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68號
SLDM,96,易,196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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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芝所述:被告張儷瓊知伊存款僅有200 萬 元,可能無法完成國外學業,就要伊將170 萬元交予她去投 資,獲利時會主動幫伊繳交國外消費的信用卡帳款(見藍9 卷第42頁)之「以繳交國外消費卡款代投資獲利」之受詐害 情節竟是如出一轍,堪認許詒琛所述應屬真實。⑵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關於告訴人林輝雄現金交付250 萬元部分,除亦 經證人林書港供述明確(見藍43卷第417 、418 、436 頁) 外,並衡諸被告張儷瓊交付予林輝雄供擔保如附表二編號28 、29所示之支票面額竟合計高達1,300 萬元,林輝雄所交付 者應非僅止於抵押貸款之500 萬元,是林輝雄現金交付250 萬元部分應可採認。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告訴人凌璣 交付之數額部分,其於警詢時固稱:伊交付319 萬5,000 元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直稱交付165 萬元,並證稱:伊忘記究 竟多少,但確定至少有165 萬元(見橘6 卷第196 頁背面, 第198 頁)等語,且衡諸證人凌徵鍵證稱:支票面額有將獲 利算進去(見橘6 卷第200 頁)等語,則應從有利被告張儷 瓊之認定,認凌璣交付之金額為165 萬元。⑷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關於告訴人莊勝美匯款部分,雖證人即告訴人莊勝美 稱:因為生氣,把匯款單撕掉了(見橘6 卷第238 頁)等語 ,惟其亦證稱:有收到被告張儷瓊所交付同額支票為憑證( 見橘6 卷第237 頁背面)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 之該支票附卷可按,是其所述匯款500 萬元部分亦應可採。 以上均應併予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張儷瓊於警詢時已坦認:伊有因借貸而交付支票之情形 (見藍39卷第28頁),而被告張儷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8 、86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22人交付投資或借貸 金錢後,連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8、86至91所示之票據 84紙予各該人等收執,以作為其等出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 、利息之預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 、68至78、87至91所示之支票並有「黃雅琳」名義之背書乙 節,業據證人凌玲(見藍45卷第215 頁,藍9 卷第47頁,綠 7 卷第4 頁背面,橘1 卷第381 頁)、許麗貞(見綠7 卷第 4 頁背面,藍41卷第91頁,藍45卷第58、197 、198 頁,橘 1 卷第234 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2 、273 頁,藍45 卷第61、262 頁,橘1 卷第245 、246 頁)、楊錦鳳(見藍 45卷第263 頁,見橘1 卷第274 、275 頁)、唐榮田(見藍 45卷第86頁、第194 頁背面,橘1 卷第331 、332 頁)、張 雅軒(見藍45卷第158 頁背面、第200 頁)、蔡江明(見藍 45卷第78、245 頁,橘1 卷第356-2 頁背面、第356-3 頁)



、林美惠(見藍45卷第65、66頁,橘6 卷第166 頁、第168 頁背面)、林輝雄(見藍45卷第53頁)、胡大章(見綠7 卷 第34頁)、周耿介(見綠6 卷第18、20頁,橘2 卷第20頁) 、凌璣(見橘6 卷第197 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6 頁 背面,橘6 卷第200 頁)、凌徵鈜(見橘6 卷第231 頁背面 、第232 頁背面)、凌徵錞(見橘6 卷第201 頁背面、第20 2 頁背面)、凌惠徵(見橘6 卷第234 頁)、凌玳(見藍45 卷第217 頁)、許詒琨(見橘6 卷第203 頁背面)、許玉里 (見橘6 卷第236 頁)、莊勝美(見橘6 卷第237 頁背面) 證述明確;又被告張儷瓊於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 、2 、4 、 5 、6 所示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而為借貸時(詳後述) ,連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所示之票據7 紙予如附表二 編號79至85「收受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5 人收執,以作為 借貸擔保或換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之支票並有 「許詒琛」名義背書之情,亦經證人凃世煌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見橘6 卷第70、71、134 至145 頁),並均有由許 麗貞等22人及凃世煌提出附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卷頁 詳附表二)足憑。
