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15號
KSDM,100,訴緝,115,2011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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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莉綺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莉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政衛」簽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沈莉綺明知其資力不足,如無連帶保證人為其擔保,無法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 「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詎其為向台新銀行申辦上述貸款 供己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初(3 月4 日前)某日,未徵得其配偶周政衛(嗣於96年1 月10日 離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獲周政衛授權在貸款申請 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上代簽「周政衛」姓名,或蓋用「周 政衛」之印文,竟透過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路260 號)不知情之業務員黃信豪(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承辦,自任貸款人並以周政衛之名義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並於94年3 月11日前數日,擅自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周政衛」之姓名1 枚,偽造該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書1 份(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並交 由黃信豪轉呈台新銀行審核而行使;復於94年3 月11日下午 5 時許,攜帶周政衛所有之印章、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登記周政衛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獨自 前往黃信豪位在上址台新銀行苓雅分行5 樓之辦公室,謊稱 連帶保證人周政衛因事忙不克到場云云,請黃信豪通融辦理 對保,並由沈莉綺當場在「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偽簽「周政衛」之姓名1 枚及盜用「周政衛」之印文1 枚, 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連帶保證書1 份(如附表編號2 所 載),及以自己與周政衛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供擔保 用之本票,在發票人欄上偽簽「周政衛」之姓名1 枚及盜用 「周政衛」之印文1 枚,偽造該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 紙 (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人沈莉綺周政衛,發票日:94 年3 月11日,到期日:95年5 月17日。如附表編號3 所載) ,並將偽造之連帶保證書、本票等申貸資料,均交由黃信豪



轉呈台新銀行審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周政衛及台新銀行, 使台新銀行之審核人員誤信沈莉綺已徵得周政衛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已通過徵信及對保程序,而陷於錯誤,於94年 3 月17日撥貸40萬元予沈莉綺(經扣除費用,實撥37萬5 千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7日至97年2 月17日止,分35 期攤還)。嗣因沈莉綺自95年5 月17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 經台新銀行催討無果,尚欠本金26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 ),轉以本票裁定(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9657 號 )向本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周政衛強制執行其薪資(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0984號扣薪命令),周政衛 則以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獲勝訴判決(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 台新銀行因無法向連帶保證人收取債權,而受有損害,始悉 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周政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黃信豪於 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民事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如被害人及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 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 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謂「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兩者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雖未能當場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並非 不具證據能力,而屬具有證據能力但尚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如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經傳喚上述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 ,依法具結,並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 則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原未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既經法院踐行詰問程序而為 完足之調查,法院自得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之全部供述證據 ,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 判斷問題,並無證據價值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周政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向檢察官陳述,於其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表示 檢察官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 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黃信豪係 在公開法庭審理民事另案之法官面前,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兩者均有證據能力。且其 二人於本案審判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給予被告沈莉綺及 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證人周政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黃信豪於民事 另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供本院依其二人 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斟酌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㈡除上述證據以外,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規定明確。
