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0年度,10號
NTEM,100,投秩,10,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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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投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詹月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0年8
月25日以投草警刑字第10000123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詹月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月真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8月 5日19時10分許,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805之1號「玉 荷苞浴室201室」內,以新臺幣1,700元為代價,與男客李福 星從事性交易,嗣經警臨檢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因本法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 概念,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 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是如行為 人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範不合,自難逕以該條款處罰之。再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時亦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其於前揭時地已與李福星 從事性交易等語,而認被移送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和客人兩人在 包廂內脫光衣服,從事按摩工作,並準備從事性交易時,遭 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等語,核與關係人李福星陳稱:「 警方查獲時,我們正在一起按摩,準備進行性交易事前行為 ,尚未完成性交易,還未到使用保險套階段」等語相符,足 見被移送人尚無任何姦、宿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於前揭時地姦、宿既遂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之。從而,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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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