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永豪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國忠 同上址
送達代收人 趙清橋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被 告 楊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一、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書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從未表示知悉被告楊明智經營之源隆公司經濟狀況不 好: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刑 法339絛1項之詐欺,同以詐術為犯罪方法,而所謂之詐術, 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 屬之;惟此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 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 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而有無告知義務,應依刑法15條認 定,即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 始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515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可資參照 。
2、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 則,則被告向聲請人為訂購紙箱、紙品之表示時,明知或預 見其後必定不會支付款項,仍向聲請人為訂購之表示,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有危險之發生當可預見,被告 自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即告知不支付貨款)而不防 止,要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被告應已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3、查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僅言知悉楊瓊慧為楊明智之 妹,楊瓊慧因周轉困難有向聲請人借錢一事,但對借錢之目 的、原因為何均不知悉,被告楊明智經營源隆公司資金困難 等情亦無從得知,是聲請人當時借錢楊瓊慧之認知,係屬聲 請人與楊瓊慧間之私人借貸,而與被告楊明智基於源隆公司 負責人之名與聲請人間之紙箱、紙品買賣交易顯屬二事,此
不得不查。況衡酌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為營利單位,斷無 可能於知悉源隆公司經濟狀況不好之情形下,仍願接受被告 之訂貨並借錢與之周轉之雙重優惠,而置自身利益不顧,適 足證明聲請人對被告無力支付貨款之情無從知悉,從而,被 告消極不告知其資金不足,逕以向聲請人訂購商品之表示,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自該當刑法第339絛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證人楊瓊慧之證言均不足認為聲請人知悉被告經源隆公司資 金運轉有困難:證人為被告之妹,其證言之可信度疑義,斷 無單獨採為利於被告之證據,查本件通案認聲請人對源隆公 司經濟狀況不好,需向廠商借款周轉一事,僅有證人楊瓊慧 片面之詞。而聲請人之陳述如上所述,亦不得認已對源隆公 司資金周轉困難一事有所知悉。綜上,被告對其與聲請人間 有紙箱、紙板之交易,及嗣後並未支付貨款等情不為否認, 而聲請人亦不知悉被告訂購貨品時資金不足等情,則本案被 告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是主要偵辦重點應 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原檢署漏未偵查,逕以被 告、證人及告訴人之片段說詞,串連編織認被告犯嫌不足, 實難令人甘服。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主要認為「源 隆公司因資金不足,需借款週轉,聲請人公司知悉此情而交 易,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出售貨物 與源隆公司,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 罪之餘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認為「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述甚詳」。惟查, 上述偵查程序,仍有下列之不備:
1、原處分以證人楊瓊慧(即被告之妹),曾向聲請人公司負責 人趙國忠週轉,推論「源隆公司因資金不足,需借款週轉」 進而認定聲請人公司知悉此情而交易,實屬「張冠李戴」之 謬誤:查楊瓊慧與趙國忠間係私人借貸關係,此有證人楊瓊 慧於民國99年5月12日庭訊陳述:「(問:你有無跟趙清橋 的兒子借錢)答:有,一次,我跟趙清橋的兒子借錢,一個 月之後就還了,當時我們有生意往來。」;99年1月13日告 訴代理人庭訊陳稱,楊瓊慧是楊明智的妹妹,跟我們借錢好 幾次,借的錢都有還,支票都沒兌現,楊明智一拖再拖。」 次查,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往來係自2003年4月起至 200 4年5月止,且因屬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被告公司均以公 司名義開立票據予聲請人公司支付貨款,嗣後雖一再以換票 方式拖延應付貨款之時間,但換予聲請人公司之票亦均為公 司票。原處分將趙國忠與楊瓊慧間的私人借貸關係,及被告
與聲請人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混為一談,忽略聲請人公司與其 代表人趙國忠為二相異之人格主體,而原承辦檢察官未對楊 瓊慧係向誰借款、是否以被告經營之原隆公司名義向聲請人 公司借款,以及聲請人公司收受貨款之票據發票人為誰等情 予以確認釐清,逕以證人語意不清之片面說法認聲請人公司 於知悉源隆公司之經營狀況下,仍借款供其周轉,實欠缺依 據。
2、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之行為?原處分應詳查被告向聲請人公司 訂貨,事後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 是否為詐術之行為?