⒉除上述證人周政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黃信 豪於民事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 據以認定事實,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87、141 頁、本院



99年度審訴字第377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背面)。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之供述 證據,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依其餘證據作成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特信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沈莉綺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配偶周政衛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貸上述款項,如附表所示之 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上 「周政衛」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自己簽署、蓋用,而非 周政衛所為,且自95年5 月17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被告 因見周政衛積欠卡債,基於夫妻之情,始向台新銀行告貸, 並以其中30萬元資助周政衛。其於申貸前,已得周政衛同意 擔任保證人,並經周政衛授權在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 代簽周政衛之姓名。且周政衛於對保當日亦陪同到場,但因 找不到停車位,僅上樓將印章、身分證、存摺、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物交予被告,並囑其代為簽名、蓋印後,即匆忙 離去,並非被告偽簽周政衛之姓名或盜蓋印文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任貸款人,並以被害人即被告當時之 配偶周政衛(嗣於96年1 月10日離婚)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 人,透過另案被告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業務員黃信豪(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辦,向被害人台新銀行申貸上述 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40萬元,並由被告本人在附表所示之貸 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供作借款擔保之本票 發票人欄,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周政衛」姓名或蓋用「周政 衛」之印文,交由黃信豪轉呈台新銀行審核後,予以撥貸( 經扣除費用,實撥37萬5 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 17日至97年2 月17日止,分35期攤還,而被告自95年5 月17 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經台新銀行催討無果,尚欠本金26萬 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乃轉以本票裁定(本院高雄簡易 庭95年度票字第29657 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連帶保 證人周政衛強制執行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 字第130984號扣薪命令),周政衛則以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本院高雄 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台新銀行因而無法向連帶 保證人周政衛收取債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0、89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下 稱偵卷〉第17-18 頁、本院訴緝卷第243-246 、345-346 頁 ),且經證人即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潘宏威於偵查中、證人 即被害人周政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33-34 、60-61 、92頁、偵卷第6 、17頁、本院訴緝 卷第90、95-96 、105-107 、332 頁)。復有本件貸款申請 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商務金融處DS人員進 件簡易徵信報告影本、小額週轉金評分表影本、手續費收據 影本、客戶資料查詢網頁、周政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 銀行存摺節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沈莉綺周政衛)、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965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30984號執行命令、本院高雄 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台新金控 人事基本資料表(黃信豪)影本、本件貸款撥款、還款、催 收明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 第314 號不起訴處分書(黃信豪)、貸款動撥申請書影本、 授信合約書影本、授信審核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4- 21、24、26、4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19-36 頁、本院訴緝卷第53-55 、198 、207 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周政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沈莉綺是在96年1 月 10日離婚,二人於94年3 月間,還是夫妻關係,同住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96號5 樓住處。當時我在高雄港務警察局 刑事科任職,我並不知道沈莉綺向台新銀行借這筆貸款,也 不曾接到台新銀行電話詢問我有沒有當沈莉綺的連帶保證人 ,是事後台新銀行聲請法院要扣我薪水,我才知道沈莉綺有 這筆貸款,就到法院告台新銀行(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我 從來沒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授權沈莉綺在申貸文件 及本票上簽我的名字或蓋我的印章,更沒有在94年3 月11日 陪她到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對保。那一週我在高雄市仁武區的 保五基地受訓,94年3 月11日當天結訓,不記得是幾點離開 ,但我直接回高雄港務警察局辦公室,我的組長就叫我參與 執行當天晚上20至24時擴大臨檢勤務,是在晚上7 點多領槍 並進行勤前教育。我去仁武受訓以及結訓回來都是騎機車, 我的汽車大部分時間都是沈莉綺在使用,因為他在作服飾生 意要用車。我確定之前未曾去過高雄市前鎮區○○○路260 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是在告贏台新銀行之後,台新銀行的



