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維音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文貴
許瑞蘭
郭佩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文貴、許瑞蘭兩人原為夫妻,於民 國95年6 、7 月間離婚,被上訴人郭佩菁則為其等之女兒。 伊於95年10月30日與郭文貴結婚,於婚後始知郭文貴前科累 累且家庭狀況複雜,為免郭文貴覬覦伊之財產,遂分別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8,860,000 元,均以 現金存放於伊在97年3 月31日以伊母親張騰嬌名義,在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所開設編號841 號保險箱( 下稱系爭保險箱)內(於本院更正僅將附表編號2 、3 之款 項放入保險箱)。又伊於97年4 月11日,購買原裝勞力士男 女對錶各1 只,價值950,000 元,連同伊所有近3 兩重黃金 項鍊1 條、77分鑽石白金戒指及3 錢重黃金戒指各1 枚,全 部寄放於系爭保險箱內,加計前開現金,則伊置於系爭保險 箱內之財物價值在9,000,000 元以上。詎郭文貴分別於98年 7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及98年8 月18日下午2 時54分(下稱 系爭時間),兩度利用伊不在屏東市○○路326 巷47弄61號 住處之機會,竊取伊放置於梳妝台櫃內之系爭保險箱鑰匙及 印章,而盜領伊放置於系爭保險箱之全部現金及財物,並於 次日以字條留言「等我到大陸安定後,我會回來接妳,保重 」後,即銷聲匿跡。嗣後,經伊四處查訪,始得悉郭文貴將 所竊得之現金,分別利用郭佩菁及許瑞蘭名義,以1,500,00 0 元及1,200,000 元代價,購買車牌號碼5558-XD 號、1587 -QW 號BMW 自小客車,並用以清償許瑞蘭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縣大寮鄉○○路1 號7 樓之房屋貸款共1,125,938 元,其餘 4,100,000 元則置於訴外人林說利所承租而由郭佩菁使用之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保險箱內。另郭文貴因案遭逮捕後,故意 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將其竊得之黃金項鍊、白金鑽戒 發還郭佩菁,以此方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3 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然郭文貴亦受有9,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許瑞蘭及郭佩 菁亦分別與郭文貴共同受有2,625,938 元及6,000,000 元之 不當得利。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0,00 0 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郭文貴應給付上訴人9,000,000 元;許瑞蘭應共同給付其中之2,625,938 元;郭佩菁應共同 給付其中之6,000,000 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與上述原審請求相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保險箱內有上訴人主張 之現金及財物存在,且郭文貴亦無盜取系爭保險箱內財物之 行為,又被上訴人等人購買自小客車及清償貸款之款項,均 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被上訴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許瑞蘭曾於87年8 月2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2,000,000 元,迄98年11月19日已全數還清,還清時之本金 餘額為1,125,938 元。
㈡車牌號碼5558-XD 號自小客車於98年8 月19日過戶至郭佩菁 名下(後變更為6656-WY 號),復於98年11月16日過戶於他 人。
㈢車牌號碼1587-QW 號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8日過戶至許瑞蘭 名下。
㈣原審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郭文貴於99年6 月15日收 受。
㈤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3 人涉嫌竊盜及贓物罪,經該地檢 署於100 年5 月31日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
㈥上訴人於97年5 月13日提領1,200,000 元、1,000,000 元、 660,000 元、900,000 元、600,000 元,合計4,360,000 元 。
㈦上訴人97年4 月17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領900, 000 元。
㈧郭文貴分別於98年7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及98年8 月18日下
午2 時54分開啟系爭保險箱。
㈨郭文貴於98年8 月19日留言離開兩造住所。 ㈩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向楊正是購買屏東市○○段951 之1 地號土地,登記在邱意文名下,總價595 萬元,於97年12月 19日付款完畢。
97年5 月8 日兩造被警查獲時,兩造身上有400 萬元現金, 目前仍在刑案扣押中。
