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鑫原名陳振榮.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5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榮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肆本、存摺陸本、信用卡對帳單叁張、守則壹本、手抄紙貳張、匯款收據拾張、手機陸支、易付卡叁片及提款卡肆張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現改名為陳家鑫)與李明祖、廖偉君(以上2人,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協商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等人共組信用貸款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6月間起,在 臺中市○區○○路4段639號16樓之3,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一 名不詳姓名成年人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再由李明祖刊登「現 金借你,身分證易貸金,個人信貸、工商融資、身分證、印 章即可辦,定期定額、貼心還款、撥款迅速,過件收費,24 H專線0000000000,林惠如」、「民間貸款,十萬X年‧‧ ‧聯絡電話0919」、「富登國際行銷公司,專營信用卡、現 金卡、銀行多項業務,持卡半年可再增貸,銀行配合過件率 高,高佣金、制度佳,誠徵以下人員:助理員、會計、業務 員、接待人員,00-000 00000」等廣告,誘使急需用錢之民 眾打電話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貸 款須先繳納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相關費用為由,指示 打電話之民眾將款項匯至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收購提供 予該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廖偉君 持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李明祖、陳振榮,陳 振榮、李明祖、廖偉君、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均賴以維生。茲分 述各該被害人受騙經過如下:
(一)劉婉鈴於91年1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
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向劉婉鈴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 為由,致使劉婉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4萬3640元至黃比員向臺中水湳郵局所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紹國向高雄民族 社區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玉釗 向臺中民權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 帳戶、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劉婉鈴因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二)徐嘉鴻於91年1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 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向徐嘉鴻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 為由,致使徐嘉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匯款1萬9千 元至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三)張瑞圓於91年1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 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向張瑞圓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 為由,致使張瑞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委由其女婿 陳宗信匯款39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事後未取 得貸款始知受騙。
(四)侯東林於92年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 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向侯東林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 為由,致使侯東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48 萬元至姚文期向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不知何人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 得貸款始知受騙。
(五)王鴻偉於92年3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 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向王鴻偉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 為由,致使王鴻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21 萬9172元至黃比員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洪紹國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