⒉依證人麥春芳證稱:被告張儷瓊所拿支票,發票人為凌玲, 背書是蓋「黃雅琳」印文,背書是被告張儷瓊當場蓋給伊的 ,伊覺得是要取信於伊,被告張儷瓊說這就是最佳保證(見 橘1 卷第245 、246 、247 頁)等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 、66所示之支票2 紙(見藍45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而 觀諸該2 紙支票上「黃雅琳」背書之圓形印文,核與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黃雅琳」圓形印文,及如 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 支票上之「黃雅琳」背書圓形印文並無二致,顯見均屬同一 印章所蓋用,則被告張儷瓊既能以該顆印章當場為麥春芳蓋 印取信,自是管領該顆印章無疑,而被告張儷瓊自承:伊與 黃世惠、黃雅琳無何關係,伊不認識黃雅琳等情,已如前述 ,黃雅琳自無將己印章交付予被告張儷瓊或授權其使用名義 之可能,足認該顆印章必係被告張儷瓊於不詳時地所盜刻至 明,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黃雅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 至91所示支票上之「黃雅琳」背書,自均屬被告張儷瓊以該 顆印章所偽造者無訛,此徵諸證人胡大章證稱:被告張儷瓊 都會開給伊與周耿介支票供擔保,因周耿介去查張榮國有退 票紀錄,要求「黃雅琳」背書,伊就將被告張儷瓊交給伊與 周耿介之支票拿給被告張儷瓊,由被告張儷瓊蓋「黃雅琳」 之圓章後,再交還給伊,伊再轉交周耿介(見綠7 卷第34頁



)等情,亦可明之。
⒊被告張儷瓊之胞弟張榮國於86年3 月4 日在第一商銀開設第 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向第一商銀領得支票簿後 ,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父親張坤焰(已歿)使用,而被告 張儷瓊即於不詳時間自張坤焰取得張榮國之支票簿及印鑑章 等情,業據證人張榮國證述(見藍21卷第16、17頁,綠6 卷 第21頁,橘6 卷第116 、117 、118 、120 頁)明確,而被 告張儷瓊就此並坦認屬實(見綠6 卷第21頁,橘6 卷第121 頁),並且供承:張榮國於張坤焰生病北上探病時,與伊碰 面也沒有向伊要支票及印鑑章(見藍21卷第21頁)等語,復 有張榮國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綠9 卷第29、30頁) 在卷可稽,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榮國該帳戶支票簿 1 本可資為證。又被告張儷瓊既管領張榮國之支票簿及印鑑 章,而能以其所盜刻之「黃雅琳」印章偽造背書印文後並持 交他人以為行使,已如前述,亦可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 「張榮國」之支票均係被告張儷瓊所簽發者無訛。再被告張 儷瓊供承:先前曾以張榮國房屋作保,因無法清償導致該房 屋遭銀行拍賣,故伊與張榮國情感不睦,20年間只見面2至3 次(見藍21卷第21頁)等語,核與證人張榮國所述(見藍21 卷第17頁)相符,則衡諸讓他人使用自己票據,通常係基於 一定信任關係之事理,被告張儷瓊與張榮國間既已存有財務 信用上之嫌隙在先,張榮國已無同意讓被告張儷瓊使用該支 票之可能。況證人張榮國已明白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張儷 瓊使用其支票、印鑑章(見橘6 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 )等語在卷。稽上各情,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張榮 國」之支票確係被告張儷瓊盜用張榮國之支票、印章所偽造 者至明。被告張儷瓊雖辯稱:伊將張榮國支票、印章交給凌 玲保管云云,然為證人凌玲所堅詞否認(見綠7 卷第3 頁背 面,橘6 卷第194 頁背面),而被告張儷瓊於偵查中卻又稱 :張榮國支票、印章都是我在保管(見藍7 卷第6 頁,藍21 卷第21頁)等語,言詞閃爍、前後翻覆,所辯自難採信。 ⒋又張儷瓊於89年6 月7 日以要用於投資為由,騙得凌玲至第 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業據證人 凌玲(見綠7 卷第4 頁,橘1 卷第381 、383 、384 頁)供 證明確,並有卷附凌玲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綠9 卷 第31、32頁)可按,而被告張儷瓊於凌玲開戶後並留存自第 一商銀領得之凌玲該帳戶支票簿之情,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 處扣得之凌玲該帳戶支票簿1 本可資為證,且依證人凌玲證 稱:伊有交身分證、印章給被告張儷瓊,被告張儷瓊拿過不 止一次,被告張儷瓊都叫司機來伊家拿(見橘6 卷第195 頁



)等語,可見凌玲於該帳戶開戶後並未將印鑑章留予被告張 儷瓊,由此足以推知凌玲並未同意任由被告張儷瓊使用該帳 戶之支票,甚至凌玲可能亦不知該帳戶係可領用支票之支票 存款帳戶。又衡諸被告張儷瓊既管領凌玲之支票簿且間或偶 而取得凌玲之印鑑章,而其能以所盜刻之「黃雅琳」印章偽 造背書印文後並持交他人以為行使,已如前述,亦可見如附 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凌玲」之支票均係被告張儷瓊在未經凌 玲同意下所偽造簽發者無訛。