四、郭文貴固不否認曾於系爭時間,兩度開啟系爭保險箱,惟辯 稱系爭保險箱內僅有現金約7 、80萬元及鑽戒、手錶,伊都 沒有拿。伊第1 次開啟系爭保險箱係為放入伊所有之勞力士 男用手錶,第2 次則係將該錶取出等語(原審㈠卷第216 頁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保險箱內有無上訴 人主張之財物?㈡郭文貴有無盜取系爭保險箱內之財物?茲 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900 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張騰嬌雖證稱:伊曾跟上訴人去開過系爭 保險箱3 次,伊女兒曾告訴伊裡面有1 包錢及1 包金子;裡 面的現金是面額2,000 元用水紅色的塑膠袋裝起來1 大包, 我沒有點過多少錢,我只知道保險箱裡面東西裝滿滿的;王 維音告訴我1 包是380 萬元,另1 包是500 萬元及1 包金子 云云(原審㈠卷284 頁)。惟查:證人張騰嬌就系爭保險箱 內之現金究係用幾個袋子包裝一事,先證稱係1 包,其後又 證稱係2 包,前後歧異,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又 證人張騰嬌自稱並未點數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參以其亦證 稱: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將系爭保險箱內的錢取出使用等語( 原審㈠卷285 頁),是此,尚難僅依張騰嬌之上述歧異及不 明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9,000,00 0 元一事為真正。
⑵至附表編號1 之款項:上訴人97年3 月17日自台灣銀行屏東 分行帳戶轉帳3,600,000 元至上訴人外甥女陳瑋婷之帳戶, 並隨即轉為銀行本票交予劉姓代書,在98年5 月15日經劉姓 代書帳戶兌領,購賣屏東市○○段951-1 號土地及屏東市○ ○路326 巷47弄63號房地,並未置入保險箱內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⑶上訴人雖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帳戶,提領900,000 元 ,為兩造不爭執為實。但該帳戶原餘額為359,895 元,提領
900,000 元現金後,餘額為負540,105 元;同日支出手續費 17元、跨行轉帳30,000元,及其後於98年4 月21日支出放款 利息184 元,餘額為負570,306 元;於同年月22日再以現金 存回300,000 元、同年月23日以存款機分6 筆存回30餘萬元 ,餘額為47,394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原審 ㈠卷第10頁)。是該筆900,000 元款項中之570,306 元,應 係貸款所得,且於當月還清。通常,銀行不會無息貸款予客 戶,則上訴人主張其領出該90萬元置入保險箱,再負擔利息 於當月將所貸款項還清,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其主張為實。 ⑷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13日提領1,200,000 元、1,00 0,000 元、660, 000元、900,000 元、600,000 元,合計4, 360,000 元,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雖 主張其提領上開4,360,000 元置入系爭保險箱云云,然上訴 人提領上開款項,若只是要置入系爭保險箱內,何以須分5 次提領,其該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違。且不能以單純提領 之事實,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該等款項置入系爭保險箱內。 至上訴人主張:郭文貴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號贓物 案99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郭文貴坦承上訴人將約1 千萬元 之現金存入陳瑋婷保險箱云云,固提出該日筆錄為證(本院 卷115 至117 頁),然陳瑋婷保險箱與系爭保險箱並非同一 ,縱認上訴人於陳瑋婷保險箱有1 千萬元鉅款,亦不能證明 系爭保險箱即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現金900 萬元。 ⑸至上訴人提出郭文貴於98年8 月18日離開銀行時手提一紙袋 之照片(本院卷70頁),作為主張郭文貴有竊取系爭保險箱 內所置現金之證據,然郭文貴辯稱該手提袋內為麻黃素,雖 不能證明為真,但該照片僅顯示該紙袋之外觀,亦不能證明 其內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現金900 萬元。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箱內有勞力士對錶、黃金、鑽石白金 戒指等物部分,雖提出藍寶石當鋪證明單、益昌銀樓保單、 合利當鋪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原審㈠卷11頁、235 頁及本院 卷20頁):
⑴郭文貴對系爭保險箱內曾置放有1 只77分之鑽戒、3 錢重之 黃金戒指及勞力士手錶一事,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⑵證人張騰嬌雖證稱系爭保險箱內有1 包金子,伊有打開看過 ,裡面有1 條項鍊、鑽石戒指及其他東西云云(原審卷㈠第 286 頁)。惟查:證人張騰嬌既為上訴人之母,則其證詞是 否偏袒上訴人,應先加以查明。經查,證人張騰嬌對於上訴 人購買坐落屏東市○○段951-1 地號土地資金來源,證稱係 伊將伊所有定存約7 、800 萬元解約後,再給上訴人及另1
個女兒云云(原審㈠卷第286 頁)。惟證人張騰嬌名下僅有 3,000,000 元之定存,連同陳瑋婷名下之1,000,000 元定存 ,合計亦僅4,000,000 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存單 2 紙附卷可稽(原審㈡卷第6 、6-1 頁)。再者,該紙3,00 0,000 元之定存單,其存款日期為98年8 月14日,而上訴人 購買該筆土地之價金,係於97年12月19日支付完畢,有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可憑(原審㈠卷第156 頁 ),則上訴人購買該筆土地之資金,顯非來自於證人張騰嬌 之定存款項,是證人張騰嬌之證詞,顯有偏袒上訴人之情, 不可採信。是其就系爭保險箱內有金項鍊等物之證詞,亦難 遽以採信。
