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68號
SLDM,96,易,196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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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號
                   96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儷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陸佳雯律師
被   告 胡大章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64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104、7006號)
與追加起訴(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儷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之「黃雅琳」印章壹顆、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79所示之本票貳張、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67、80至91所示之支票柒拾捌張、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偽造之「黃雅琳」印文拾壹枚、如附表三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貳佰貳拾伍枚及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 至8 、12至54、附表五之㈡、附表五之㈢、附表五之㈣、附表五之㈤編號5 至10、14至26、附表六之㈠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26、附表七之㈠編號1 至50、54至68、附表八編號1 至4 、7 、附表十之㈠編號2 至5 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佰壹拾枚,均沒收。
胡大章無罪。
事 實
一、張儷瓊於民國83年間某日起至90年8 月17日止,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反覆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向人騙取資金及騙取 個人印章、身分資料後再冒名向銀行信貸、申辦信用卡盜刷 詐取財物而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概括犯 意,偽冒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 」,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張儷瓊冒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以其 財經、人事背景雄厚,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6、 18 至23 、25、28、29所示之凌玲等人結識交往,並於前揭 期間先後以如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各種虛偽投資、代為 理財投資生息、購買三陽公司股票或需款週轉等不實名義, 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凌玲、張雅軒、蘇春連、林美惠或胡



大章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凌玲等30人,佯稱出錢投 資或出借金錢可獲得高額利潤或利息,如資金不足亦可用不 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為投 資云云,而遊說出資或借款,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 之凌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至張儷瓊所 指定如附表一「資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或由 張儷瓊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逕由張儷瓊保管帳戶存摺予以領 取,或交付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供張儷瓊領取等方式 (資金交付方式詳附表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張儷瓊則並未實際投資而係將詐欺所得 (共計詐得約新臺幣〈下同〉2 億421 萬4,032 元)部分金 錢,除交互以債還債、支應利息或充作所謂投資紅利交付予 投資民眾以博取信任,使投資民眾誤以為確有收益而持續交 付金錢外,並供己生計花銷。
張儷瓊之胞弟張榮國於86年3 月4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向第一 商銀領得支票簿後,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父親張坤焰(已 歿)使用,而張儷瓊即於不詳時間自張坤焰取得張榮國之支 票簿及印鑑章。又張儷瓊於89年6 月7 日以不詳方式騙由凌 玲至第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留存 自第一商銀領得之支票簿,而後則利用機會偶向凌玲取得印 鑑章。詎張儷瓊為取信因受騙交付金錢予其投資或借貸之如 附表二編號1 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22 人,乃於86年至90年間各該人等交付金錢後,而連續或以其 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黃雅琳」印章蓋用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以「黃雅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或 未經張榮國或凌玲之同意,而盜蓋其等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67、86至91所示之支票78紙,並同時連 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87至91所示之 支票背面,及其於不詳時地、方式取得之由廖丹萍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之支票(尚無證據證明係張儷瓊所偽造 )背面,蓋用上開偽刻之「黃雅琳」印章而偽造「黃雅琳」 之印文,用以表示黃雅琳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 意思,而偽造「黃雅琳」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 附表二編號1 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22 人收執,以作為其等出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利息之預付 而為行使,其中張儷瓊以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 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載有偽造「黃雅琳」背書之支票 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支票之收受人及黃雅琳本人 。張儷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凃世煌辦理



