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89號
KSDM,100,易,1089,2011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瑤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瑤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錦瑤朱心怡均任職「實踐大學高雄校區」(設於高雄市 ○○區○○路200 號),擔任應用中文系(下稱應中系)助 理教授。張錦瑤因主觀認為其先前申請應徵東海大學中文系 教職時,朱心怡寄發對其不利之「黑函」,致影響東海大學 之決定,而未能錄取,因而對朱心怡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 6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實 踐大學高雄校區D103教室,張錦瑤講授「歷代小說選及習作 」(起訴書誤載為「歷代詞曲選及習作」)課程時,於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向在場之學生指摘:「…她(朱心怡)真的是很無恥…。 我根本不知道人家在那時候,…她已經給我寄黑函過去了… 。這整個過程我會覺得很恐怖,我第一次覺得她之前離開, 離開的時候是被郭伯佾逼走的,現在回來又跟郭伯佾兩個多 好,又開始要計謀要怎麼害系上的某位老師……。…至少要 像讀書人,不要表面上裝作很可憐,勾引人家的可憐,人家 同情,當人的背後,拿刀殺人,真的很下流的一個人,從沒 看過這樣。…系上除了雅琦老師之外,所有的老師都被她寫 過黑函…。然後那個兩個在那邊演戲,共產黨的把戲,以次 要的敵人對付主要的敵人,我現在是主要敵人……」等語, 足以貶抑朱心怡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朱心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 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錦瑤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於98年10月 間,東海大學中文系研究生李麗華告訴我,因我被寄黑函而 影響東海大學中文系教職之應徵結果,後來應中系的學生告 訴我,朱心怡在課堂上承認她有寄黑函,所以我才明確的知 道是告訴人寄黑函到東海大學,故在我認知上,我沒有誹謗 他人的意思。又當時我是在講述「快嘴李翠蓮」那篇小說, 學生有受教權,課堂上以隱喻方式講述經驗,可以作為學生 未來人生的參考。且整個講述過程,我並無指名道姓,只是 隨意說出,不具攻擊任何人的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實踐大學高雄校區 D103教室,講授「歷代小說選及習作」課程時,向在場之學 生陳述如附件之言論,此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該課程錄音 光碟1 片、錄音光碟譯文1 份(審卷第141 至143 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中 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 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該「歷代 小說選及習作」課堂上,係有一定人數之學生,此為被告所 是認;復大學院校之教室係屬開放空間,為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場合,且課程之進行,原則上(即在不妨礙課程進 行、教室秩序等情形下)係允許其他未選修該課之學生旁聽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陳述如附件之言論,已足以使在場之 人等均知悉該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情形,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對妳寄發黑函的這件事情,學 生知不知道?)知道」、「(學生知道是誰對妳寄發黑函嗎 ?)學生知道,且是學生轉述我才知道是朱心怡」、「(你 所指的學生,是你99年6 月9 日上『歷代小說選及習作』課 程的學生嗎?)不是,應該是說應中系學生大部分都知道」



、「(朱心怡在你們學校擔任系主任嗎?)有擔任過一年」 、「…98年10月間從李麗華那邊知道我被寄發黑函,而且對 方是我實踐的同事,還是胡萬川教授的學生,但是我不確定 是不是告訴人,直到有多位學生來告訴我,告訴人在課堂上 承認寄發黑函,我才得知正確的寄發黑函者是誰」(審卷第 151 至157 頁)等語;依此,被告即自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應 中系多位學生處,得知所謂告訴人對其寄發黑函乙事,並應 中系學生大部分均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謂黑函之糾紛存 在;是被告為如附件之言論時,雖未直接指名係針對告訴人 ,然依其陳述之內容,已足以使在場學生清楚明白,被告所 陳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朱心怡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在課堂上說這個人是學思想的,而且出去了 又再回來,是指曾經辭職過,又回來任教的,就只有我一個 ,所以很顯明就是在指我(偵卷第76頁)等語;且依附件譯 文所示:「這整個過程我會覺得很恐怖,我第一次覺得她之 前離開,離開的時候是被郭伯佾逼走的,現在回來又跟郭伯 佾兩個多好…」、「…要遴選系主任,然後開始就在攻擊我 …」、「…但是沒有想到,就有人開始放話說我跟她要爭系 主任,我是覺得莫名其妙,然後到現在也一樣,第一個我那 一天開會的時候,真的好假,他說他想當,他提另外一個, 我剛講過的,…,她也提名他,他覺得她多麼優,之前想辦 法趕她離開,現在趕快說她多麼優,多爛啊!對不對?然後 那個兩個在那邊演戲」等情,並證人即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應 中系教師郭伯佾於偵查時證稱:於99年6 月1 日中午我有參 加應中系系主任遴選會議,經過該會決議,討論出系主任候 選人3 名,分別是朱心怡張錦瑤及我(偵卷第18頁)等語 。據上,依被告所述言論之相關客觀情事,即「她學思想」 、「之前離開…現在回來」、「競選系主任」等,亦足使在 場學生明瞭其所指射之特定人即為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 :為附件言論時,我並無指名道姓,只是講自己的遭遇,不 具攻任何人的意圖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顯無足採。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 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 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 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



