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844號
TYDM,100,審易,184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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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5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義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 99年9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8 日下午1 時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村3 鄰東江41號林偉琴 之住處前,見該址房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開門進入該屋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偉琴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MG 廠牌、型號SGH -J758之 行動電話1 支、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PEWER 牌 金色女用手錶1 支、金色袖夾1 個,然不慎將其所穿著之藍 黑條紋夾腳拖鞋留於該處。陳義得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並 將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隨意丟棄,而現金則花用殆盡 ,另將所竊得之金色女用手錶1 支及金色袖夾1 個遺留在其 借宿之不知情友人邱光榮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4鄰5 號 住處房間桌上。嗣林偉琴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 發現其住處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年月 30日上午7 時許,在邱光榮上址住處尋獲上開金色女用手錶 1 支及金色袖夾1 個,並於100 年1 月1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監獄詢問當時因另案入監執行之陳義得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偉琴邱光榮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查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然被告本 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 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 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 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又該條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 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 ,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 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 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 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 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 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內竊盜,依 上開說明,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竊 盜前案,猶再犯本件犯行,顯無知所警惕、悔悟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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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