⒌另證人即代書凃世煌證稱:伊有承辦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 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橘6 卷第68頁背面)、是跟「許 詒琛」接洽的,剛開始她自稱是「許詒琛」,後來才知道她 是被告張儷瓊,當時是把文件都寫好,由自稱「許詒琛」之 人帶回去蓋好印鑑章,再拿給伊去辦理,該「許詒琛」之聯 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見橘6 卷第65、66、134 頁) 、有開張榮國的票作為質押,後面是「許詒琛」背書(見橘 6 卷第70頁)、伊比對過支票背書「許詒琛」的章,與其印 鑑證明的章相同(見橘6 卷第71頁)、本來票是要開「許詒 琛」的,被告張儷瓊說沒有許詒琛的票,要開張榮國的票, 伊就說她開張榮國的票,但「許詒琛」本人要背書(見橘6 卷第71頁)、「許鄧樸」的本票是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不動產抵押設定時被告張儷瓊交付的擔保單據(見橘6卷 第70頁)等情,而被告張儷瓊於警詢已供承: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足見如附表二 編號79所示之「許鄧樸」本票應係被告張儷瓊盜蓋許鄧樸印 章所偽造;又經本院核對凃世煌所提出支票上「許詒琛」之 印文(見橘6 卷第77至89頁)與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時所附印鑑證明上「許詒琛」之印文(見藍42卷 第276 頁),確屬同一,足認被告張儷瓊交付予凃世煌收執 或轉致金主之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支票上「許詒琛」背 書之印文,確係被告張儷瓊所蓋用無疑。再許詒琛於88年9 月10日即已出境不在臺灣,迄90年7 月29日始再入境臺灣, 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 頁)可按,實無 可能在88年11月間與凃世煌接洽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事宜。併衡諸被告張儷瓊如得有許詒琛之授權 ,自應表示係受委託之旨,斷無頂冒「許詒琛」之名自行接 洽凃世煌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張儷瓊確實未經許詒琛之同意 ,而盜蓋其印文於上開支票之上,以偽造「許詒琛」支票背 書之私文書並持交行使至明。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張儷瓊以如附表三編號2 、7 所示之事由,誘使凌玲、



林書港同意承受如附表三編號2 、7 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據證人凌玲(見藍43卷第425 頁)、林書港(見藍43卷 第437 頁,藍41卷第337 頁)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見藍43卷第150 至153 頁,藍 42卷第219 至228 頁,藍41卷第387 至389 頁)在卷可稽。 ⒉而被告張儷瓊利用其以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 為投資或欲將房屋登記過戶供作保證等事由,而曾經先後取 得凌玲、許鄧樸、許詒琛、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謝 立萍、林美惠、鄭美寶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 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情,業據證人凌玲(見藍23卷 第48頁,綠7 卷第4 頁,藍45卷第214 頁背面,橘1 卷第37 8 、379 、380 、382 頁,橘6 卷第195 頁)、林美惠(見 藍23卷第60頁,綠7 卷第55頁,藍35卷第103 頁,橘6 卷第 165 頁背面)、鄭美寶(見藍11卷第31頁,綠7 卷第56頁, 藍44卷第208 頁)、謝立萍(見藍16卷第55頁)、林書港( 見藍11卷第43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等人證述 在卷,並有卷附林輝雄致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1 紙(見藍23 卷第51頁)可按,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許詒琛身分證 影本(見藍39卷第139 頁)、凌玲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 148 頁)、林輝雄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47 頁)等物可 資為證。
⒊又被告張儷瓊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房地,先登記予鄭美 寶後,嗣再登記予許詒琛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美寶(見綠7 卷第56頁,藍11卷第31頁)、林美惠(見藍35卷第103 、10 4 頁)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藍42卷第255 至26 0 頁,藍44卷第231 至234 頁)在卷可稽。惟依證人許詒琛 於警詢證述:被告張儷瓊打電話給伊,說幫伊在天母買了房 子,這並未經伊同意,伊也未看過房子、房地契(見藍45卷 第20頁背面)等語,而證人即代書凃世煌證稱:88年11月間 有承辦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見橘 6 卷第68頁背面)、是跟「許詒琛」接洽的,剛開始她自稱 是「許詒琛」,後來才知道她是被告張儷瓊,當時是把文件 都寫好,由自稱「許詒琛」之人帶回去蓋好印鑑章,再拿給 伊去辦理,該「許詒琛」之聯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 見橘6 卷第65、66、134 頁)等情,而被告張儷瓊於警詢已 供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 頁),又許詒琛於88年9 月10日即已出境不在臺灣,迄90年 7 月29日始再入境臺灣,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