(六)蕭紫羚於92年4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 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向蕭紫羚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 為由,致使蕭紫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13 9萬2200元至李連弘向苗栗文山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姚文期向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水金向竹南中港郵局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秉勳向嘉義文化路郵局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英志向臺北圓山郵 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國沖向路竹一 甲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劉永隆向 新興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鄭鵬輝 向彰化南瑤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張誌銘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建興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鈺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七)王鵬翔於92年5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 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向王鵬翔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 為由,致使王鵬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2萬元 至姚文期向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八)陳品茜於92年7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 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 集團成員向陳品茜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 由,致使陳品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10萬 8080元至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姚文期向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吉文向中華郵政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後循線追查,於92年8月 12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4段466號16樓搜索時扣得 廖偉君所有供本案行騙使用之筆記本4本、存摺6本、信用卡 對帳單3張、守則1本、手抄紙2張、匯款收據10張、手機6支 、易付卡3片及提款卡4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偉君、李明 祖等2人下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又證人劉婉鈴、徐嘉鴻、張瑞圓、陳宗信、侯東林、蕭紫羚 、王鵬翔、陳品茜等八人下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 審判內之言詞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得為證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王鴻偉下列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對於 證人王鴻偉下列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第206頁),即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 ,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選任辯護人等人對該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是 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榮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常 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行,伊 僅認識李明祖、廖偉君,當初是因為有朋友侯富展欠伊錢, 伊向其要錢,侯富展便要伊向廖偉君要,因為廖偉君欠侯富 展錢,所以伊才會多次向廖偉君拿錢,每次約幾千元,總共 拿了1、2萬元左右,伊並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與李明祖、 廖偉君組成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劉婉鈴、徐嘉鴻、張瑞圓、侯東林、王鴻偉、蕭紫
羚、王鵬翔、陳品茜等八人因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 之不實信用貸款訊息,而主動撥打電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渠等謊稱貸款須先繳納律師 代辦費及公證費等相關費用為由,因而使渠等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而受有財物損失等事實,業據①被害人即證人張瑞圓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宗信是我女婿,因當時我 在開店,錢不夠,我看報紙想要借錢,對方叫我匯款才要 將錢借我,所以我才叫我女婿陳宗信去匯款,陳宗信是以 他在中國信託的戶頭幫我匯款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 至於匯款單,因為我事後有搬家,時間經過太久,該匯款 單我沒有留存,後來對方沒有借錢給我。至陳宗信的警詢 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對的【按陳宗信於警詢時係證 稱其岳母張瑞圓遭信貸詐欺,大概是去年即91年11、12月 間其岳母看到報紙刊登的信貸廣告,依電話聯絡借貸事宜 ,其只知道好像是詐欺集團佯稱借貸的款項已核准,須其 岳母以ATM轉帳的方式繳交新台幣3千9百元的手續費才會 撥款,其岳母便給其新台幣4千元,要其幫她將3千9百元 轉入該集團所給的帳戶,其僅係幫岳母轉帳而已,並未與 該詐欺集團接觸,其幫岳母轉帳完後,便將執據交給她, 其是用其自己在中國信託(帳號:000- 00 -000000-0-0 )的帳戶進行轉帳】。」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8頁反面 至第99頁);另證人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我於91年12月有依照張瑞圓之指示匯款3千9百元到詐騙 集團指定之帳戶,是用我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轉帳 ,因為時間太久,該本存摺現已經不在,已經換發新摺。 我在警詢時所言均實在【按證人陳宗信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如前述】。」