⑴自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公司第一次交易以來,被告公司所用 以支付貨款之25張支票,無一兌現。
⑵被告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銀行皆以「停止支付」或 「帳戶結束」為由被拒絕往來,聲請人公司皆未獲付款。 ⑶被告楊明智於2001年在大陸及香港,其個人信用已出現問 題,無法申請支票使用。被告卻另以個人代表「PRETTY NICE INTERNATIONAL TRADING INC.」公司名義,前後交 付共25張其簽發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聲請人公 司,此以空頭支票騙取聲請人公司之貨物,係屬商業詐欺 常見之模式。
⑷查被告另案98年度交查字第245號詐欺案,同案被告周振 輝於98年11月23日庭訊曾證稱「楊明智本身沒有票,因為 我2001年去的時候,公司經營就有問題,在大陸經營所有 開立的票據都是香港的銀行,當時楊明智沒有辦法開票, 我就把我的支票借給他。」(98年度交查字第245號詐欺 案98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蓋被告楊明智於2001 年已因其個人信用已出現問題,無法申請支票使用。被告 卻仍以「PRETTY NICE INTERNATIONAL TRADING INC.」公 司名義,迂迴手段,藉商業交易之名,以空頭支票騙取交 易相對人之財物,其心昭然若揭。
⑸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術行為,原處分卻未詳 究,即稱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其理由顯有悖於事理,與 經驗法則不符。
3、被告所辯理由矛盾,顯屬卸責之詞:
被告楊明智辯稱,因94年6月18日工廠突然被共產黨沒收, 故無法支付貨款,使系爭支票兌現(98年度他字第5780號詐 欺案,99年1月6日庭訊筆錄第二頁)。蓋系爭支票中有七張 的到期日皆早於94年6月18日,但這七張支票仍然無法兌現 ,顯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與被告工廠突然被共產黨沒收乙事 無關,況且被告工廠是否真如被告所言突然被共產黨沒收,
原處分未徵其說,實嫌草率。又原處分檢察宮曾詢問被告「 94年6月18日之前的票據為何無法兌現?」,被告答「我要 問財務。」蓋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已有七張支票跳票 ,竟然不知情,顯違背常理,其言顯屬卸責之詞。㈣、告訴人代理人指述被告為詐欺行為之時間點前後不一,僅係 因西元與民國年之差異,而致記憶有所錯置,原檢署明知其 單純記憶錯誤之陳述,未予告訴代理人釐清之機會,亦未命 實際經歷交易過程之相關人員到庭說明,即逕採為不起訴之 依據,實屬不當:
1、按告訴代理人於99年1月13日交付台中地檢署出貨單據時, 即已稱:「被告2003年4月開始交易到2004年5月份貨款都沒 有支付,總共港幣124萬0655元,全部的交易都沒有付錢, 被告用支票付款都一直換票,我們因為都是台中縣的人,所 以同意他換票。」、98年11月17日亦有陳述:「(問:楊明 智跟你們往來多久?)答:94年間,約一年,以前根本不認 識,我們是透過業務員招攬認識。(問:你們都是月結,為 何他未支付,你們還繼續出貨?)答:因為他都一直找理由 ,而且又繼續開支票給我們。」,顯見告訴代理人已明確申 告犯罪事實,主張與被告公司交易往來前並不認識被告,其 於2003年至2004年5月間,以向聲請人公司訂購貨品之表示 ,騙取聲請人公司交付貨品,並再以支票換票之方式使聲請 人公司持續陷於錯誤交付貨品,致聲請人公司前後交付價值 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貨品,聲請人公司遲至被告開 立之支票為銀行停止支付時始知受騙,並已提供為銀行停止 支付之被告開立支票供原檢署附卷,是原檢署忽略上開證據 及陳述逕為不起訴處分有不當。
2、原檢署認定不起訴之理由之一無非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犯罪 時間有指述不清之情,然由其99年1月13日庭訊時主張:「 (問:你有無負責與被告公司交涉?)答:我沒有與被告親 自交涉」、99年9月24日陳述:「(問:為何98年11月17日 稱從94年月底開始交易,99年1月13日又稱是從2003年的4月 開始交易,剛又說是2003年8月開始交易,為何每次說的交 易時間都不同?)答:因時間久遠,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要 再回去查詳細。」足認告訴代理人並非實際經歷詐騙過程之 被害人,僅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於本案陳述受害經過,原檢 署明知上開情事,未命實際受害人到庭釐清上開疑義,即以 告訴代理人已明白表示尚需再行確認之不甚正確的交易時間 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尚嫌速斷。
3、況查,本件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犯罪時間不一,實因其年事 甚高(今年已89歲),又有濃重的鄉音,陳述受詐騙之時點