卷第124 頁)可按,實無可能與凃世煌接洽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併衡諸被告張儷瓊如得有許詒琛之授權,自應 表示係受委託之旨,斷無頂冒「許詒琛」之名自行接洽凃世 煌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張儷瓊確實未經許詒琛之同意,而偽 冒其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 該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並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至明。 ⒋再許鄧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房地、上開登記予凌玲 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房地、上開登記予許詒琛之如附表 三編號4 所示之房地、林輝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房 地、林蔡月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房地、上開登記予 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房地,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 1 、2 、4 至7 所示之時間,設定第2 順位、第3 順位或第 4 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予侯承利、李丰儀、張月英、洪麗琴、 林麗卿、麥春芳等人之事實,有卷存各該房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藍42卷第193 至19 7 、201 至205 、210 至214 、245 至249 、270 至274 頁 ,藍43卷第133 至136 、158 至163 、166 至169 、180 至 183 頁)足憑。又審諸前揭各該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已見除上開登記予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房地外, 其餘各該房地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均是由代書凃世 煌所代理,且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以許鄧樸為義務人設定 抵押權登記予侯承利,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以許詒琛為義 務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月英者外,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之連帶債務人竟均係「許詒琛」,而證人凃世煌於本院審理 時已經明確證述:侯承利、張月英、李丰儀、洪麗琴係伊金 主(見橘6 卷第65、135 頁)、伊承辦各該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見橘6 卷第68頁背面)、是跟「許詒琛」接洽的 ,剛開始她自稱是「許詒琛」,後來才知道她是被告張儷瓊 ,當時是把文件都寫好,由自稱「許詒琛」之人帶回去蓋好 印鑑章,再拿給伊去辦理,該「許詒琛」之聯絡手機號碼是 0000000000號(見橘6 卷第65、66、134 頁)等情,而被告 張儷瓊於警詢已供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見藍39卷第27頁);又證人凃世煌證稱:伊除評估不動產 餘值外,也問借款用途,被告張儷瓊說因開公司需要周轉金 (見橘6 卷第66頁)等語,而證人許詒琛證述:伊當時要出 國讀書(見藍45卷第20頁),核與證人凌玲所述相符,且合 於許詒琛於86年至90年止僅入境臺灣3 次,停留期間分別為 4 月、3 週、1 個半月均甚短暫之情,可徵諸其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 頁),則許詒琛既忙於本身學業, 自無可能因開公司需要周轉金而與凃世煌接洽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宜。併衡諸許詒琛當時與林蔡月霞、林輝雄並不 認識,已如前述,亦斷無為其等所供擔保之連帶義務人之理 。稽上,足認前揭各該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確實係被告張 儷瓊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方式所為無訛,並因而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至明。