訴訟代理人說有一筆費用要退還給我,約我到台新銀行苓雅 分行見面,我才第一次去到那邊。本件貸款連帶保證書上『 周政衛』的印文,是我郵局帳戶使用的印章,平常放在家裡 臥室的抽屜,沒有上鎖。當時我有其他借款,但債信良好, 沒有被催收過。當時沈莉綺在做服飾生意,她在外面有欠錢 ,一直有人來要錢,我能幫她處理的就幫她處理。我不曾叫 沈莉綺去貸款給我,都是沈莉綺沒辦法時,叫我去貸款出來 給她,我都是用我自己名義親自去辦貸款,之後再幫她處理 掉,我去辦貸款時,未曾徵信不通過,因為我都有按時還錢 ,是到97年或98年才因貸款遲繳,與銀行協商還款,之前我 的信用都很好。當初我去告台新銀行時(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沒有要告沈莉綺的意思,我知道沈莉綺冒簽本票會構成 刑責,我沒想到台新銀行回去告她,即使當時我知道沈莉綺 會被起訴,我還是會對法院據實以告,不會說是我簽的,因 為我以前已經幫她擔太多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9-98 、100-102 、105-109 、111 、332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 歷次證述,前後一致(見他字卷第34、60-61 、92頁、偵卷 第6 、17-18 頁),堅稱從未同意擔任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 ,復未曾授權被告在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代簽 姓名或蓋用印章,亦不曾陪同被告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對保 ,直至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薪命令,始知悉被告曾申辦 本件貸款等語。且其所述於94年3 月7 日至11日前往高雄市 仁武區受訓,於94年3 月11日結訓,並於同日晚間參與執行 高雄港務警察局20至24時擴大臨檢勤務等情,亦有高雄港務 警察局刑事課勤務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97 年11 月10日警保五督字第097001409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 署94 年 南區霹靂神探訓練營第一梯次學員參訓報到表、督 導紀錄表、課程表、調訓計畫、參訓名冊、99年12月14日警 保五督字第0990014286號函暨函詢事項彙整表等附件在卷為 憑(見他字卷第38、68-85 頁、本院審訴卷第25-28 頁)。 ㈢參以證人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業務員黃信豪於民事另案( 即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本件對保時有無 見到原告〈即周政衛〉本人?)沒有,對保時只有沈女(即 沈莉綺)到場,並稱原告因事忙不克到場。」、「(何以原 告不到場,其印章及簽名是由何人簽印?)當場由沈女自行 代簽原告的姓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 雄簡字第2784號影卷〈下稱雄檢卷〉第59頁),復證稱:「 本件貸款申請書是我事先拿空白表格給沈莉綺,大約兩天後 她拿到公司給我時,貸款申請書上已有『周政衛』的簽名。 至於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則是在對保當天填寫的」等語(見



他字卷第31頁)。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對保 當天是沈莉綺先上樓,我將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交給她,沈莉 綺說周政衛在樓下停車,等一會上來,我當時為了接聽1 通 電話,所以暫時離開對保的桌子,當我講完電話回來時,連 帶保證書及本票上已經有『周政衛』的簽名及蓋章了。我在 講電話的時候,有看到1 名男子上來到沈莉綺的身邊,隨後 就下樓離去,沈莉綺說那名男子就是周政衛,因為找不到停 車位,所以在樓下等她,我看到對保文件已齊全了,就讓她 離開,但我現在不能確定當時所見的男子,是否即為法庭內 的周政衛」云云(見他字卷第32-33 頁、本院訴緝卷第118- 119 頁),前後所述不一。其於偵查中雖陳稱:「我於民事 另案中作證時,法官聲音很大聲,我有被嚇到,且法官突然 問我,我思緒有點慌亂,所以才作如此陳述,後來冷靜下來 ,仔細回想當天情況,應該是如我後來講的這樣」云云(見 他字卷第9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民事另案 審理時,因為沒有碰過這種事情而被嚇到,第一個反應就是 把東西都推掉」、「我當時作證說沈莉綺告訴我『周政衛不 克到場』,可能是忙中有錯或怎麼樣」、「我不是要推責任 ,只是當時情況沒辦法好好去想這個事情而已」云云(見本 院訴緝卷第119 、129-130 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 黃信豪於民事另案審理時所為「對保時只有沈莉綺一人到場 ,並稱周政衛因事忙不克到場」等語,與其後改稱「有一男 子陪同沈莉綺到場,因找不到停車位先行離去」云云,兩相 矛盾,且以前者較不利於己,所稱其於民事另案審理時,因 慌亂並為推卸責任,而作此更不利於己之陳述,已違反常理 ;何況其於偵查中所稱「我有看到該男子簽完名、蓋完章後 就離開了」云云(見他字卷第59頁),與被告自承上述連帶 保證書及本票上之「周政衛」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簽署及 蓋印等情不符(見偵卷第17頁),顯見證人黃信豪於偵查中 因遭告訴人台新銀行申告其涉嫌背信,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 ,其為脫免因明知被告一人到場而連帶保證人未到,仍予對 保,而涉及背信刑責,始翻異前詞,陳稱有一男子陪同被告 到場云云,以圖卸責,復於本案審理中為相同陳述,避免遭 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應以先前於民事另案審理中,以證人 而非被告身分到庭作證,未及考量本身利害關係,所述於己 不利之證詞,可信度較高,而屬可採。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周政衛陪同前往對保,但因找不到停車位, 僅上樓將印章、身分證、存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交 予被告,並囑其代為簽名、蓋印後,即匆忙離去云云。惟此 與證人周政衛歷次指訴及證人黃信豪於民事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辯,對保當日周政衛既已上 樓交付印章、身分證件予被告後才下樓,然簽名、蓋印僅需 不過數秒或1 、2 分鐘時間,豈有不能親自簽名以符合對保 之作業,以免日後爭議之理。被告雖復辯稱申請貸款係為幫 被害人周政衛處理卡債,而非為供給花用云云,然於偵查中 則供稱「(對保當時銀行已經下班了,為何還有人幫你對保 ?)因為那時我急需用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前後 已非一致;又對所辯周政衛陪同對保之過程,於偵查中供稱 :「對保時是周政衛載我去,我先上樓,因為樓下不好停車 ,後來他上來一下,對我說樓下不好停車,後來他就走了」 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我幫周政 衛簽完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後,也是周政衛載我回家的」云云 (見本院訴緝卷第352 頁),對於貸款原因、對保過程說詞 反覆,更難遽信,應以證人周政衛所述未曾陪同被告等語, 核與證人黃信豪於民事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 勤務分配表、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參訓報到表、督導紀錄 表、課程表、調訓計畫、參訓名冊、函詢事項彙整表等附件 可佐,而屬可信,證人周政衛確未陪同被告前往對保之事實 ,已堪認定。