時而引用西元年制,致於換算成民國年制時恐有疏失,明顯 係因記憶錯置及年度換算有誤,而造成有前後矛盾之疑慮, 此等明顯之瑕疵,原檢署卻未予審酌,又不積極促請告訴代 理人務請實際經歷交易過程之相關人員到庭說明,便宜行事 而為不起訴處分,罔顧聲請人公司權益,實難令人甘服。㈤、被告縱於偵查程序陳述意見,然原檢署均未就本案相關事實 為詢問,草率行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按本案原約定之交易模式,為聲請人公司依據被告所下之訂 單出貨,待被告收受貨品後,經聲請人公司請款,被告始會 開立票據予聲請人公司,而被告既有開票給聲請人公司,已 足證貨物係由被告收受。再查楊瓊慧於另案98年度交查字第 245號98年11月23日之證述:「‧‧為當初講好要給楊明智 用。我問小姐,小姐說裡面的錢是零。因為銀行開戶是零。 如果要軋票,楊明智會從美國匯錢,我跟周振輝只是單純用 我們的名義開戶而已。」、被告99年1月6日陳述:「(問: 《提示票據影本》票據上的趙國忠你是否認識。)答:不認 識,這是我公司香港的公司票,‧‧這是香港公司開的票, 我也是香港公司的負責人。」、「(問:94年6月18日之前 的票據為何無法兌現?)答:我要問財務。」,暫不論楊瓊 慧是否在2001年至2003年擔任源隆傢俬有限公司之財務,然 由上開證述亦應能得知,2003年間被告開立支票時,其香港 公司銀行戶頭內並無任何金錢,被告為源隆傢俬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無對公司財務狀況無從瞭解之可能,足認被告對未 來未能支付貨款應能預見,卻一再向聲請人公司訂貨,顯見 不支付聲請人公司貨款亦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認被告主 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原檢署卻漏未詢問被告開 立予聲請人公司票據時,是否知悉公司帳戶沒有存款、經營 公司之資金狀況等情,即認被告未有犯罪嫌疑,實嫌草率。㈥、末查,楊瓊慧曾於2009年6月18日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等 於台中中友百貨拉芬尼餐廳餐敘,楊瓊慧對其兄楊明智未給 付貨款一事,一再向聲請人公司道歉,並提及楊明智並非沒 有錢,其老婆、小孩皆在美國享受優渥生活等情,可知被告 楊明智係存心預謀詐騙取財後逍遙法外惡行重大。請求准予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豪紙品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國忠)(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明智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 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0年6月1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120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7月15日收受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楊明勳律師於10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 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1203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以避 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智係位於中國廣東省深圳 市保安區公明鎮塘尾村第一工業區之源隆傢俬有限公司負責 人(下稱源隆公司),明知其資力無法支付貨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自92年8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永豪紙品有 限公司(下稱永豪公司)訂購紙箱、紙板等物,共計約600 萬元,被告以其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然告訴人公司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且經多次催討,被告 拒不返還,告訴人公司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9年度偵字第18 87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2、訊據被告楊明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公司從20 01、2002年就開始與永豪公司有生意往來。我們當時開期票 給他們,我們公司在2005年之後,因為新的勞動合同法變更 ,工廠突然被共產黨沒收,公司損失將近10億。我們是好早 前就已訂貨,貨到之後是由接收後之公司收走,貨款應該由 該公司支付。因為當初棄廠時,本案的相關資料都沒有帶走 ,已經隔了5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公司印鑑章並沒有保 留」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趙清橋於98年11月17日向本署