再 上開登記予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房地,分別設定 抵押權登記予林麗卿、麥春芳等情,業據證人林書港證稱: 並不知情(見藍43卷第437 頁),而依證人林麗卿證稱:伊 與林書港完全不認識,也從來未見過面,伊沒有借過錢給林 書港,被告張儷瓊是伊公司客戶,公司檔案寫的是「黃董事 長」,她有問伊要不要把錢放她那邊做投資,要算利息給伊 ,伊借錢給被告張儷瓊後,被告張儷瓊就主動把林書港的房 地抵押給伊(見橘6 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等語,證 人麥春芳證稱:伊當時已經交付款項給被告張儷瓊,被告張 儷瓊為取信於伊,就說要將林書港所有的石牌路房地設定抵 押給伊,後來確實有設定抵押權(見藍43卷第432 頁)、被 告張儷瓊就拿債務人兼義務人林書港的抵押權利證明書給伊 (見橘1 卷第245 頁)、伊沒有借錢給林書港,林書港石牌 路房地是被告張儷瓊設定給伊的,抵押擔保的款項是借給被 告張儷瓊做投資,抵押權設定是伊交資料給被告張儷瓊去辦 的(見橘6 卷第123 、124 頁)等語,足見上開登記予林書 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屬 由被告張儷瓊擅自以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方式而為,並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同可認定。 ⒌另於89年6 月間,引擎號碼AA-AN26898號、車身號碼BC0244 2 號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 部經人購買後,以凌玲之名義向 臺北市監理處申請登記為該車之車主,使臺北市監理處將此 登載於車籍登記資料上,並配賦車牌號碼5A-6452 號之事實 ,業據證人凌玲陳報在卷(見藍43卷第404 頁),並有臺北 市監理處92年12月9 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3726100 號函檢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凌玲身分證影本(見藍42卷第97至99 頁)在卷可稽,惟凌玲否認該車輛係伊所購買並為登記,而 依其證稱:伊先生許鄧樸年紀大了,兒子許鄧弘智能障礙, 兩個女兒許詒琛、許詒琨在國外(見橘1 卷第384 頁)等語 ,其中許鄧樸為11年5 月14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見藍 42卷第200 頁)在卷可稽,當時確屬已近80歲之老人,而許 詒琛當時出國讀書,已如前述,又許詒琨當時旅居美國,亦 可徵諸前述許詒琨受騙自國外匯款予被告張儷瓊以投資之情 ,有卷存外幣匯款單5 紙(見藍45卷第380 至384 頁)為憑 ,且許鄧弘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



病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見橘6 卷第113 頁,橘1 卷第38 8 頁)在卷可稽,顯見凌玲並無購置、使用該部車輛之可能 ,而酌以凌玲曾將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交付被告張儷瓊,且 被告張儷瓊與三陽汽車公司相熟,此據證人胡大章(見綠7 卷第32頁)、蔡江明(見橘1 卷第356-3 頁)證述在卷,堪 認凌玲所述遭被告張儷瓊冒用名義登記該車輛乙情非虛,應 可採信。
⒍章氏公司、大鼎公司乃係以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 、林蔡月霞、林書港、林美惠、鄭美寶等人名義為股東,分 別辦理設立、變更等相關公司登記事項,而章氏公司稅籍登 記及章氏公司於東小企銀之帳戶均以謝立萍名義辦理、開設 之事實,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11月7 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40012688號函檢送大鼎公司申請營 利事業統一發票證登記申請書(見藍16卷第86至97頁)、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 業一字第0940031178號函檢送章氏公司申報停業之申請書( 見藍16卷第98至99頁)、章氏公司相關資料(見藍16卷第12 4 至142 頁)、章氏公司之活期存簿影本(見藍16卷第143 至145 頁)、大鼎公司相關資料(見藍16卷第155 至266 頁 )、東小企銀95年3 月28日(95)東企銀業字第3284號函檢 送謝立萍(章氏公司)開戶資料(見藍17卷第105 至107 頁 )在卷可稽。然查:
⑴證人凌玲(見藍23卷第48頁,橘6 卷第195 、196 頁)、林 美惠(見橘6 卷第165 頁、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林 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謝 立萍(見藍3 卷第6 頁,藍16卷第55頁)等人均證稱:對於 前揭章氏公司、大鼎公司相關之任何事項均不知情等語,且 各該人等之印章、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均曾交付被告張儷瓊 ,已如前述。