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以向侯承利、李丰儀、張月英、洪麗琴等金主借貸款項時 ,為取信各該金主,乃連續以其當時持有之「許鄧樸」印章 盜蓋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以「許鄧樸」為發 票人之本票1 紙,及未經張榮國之同意,而盜蓋張榮國印鑑 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0、81、83至85所示之支票5 紙,並連續在此5 紙支票背面,盜蓋其當時持有之「許詒琛 」印章而偽造「許詒琛」之印文,用以表示許詒琛對該等支 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許詒琛」支票背書 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附表二編號79至81、83至85「收受 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4 人收執,以作為其等借貸之擔保而 為行使,嗣張儷瓊續循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2所示 以「張榮國」為發票人並載有偽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1 紙,交付予凃世煌收執以為換票而行使之,其中張儷瓊以如 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載有偽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而為 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支票之收受人及許詒琛本人。 ㈢張儷瓊利用其以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為投資 或欲將房屋登記過戶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鄧 樸、許詒琛、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謝立萍、林美惠 、鄭美寶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不動產相關證 明文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或規避交通管理或 資為信用、資力證明,竟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分別於如附 表三「偽造情節」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擅自將許鄧樸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房地、林輝雄(已歿)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5 所示之房地、林蔡月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房地 ,以如附表三編號1 、5 、6 「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或偽冒許詒琛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4 「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房地,並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所有權移 轉登載、分別誘使凌玲、林書港同意承受如附表三編號2、7 所示之房地所有權後,再擅自偽冒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名 義,以如附表三編號2 、4 、7 「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 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鄧樸、林輝雄、林蔡 月霞、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或擅自以凌玲名義登記 為其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車輛之車主,使監理機關承 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或擅自偽冒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



萍、林蔡月霞、林書港、林美惠、鄭美寶等人名義,以如附 表三編號8 「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 經濟部辦理章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氏公司)、大鼎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之設立、變更等相關公司登 記事項,復偽冒謝立萍名義辦理章氏公司稅籍登記,及申辦 章氏公司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先為荷蘭銀行併購,嗣荷 蘭銀行再為澳盛銀行併購,下稱東小企銀)之帳戶,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人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稅賦管理之正確性與 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張儷瓊利用其以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為投資 或欲將房屋登記過戶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麗 貞、許詒琛、林輝雄、鄭美寶、唐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 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竟未經上 開人等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四「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 之時間,連續擅自冒以「許麗貞」為借款人、「凌玲」及「 林輝雄」為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1 ),或冒以「凌玲 」為借款人、「鄭美寶」及「林輝雄」為連帶保證人(詳附 表四編號1 ),或冒以「許詒琛」為借款人、「林輝雄」及 「鄭美寶」為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2 ),或冒以「許 詒琛」、「許麗貞」為其子王啟仲(通緝中)為借款人之連 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2 ),或冒以「唐榮田」為借款人 、「林輝雄」及「許麗貞」為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3 ),或冒以「林輝雄」為借款人、「林美惠」及「鄭美寶」 為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4 ),而以如附表四「偽造情 節及詐術」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方式,向第一商銀 天母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各該數額詳附表四),致該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上開各該人等為借款及連帶保證, 而如數核撥共計590 萬元(各次貸款數額詳附表四),供己 生計花銷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凌玲、許麗貞許詒琛、林輝 雄、林美惠、鄭美寶、唐榮田及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對於信用 貸款審查、核撥之正確性。