申告時指稱:「被告自94年4月起至同年年底向告訴人公司 訂購貨物,他是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與我們業務小姐聯絡,都 是採月結,但後來他們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經命告訴代 理人提出出貨單據時,其於99年1月13日所庭呈之交貨清單 為2004年1至5月之清單,再經訊問後又改稱:「自2003年4 月開始交易,至2004年5月份貨款都沒有支付,共計港幣000 0000元,全部交易都沒有付錢,被告都是用支票換票」等語 ,是告訴代理人對於與源隆公司之交易時間指訴前後不符。 再證人楊瓊慧即被告之妹到庭證稱:「在2000或2001年我有 到大陸深圳幫楊明智整理兆南公司的進出貨,後來公司改名 叫源隆,我在2003年年底回來。當時有與永豪公司交易,永 豪有請款單,會計做好帳之後,我會根據會計做好的帳開票 ,我在的時候,開的票期為90天。開的是個人票,沒有公司 票,有我、楊明智、我先生周振輝的。我曾經向趙清橋的兒 子借過錢,但1個月之後就還了,當時我們有生意往來。我 去借錢時,永豪知道我們的經濟狀況,他說要挺我們。我們 開給永豪的票有兌現過,我於2003年4月離開時,只有未到 期期票未付。當時源隆有財務危機,會拿訂單跟廠商說明, 如果他們願意支持,就會出貨給我們」等語。證人楊瓊慧於 另案98年度交查字第245號(即98年度他字第4939號詐欺案 件)亦證稱:「我在2001年過去源隆公司工作,做到2003年 ,當時是財務總管」等語,有該筆錄可參。再告訴代理人亦 陳稱:「楊瓊慧是楊明智的妹妹,跟我們借錢好幾次,借的 錢都有還。楊瓊慧來借錢說周轉困難,我們也不好意思詢問 原因,他們沒有提供擔保,我們也沒有要求收據。借錢之前 就有訂過貨,之後來跟我們借錢」等語。證人楊瓊慧係於20 01年至2003年間於源隆公司任職,告訴代理人亦陳稱確實有 與證人楊瓊慧有借款之情形。又告訴代理人復提出2004年1 至4月永豪公司與源隆公司之交貨單,足見永豪公司自2003 年4月前起至2004年4月間仍有交易往來,非如告訴代理人指 稱2003年4月起始有與源隆公司交易之情形。再告訴代理人 固不否認於交易當時,因證人楊瓊慧借款即已知悉源隆公司 (誤載為永豪公司)之經濟狀況不好,而需向廠商借款週轉 ,在該情況下仍願意借款並出貨與源隆公司(誤載為永豪公 司),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出售 貨物與源隆公司,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 成該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 犯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上開99年度偵字第18878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所執
理由,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並認為: 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謂「告訴代理人‧‧知悉永豪公司 之經濟狀況不好‧‧仍願意借款並出貨與永豪公司‧‧出售 貨物與源隆公司」一語,前後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經核證 人楊瓊慧係為源隆公司借款週轉,則經濟狀況不佳者為源隆 公司甚明;另本件交易之當事人,出賣人係永豪公司,被告 經營之源隆公司為買受人,焉有出貨與出賣人永豪公司之理 ,足見原不起訴處分上述之「永豪公司」顯係「源隆公司」 之誤,此為明顯之筆誤,至臻明確,而此筆誤,固有疏失, 惟殊難執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 訴為不當之理由。又源隆公司因資金不足,需借款週轉,聲 請人公司知悉此情而交易,業據證人楊瓊慧及告訴代理人趙 清橋分別於原偵查中證述明確,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述綦 詳,聲請人謂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證人楊瓊慧之證詞,即認定 被告無詐術之行為,顯非屬實,且與卷證資料不合,自無足 取。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1、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 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 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 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 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 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 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 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 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 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 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 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 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 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 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