⑵依證人即會計師王清義證稱:章氏公司是伊代辦設立(見橘 6 卷第282 頁背面)、是伊公司負責商業登記之陳斐娟承辦 的(見藍16卷第54頁)、當初是三陽公司介紹過來的(見藍 16卷第69頁)、大鼎公司設立後伊有接辦營利事業登記及購 買發票(見藍16卷第119 頁)、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是何人 委託伊不清楚,要問承辦人陳斐娟,她告訴過伊都是與廖皓 佑接觸,說是三陽租賃公司介紹的,伊都沒有與被害人接觸 (見藍16卷第120 頁)等語,而證人陳斐娟則證稱:廖皓佑 是司機,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是一位「黃董」委託的,伊沒 有看過「黃董」,都是「黃董」打電話口頭委託,辦完後資 料都交司機廖皓佑帶回去(見藍17卷第3 頁)等語,參以章



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見藍16卷第150 頁),其上受文者乃載為「三陽 租賃」,而王清義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完事項後交付資料之各 次簽收單(見藍16卷第123 、160 、179 、180 、206 頁, 藍17卷第14、69頁),其上簽收人欄均為「廖皓佑」所簽名 等情,足認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之相關業務均由三陽租賃公 司所委託,並係由司機廖皓佑接送相關資料。
⑶被告張儷瓊於偵查中供承:伊公司有做期貨、運動器材、汽 車租賃公司,全名是三陽租賃故份有限公司(見藍45卷第21 7 頁背面)等語明確,而被告張儷瓊之司機即係廖皓佑乙節 ,亦據證人許麗貞證稱:廖皓佑當時是被告張儷瓊的司機且 與被告張儷瓊有親屬關係(見藍45卷第196 頁背面)、證人 麥春芳狀稱:伊交付現金予被告張儷瓊時,在場者尚有被告 張儷瓊之司機廖皓佑(見藍45卷第272 頁)、證人唐榮田證 稱:被告張儷瓊有個侄子叫「浩浩」,姓廖,專門幫被告張 儷瓊做事情,負責處理被告錢的事情(見橘1 卷第334 頁) 等語,顯見委託王清義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章氏公司與大鼎公 司相關業務之人即係被告張儷瓊無疑。況由被告於偵查中先 稱:這兩家公司,伊沒有插手(見藍16卷第13頁)云云,於 審理時卻又稱:公司股東中王啟仲、張美珠、廖丹萍是伊幫 凌玲找的(見橘6 卷第196 頁)云云,如此翻覆其詞,亦可 佐上情為真。
⑷稽上各情,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林蔡月霞、林 書港、林美惠、鄭美寶既對章氏公司、大鼎公司相關事項均 不知情,自未同意被告張儷瓊使用其等名義,是被告張儷瓊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 定。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第一商銀天母分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受有如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以「許麗貞」名義為借款人、「凌玲」及「林 輝雄」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以「凌玲」 名義為借款人、「鄭美寶」及「林輝雄」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以「許詒琛」名義為借款人、「林輝 雄」及「鄭美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以王啟仲為借款人、「許詒琛」及「許麗貞」名義為連帶保 證人、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以「唐榮田」名義為借款人、「 林輝雄」及「許麗貞」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及如附表四編號 4 所示以「林輝雄」名義為借款人、「林美惠」及「鄭美寶 」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貸款申請(各該數額詳附表四) ,並如數核撥共計590 萬元之事實,固有100 萬元借據(見



藍41卷第199 頁)、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2 日(93)一天 母字第98號函(含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 分類帳)(見藍44卷第75至80頁)、許麗貞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藍43卷第348 頁)、6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及借款展期 約定書(見藍45卷第417 至419 頁)、許詒琛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資料查詢單(見藍43卷第268 頁)、開戶資料影本(見 藍43卷第270 頁)、交易明細表(見藍43卷第335 、336 頁 )、90萬元借據影本(見藍41卷第200 頁)、100 萬元借據 影本(見藍41卷第201 頁)、借據影本及借款展期約定書( 見藍41卷第371 至372 頁)在卷可稽。