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 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 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 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 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 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 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 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 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 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 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 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 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 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 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 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得律以誹 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 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 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 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 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 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 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㈣查,證人即應中系學生施莉綺於審理時證稱:我有修告訴人 的兒童文學課,告訴人曾在課堂一開始時就說:「我要澄清 一些事,因為學校有老師說我寄黑函」,我聽到的就只是這 樣子而已,所以我覺得告訴人僅是在為自己澄清,而當天因 為生理期,我就去洗手間,該節就沒有再進入教室,到第二 節課才再進入教室。又當時告訴人未提到張錦瑤老師,是我 自己覺得就是指被告,因被告在課堂上有說朱心怡老師有寄 黑函,我才聯想起來的(審卷第126 至131 頁)等語。並證 人即應中系學生葉姿吟於偵查時證述:我有修過被告及告訴 人的課;我雖然有修告訴人99年2 月至6 月間之兒童文學、 大眾文學的課,但我常常蹺課,到的時候通常老師都已經開 始上課了,而我於上課或私下均未曾聽告訴人說過所謂「黑 函」之事,亦未聽告訴人提過被告好或不好之事(偵卷第71 、72頁)等語。準此,學生施莉綺、葉姿吟從未在告訴人教 授之課堂上,聽聞告訴人有所謂承認寄發黑函至東海大學乙 事;況被告亦未能陳明所謂「後來應中系的學生告訴我,朱 心怡在課堂上承認她有寄黑函」,係由何應中系學生告知被 告此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曾於所 教授之課程中,確有陳述係由其寄發被告之黑函予東海大學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片面,毫無依據之辯詞,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次查,證人即應中系學生杜裕棣於審理時證稱:我從未在課 堂上聽過告訴人提及自己寄發黑函之事,亦未聽告訴人提過 任何與被告間的事。又於99年間,同學林盈君有向我說可以 幫忙朱心怡老師嗎?並請我連署,經我同意後,就在一張空 白紙上簽名連署,我是第一個簽名的,所以有無其他人簽名 ,我並不清楚。而我已忘記林盈君說幫忙告訴人的詳細內容



,也不清楚連署內容為何,當時林盈君大略有跟我講被告與 告訴人2 位老師間糾紛的內容,她說因為告訴人遭指控在課 堂上提到被告的事,但就我印象中告訴人並沒有在課堂上提 到被告的事情,所以我才簽名。我簽名後是有後悔,因我覺 得學生好像不應該牽扯老師的事情,後來我有問告訴人,她 說那張連署單子已銷毀了,她說因為不希望學生牽涉到複雜 的事情(審卷第38至43頁)。又證人即應中系學生林盈君於 審理時證陳:我未曾聽告訴人說過她寄發黑函。當時我是在 系辦打工,告訴人來找我,問我她在「兒童文學」課堂上應 該沒有承認有黑函這件事吧,我說我印象中沒有聽到,告訴 人則說她現在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有學生要出庭指證她, 所以要請有上那堂課的同學證明她沒有講,而請我找同學簽 名連署。我有去找同學來連署,同學們都擔心會捲入糾紛, 沒什麼人簽名,但還是有一些人簽名,有2 人以上,我現在 已忘記有誰連署了,後來告訴人於當天說把學生牽扯進來不 好,而把那張紙銷毀掉了(審卷第44至47頁)。依上而論, 告訴人雖曾委由應中系學生林盈君,請曾上過其講授「兒童 文學」課程之學生連署,欲以為證明未在該課程中提及所謂 承認自己寄發被告黑函之事;然此僅係因被告於本件辯稱: 有應中系的學生告訴我,朱心怡在課堂上承認她有寄黑函云 云,告訴人因而欲以此為反證,來證明自己未曾在課程上陳 述寄發被告黑函。是尚不得遽此即推認告訴人確曾於課堂上 承認係其寄發被告黑函,而有所謂「欲蓋彌彰」之情事。 ㈥又查,證人郭伶芬於偵查時證陳:被告是我及我先生的學生 ,我則不認識告訴人。我先生顏天佑於8 月15日過世,約10 月間被告及另一個學生李麗華說要與我去寶塔拜拜,拜完聽 到她們二人聊天時談到黑函的事,李麗華說被告之前去東海 大學應徵時,傳說有黑函寄到東海大學,李麗華當時說她1 年前有聽到有黑函的事,而我回憶曾聽我先生提過被告去東 海大學應徵,我問有沒有上,我先生說沒有,我問為什麼, 我先生說有一些阻力,因為我先生當時罹患肝癌,心情不好 ,所以就沒再問了。又當時李麗華說他也是聽說的,因為中 文系的應徵很激烈,有時會有這種聽說的事(偵卷第139 至 141 頁)等語。是依證人郭伶芬所述,其僅自其配偶生前告 知,被告係因「有一些阻力」而未應徵上東海大學,至於阻 力為何,則未予深究;且李麗華於閒聊時,僅係告知被告「 聽說」其之前應徵東海大學時,有遭寄發黑函,亦未確知該 黑函之事真偽及為何人寄發?
㈦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係與李麗華聊天時,經李麗華告知 「聽說」其先前應徵東海大學時,有遭寄發黑函,致影響東