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 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 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再者,詐欺取財罪所稱 詐術雖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 ,但買受人或出賣人於締約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 ,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 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 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 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 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 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 詐欺之故意。本件告訴代理人趙清橋於99年9月24日偵訊時 稱:「(問:你之前在申告時說是由業務員招攬生意,你的 業務員是指你的業務員還是被告的業務員?)是指我們公司 大陸的業務員,去被告大陸的公司推銷。」、「(問:在跟 被告交易,做第一次交易前是否有查證過被告的公司經營狀 況?)有查過,當時他們的經濟信用狀況是一般,被告的爸 爸在太平是地主,我們認為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明確( 99年偵字第18878號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之 交易行為,乃係聲請人主動去游說、招攬而來,核與一般詐 欺交易,多係被告主動積極施用詐術以騙取對方與其交易之 模式顯然有別,就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 為。其次,聲請人與被告公司交易前,既已對被告公司進行 授信之調查,而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 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被告與 聲請人間之買賣交易既係屬存在一定風險之商業交易行為, 誠不能僅因事後被告有無法兌現票款之情事,即可逕行反推 被告於交易當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即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理至明。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 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 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⑴、聲請人雖指訴永豪公司未曾表示知悉被告經營之源隆公司經 濟狀況不好,而證人楊瓊慧與趙國忠係屬私人借貸關係,原 處分將趙國忠與楊瓊慧間的私人借貸關係,及被告與聲請人 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混為一談,忽略聲請人公司與其代表人趙 國忠為二相異之人格主體云云。
⑵、然查,楊瓊慧於99年5月12日另案98年度交查字第245號(即 98年度他字第4939號詐欺案件)偵訊時具結證述:「(問: 你有無幫楊明智工作?)有,2000年或2001年我去大陸深圳 幫他整理兆南公司的進出貨,後來公司改名叫源隆,我在20 03年年底回來。」、「(問:你去幫忙的時候公司經濟狀況 有無問題?)當時不是很好,但有訂單跟廠商作協調,有訂 單就會有收入,看廠商願不願意出貨給我們,讓我們完成貨 品出口賺到錢,廠商都還蠻支持的,他們也知道我們經濟狀 況不好。」、「(問:為何公司經濟狀況不好?)據我瞭解 是黑吃黑,台灣人吃台灣人,我過去是要解決讓貨能夠順利 出貨,財務問題才能解決」、「(問:你有無跟永豪公司借 錢?)有,一次,我跟趙清橋的兒子借錢,一個月之後就還 了,當時我們有生意往來。」、「(問:當時你們有無欠永 豪貨款?)有,有一些未到期票,也有退票換票的票,但換 票之後就兌現了。」、「(問:你們去借錢時,永豪是否知 道你們的經濟狀況?)知道,他說要挺我們。」等語明確( 見98年他字第5780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⑶、參以告訴代理人於98年11月17日偵訊時指訴:「(問:告何 人何事?)我要告楊明智詐欺‧‧他積欠貨款未還時,我們 有向他妹妹楊瓊慧聯絡,因為他妹妹本來有跟我們調度資金 ,但都有借有還,之後我們跟他再追討貨款,他妹妹都會藉 故推託,一騙就騙了好幾十年。」、「(問:楊明智有叫你 與他妹妹聯絡嗎?)主要是楊明智是公司負責人,因為楊瓊 慧是楊明智胞妹,而『公司調度資金』都是由他妹妹處理, 所以我們才跟她聯絡。」、「(問:你們都是月結,為何他 未支付,你們還要繼續出貨?)因為他都一直找理由,而且 又繼續開支票給我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頁);復 於99年1月13日偵訊時指稱:「(問:既然支票沒有兌現, 為何還交貨?)楊瓊慧是楊明智的妹妹,跟我們借錢好幾次
