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2040號
TCDM,100,中交簡,204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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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志家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4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 中市○村路某處撞球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TWM-159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27日凌晨2時32 分許,行經西區○村路○○○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 開時地駕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經警攔查並當 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57毫 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 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於99年2月7日22時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8日2時43分許,騎乘TMW-159號 輕機車上路返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9年5月間判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竟再次飲酒 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乘機車,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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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