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0年度,46號
TCHM,100,金上更(一),46,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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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霆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智
選任辯護人 廖健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336號、97年度金重訴2046號,中華民國
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9069、9611、15887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
字第17906、18972號、97年度偵字第607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7906、189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明智楊振霆部分,均撤銷。
蘇明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應與盧美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楊振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應與盧玉茵俞宗碧盧美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寶島極光公司於民國81年8月13日設立,於90年6月27日公開 發行股票20,697,600股,嗣於94年4月8日核准上櫃,實收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76,000元、上櫃股數20,697,60 0股,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印刷電路板(PCB)、家電製品、控制 零組件之製造加工、測試及買賣業務。而盧美評(已死亡, 生前為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之前任 董事長,亦為正記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記製藥公司 】之前任董事長,及寶島極光公司現任董事長盧元隆之父) 自94年8月9日起,意圖抬高上櫃市場中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接續與下列蘇明智盧玉茵(綽號「小女生」,



盧美評之孫女、盧元瀛之女,為盧和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盧和陸投資公司】負責人)、楊振霆俞宗碧等人通 謀炒作而約定買賣該股票之價、量,及以他人名義帳戶,於 短期內使之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大量沖洗買賣寶 島極光公司股票,使生影響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 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該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其 中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之炒作部分(參與者為蘇明 智、盧元瀛周娜娜盧美評盧玉茵俞宗碧楊振霆, 各參與期間及操縱手法詳如後述;盧玉茵此部分共同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部 分,盧元瀛周娜娜涉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盧美評此部分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部分,因其死亡,業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906、18972號 、97年度偵字第6071號為不起訴處分;俞宗碧共同涉案部分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盧美評蘇明智(為盧和陸投資公司之董事,亦為財神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神投顧公司】總經理,93年 以前任職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公司】之營 業員)自94年8月9日起共同意圖抬高上櫃市場中寶島極光公 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且基於接續之犯意,以他人名義股票帳 戶,於短期內大量沖洗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持續以高價 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使其成交量及成交值均占當日該股票總 成交值之高比例,而生影響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 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股價之行為。其沖洗交易之 方式,係由盧美評蘇明智通謀以所實際控制之投資名義人 集團吳秀珠(為蘇明智之妻,業經檢察官以同上偵查案號為 不起訴處分)、盧和陸投資公司、盧元裕阮秀玉盧玉茵盧和陸投資公司負責人,亦為寶島極光公司發言人)、劉 其烈、呂文達、劉碧員、李素菁吳秀勤劉碧麗、林敬釗 、林敬賢等投資人股票帳戶,及蘇明智所策動、於交易活絡 假象中不知情而配合買賣該股票之黃惠美(即黃虹螢)、林 麗娟等人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蘇明智亦策動不知情之黃志 明(代操縱其妻李素菁股票帳戶)、曾力玟、陳正仁、謝金 錠、蘇秀蘭、許育人等人配合拉抬助勢。
