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0年度,153號
NTDM,100,埔刑簡,15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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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珮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珮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 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 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 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 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 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 中小企銀)錦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墘郵局(下稱埔墘郵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宅急便 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莉非代書」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另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 100 年2 月26日下午6 時29分許,撥打施馨如之行動電話,向施 馨如佯稱係SHOPPING 99 客服人員,要求其取消分期付款方 式等語,使施馨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旋即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1 段278 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78元至洪珮甄之上開中 小企銀之帳戶內。㈡100 年2 月26日下午6 時許,撥打鄭博 文之行動電話,向鄭博文佯稱係PChome人員,要求其操作分 期付款退費等語,使鄭博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6 時2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236 號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至洪珮甄之上 開中小企銀之帳戶內。㈢100 年2 月26日,撥打左晧之行動 電話,向左晧佯稱係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因左晧設定付 款方式錯誤,要求更正等語,使左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4,01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4,029元)至洪珮甄之上開中小企銀之帳戶內。㈣ 100 年2 月26日晚間7 時許,撥打蘇碧玲之行動電話,向蘇碧玲 佯稱刷卡重覆入帳等語,使蘇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日下午7 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 169 巷66號附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10,1 00元至洪珮甄之上開中小企銀之帳戶內。㈤100 年2 月26日 下午3 時10分許,撥打吳姿穎之行動電話,向吳姿穎佯稱係 金石堂網路書局店員,因誤刷條碼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等語 ,使吳姿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前 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郵局內之自 動櫃員機,匯款27,120元至洪珮甄之上開埔墘郵局之帳戶內 。㈥100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撥打蕭敬倫之行動電話, 向蕭敬倫佯稱係「台銀李主任」及網路購物需辦理轉帳等語 ,使蕭敬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01 號臺灣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10,998元至洪珮甄之埔墘郵局之帳戶內。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待款項入帳後,即以洪珮甄所有之金融卡,將上揭 金額提領一空,而施馨如等人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洪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2 個帳戶確係 伊所申請設立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是要請「林莉非代書」協助代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當初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 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衡諸常情,正當辦理貸款 必須透過徵信,確認貸款人先前之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確認放款之風險,並無須繳交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本件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之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其國中肄業而具有一般 智識(見偵卷第131 頁),是以,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 於申請貸款過程未經徵信,反要求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與貸款無關之物,顯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 為不法之用,而非為其申辦貸款。從而,被告對於該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 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馨如(見偵卷第18頁)、鄭博文(見偵卷第 31至32頁)、左皓(見偵卷第42至43頁)、蘇碧玲(見偵卷 第57至60頁)、吳姿穎(見偵卷第79至82頁)、蕭敬倫(見 偵卷第87至88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埔墘郵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22 、95 至12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6、64、78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見 偵卷第46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91頁)、埔墘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23 頁 )、宅即便托運單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16頁)、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4、28、44、74至76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27、45、52、83至84、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4 、48、62、9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卷第23、33、47、55至56、77、89頁)。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左皓匯款14,029元至被 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內,然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所示(見偵卷第113 頁),被害人左皓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之金額為14,012元,參諸其他被害人吳姿穎經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蕭敬倫操作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轉帳款項,均須另行支付手續費17元予辦理轉帳手續之 金融機關,此有被害人吳姿穎蕭敬倫分別提出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8)、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1頁)附卷可參,是 此部分費用之支付,難認係遭詐騙被害之金額,公訴人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洪珮甄雖提供其所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被害人施馨如等6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6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 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等難以追 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仍有避重就輕之詞 ,並考量其提供2 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為6 人,幫助詐得 財物金額共122,188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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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