海大學之決定,未予錄取,且因其個人主觀臆測,而認定告 訴人即為寄發黑函至東海大學之人,並無所謂告訴人曾於課 程上承認自己是寄發被告黑函的人之事。準此,被告對於是 否為告訴人寄發黑函之傳聞,輕率疏忽而未為任何合理查證 之情形下,自始均係基於一己之懷疑,擅自揣測即率爾在公 開之課堂發表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故被告所為如附 件之言論內容,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難 認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之要件相符,而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無涉,而 難邀不罰之寬典。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麗華到庭,惟依 刑事聲請狀所述:「⑴被告申請東海中文系教職時,李麗華 為該校研究生…。被告於98年10月3 日在東海七福金寶塔墓 園,經由李麗華處雖僅知寄黑函,其後由應中系學生告知『 朱心怡多次於課堂上自承寄黑函』後,經查證98年下學期( 99年2 、3 月間)朱心怡確實於其教授『兒童文學及習作』 之課堂上,向學生提及寄黑函之事。⑵…雖李麗華說她也是 聽參與審查的教授說的,該聽說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但李麗 華可以證實確對被告講過被告遭寄黑函之事,而得證明被告 並非明知朱心怡未發黑函卻基於誹謗故意毀損其名譽」等語 。準上而論,證人李麗華亦係「聽說」被告遭寄發黑函,屬 傳聞證據,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無證據能力,無庸傳訊(審 卷第131 頁)等語;是就該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李麗華,應無 傳訊之必要。復就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重點在 於有無應中系學生告知、及告訴人是否曾於課堂上自承等情 ,尚不得以證人李麗華所謂「聽說」之詞,即認被告已有查 證而為善意。況被告亦未能陳明證人李麗華年籍資料及應傳 訊之地址。從而,本院認為就證人李麗華部分,已無再行傳 喚必要,附此說明。
㈧被告於審理陳稱:當天課程是「歷代小說選及習作」,我當 時是講述「快嘴李翠蓮」那篇小說,該小說內容是講述一位 女子講話、反應及口才相當好,以致誤了自己的婚姻,大致 內容就是如此。我認為學生有受教權,課堂上講述的經驗, 可以做為學生未來人生參考之依據,而就如附件內容,我是 在課堂上引述自身遭遇,因為我不可能成為照本宣科的老師 。又「快嘴李翠蓮」內容,主要講其對公婆反應、頂嘴及態 度,我認為她的行事作風是不正當的,就像我被人家寄發黑 函到東海大學去,對我寄發黑函之人的行為是不正當的,這 是我對「下流」、「無恥」這2 個名詞的定義云云。惟查, 「下流」、「無恥」等詞,不僅指行事不正當,亦包含針對 他人之廉恥、道德及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應有之認知,況被告為 中文系博士,並在大學院校教授中國文學相關科目,對於此 等用語之所可能對他人所生負面社會評價之後果,自難諉為 不知。復就被告所述關於「快嘴李翠蓮」小說內容,經核與 附件所為言論,並無有任何關連性;且縱認該小說李翠蓮對 公婆頂嘴及態度不佳,而有不尊重長輩之不當行為,尚與所 謂「下流」、「無恥」所指稱情事,仍有相當程度之差別。 況觀之附件言論內容,被告於最後陳述「…好,我們回到那 個課本」等語,足見附件言論僅為被告舒發己見,而與該課 程之內容毫不相關。又按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並非在審查該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 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是否有所事實之根據、或 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並將該等事實之可信性 與行為人之評論作一衡量,若其評論尚未超過必要之限度, 即應評價為「適當」之評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指摘告訴人「下流 」、「無恥」部分,依附件言論之內容脈絡,係承被告所為 前開指摘告訴人寄發其黑函一事而來,惟該部分「事實」, 既純屬被告並未詳細查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時 所逕自發表之內容,已如前述,是根據該等是否屬實尚甚有 疑問之「事實」所為之評論,究竟是否適當,本應亦受較為 嚴格之審查,故本院認被告以「下流」、「無恥」等詞評論 告訴人,尚難認屬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辯稱:我是講課 時,以隱喻方式,描述我的個人體驗,並無踰越言論與學術 自由之必要及適當性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當眾指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 言論,顯係指摘告訴人道德品格卑劣、為排除異己而不擇手 段、居心不良等情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 ,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附件言論,衡諸社會常情,係就個人 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足徵 被告確有意圖散布如附件言詞於眾,而為誹謗犯行無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被告為如附 件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為中文系博士,並任職過多間大學院校,教



授國文、戲曲、詞曲、小說等科目,堪稱為菁英知識份子, 亦為人師,當為學生表率,不思循理性管道,僅憑主觀臆斷 ,竟在課程中散布貶抑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妨害告 訴人之名譽,犯後不知自省,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