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90頁);②被害 人即證人王鵬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年11 月7日有因廣告借貸之事至台北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 錄之內容事實在的【按證人王鵬翔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92 年5月左右,從夾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軍職人員優惠借 款,鄧專員:0000-000000』,因急需用錢,所以打上述 電話與自稱鄧澄如專員詢問貸款事宜,鄧專員答應借其80 萬元,但其必須先繳交一些費用才能貸款,其陸續匯律師 代辦費、貸款信用切結書費、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 律師鐘點費等費用,匯至王榮峰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 0000 0-0)、姚文期郵局帳戶(局號:244107 , 帳號:011497),共計匯12萬元,匯完上述款項後,一直 沒拿到貸款,才知被詐欺集團所騙。】,我共被騙12萬元
,是陸陸續續匯款的,第1290號偵查卷第127頁(按該偵 查卷所編之頁數係以打印之方式所打之數字為準,下同) 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是我提供給警方的 ,至於其他單據因為搬家的關係已經遺失了」等語(見本 院更二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③被害人即證人蕭紫 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年11月4日有因被 騙錢之事至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之內容 是正確的【按證人蕭紫羚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92年4月初 左右,從中國時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貸款,慶豐銀行內 部作業,高級主管配合,吳專員0936-(後面號碼忘記) 』,因急需用錢,所以打上述電話與自稱吳專員詢問貸款 事宜,吳專員答應借其100萬元,但其必須先繳交一些費 用才能貸款,其陸續匯律師代辦費、貸款信用切結書費、 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律師保護費、法院公證費、律 師鐘點費等費用,匯至李連弘郵局帳戶(局號:0291 06 ,帳號:007812)、姚文期郵局帳戶(局號:244107,帳 號:0114 97)、江水金郵局帳號(局號:029125,帳號 :008 137)、蔡秉勳郵局帳號(局號:005100,帳號: 165986)、曾英志郵局帳號(局號:000165,帳號:013 221)、王國沖郵局帳號(局號:010167,帳號:003 789 )、劉永龍郵局帳號(局號:004100,帳號:239801)、 鄭鵬輝郵局帳號(局號:00 8111,帳號:013791)、張 誌銘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 00 -00-00000-0)、賴建 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 000000)、王鈺 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0),共計 匯139萬2千2百元,後來吳專員又指示其再匯2萬元做為律 師的相關費用,其才可以拿到100萬元,但其沒有依指示 再匯錢,其一直沒有拿到錢,才知被詐欺集團所騙。】, 當時我是看報紙所登的貸款訊息,想要貸款,我們都是以 電話聯絡,當時只是要貸款,但對方陸陸續續打電話給我 說要律師費用、傳真費用等費用,當時家人有覺得我的行 為很怪,但是我沒有聽家人的勸阻,後來我母親發現我的 書包內有很多匯款單,我媽才問我姐姐為何我有那麼多匯 款單。我總共被騙1百多萬元,都是用匯款的方式,陸續 匯給同一組的詐騙集團,因時間經過很久,正確數字不記 得了。第1290號偵查卷第65-97頁之匯款單據,都是我匯 款的。匯款單據上面的名字蕭玉雲,是我原來的名字。當 時我是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之信用貸款廣告,我們都是 用電話聯絡,所以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二 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④被害人即證人徐嘉鴻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年11月8日有因被騙錢之 事到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是正確 的【按證人徐嘉鴻於警詢時證稱其係看到自由時報有借款 廣告,打電話去聯絡,他們說要先繳費用才可以貸款50萬 元,其匯款1萬9千元到王榮峰帳戶,後來對方說還要費用 ,其後來沒有再付,所以沒有拿到貸款。】,當時係因我 要借錢,看報紙之借款廣告,才要去借款。我不只被一個 騙,本案是被騙1萬9千元,是叫我到中國信託銀行開戶, 用匯款之方式匯出,我在刑事警察局做筆錄說有匯款1萬9 千元到王榮峰的帳戶,是對的。至於匯款給王榮峰的單據 ,我已經丟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來。」等語(見本院 更二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⑤被害人即證人陳品茜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年10月間有因被騙錢 之事到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是正 確的【按證人陳品茜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2年7月初左右, 從自由時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身分證,借款,鄧專員 0000-0 00 000』,因急需用錢,所以打上述電話與自稱 鄧澄如專員詢問貸款事宜,鄧專員答應借其80萬元,但其 必須先繳交一些費用才能貸款,其陸續匯律師代辦費7千2 百元、貸款信用切結書費1萬5千8百元、完稅所得稅3萬零 80元、8份及9月份的本金2萬零5百元、保全運送費1萬6千 5百元、律師保護費1萬8千元,匯至富邦銀行王榮峰帳戶 (帳號:00 0-00 -000000-0)、游吉文郵局劃撥帳戶( 帳號:000000 00)、姚文期郵局帳戶(局號:244107, 帳號:011497),另鄧澄如專員也指示其匯至饒明奇郵局 劃撥帳號(帳號:00 000000),但其沒有依照指示匯至 饒明其上開帳號,其匯款後來仍拿不到貸款,其又打電話 給鄧澄如專員,鄧澄如專員、李經理男子及吳經理男子又 指示其再匯2萬元做為律師的相關費用,其才能拿到80萬 元,其沒有再匯錢,且一直沒有拿到貸款,才知被詐欺集 團所騙。】當時我本身有信用卡債,我想要借一筆錢還卡 債,沒想到遇到詐騙集團,因為對方一直叫我匯錢,後來 是警察打電話告訴人頭帳戶的事情我才知道。我是看報紙 廣告才與該詐騙集團聯絡,總共被騙了108080元,第1290 號偵查卷第100頁手寫的筆記簿是我記載提供給警方的, 我是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富邦銀行王榮峰之帳戶及姚文期、 游吉文之郵局帳戶。那些匯款單現在都不在了,並沒有留 存。」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⑥ 被害人即證人侯東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 年11月4日有因被詐騙而到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製作