張儷瓊利用取得凌玲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凌玲之同意 ,連續於88年2 月1 日、88年3 月1 日、88年11月21日、89 年9 月14日,於如附表五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第一商銀、 富邦商業銀行(已與臺北市銀行合併並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凌玲署名及盜 蓋其印章於該申請書上並持向各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為 行使,致使前揭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凌玲本 人申請,而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 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富邦商銀)之信用卡共5 張。張儷瓊先後取 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88年2 月8 日起至90年5 月1 日止, 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之㈠至㈤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 或銀行,佯冒「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 玲凌」、「凌琳」、「ABC 琳」、「YA琳」均係凌玲本人而 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各該銀行預 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 行、金額均詳附表五之㈠至㈤),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EU林琳」、「丽琳」、「YA玲 琳凌」、「YA玲凌」、「凌琳」、「ABC 琳」、「YA琳」之 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 凌玲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及其他消費 ,總計盜刷金額高達106 萬5,164 元,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 上海商銀、中信商銀、第一商銀與富邦商銀。
張儷瓊利用取得許詒琛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詒琛之 同意,於89年8 月29日,偽造許詒琛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如 附表六所示之富邦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銀行申辦 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富邦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張儷瓊於取得上 開信用卡後,旋自89年9 月11日起至90年8 月11日止,連續 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六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 冒「YA琳」即係許詒琛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 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 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六之㈠),並於 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YA琳」 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 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 為許詒琛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 ,盜刷之金額高達10萬4,102 元,足以生損害於許詒琛及富 邦商銀。
張儷瓊利用取得許麗貞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麗貞之 同意,於88年12月30日,偽造許麗貞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如 附表七所示之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銀行申辦 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第一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張儷瓊於取得上開 信用卡後,旋自89年1 月7 日起至90年4 月5 日止,連續持 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七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



冒「丽琳」即係許麗貞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 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 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七之㈠),並於 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丽琳」 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 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 為許麗貞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 ,盜刷金額高達44萬7,156 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麗貞及第一 商銀。
張儷瓊利用不知情之張雅軒向劉美容表示可以代辦信用卡, 經劉美容同意後,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交張雅軒轉致張儷瓊張儷瓊遂於90年7 月26日填具申請書,連同該身分證影本 ,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詎張儷瓊於取得上開信用 卡後,將之扣留而未交付予劉美容,竟繼而未經劉美容之同 意,旋自90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連續持上開信 用卡至如附表八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美容」 即係劉美容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 ,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 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八),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美容」之簽名,再持向 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劉美容本人, 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 9 萬4,176 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美容及中國商銀。 ㈨張儷瓊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0年5 月8 日止,僱用王善鳳擔 任司機兼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117 巷30號8 樓住處 之管家,並向王善鳳佯稱其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兒 「黃雅琳」,且知悉王善鳳持有中信商銀於86年9 月22日所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2 張,竟於王善鳳應徵時,在上址住處,向王善鳳謊稱基 於其子女安全考量及為王善鳳刷卡創造業績,如有使用將代 付帳款云云,致使王善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該2 張 信用卡交付予張儷瓊張儷瓊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旋自89年 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7 日)起至90年4 月5 日 止,連續持前揭信用卡以王善鳳名義至如附表九、附表九之 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各次購物消費之日 期、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附表九、附表九之㈠),刷卡 金額高達32萬9,433 元,嗣張儷瓊竟未支付帳款分文,迄銀 行通知王善鳳清償卡款時,王善鳳始知受騙。