⒉惟證人凌玲(見綠7 卷第4 頁,藍43卷第425 頁,藍45卷第 214 頁背面,橘1 卷第380 頁)、鄭美寶(見藍11卷第30頁 ,綠7 卷第56頁,藍44卷第210 頁)、林美惠(見藍11卷第 30頁,綠7 卷第55、56頁,藍35卷第103 頁)、許詒琛(見 藍45卷第20頁背面)、許麗貞(見藍14卷第23頁,綠7 卷第 3 頁,藍34卷第83、84頁,藍35卷第60頁,藍41卷第91頁, 藍45卷第197 頁背面,橘1 卷第235-1 、238 頁)、唐榮田 (見藍45卷第193 頁背面,橘1 卷第335 、338 、339 頁) 均否認有為上述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向第一商銀天母分 行信用貸款之情,並均指稱係被告張儷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 而為,而林輝雄(已歿)部分,則據證人林書港(見藍43卷 第436 頁)表示林輝雄並不知情,亦指述係被告張儷瓊擅自 所為。而被告張儷瓊利用其以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 押貸款為投資或欲將房屋登記過戶供作保證等事由,而先後 取得凌玲、許麗貞許詒琛、林輝雄、林美惠、鄭美寶、唐 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乙節,除凌玲 、許詒琛、林輝雄、林美惠、鄭美寶部分已如前述外,亦據 證人許麗貞(見藍35卷第59頁,藍41卷第91頁,橘1 卷第23 3 、234 、235-1 、240 頁)、唐榮田(見橘1 卷第330 頁 )證述在卷,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許麗貞身分證影 本(見藍39卷第135 頁)可資為證。
⒊經本院核對卷附之借據上各該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 名,與許麗貞於90年8 月18日(見藍45卷第58頁背面)、唐 榮田於90年8 月19日(見藍45卷第86頁)、林輝雄於90年8 月19日(見藍45卷第54頁)、許詒琛於90年8 月23日(見藍 45卷第21頁)、凌玲於90年8 月21日(見藍45卷第9 頁背面 )、林美惠於90年8 月21日(見藍45卷第65頁背面)各自於 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及鄭美寶於90年11月2 日 (見藍37卷第41頁背面)偵訊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 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又佐以許麗貞各該人等彼此



間並不全然相識,已如前述,衡情實無互為連帶保證人擔保 借款之理,而許麗貞各該人等既曾經交付印章、存摺、個人 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被告張儷瓊,且核撥匯入款項之唐榮田、 王啟仲、許詒琛許麗貞等人於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存 摺並均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則綜合上情,堪認前揭證人 指證被告張麗瓊擅以其等名義申辦各該信用貸款以供已花用 乙節,可以採信。辯護人雖辯稱:貸款應該需要當事人親自 對保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向第一商銀天母分行查詢函覆略以 :所詢貸款案,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許詒琛、凌玲、唐榮 田、林美惠、林輝雄、鄭美寶、許麗貞已與該銀行簽立(授 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則相關約據上得免由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親自簽名,只要印文與放款印鑑卡上印鑑式樣相符 ,即生效力等語,有該銀行97年8 月7 日(97)一天母字第 1054號函(見橘1 卷第205 頁)在卷可稽,因此辯護人所辯 ,尚無可採。
㈥關於事實欄一㈤、㈥、㈦、㈧、㈩、部分: ⒈上海商銀、中信商銀、第一商銀、富邦商銀因有「凌玲」名 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富邦商銀)之信用卡共5 張;富邦商銀因有「 許詒琛」名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第一商銀因有「許麗貞」名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商銀因有「張珮芝」名義 之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第一 商銀、中信商銀因有「謝立萍」名義之申請,而核發信用卡 各1 張等事實,有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橘2 卷第83 、87、90、93、96、123 、151 、287 、292 頁)在卷可稽 。而劉美容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張雅軒轉由被告張儷瓊代為 申辦信用卡,嗣中國商銀乃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乙情,除據證人劉美容證述:張雅軒跟伊說被告張儷 瓊可以幫伊申請信用卡,伊只要提供身分證就好,伊透過張 雅軒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張儷瓊(見橘1 卷第289 頁)等 語外,並有卷附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見橘2 卷第126 頁 )可按,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劉美容身分證影本(見 藍39卷第151 頁)可資為證。又前揭各該信用卡嗣經人持用 而為如附表五之㈠至㈤、附表六之㈠、附表七之㈠、附表八 、附表十之㈠所示之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消費後在各該簽 帳單上簽押「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玲 凌」、「凌琳」、「ABC 琳」、「YA琳」、「美容」、「芝