,借的錢都有還,支票沒有兌現,楊明智一拖再拖。」、「 被告用支票付款都一直換票,我們因為都是臺中縣的人,所 以同意他換票。」、「(問:是否知道被告經營公司有何困 難?)他們有跟我們借錢周轉,楊瓊慧來借錢說周轉困難, 我們也不好意思詢問原因,他們沒有提供擔保,我們也沒有 要求收據。」、「(問:借錢與訂貨哪一個時間先?)借錢 之前就訂過貨,之後來跟我們借錢,借錢的時候已經有換過 票,我有跟他說先還我們的貨款,他說要慢一點。」、「( 問:被告未支付貨款有何理由?)他說錢還沒有下來,要過 幾個月,一拖再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2、23頁); 嗣於100年6月7日所提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陳明:「被告之 妹即證人楊瓊慧雖曾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源隆公司有周轉困難 之情形,然證人楊瓊慧係於92年年底前在源隆公司擔任財務 總管一職‧‧證人楊瓊慧之證詞並無法證明93年以後被告有 無施行詐術使聲請人公司同意出貨之情形。又93年以後聲請 人公司仍持續出貨予源隆公司‧‧聲請人顯係因為相信被告 或源隆公司僅係一時周轉困難,之後仍有清償之可能始會同 意出貨,卻未料被告最後並未支付貨款」等語(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卷第12頁) 。
⑷、勾稽比對證人楊瓊慧與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可知,證人楊 瓊慧顯係因被告公司周轉困難才出面向聲請人借錢,而聲請 人亦確實知悉被告公司有經營困難之情事甚明,聲請人猶指 訴:並未知悉源隆公司經濟狀況不好云云,尚不足採。再者 ,縱證人楊瓊慧於92年底即離開源隆公司未繼續任職,然據 上聲請人既於92年底前即已知悉源隆公司財務有困難,衡之 經驗法則與商場交易習慣,聲請人對於源隆公司理應具有高 度危機意識,對於是否繼續與源隆公司交易,理應會更小心 謹慎地評估才是,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未見被告 有何積極掩飾財務困難乙情,準此,如果聲請人自行評估後 ,仍甘冒風險繼續與源隆公司交易往來,是否得因此逕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況參酌告訴代理人上開 所述「被告用支票付款都一直換票,我們因為都是臺中縣的 人,所以同意他換票」等情,足認93年後源隆公司之財務狀 況顯然仍有危機,否則何須一再換票?且被告既有換票之事 實,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之支票發票日期雖記載自94年4月起 至94年12月止,其實際交易、出貨之日期究竟為何?亦非無 疑。而聲請人明知源隆公司之財務狀況有困難,仍繼續出貨 ,甚而考慮同鄉情誼而同意被告換票,顯非陷於錯誤而為亦 臻明確,據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
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灼然甚明,故原 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聲請人係在知悉被告公司經營困難下仍 願意借款並出貨予源隆公司,而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3、又查,聲請人雖又指摘檢察官未命實際受害人到庭釐清疑義 ,未就本案相關事實仔細詢問被告,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尚 嫌率斷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尚 非本院得調查、審酌之範圍。另觀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所陳各節,多出於主觀之臆測,而質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違法不當,卻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其說,依目前卷證資 料,自難遽認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罪 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甚明,核其 論述,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在偵查中已顯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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