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930號
TCDM,100,中簡,193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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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筱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8203號、100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筱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有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盧筱筠 雖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庫大里分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特獎轉交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李建龍劉家綾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合庫大里分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核被告盧筱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 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 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 決參照)。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 害人李建龍劉家綾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



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上揭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業經被告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本院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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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