筆錄,當時我是看自由時報要借錢,廣告中有留電話,我 按照電話跟對方聯絡,聯絡之後,我有按照對方指示匯款 ,匯款48萬元,我匯款不只一次,但匯款幾次我忘記了, 匯款單在警詢時都已提出,也有提供報紙刊登廣告,我於 警詢時所言都實在【按證人侯東林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2 年7月初左右,從自由時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身分證易 貸金,現金借給你,24H專線0000- 000000林惠如),因 急需用錢,所以打上述電話與自稱林惠如專員詢問貸款事 宜,林惠如專員答應借我80萬元,但我必須先繳交一些費 用才能貸款,我陸續匯律師代辦費、貸款信用切結書費、 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律師保護費、法院公證費、律 師鐘點費等費用,匯至姚文期郵局帳戶(局號:244107, 帳號:011497)、王榮峰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匯48 萬元,匯完款項後,一直沒拿到貸款,才知被詐欺集團所 騙。】,當時是在自由意識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我被騙 後到現在都尚未追回我被詐騙的款項,我並不知道加害人 是誰,因為加害人沒有親自跟我接洽,至於是誰跟我聯絡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 頁)。⑦被害人即證人劉婉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我曾因被騙而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報案。當時我是 看自由時報才打電話去借錢,該報紙上面刊登借錢廣告, 我打電話去借錢,對方說什麼我忘記了,對方說我要先匯 律師費等費用給他,才會借錢給我,我按照對方電話的指 示匯款,我已忘記匯款幾次了,該匯款單據在我報案時就 已交給警察單位,就是現在庭上所提示附在第1290號偵查 卷第75-79頁之匯款收據,後來對方有賠償我1萬2千元, 但我不知道是那個被告。我一共匯了20至30萬元給對方, 但因有部分匯款單據已不見,所以在報案時僅將留存有單 據之14萬餘元部分交給警方,警詢時也說有匯款143640元 到詐騙集團提供的帳戶,實際上被騙的錢應該是20至30萬 元,該不見之匯款收據現在找不到了。我在警詢時所講的 內容都實在【按證人劉婉鈴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1年12月左 右,從自由時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身分證貸款,唐敬坤 0000-000000」,因急需用錢,所以打上述電話與自稱唐 敬坤專員詢問貸款事宜,唐專員答應借其20萬元,但其必 須先繳交一些費用才能貸款,其陸續匯律師代辦費、貸款 信用切結書費、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律師保護費、 法院公證費、律師鐘點費等費用,匯至洪紹國郵局帳戶(
局號:004148,帳號:030969)、黃比員郵局帳戶(局號 :00 2127,帳號:081193)、張玉釗局帳戶(局號:002 100,帳號:179607)、富邦銀行王榮峰帳戶(帳號:000 -00-00000 0-0),共計匯14萬3千6百40元,匯完上述款 項後,一直沒拿到貸款,才知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⑧被害人即證人 王鴻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2年3月初左右,從中國時 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貸款,慶豐銀行內部作業,高級主 管配合,王專員0913-(後面號碼忘記)、鄧澄如專員( 聯絡電話:0000- 000000)』,因急需用錢,所以打0000 -000000與自稱鄧澄如專員詢問貸款事宜,鄧專員答應借 我100萬元,但我必須先繳交一些費用,我陸續匯律師代 辦費、貸款信用切結書費、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律 師保護費、法院公證費、律師鐘點費等費用,匯至洪紹國 郵局帳戶(局號:004148,帳號:030969)、黃比員郵局 帳戶(局號:0021 27,帳號:081193)、王榮峰富邦銀 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 0),共計匯21萬9千1 百72元,對方有寄一張支票給我但後來跳票,匯款後一直 沒有拿到貸款,才知被詐欺集團所詐騙。」等語(見第12 90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此外並有上開詐騙集 團用以取信被害人王鴻偉之支票1張(見第1290號偵查卷 第53頁)、被害人王鴻偉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 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被害人蕭紫羚受騙 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3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 65至97頁)、詐騙集團刊登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之剪報資料 1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104頁)、被害人侯東林受騙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6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 知單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 105至112頁)、被害人劉婉鈴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7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116至122頁)、被害人王鵬 翔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見第1290號偵查 卷第127頁)、被害人徐嘉鴻之存摺影本1份(見第1290號 偵查卷第130至131頁)等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廖偉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在上開詐 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領了錢之後,都是被告陳振榮來跟伊 拿,伊不確定提款用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係被告交給伊 ,但是可以確定的是領取被害人受騙的款項都是被告來跟 伊拿的,伊之前在警局中陳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被告在使用,而伊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應該都實在,但是現在時隔太久,已經忘記了,應