張儷瓊於90年7 月間,以代繳信用卡帳單為由,向張珮芝拿 取身分證影本,隨即偽造張珮芝署名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中國 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檢附張珮芝身分證影本,持向該銀 行申請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中國商銀承辦人員以為係張珮 芝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於90年8 月7 日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張儷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 90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 表十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芝芝」即係張 珮芝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 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 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十之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芝芝」之簽名,再持向各 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張珮芝本人,致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6 萬296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珮芝及中國商銀。 張儷瓊利用取得謝立萍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謝立萍之 同意,於88年間,連續偽造謝立萍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如附 表十一所示之第一商銀、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 該等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謝立萍及第一商 銀、中信商銀對於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二、嗣於90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張儷瓊因涉嫌以「黃雅琳」 名義冒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2 段誠品 精品店,為警查獲,隨即引領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2 段335 號5 樓之1 住處搜索,並起出為數甚多非張 儷瓊本人名義之銀行存摺、支票、信用卡、簽帳單等物,經 警清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凌玲、許詒琛許麗貞、麥春芳、劉美容、楊錦鳳、林 惠珍、謝佳蓉、王善鳳、張珮芝、唐榮田、蔡江明、張雅軒 、陳東義、林輝雄(已歿)、林蔡月霞、林書港、凌璣、凌 徵鍵、凌徵鈜、凌徵錞、凌惠徵、凌玳、許詒琨、莊勝美、 林美惠、林國光、許玉里等人訴由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 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儷瓊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受檢察 官之指揮詢問證人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乃視為刑事訴 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凌璣 、凌徵鍵、凌徵紘、凌徵錞、凌惠徵、莊勝美、林美惠、許 玉里乃被告張儷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橘2 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至140 頁、第141 頁 背面、第142 、143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前 揭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儷瓊有罪之證據。二、被告張儷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許詒琛、張珮芝、張雅軒、陳 東義、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凌玳、鄭美寶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對被告張 儷瓊不具證據能力(見橘2 卷第74、132 頁、第133 頁背面 、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第 140 頁背面、第144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 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詒琛、張珮芝、張雅軒已遷出或滯留國外,除 據張珮芝及郵務送達機關以書面、許詒琛之母凌玲及許詒琛 之姊許詒琨陳明在卷(見橘1 卷第306 、381 、386 頁,橘 6 卷第52、157 頁、第205 頁背面)外,並有卷附張雅軒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橘6 卷第355 頁)可按,而證 人陳東義(見橘1 卷第369 頁,橘6 卷第110 、191-1 頁) 、林蔡月霞(見橘1 卷第372 頁,橘6 卷第38、53、180 頁 )、林書港(見橘1 卷第371-1 頁,橘6 卷第109 、182 頁 )屢次傳喚均為寄存送達,應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另證 人凌玳亦所在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橘6 卷第221 頁)為證,顯無法傳喚,再證人林輝雄已經死亡, 亦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橘6 卷第152 頁) 可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調查時, 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 志,且其所述內容,復有其他證據相佐(詳後述),依當時 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證其等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等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張儷瓊俱有證據能 力。




