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以自己名義,委託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引進外國勞工一名,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核准引進越南國藉外國勞工 HOANG THI CAI一人,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五七之五號五樓住處內,從事家庭監護工作,詎被告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 其合法申請來臺之該名外籍勞工轉介予友人周業強(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周業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僱用該名外國人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二巷口之 早餐店內,從事販賣早餐及整理家務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分許,始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一人為他人工作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一人為他人工作」罪嫌,固非無據, 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生效施行,其中就「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一人為他人工作」之處罰,依 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倘五年內再違反者,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就「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一人為他人 工作」之處罰,係逕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 金,足見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對於初犯「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 ,已改採「行政罰前置主義」,亦即對於初犯者,必須先處以罰鍰,倘五年內再 犯,始得科以刑罰,從而,自應認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就此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本件被告既係初犯「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行為後,就業服務 法亦已廢止此部分刑罰,自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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