該以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準,依據伊與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在92年5月21日15時20分、92年5 月22日凌晨1時16分、92年5月24日22時34分,均有與被告 通話,通話內容中被告所稱關於「你那邊還有多少沒收」 ,意思就是指伊每天幫該詐騙集團領取的款項,被告會來 向伊收取的只有詐騙款項的錢而已,沒有其他名目的錢, 伊每天交給被告的錢,是該詐騙集團指示伊領取的款項, 伊依照該詐騙集團指示交給被告,伊只知道自己負責領錢 ,至於被告負責之角色不清楚,只知道被告負責來向伊收 取伊領取之款項,伊知道所領之款項是他們詐騙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另證人李明祖於原審審理中亦 到庭具結後證稱:伊在詐騙集團中負責刊登不實的信用貸 款詐騙廣告,伊不知道被告擔任何角色,因為被告沒有跟 伊一起,廖偉君是擔任車手,由伊打電話通知廖偉君去領 錢,也有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廖偉君,但是廖偉君提領 之詐騙款項中,有些人頭帳戶並非伊所交予,伊不清楚被 告有無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廖偉君,廖偉君告訴過伊說 被告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的大樓有詐騙公司,被告 並未與伊一起去刊登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廖偉君前開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 第12 90號偵查卷第186、188、18 9、190頁),及扣案之 上開筆記本4本、存摺6本、信用卡對帳單3張、守則1 本 、手抄紙2張、匯款收據10張、手機6支、易付卡3片及提 款卡4張等物足稽。綜上可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中僅係 負責向車手廖偉君收取其所領取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詐騙款項而已,並未負責刊登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甚明 。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為有朋友侯富展欠伊錢,伊向其要錢,侯 富展要伊向廖偉君拿,因為廖偉君欠侯富展錢,所以伊才 會多次向廖偉君拿錢,每次約幾千元,總共拿了1、2萬元 左右云云。惟查證人廖偉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但是我沒有欠『阿猴(即侯富展)』的錢,是侯富展欠我 錢。侯富展曾經向我借行動電話的門號卡使用,但是侯富 展用了之後沒有付錢,害我積欠遠傳、臺灣大哥大的通訊 費及違約金。」、「我不清楚侯富展與被告的關係,但是 我沒有替侯富展拿錢給被告,我每天交給被告的錢,是該 詐騙集團指示我領取的款項,我依照該詐騙集團指示交給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益見證人廖偉君從未 代為清償案外人侯富展積欠被告之債務之事;且被告迄今 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憑證,足證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為
脫罪而杜撰之詞,核無可採
(四)又本案被告雖以其另案涉有共同常業詐欺、洗錢等罪,經 本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 更審,現由本院盈股以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65號 審理中,本案伊被訴與李明祖、廖偉君、李易晉(應係一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誤)等人共組上開信用貸款詐欺集 團,為常業詐欺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案件(下稱另案)屬 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是本案應依法諭 知不受理云云。惟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 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而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 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 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 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而言,因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 其行為自係出於概括犯意;必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 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 途另有新犯意發生,即非係具有同一不變之犯意,不能為 原常業犯意所包括,縱所犯為同一罪名,自難謂係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同一案件。查本案起訴事實係指被告與李明祖 、廖偉君、李易晉(應係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誤)等 人共組信用貸款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 91年6月間起至92年7月間許,由李易晉登報收購人頭帳戶 ,再由李明祖刊登「現金借你,身分證易貸金,個人信貸 、工商融資、身分證、印章即可辦,定期定額、貼心還款 、撥款迅速,過件收費,24H專線電話……林惠如」、「 民間貸款……聯絡電話」等廣告,誘使急需用錢之被害人 劉婉鈴等人打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貸款須先繳納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相關費用 為由,指示被害人劉婉鈴等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牟利,並賴以維生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而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65號)係指 被告與韓致中、張祥文、張東庚、侯富展及綽號「JA RRY 」、「JUDY」、「阿嘉」、「阿智」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基於常業詐欺、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3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 「係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總局人員,因自用戶帳戶中自動扣 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退費給