被告明知周政衛未陪同對保,卻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聲稱周政衛陪同對保云云,益見情虛。又證人黃信豪 已證稱本件貸款申請書係於對保日前已將空白表格交予被告 填寫,而被告約於2 日後繳回,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已有「周 政衛」之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32、本院訴緝卷第121 頁) ,而被告自承貸款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周政衛」亦係被告 所簽(見本院訴緝卷第244 頁),則被告向黃信豪領取空白 之貸款申請書後,既有充裕時間可由周政衛親自簽名,不似 所辯對保當日因找不到停車位而不及親簽蓋印之情形,然該 貸款申請書竟仍由被告在連帶保證人簽署「周政衛」姓名, 亦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㈤揆諸社會常情,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屬重大,且對保 過程須由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以供對保人核對,縱使夫妻 之間,亦僅於日常生活之互為代理權,並無於擔任連帶保證 人及對保時,代理簽名、蓋印之權限,連帶保證人不親自到 場對保並在申貸文書、供擔保之本票上親自簽名、蓋印,而 委由夫妻他方代為簽名、蓋印之情形,原非金融實務所許之 情形。證人周政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以偽證 之刑責擔保,而堅稱從未同意擔任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亦未同意被告代簽姓名及蓋印等語,被告則辯稱業經周政衛 授權代為簽名、蓋印云云,辯護人並以下列之舉證,欲證明 被害人周政衛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



及蓋印,事後為脫免保證人責任,始否認有同意及授權。惟 是否足以動搖證人周政衛證述之證明力,經斟酌判斷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填寫貸款申請書時,所填連帶保證人之聯 絡電話,即係被害人周政衛工作地點及其申請使用行動電話 之號碼(見本院訴緝卷第196 頁背面),被告如有意隱瞞周 政衛,當不致填寫真實之電話號碼。且證人即台新銀行徵信 人員戴宜佩於偵查中曾證稱:「依徵信作業須以電話連絡連 帶保證人以確認保證意願,本件應有聯繫被害人周政衛」等 語(見偵卷第33-34 頁),認被害人周政衛應有接獲戴宜佩 電話徵信,且未為反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然證人 周政衛堅稱從未接獲台新銀行電話徵信(見偵卷第18頁、調 偵卷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96頁),而證人戴宜佩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我有電話聯絡周政衛,但不記得是打他哪一 支電話,也不記得有無確實聯繫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228 、230 、232 頁),且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們通常是 去查核保證人任職之公司電話,確認有這個人後,再由總機 幫忙轉給我們要找的人」、「我只是確認保證人有在貸款申 請書上記載的地方工作,不用直接聯絡到保證人」等語(見 調偵卷第16-17 頁)。證人戴宜佩既未能確認有聯繫上連帶 保證人周政衛本人,其電話徵信作業方式,又僅需聯繫連帶 保證人工作地點之總機,確認確有此人在此任職即可,復無 任何電話聯繫紀錄可為佐證,自不能推論被害人周政衛確有 接獲電話徵信。至於被告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真實之電話號 碼,本即為貸款徵信作業所需,且被告與被害人周政衛係夫 妻關係,而周政衛僅證述係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充當連帶保證 人,而非明示反對,被告縱未徵詢周政衛是否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仍無故意隱瞞電話號碼,避免台新銀行與周政衛聯 繫之必要,不能藉此反推被害人周政衛確有知悉或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
⒉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周政衛擔任員警多年,高雄港務警察局 距離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車程僅15分鐘,且該分行位於高雄 三多商圈,竟稱不知該地點,顯不合常理,而推論證人周政 衛所述未陪同被告前往對保,有所不實。然證人周政衛證述 從未與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來往,核與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 100 年8 月17日金徵(業)字第1000009667號函所附周政衛 之授信餘額月報資料、授信保證人資料、信用卡主附卡資料 、信用卡繳款資料及信用卡代碼對照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 訴緝卷第177-194 頁)。且本市金融機構眾多,林立街頭, 若非有所來往,本難盡知各家銀行分行所在,此不因員警身 分而有所不同,證人周政衛所述並未違反常理,尚無辯護人



所指之可疑。
⒊辯護人又認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99年12月14日 警保五督字第0990014286號函記載,被害人周政衛所參加之 94年南區霹靂神探訓練營,於94年3 月11日中午已結束全部 課程,可自由離去(見本院訴緝卷第149 頁),被害人周政 衛有足夠時間陪同被告前往對保等語。然證人周政衛已證稱 不記得受訓結束後何時離開,並堅稱結訓後即返回高雄港務 警察局報到,並未陪同被告前去對保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102 、328 頁)。縱使被害人周政衛確在當日中午結訓離營 ,亦僅能認其有空檔時間可前往對保,不能推論其確有陪同 被告前往對保,尚不足推翻其證述之證明力。
⒋辯護人復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 年8 月17日金徵 (業)字第1000009667號函暨附件記載(見本院訴緝卷第177- 195 頁),被害人周政衛於93年至96年間曾向多家銀行申辦 貸款,並有遲延還款之紀錄,認周政衛當時財務狀況不佳, 且依貸款時之徵信作業,周政衛應知其曾擔任被告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然經核對上述函文暨附件資料,被害人周政衛係 於96年間始開始發生遲延還款,於93年至95年間均按期還款 ,債信尚可,並無辯護人所指於本件貸款當時財務狀況欠佳 ,反而足以證明周政衛於93年3 月間,並無債信不良而無法 自行貸款,須由被告為其貸款之狀況。至於銀行徵信時可知 悉貸款人是否擔任其他連帶保證人,惟依社會常情,貸款人 所關心者僅係核貸之結果,至於徵信之內容,未必特別注意 ,自不能以周政衛於事後貸款時,可知有其他連帶保證債務 ,反推於本件貸款時,必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⒌辯護人另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9657 號本票裁定 係於95年11月8 日送達被害人周政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訴緝卷第283-284 頁),周政衛當時已知該筆本票 債務,竟未立即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 為其他任何處理,推論被告原本即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然證人周政衛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我當時與沈莉綺正在談離婚,所以沒有注意, 且自己並未使用本票,不知本票裁定之效力,所以沒有管它 ,等到收到扣薪命令才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3-34 頁、 本院訴緝卷第330 頁),不足推論其於貸款當時即已知悉或 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授權被告已其名義簽發本票。 ⒍又辯護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與周政衛所生之女周佩勳到庭 證稱:「我父母於96年離婚時,剛開始是父親周政衛取得我 的監護權,後來於98年8 月初時,我父親將我的監護權給我 母親沈莉綺。父親跟我說『監護權已經給你媽媽了,叫你媽



