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06
、113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6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程融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個人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告知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用 以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9日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所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委託貨 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帳戶資料供作他人提款、轉帳、 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由王程融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皆以電話聯繫江雯嫈、吳育萱、陳曉萍、呂靖文、陳郁夫 等人,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江雯嫈等人需依其 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江雯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至 王程融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內;未幾,即 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王程融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 將江雯嫈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嗣因江雯嫈 等人均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復核與被害人江雯嫈、吳育萱、陳曉萍、呂靖文、陳 郁夫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100年4月12日合金西屯字第1000001396號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100年3月10日 至同年月11日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㈡P.22-25-1)、大眾銀 行臺中分行100年3月25日(100)台中發字第18號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見 100年核退字第621號卷P.11-17)、江雯嫈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見警卷㈠P.29-1)、陳曉萍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警卷㈠P.37)、吳育萱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警卷㈠P.49 )、呂靖文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 警卷㈡P.31)、陳郁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 見警卷㈡P.43)、協誠倉儲物流快遞宅配送貨單一紙(上載 100年3月9日交寄,寄件人王程融,收件人葉淑娟,見100年 度偵字第11358號卷P.11)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 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 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 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 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44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 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 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 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 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 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合庫銀行 、大眾銀行之帳戶資料,幫助前述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江雯嫈、吳育萱、陳曉萍、呂靖文、 陳郁夫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等帳 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甘冒其險將該 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可謂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罪 ,對自己犯行已有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前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近15萬元 ,尚未臻損害至鉅,而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 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 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 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叁、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詐騙而匯│ 被害人 │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機構│ 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款之時間 │(告訴人)│(新臺幣)│帳戶 │ │ │
├──┼─────┼─────┼─────┼───────┼───────────┼───┤
│ 01 │100年3月10│ 江雯嫈 │ 29,983元 │大眾商業銀行臺│僭充奇摩購物網站賣家,│ │
│ │日下午7時 │ │ │中分行帳號1682│向江雯嫈訛稱其購物後,│ │
│ │55分 │ │ │00000000號帳戶│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分期│ │
│ │ │ │ │ │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 │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致江雯嫈陷於錯誤,至│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街68號│ │
│ │ │ │ │ │之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 │
│ │ │ │ │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誤為│ │
│ │ │ │ │ │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 │
│ ├─────┤ ├─────┤ │ │ │
│ │100年3月10│ │ 19,983元 │ │ │ │
│ │日下午8時 │ │ │ │ │ │
│ │24分 │ │ │ │ │ │
│ │ │ │ │ │ │ │
├──┼─────┼─────┼─────┼───────┼───────────┼───┤
│ 02 │100年3月10│ 吳育萱 │ 16,151元 │大眾商業銀行臺│僭充網路商店服務人員及│ │
│ │日下午8時 │ │ │中分行帳號1682│郵局服務人員,向吳育萱│ │
│ │10分 │ │ │00000000號帳戶│訛稱其購物後,誤將付款│ │
│ │ │ │ │ │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 │
│ │ │ │ │ │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吳育│ │
│ │ │ │ │ │萱陷於錯誤,至臺南市東│ │
│ │ │ │ │ │區○○路○段之便利商店│ │
│ │ │ │ │ │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指│ │
│ │ │ │ │ │示操作而誤為匯款至對方│ │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03 │100年3月10│ 陳曉萍 │ 29,989元 │大眾商業銀行臺│僭充郵局人員,向陳曉萍│ │
│ │日下午7時 │ │ │中分行帳號1682│訛稱其購物後,誤將付款│ │
│ │52分 │ │ │00000000號帳戶│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 │
│ │ │ │ │ │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曉│ │
│ │ │ │ │ │萍陷於錯誤,至臺南市亞│ │
│ │ │ │ │ │洲成郵局內設置之自動提│ │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 │
│ │ │ │ │ │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 │ │
├──┼─────┼─────┼─────┼───────┼───────────┼───┤
│ 04 │100年3月10│ 呂靖文 │ 29,9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僭充PCHome購物網站服務│ │
│ │日下午9時 │ │ │行西屯分行帳號│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呂靖│ │
│ │32分 │ │ │0000000000000 │文及其男友林旻宏訛稱其│ │
│ │ │ │ │號帳戶 │於網路購物後,誤將付款│ │
│ │ │ │ │ │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 │
│ │ │ │ │ │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呂靖│ │
│ │ │ │ │ │文陷於錯誤,至臺北市政│ │
│ │ │ │ │ │府捷運站內設置之自動提│ │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 │
│ │ │ │ │ │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 │ │
├──┼─────┼─────┼─────┼───────┼───────────┼───┤
│ 05 │100年3月10│ 陳郁夫 │ 2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僭充奇摩購物網站服務人│ │
│ │日下午8時 │ │ │行西屯分行帳號│員及臺灣銀行人員,向陳│ │
│ │33分 │ │ │0000000000000 │郁夫訛稱其於網路購物後│ │
│ │ │ │ │號帳戶 │,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分│ │
│ │ │ │ │ │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 │
│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致陳郁夫陷於錯誤,│ │
│ │ │ │ │ │至臺北市北投區○○○路│ │
│ │ │ │ │ │一段199號郵局內設置之 │ │
│ │ │ │ │ │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 │
│ │ │ │ │ │誤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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