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45號
、第5046號、第5721號、第57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倪克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倪克里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 217 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 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及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 犯)。
(二)詎倪克里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99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22日止,先後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各該手法,分別竊取蔡育峰、林子傑( 附表編號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販賣部(附表編號 二)、黃梅鳳(附表編號三)、韓宜汝(附表編號四)等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蔡育 峰、林子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販賣部員工林雅慧、 黃梅鳳、韓宜汝等人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倪克里於 10 0年1 月30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蔡育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林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黃梅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及韓宜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 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倪克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倪克里,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倪克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99年3月1│倪克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倪克里犯踰越安全│
│ │5日凌晨 │竊盜犯意,前往位在新北市淡水區│設備竊盜罪,累犯│
│ │1時45分 │英專路151號淡江大學會文館1樓,│,處有期徒刑玖月│
│ │許 │由林子傑經營、蔡育峰擔任店長之│。 │
│ │ │「月亮咬一口」麵包店,以徒手推│ │
│ │ │開該店側面窗戶後自窗戶進入店內│ │
│ │ │,竊取收銀台下方硬幣約新臺幣(│ │
│ │ │下同)1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現場,嗣將上開現金花費殆盡。 │ │
├──┼────┼───────────────┼────────┤
│ 二 │99年7月 │倪克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倪克里犯毀越安全│
│ │22日(起│竊盜犯意,前往位在臺北市竹子湖│設備竊盜罪,累犯│
│ │訴書誤載│路1之20 號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有期徒刑玖月│
│ │為23日)│處販賣部,以徒手強行推開氣窗至│。 │
│ │晚上9時 │扣鎖折斷加以毀壞後,自氣窗進入│ │
│ │許 │,嗣並徒手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紙│ │
│ │ │鈔及硬幣約5,000 至6,000 元得手│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上開現金│ │
│ │ │花費殆盡。 │ │
├──┼────┼───────────────┼────────┤
│ 三 │99年11月│倪克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倪克里犯竊盜罪,│
│ │14日凌晨│犯意,前往位在苗栗縣頭份鎮學府│累犯,處有期徒刑│
│ │0時許 │路11號之親民技術學院內,由黃梅│柒月。 │
│ │ │鳳擔任店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 │
│ │ │徒手打開該店後門後走入店內,徒│ │
│ │ │手竊取收銀機內紙鈔及硬幣約15,0│ │
│ │ │00元、監視錄影帶1 捲等物得手後│ │
│ │ │,旋即離開現場,嗣將上開現金花│ │
│ │ │費殆盡。 │ │
├──┼────┼───────────────┼────────┤
│ 四 │100年1月│倪克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倪克里犯毀越安全│
│ │22日凌晨│犯意,前往位在新竹市○○街1 之│設備竊盜罪,累犯│
│ │2、3時許│1 號韓宜汝所經營之某自營商店,│,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自該店旁小巷潛至該店側面,以徒│。 │
│ │ │手將牆面上所安裝屬於安全設備之│ │
│ │ │鐵皮拉開破壞後進入,徒手竊取收│ │
│ │ │銀機下方抽屜內現金約13,000元得│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上開現│ │
│ │ │金花費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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