媽不要告我,錢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318 頁)。然證人周佩勳於96年間年僅12歲,98年間亦不過 14歲,對於父母之間究係婚姻或係財產問題涉訟,應無理解 及判斷之智識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你父 母是否有告來告去?)我只聽到爸爸說媽媽在告他。」、「 (你媽媽告你爸爸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什麼事情,但我知 道爸爸說媽媽在告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21 頁), 益徵證人周佩勳僅有印象父母之間有訴訟,實不知內容為何 ,其證詞即非明確,自難以監護權之變更,及其聽聞之片段 對話,遽為臆測上述對話與本案有何關聯。
⒎至於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台新銀行徵信主管張銘全,待證 事項為本件貸款徵信情形部分,業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70 頁),況 證人張銘全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商務 金融擔任小主管,負責放貸業務,我不太了解審查人員如何 徵信,他們不會讓我們知道以何方式徵信,避免產生弊端」 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然無法證明待證事項,而無傳訊 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承確有於申貸時,以被害人周政衛之 名義充當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 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上「周政衛」之簽名及印 文,均係被告自己所簽署、蓋用,而非周政衛所為,且自95 年5 月17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等情,證人周政衛則堅稱不知有 本件貸款,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在上述 文書、本票代為簽名、蓋印等語,亦未陪同被告前往對保, 參以證人黃信豪於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對保當日被告表示周 政衛因事忙不克前來,而由被告自行在上述文書及本票上簽 署「周政衛」之簽名、蓋用「周政衛」之印文等語,且證人 周政衛所述復有前述各項書證可佐,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 其事前及對保當日,在各該文書及本票上簽署「周政衛」之 姓名及蓋印,係得周政衛授權云云,有違金融實務上貸款及 對保之作業方式,與常情不合,所提出反證又不足以推翻證 人周政衛之證述及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之證明力,難以動搖 基於上述證據認定之結果。其偽造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 及本票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周政衛無端負擔連帶保證及本票 債務之風險,影響台新銀行徵信核貸之正確性,誤為放貸, 事後又無法向連帶保證人收取債權,自足生損害於周政衛及 台新銀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於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刑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及額度部分: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罰金法定刑為銀元3 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3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又於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 萬元,是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 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 之變更,僅係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屬條文調整、文字修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 法院96年臺上字第54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參照 ),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⒉本件有關法定本刑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 原應成立牽連犯之複數行為,倘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論處,以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因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詳後述),而罰金刑 之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減其最高度;修正 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項修正僅屬法院就酌減審 認標準實務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⒍綜合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原則,以 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除刑法第59條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外,其餘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沈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指 本票)、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貸款申 請書、連帶保證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蓋用「周政衛」之印文,其印章係屬真正而非盜刻,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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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