㈡上開股票之沖洗交易之逐日買賣價、量為盧美評蘇明智所 共同決定後,以所操縱之投資人股票帳戶買賣該股票炒作獲 利,而盧元瀛盧美評之子、盧玉茵之父,為寶島極光公司 總經理)、周娜娜盧元瀛之妻)則代為保管或整理盧美評



操縱名義投資人之股票買賣資料,並承盧美評之要求,多次 依盧美評指示下單價量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並製作收支 日記。盧元瀛周娜娜二人均可預見盧美評指示交辦之上述 事項有操縱該股票價量之行為,竟仍本於幫助故意,為盧美 評保管投資人股票買賣資料對帳單、交割憑單、相對交易筆 記紙,並協助製作收支日記、及偶爾為其調度資金;其中盧 元瀛尚且為盧美評搜集呂文達證券帳戶,並提供盧元瀛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盧美評 作為股款交割後之轉匯之用。
盧美評等人此一時期炒作股票之階段如下:
1.94年8月9日至94年12月05日間: 盧美評蘇明智總計以上開人頭戶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 6,921張,賣出4,547張(起訴書誤載為4,561張),分別占 前開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5,840張之43.69%及28.71%(起 訴書誤載為28.79%),累積買超2,374張(起訴書誤載為 2,360張),其中計有76個營業日之成交量,逾該檔股票成 交量20%以上,並有48個營業日向上委託買進影響價格,11 個營業日向下委託賣出影響價格(其中並有27個營業日於收 盤前10分鐘內委託買進或賣出),相對成交2,764張,其中 有4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5%且超過 100交易單位,而影響操縱股價。(各該人頭帳戶買賣股票 之明細,詳如附表㈠所示)。
2.94年12月6日至95年6月間:
94年12月間,盧美評為進一步影響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 股價,於95年1月間經由蘇明智之介紹,再與炒股市場派人 士楊振霆(長城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營業員,實為股市作手 )、俞宗碧(為本件股市作手)認識並相約共同策劃進一步 拉抬,約定自95年1月底(即附表㈢之95年1月26日)起至95 年6月間止,以每股24元為底價(嗣後將視炒作情形調整, 最後調整至27元),由公司派提供上開名義投資人名下約 5,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供沖洗,市場成交價與約定底價 之24元間之差價,即為市場派楊振霆俞宗碧之獲利。其間 俞宗碧盧美評並要求公司發言人盧玉茵為公司派代表。雙 方先後於95年1月、3月間,曾在臺北市「海世界」及「六福 皇宮客棧咖啡廳」,2次見面討論炒作細節及確認合作關係 ,實際運作方式為:楊振霆俞宗碧之指示,每日以電話通 知蘇明智決定買賣之價量、依約配合操縱買進或賣出,蘇明 智每日再以電話與楊振霆對帳,以現金方式每日計算市場成 交價與約定底價之24元間之差價後,即退差價予楊振霆及俞 宗碧。嗣95年2月之後,蘇明智楊振霆間發生糾紛,原蘇



明智負責部分改由盧玉茵接替,蘇明智即退出炒作股票事宜 ,盧玉茵自95年2月起接替蘇明智之上述炒股操縱股價量之 行為。其後,俞宗碧曾將此一炒股自行發包予有犯意聯絡之 名喚「王志仁」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以下僅稱「王志仁 」),由其以所得操縱之投資人股票帳戶共同配合炒作操控 該股價量,俞宗碧楊振霆及「王志仁」並朋分市場派炒股 所得獲利(「王志仁」僅與俞宗碧有共犯關係)。其等炒作 之細節及各階段獲利結果列述如下:
⑴94年12月6日至95年1月25日:
此波段炒作,係盧美評蘇明智二人使用所得操縱之人頭帳 戶吳秀珠、盧和陸投資公司、盧元裕阮秀玉蘇怡慧、盧 玉茵、許育人、劉其烈、呂文達、劉碧員(盧元裕之配偶) 、林麗娟、李素菁吳秀勤等14名盧美評盧玉茵操作之投 資人,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5,954.7張(起訴書誤載為 5,954張)、賣出5,996.845張(起訴書誤載為5,996張), 分別占上開查核期間該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1.448%及41.77% ,累積賣超42張,其中計有32個營業日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 證券成交量20%以上,並有18個營業日向上委託買進影響價 格(其中並有7個營業日盤中以漲停板價格大量委託買進) ,6個營業日向下委託賣出影響價格,相對成交3,223張,其 中有13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且超過 100交易單位,以集中買賣及頻繁沖洗交易,拉抬公司股價 。