㈣郭文貴是否竊取系爭保險箱內所置物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勞力士對錶為其所有云云,郭文貴則辯稱對錶中 之男用手錶為其所有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對 錶所有權歸屬之藍寶石當鋪證明單,載明「致郭文貴王維音 」等文字。是依該證明單所載,該對錶應係上訴人與郭文貴 合購,而非上訴人1 人單獨購買。是郭文貴辯稱該對錶中之 男用手錶係伊所有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郭文貴自系爭 保險箱內取出該只男用手錶,即非竊盜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郭文貴固於被捕後,將「戒指」、鑽錶及「金項鍊 」等物交付郭佩菁保管,有郭文貴所立字據1 紙附卷可憑( 原審㈠卷第44頁)。然該「戒指」是否即指鑽戒,則有疑問 ,況一般戒指與鑽戒之價格相去甚遠,若係鑽戒,理當特別 加註,此觀上開字據就鑽錶之記載甚明。至上訴人所提出益 昌銀樓保單僅有「9999項鍊貳兩0 錢肆分伍厘、9999墜頭肆 分叁厘」等語,係成分及重量之記載,但未顯示其款式等足 以辨認之特徵,亦不能證明郭文貴交付郭佩菁保管之金項鍊 ,即為其所失竊者。是以尚難憑上開字據,即認定郭文貴有 竊取系爭保險箱內之鑽戒及金項鍊之舉。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9,000,000 元 及金項鍊1 條等財物,亦無法證明郭文貴確竊取該等財物之 事實及推認許瑞蘭及郭佩菁,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牙保、寄 藏贓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亦難認定被上訴人3 人受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
㈥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郭文貴之會客錄音譯文為證,陳稱:郭 文貴確有意以購地抵債、許瑞蘭收受贓物汽車、郭文貴確有 歸還鑽錶及以BMW 車抵債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譯文載明 :郭文貴自稱:我全部會叫佩菁處理好,我會跟佩菁交代, 你那塊地不要賣,好不好?好不好?那塊地算是我再跟你買 回來,這樣好不好;阿國那邊處理好,我叫佩菁拿錢給你,
你那塊地過你的名字,一樣過你的名,好嗎?;不就要看處 理約怎麼樣?;那一台賣一賣啦,那錢給你媽(指許瑞蘭) ,如果沒有賣,就是給她開啦,那台她的名字;我剛剛有跟 她(指上訴人)說了,說等到阿燾跟阿國那個我都處理完, 我會叫你看怎樣跟她處理,那塊地我要再買回來,那個什麼 ,阿燾有沒有跟你說多少?;(郭佩菁答稱:「阿燾就說23 9 (萬元)啊,說加車子;你跟他說啦,你跟他說我爸爸說 ,看能不能快一點,快點給你,那天我有跟阿燾講,我說所 有的欠我的會錢,全部都不能交給別人,只能拿給你而已; (郭佩菁答稱:嗯)你媽也沒有,剛剛那個瘋女人(指上訴 人)也沒有,就是一定要拿過你的手才有算數,你這陣子, 你就辛苦一點,比較常上來一點;(郭佩菁答稱:我知道) 撤銷,你那個(鑽錶)我就會叫佩菁先拿給你了;阿蘭(許 瑞蘭)那一台車(1857-QW 之BMW 車)就先過你的名字啊等 詞,被上訴人3 人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該等譯文,依其 語意,僅得證明郭文貴願意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交代郭佩菁 向他人收取債務、出賣汽車,以及提出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 和解之條件等事實,顯然無法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譯文可證郭文貴有意以購地抵債、許瑞蘭 收受贓物汽車、郭文貴確有歸還鑽錶及以BMW 車抵債之意思 云云,並無足取。
㈦末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郭文貴就其抗辯事實或其資金來源等,自無舉證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上訴人3 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000,000 元本息 ,備位聲明請求郭文貴應給付上訴人9,000,000 元;許瑞蘭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其中之2,625,938 元;郭佩菁應共同給付 上訴人其中之6,000,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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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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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 月17日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6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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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5月13日 │屏東中正路郵局 │4,36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3 │98年4月17日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9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