三、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儷 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橘2 卷第74、132 頁、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37 至140 頁、第141 頁背面、 第142 至144 頁,橘6 卷第284 至326 頁),且無證據足認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儷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冒稱係三陽 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伊都 沒有做,伊有將張榮國及廖丹萍之支票、印章交予凌玲保管 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向銀行貸款,須由本人對保或提供 原留印鑑始能辦理,就此被告張儷瓊並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詐害銀行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惟查:
㈠被告張儷瓊於上開期間,對外冒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 之女兒「黃雅琳」,其財經、人事背景雄厚,而與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6、18至23、25、28、29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凌 玲等人結識交往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凌玲(見藍9 卷第46頁,藍45卷第213 頁背面,橘 1 卷第375 至377 、384 頁,橘6 卷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許麗貞(見藍45卷第196 頁,藍41卷第90頁,橘1 卷 第232 、233 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1 頁,橘1 卷第 244 頁,橘6 卷第123 頁背面)、張雅軒(見藍39卷第35頁 背面,藍45卷第158 頁背面、第199 頁)、楊錦鳳(見藍45 卷第151 頁背面、第263 頁,橘1 卷第272 、273 頁)、林 惠珍(見藍45卷第68頁背面、第245 頁)、謝佳蓉(見藍39 卷第33頁背面,藍45卷第264 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5 頁背面,橘1 卷第329 至331 、336 頁)、張珮芝(見藍9 卷第41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244 頁背面、橘1 卷第35 6-2 至356-4 頁)、陳東義(見藍9 卷第114 頁,藍39卷第 35頁背面,藍45卷第158 頁背面、第201 頁)、林蔡月霞( 見藍11卷第44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林美惠( 見綠7 卷第55頁,橘6 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第167 頁背面)、許詒琛(見藍45卷第19頁)、林輝雄(見藍45卷 第52頁)、鄭美寶(見藍11卷第30頁)、胡大章(見綠7 卷 第32頁,橘6 卷第27頁)、周耿介(見橘6 卷第17、19、22 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5 頁背面,橘6 卷第199 頁) 、凌徵鈜(見橘6 卷第321 頁背面、第232 頁)、凌徵錞(



見橘6 卷第201 頁)、凌惠徵(見橘6 卷第233 頁背面)、 凌玳(見藍45卷第216 頁背面)、許詒琨(見橘6 卷第203 頁背面)等人始終證述明確,而衡諸前揭證人於案發當時並 非全然互相認識,亦經證人唐榮田(見橘1 卷第333 頁)、 麥春芳(見橘6 卷第123 頁背面)、凌玲(見綠7 卷第4 頁 ,橘6 卷第196 頁)、許麗貞(見藍14卷第23頁背面,綠7 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藍34卷第84頁)、鄭美寶(見 藍11卷第30頁)陳明在卷,竟會不約而同一致指證被告張儷 瓊即係其等所認識之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 ,所言已屬可信。
⒉又被告張儷瓊自承:伊子林彥谷於上開期間就讀於三玉國小 、天母國中(見藍45卷第21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為 該二校教師之麥春芳、許麗貞、張雅軒所證相符,而依林彥 谷留存於天母國中之導師知生資料表、學生資料表(見藍41 卷第170 、171 頁),分別載有「母:姓名黃雅琳;服務單 位:三陽公司;職務:董事長」、「母:黃雅琳;職稱:董 事長」等語,且證人即林彥谷就讀天母國中時之導師許麗貞 證稱:該資料是學生本人填寫,如填寫不夠詳細,就要帶回 去請家長填寫(見橘1 卷第237 頁)、該資料上全部字跡都 是林彥谷的字(見橘1 卷第241 頁)等語明確,再證人麥春 芳證稱:伊當時是三玉國小教務主任,被告張儷瓊帶小孩來 找伊,說她小孩從瑞士回來,並遞給伊1 張「三陽有限公司 黃雅琳」名片(見橘6 卷第123 頁背面)等語,並提出該張 名片(見藍45卷第62頁背面)附卷可稽,其上確實有記載「 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陽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 雅琳、台北市士林區○○○路70號4F(即被告張儷瓊住址) 」之情,益徵上開證人所述非虛。
⒊再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黃雅琳」身分證影本(見藍39 卷第49頁)上之照片,與同時在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美 珠身分證(見藍39卷第119 頁)上之照片相同,已據被告張 儷瓊供稱:「(問:〈提示卷內黃雅琳身分證影本〉妳自稱 黃雅琳並說是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女兒?)上面照片是張 美珠的,是黃雅琳十幾年前改名的」(見藍41卷第49頁)、 「黃雅琳與張美珠其實是同一個人」(同上卷第48頁)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張儷瓊之子王啟仲於警詢時陳稱:張美珠是 伊乾媽(見藍39卷第30頁背面)、張美珠的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見藍39卷第31頁背面)等云,被告張儷瓊亦於偵 查中屢稱:王啟仲是伊乾兒子(見藍3 卷第7 頁,藍11卷第 31頁,藍21卷第22頁)云云,於警詢時並供承: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等語,況王啟



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黃雅琳」身分證影本,詢以 「是何人?」時,竟即供證:「是張儷瓊(後改稱不確定) 」(見藍41卷第53頁)等語,則由被告張儷瓊及王啟仲如上 之供述,可見被告張儷瓊即係扣案「張美珠」身分證、「黃 雅琳」身分證影本上之「張美珠」、「黃雅琳」。 ⒋併衡諸被告張儷瓊於查獲初始之警詢、偵訊時均辯稱:黃雅 琳與伊是姊妹關係,也就是伊妹妹張美珠(見藍39卷第26頁 ,藍41卷第48頁)云云,嗣後則供承:伊與黃世惠、黃雅琳 沒有任何關係,伊叫張儷瓊,未改過名字,伊不認識黃雅琳 (見藍45卷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綠7 卷第60、86頁) 等語,則被告張瓊麗如非確實有偽冒「黃雅琳」之情,斷無 在查獲初時心虛構詞「與黃雅琳係姊妹關係」而圖掩飾之理 。又本件之查獲,原係因有人冒用「黃雅琳」申辦信用卡, 經警據報派員前往該信用卡寄送址即臺北市○○區○○路2 段335 號國雲大樓,查緝接收該信用卡之人,此有卷存證人 即當時中國商銀風險部組長陳俊安之檢舉筆錄(見藍39卷第 16至22頁)可按,而證人即經警查獲前去拿取該信用卡之鄭 明琮則供證:伊受僱於被告張儷瓊擔任司機工作,因承被告 張儷瓊之命,前來領取銀行送來以黃雅琳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見藍39卷第38、39頁)等語,核與被告張儷瓊供承:鄭明 琮係伊所聘僱之司機,因銀行人員通知「黃雅琳之VISA金卡 已寄達,請派人前往領取」,伊始讓司機鄭明琮前去領取( 見藍39卷第25頁)之情相符,並有卷附國雲大樓管理技術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代收紀錄(見藍39卷第97頁)為憑 ,及扣案之「黃雅琳」信用卡片1 張可證。