自94年12月6日起,由每股17.55元上漲至95年1月25日之 31.30元,共計上漲13.75元,漲幅達78.35%,且94年12月28 日因股價漲幅異常,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該公司股票 股價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1月25日,最高價為95年1月12日 之33.9元,最低價為94年12月6日之17.55元,高低價差達 93.16%,日平均成交量為388張,較前1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 66張增加487.88%。與同期間電子類股漲幅為9.99%,櫃買加 權股價指數漲幅為8.18%相較,該股票漲幅顯有嚴重悖離同 類股及大盤之情形(各該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詳如附 表㈡所示),以此操縱股價。
⑵95年1月26日至95年2月28日:
盧美評盧玉茵楊振霆俞宗碧等人接續利用附表㈢所示 之人頭帳戶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1,615張,賣出1,573張, 以此接續營造交易活絡表象。
⑶95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
盧美評盧玉茵楊振霆俞宗碧接續利用如附表㈣所示之 人頭帳戶,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1,231張,賣出4,524張。 在此一期間內,有32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



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有11個營業日委託買進 影響股價向上,14個營業日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向下,有1個 營業日有明顯影響開盤價,6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內委 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 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另渠等於查核期間亦 有相對成交880張之情事。此外,「王志仁」以其所得操縱 之7名投資人名義,於此一期間另買賣1,716張,均各占買賣 總成交量之5.67%,有7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 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有11個營業日 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及2個營業日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向下 之情形,有4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內委託買進價格高於 成交價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同時 相對成交154張,以此操縱該股票價量。
㈣嗣因寶島極光公司改選監察人,盧美評擬自市場買入250張 股票,以補足監察人張煥之持股,惟當時盧美評住院,於指 示盧元瀛買入股票時,盧元瀛因未參與共同炒作該股票價量 、致誤為賣出,楊振霆因認為公司派未依約炒作竟故意出脫 持股影響股價走向,乃要求公司派賠償其損失,雙方之合作 遂告中斷。總計此一期間,盧美評等人炒作股票後出脫之獲 利達40,268,494.188元(參附表㈩乙欄說明及列算,該獲利 金額暨蘇明智楊振霆各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 後述及附表)。
二、95年7、8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之炒作部分(參與者為盧美 評、盧玉茵俞宗碧楊振霆范席綸、李怡萱;盧美評已 死亡,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 定;范席綸、李怡萱、盧玉茵此部分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部分,分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㈠95年7、8月間,盧玉茵復徵得盧美評之同意,與楊振霆、俞 宗碧再相約重新討論合作細節,4人意圖抬高寶島極光公司 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造成上櫃市場上寶島極光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從而間接操縱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 之市場價格,藉以在市場高價中出脫盧美評以人頭戶名義持 有之股票,基於犯意聯絡,相互通謀,約定由公司派代表盧 美評委由盧玉茵提供6,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給楊振霆俞宗碧用以操縱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價格,炒作資金成本 為2,000萬元,同時約定抬高股票價格之目標及計價基準, 以每股26.4元為底價,其中2.4元即底價一成係盧美評提供 股票之利潤,目標價為40元,若股票拉抬至目標價,並將股 票賣出後,由楊振霆分得每股1元之利潤,並與盧玉茵均分