用戶,然需用戶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 指示操作,開啟密碼,辦理退費手續,即可取回遭逾(溢 )扣之金額」、「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因自動扣繳 電話費時,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 了營業稅,要退還用戶,需用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 ,依其指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溢)扣之金額」之方式, 使陳秀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恃以為生。又被告與張祥文、張東庚、韓致中 、侯富展承前犯意,與潘佳珍及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 ,自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9月初某日止,明知並無網路 遊戲中之虛擬寶物可供出賣,竟仍推由潘佳珍以不實之資 料上網申請帳戶,並至「奇摩」、「e-bay」等網路 拍賣之網頁虛偽登載有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要出賣,誘 使許淑嫻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恃以為生等情【按該另案由本院以93年度金上 訴字第1411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後,現由本院盈股以99年度重金上 更(二)字第165號審理中】,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1年6月 間起,而另案係自92年3月間起,二者相距已9個月;且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被告與李明祖、廖偉君、李易晉(應 係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誤)等人,而另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被告與韓致中、張祥文、張東庚、侯富展、潘佳珍、 「JA RRY」、「JUDY」、「阿嘉」、「阿智」等人,二案 僅被告一人相同,其餘成員均不相同;再本案以貸款須先 繳納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費用為由,誘騙被害人匯 款入人頭帳戶,另案係以電話費退費,用戶須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誘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 ,或以網路之拍賣網頁虛偽登載有虛擬寶物要出賣,誘使 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二案之犯罪起始日、集團成員、 詐欺方法、犯罪型態尚有不同。難認被告對於二案犯罪是 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而出於同一犯意之進行,且具 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顯係於本案犯罪數月後,另生 新之犯意而為另案之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係 屬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五)另共同被告李易晉並未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李易晉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 訴確定在案,亦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423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141頁),益見上開詐騙 集團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之人,並非共同被告李易晉, 而係另有其人,應係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所為甚明,附此敘明。
(六)至被害人陳品茜、張瑞圓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後陳稱 其被上開詐騙集團詐騙所為之匯款,該匯款單據均已遺失 而無法提出云云。但查其2人確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 上開金額,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在卷, 且被害人張瑞圓部分,亦據證人陳宗信到庭證述屬實;被 害人陳品茜部分,亦有其於警詢時提出之匯款筆記本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99頁)。參以共同被 告李明祖、廖偉君等2人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1279號協商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而該案共同被告李明祖、廖偉君等2人均當 庭認罪,且認罪之範圍亦包括被害人陳品茜、張瑞圓等2 人在內,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頁至第25頁),益見被害人陳品茜、張瑞圓等2人 確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無疑,雖其2人被詐騙之匯款單據 均已遺失而無法提出,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 說明。
(七)另證人劉婉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實際上共被詐騙20至 30萬元云云。但查超過14萬3千6百40元部分,證人劉婉鈴 迄今仍無法提出匯款單據以供佐證,且證人劉婉鈴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