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儷瓊確有冒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 惠之女「黃雅琳」而從事社會交往之情至明,其所辯:未冒 稱「黃雅琳」云云,毫無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張儷瓊於警詢時已經供承:有向很多人借錢(見藍39卷 第28頁背面)等語,而被告張儷瓊冒稱係「黃雅琳」而先後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凌玲、蘇春 連、張雅軒、胡大章或林美惠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 凌玲等30名被害人詐騙,致使該等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資金交付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而由被告張儷瓊取得乙節,業據證人凌玲(見藍9 卷第46頁,藍45卷第8 頁背面、第213 、214 頁、第215 頁 背面,藍43卷第423 頁,橘1 卷第376 、377 頁)、許麗貞 (見藍14卷第23頁背面,藍35卷第59、60頁,藍41卷第90、 91頁,藍45卷第57、196 至198 頁,橘1 卷第233 、234 、



235 、235-1 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2 、273 頁,藍 43卷第431 頁,藍45卷第60頁背面、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橘1 卷第244 、245 、246 頁)、張雅軒(見藍39卷第 35至37頁,藍45卷第158 至160 、199 至200 頁)、楊錦鳳 (見藍35卷第104 頁,藍45卷第151 頁背面、第263 頁,橘 1 卷第274 頁)、劉美容(見藍45卷第91、92頁、第243 頁 背面,橘1 卷第286 至288 、290 至293 頁)、林惠珍(見 藍35卷第101 頁,藍45卷第68、69頁、第245 頁背面)、謝 佳蓉(見藍39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藍45卷第264 頁 )、唐榮田(見藍45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橘1 卷第330 、331 、337 、338 頁)、張珮芝(見藍9 卷第41頁)、蔡 江明(見藍45卷第77、78頁、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橘 1 卷第356-2 頁)、陳東義(見藍9 卷第114 、115 頁,藍 39 卷 第35至37頁,藍45卷第158 至160 、201 、202 頁) 、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 ,藍43卷第436 、437 頁)、林美惠(見藍35卷第103 、10 4 頁,藍45卷第65頁,橘6 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 、167 頁)、許詒琛(見藍45卷第19至20頁)、林輝雄(見藍45卷 第52、53頁)、鄭美寶(見藍37卷第41頁)、胡大章(見橘 6 卷第25、26頁)、周耿介(見綠6 卷第17至19頁,橘6 卷 第17、18頁)、凌璣(見橘6 卷第196 頁背面、第197 、19 8 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6 頁,橘6 卷第199 頁)、 凌徵鈜(見橘6 卷第231 頁背面、第232 、233 頁)、凌徵 錞(見橘6 卷第201 、202 頁)、凌惠徵(見橘6 卷第233 、235 頁背面、第244 頁)、凌玳(見藍45卷第216 頁背面 、第217 頁)、許詒琨(見橘6 卷第203 、204 頁)、許玉 里(見橘6 卷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莊勝美(見橘6 卷第237 、238 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卷頁詳附表一)在卷可稽或扣案為證。 ⒉又衡諸前揭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號彼此交叉相關,合於 證人麥春芳(見藍45卷第275 頁)、凌玲(見藍9 卷第47頁 ,橘6 卷第195 頁)、胡大章(見綠7 卷第32頁)、謝立萍 (見藍3 卷第6 頁,藍16卷第55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 43頁)所述:曾經因投資理財或辦理貸款之故,而交付各該 帳戶之存摺或連同印章予被告張儷瓊保管乙情、合於證人張 榮國(見藍21卷第16、17頁,綠6 卷第21頁,橘6 卷第116 至118 、120 頁)所述:其支票帳戶由被告張儷瓊保管乙節 、合於證人蔡江明(見橘1 卷第356-4 頁)所述:伊向被告 張儷瓊要錢回來,她沒有給伊,叫別人匯給伊之情,且被告 張儷瓊交付予上開各該被害人供為擔保或預付利潤、利息之



支票,均為以「張榮國」、「凌玲」、「廖丹萍」等人之名 義所簽發,其上亦多有「黃雅琳」名義之背書,除據各該被 害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支票(卷頁詳附表二 )在卷可稽,甚而告訴人周耿介、莊勝美、凌惠徵、唐榮田 等部分被害人收受各該支票時,用以包覆該等支票之信封, 均是相同之三陽公司信封,可徵諸其等提出附卷之各該信封 影本,足認上開各該證人所述,應非子虛。再被告張儷瓊被 查獲時,在其住處並經警扣得作為受款帳戶之胡大章第一商 銀天母分行帳戶、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蔡月霞 臺北商銀天母分行帳戶、麥春芳富邦商銀天母分行帳戶、謝 立萍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王啟仲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 、林書港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及上海商銀天母分行等帳戶、蘇 春連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之各該存摺,以及張榮國、凌玲 、廖丹萍之支票簿等物,亦足為憑佐。
⒊另查: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關於告訴人許詒琛現金交付13 0 萬元部分,雖無相關金流憑證在卷,惟衡諸證人即告訴人 許詒琛所述:被告張儷瓊告訴伊,錢放在銀行沒什麼利息, 要伊投資她做生意,被告張儷瓊幫伊申請2 張信用卡,說錢 放在她那裡,伊出國讀書可以用信用卡,帳單由她付,當作 利息錢(見藍45卷第19、20頁)之情,核與彼此素昧平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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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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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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