對於由本院管轄,且適用我國法律,並不爭 執。且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匯款錯誤情事發生於美國,然系爭款項為匯入我國 ,而遭被告主張扣款抵銷,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透過銀行匯款,原來欲匯款予其他客戶,因 承辦人一時錯誤而匯入受款人富馨公司設於被告銀行之戶頭,嗣原告透過匯款銀 行協助聯繫被告銀行及受款人富馨公司請求返還款項,被告銀行竟於八月二十一 日告知受款人富馨公司,將該筆款項與受款人富馨公司之前已積欠被告銀行之債 務予以扣款抵銷,受款人富馨公司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回覆被告銀行,表示該 筆款項非其所有,不同意被告銀行抵銷,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另被告銀行行使抵 銷權乃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不生效 力等語。被告對上開扣款抵銷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僅以:原告匯款錯誤之受益人 為受款人富馨公司而非被告銀行,且嗣被告銀行以該筆款項與受款人富馨公司之 前已積欠伊之債務為抵銷,與匯款錯誤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本件情形與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再被告亦非在收受原告方面通知之後故意扣款抵 銷,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陳上情,業具提出匯通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與翻譯本各一份、匯通銀 行發文被告合作金庫文件影本與翻譯本各一件、匯通銀行發文花旗銀行文件影本 與翻譯本各一件、合作金庫發文匯通銀行文件影本及翻譯本各一件、花銀行傳真 匯通銀行文件影本及翻譯本各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⑴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⑵被告銀行行使抵銷權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範之權利濫用行為?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以給付為目的而匯款予受款人富馨公司,致他人受有利 益,然而該筆款項實係誤匯,因此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亦足堪認定,本件兩 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銀行是否為受益而應負返還責任之人,抑或應由受款人富 馨公司負返還責任?亦即,原告之誤匯款項與被告銀行之債權受償之間,是否具 有直接因果關係。
四、針對上開爭點,學者王澤鑑認為:就「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損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 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其理由為:
「①維護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就受益人言,應向為給付者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領之給付,而且亦僅須向給付者返還,無須向與其無給付關係之第三人負返 還義務;就為給付者而言,其既向特定人為給付,則亦僅能向受領者請求返還, 而不能向第三者主張之。②危險合理之分配,保持當事人間之抗辯。③為『誰得 向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提供一個較為明確之判斷標準。」(民法債編總論⑵ 不當得利,王澤鑑著,八十三年十月出版,第四十一頁)準此,就本件案例而言 ,原告誤匯系爭款項之受給付者為受款人富馨公司而非被告銀行,則應由受給付 者即受款人富馨公司而非被告銀行負返還責任。另審酌該筆款項先匯入受款人富 馨公司之帳戶,被告銀行嗣後方予以扣款抵銷等情,「匯款」與「抵銷」兩者並 非同一原因事實,亦難認原告之受損與被告之受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五、或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在第三人給 付之情形,第三人之給付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債權人之受清償則係 基於其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第三人之損失,僅能 向債務人直接求償,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第三人倘無法證 明債權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款項滙入在債務人之帳戶內,債務人並未領走 ,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在第三人給付情形,第三人之受損與債權 人之受益之間,原則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但是若「第三人得證明債權人有 惡意情事」,則不在此限。惟「因果關係之有無似應以客觀認定之,宜否以受益 人主觀上之意思(善意或惡意)作為判斷標準,尚有推究餘地」(前揭書,第一 百六十頁),且退一步言,縱認上開見解為可採,但本件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自 身誤匯款項而來,受款人富馨公司與被告銀行事先均不知情,遑論被告銀行有何 惡意情事,從而,本件被告銀行並非受有利益之人,足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殊無理由。六、再就被告之主張抵銷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誠信原則」 規範而言,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之主張抵銷,其目的在於確保自身之債權,並非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或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社會所受損害甚大之情事存在 ,依上開判例之見解,自非屬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範情形,從而,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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