芝」等署名乙節,有上海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見藍45 卷第139 至140 頁)、富邦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 (見藍42卷第153 至156 頁)、富邦商銀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見藍42卷第151 頁)、第一商銀持卡人資料 清單(見藍43卷第209 至211 頁)、持卡人當期消費查詢表 (見藍45卷第95頁)、卡戶交易記錄單查詢報表(見藍45卷 第97頁)、中國商銀對帳單查詢列印及附表(見藍44卷第27 6 、277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簽 帳單(卷頁詳各該附表)可資為證。
⒉惟證人凌玲(見藍43卷第425 頁,藍45卷第214 頁背面,橘 1 卷第380 、381 頁)、許麗貞(見藍35卷第60頁,藍41卷 第92頁,橘1 卷第236 、239 頁)、張珮芝(見藍9 卷第41 、42、43頁)均否認有申請各該信用卡及為消費、預借現金 ;證人劉美容(見藍45卷第92、244 頁,橘1 卷第288 、28 9 、292 、293 頁)亦否認有收到信用卡及為消費、預借現 金;證人謝立萍(見藍16卷第55頁)否認有申辦信用卡,並 均指稱係被告張儷瓊所為。而凌玲、許詒琛許麗貞、謝立 萍曾經交付資料予被告張儷瓊,已如前述,而劉美容因張雅 軒表示被告張儷瓊可代辦信用卡而提供身分證影本轉交被告 張儷瓊,亦如前述,又證人張珮芝證稱:被告張儷瓊曾以代 繳信用卡帳單為由,向其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藍9 卷第 42、43頁)等語,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珮芝身分 證影本(見藍39卷第144 頁)可證。
⒊經本院核對上開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 」欄之簽名字跡,與許麗貞於90年8 月18日(見藍45卷第58 頁背面)、許詒琛於90年8 月23日(見藍45卷第21頁)、凌 玲於90年8 月21日(見藍45卷第9 頁背面)各自於警詢時在 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及謝立萍於94年4 月15日(見藍16 卷第56頁)、張珮芝於95年10月20日(見藍9 卷第43頁)各 自於偵訊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 人所書寫,而於申辦「許詒琛」名義之信用卡之時,許詒琛 並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 頁)在 卷可稽,而證人劉美容則證稱:後來張雅軒告訴伊說被告張 儷瓊太忙,所以沒有辦卡(見藍45卷第244 頁)、伊給身分 證影本辦信用卡,只是後來沒有下文(見橘1 卷第289 頁) 等語,顯然不知實際上有提出申請乙事,且衡諸除許麗貞外 ,前揭其餘各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資料,均係填寫上 述被告張儷瓊虛冒他人名義設立登記之「大鼎公司」或「章 氏公司」作為徵信資料,以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並扣得張珮 芝、劉美容名義之前揭信用卡(見藍9 卷第9 頁)等情,堪



認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張儷瓊擅以其等名義申辦信用卡之情, 應非子虛。
⒋另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王啟仲中信商銀信用卡背面簽署 「EU林琳」之名,經本院核對與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簽帳單 上「EU林琳」簽名字跡相同,而其餘如附表之㈡至㈤、附表 六之㈠所示簽帳單上之「YA玲琳凌」、「ABC 琳」、「YA琳 」、「YA玲琳」等簽名,則與被告張儷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為當庭書寫同上文字之字跡(見藍27卷第21頁)亦屬相同 ,而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劉美容、張珮芝信用卡背面則 簽署與如附表八、附表十之㈠所示簽帳單上相同之「美容」 、「芝芝」字跡,且消費期間許詒琛、張珮芝均不在國內, 有卷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 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見橘6 卷第354 頁)為憑,足認如附表五之㈠ 至㈤、附表六之㈠、附表七之㈠、附表八、附表十之㈠所示 之消費或預借現金,均係被告張儷瓊偽冒各該信用卡持卡人 所為至明。
㈦關於事實欄一㈨部分:
王善鳳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0年5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張 儷瓊擔任司機兼管家之工作,被告張儷瓊於王善鳳應徵時, 向王善鳳稱基於張儷瓊子女安全及為王善鳳刷卡創造業績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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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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