;剩餘利潤由俞宗碧分得。
盧玉茵楊振霆俞宗碧達成前述協議後,旋即告知盧美評盧美評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及人頭帳戶提供盧玉茵運作,計 提供其實際控制之顏子斌、盧元宏、林敬釗、林敬賢、林慧 文等人頭帳戶內之寶島極光股票4,000張,由盧玉茵配合楊 振霆、俞宗碧操縱,楊振霆並以廖國森之名義設立人頭帳戶 供購買股票之用。另楊振霆俞宗碧並指示盧玉茵必須再從 公開市場收購其餘約定之2,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給楊 振霆。
㈢95年8月30日起,於該2,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在市場收購 期間,楊振霆俞宗碧之指導,配合盧玉茵,分別利用廖國 森、林念亭等他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及受委託代操作之林 耀立、林李玉美曾淑敏等人名義所開立之股票帳戶,以電 話中約定炒作之股票價量,並經計算得以緩步抬高股票價格 之價位,連續在上櫃市場委託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促成 人頭間之相對買賣成交,以製造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於該期間 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同時藉以在市場中吸收不知 情之大眾投資人如劉漢良、劉錦扳、林芝珍劉季良余貞 慧及余貞賢等之注意,跟進拉抬該檔股票股價,其結果使該 檔股票自8月30日之收盤價18.6元起,上漲至10月26日31.8 元之收盤價,價差達13.2元,上漲逾70%,亦即憑空製造出 之上揚表象市值為8,580萬元(詳如後述㈤於95年10月間實 際收購而可操縱股票達6500張,故其計算式為13.2×6500仟 股×1000股=00000000),與公司派自估之24元底價相較, 亦憑空增加市值共5,070萬元(其計算式為31.8-24=7.8;再 以7.8×6500仟股×1000股= 00000000)(此一階段之人頭 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詳如附表㈤所示)。
㈣此段期間,俞宗碧並將該炒作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訊息 告知范席綸楊振霆女友,富邦證券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營 業員),范席綸知悉俞宗碧楊振霆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 行為,及炒作之時機內情,如配合該波段之炒作買賣,依楊 振霆、俞宗碧之指示買賣股票,應可順勢牟利;而其配合炒 作,可預見同時得以造成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為協助拉抬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亦 使用不知情之金主鄭熹(僅提供帳戶賺取利息佣金)以詹淑 惠、王仁鳳所開立之人頭帳戶,配合跟單買進寶島極光公司 之股票,製造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 之假象,創造自己不法利得30萬元(業已繳回公庫),藉以 與楊振霆俞宗碧共同拉抬操縱該檔股票股價(范席綸配合 買賣股票之明細,詳如附表㈥所示)。




㈤95年10月間實際可操控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已達約6,500張 ,俞宗碧楊振霆盧玉茵為使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價格再 向上攀升,乃計畫散布寶島極光公司之利多消息,由盧玉茵盧美評同意,提供寶島極光公司與新合作對象簽訂共同合 作開發「精密雙頭測試針」業務之接單重大利多訊息作為炒 作題材,由楊振霆獨自找前揭「王志仁」,於95年10月22日 再找不詳之平面財經媒體人員及世界投顧總經理林家昌(經 本院另案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散 布該利多消息,林家昌不知該利多消息之真假,但因與「王 志仁」之間有債務糾紛,「王志仁」屢次聲稱林家昌欠其巨 款,又認為「王志仁」乃黑道人士,不願得罪,乃答應協同 在其股市分析節目中配合散布,使股價得以拉抬上漲。 ㈥95年10月26日,上開利多消息見報並由林家昌配合推薦會員 後,該公司股價在同年月26日一度拉抬至漲停板31.8元,此 舉經主管機關要求寶島極光公司對此訊息真偽提出說明,盧 美評乃囑由盧玉茵以公司發言人名義,在股市觀測站之重大 訊息欄以「(刊載內容)係媒體自行報導及法人預估值」、 「請投資人以本公司公告資訊為準」等不予證實之方式回應 ,詎林家昌於寶島極光公司發布否認新聞後竟不再配合散布 利多消息,該公司股價自同年月27日起即持續下跌。該段股 價下跌期間,盧玉茵俞宗碧楊振霆為接續操縱維持寶島 極光公司之股價,依約保有獲利,乃於95年11月3日,再次 經由「王志仁」邀林家昌出面談判,林家昌偕同友人「蔡元 浦」在光復北路友人「小明哥」之住處洽談,席間楊振霆將 上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跌價歸因於林家昌之不配合,要求 林家昌配合在股市分析節目中繼續散布利多消息或賠償損失 ,否則即應在市場上無條件配合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供楊 振霆配合操縱炒作,林家昌無奈中與之配合,雙方原改約定 停損價為25元(約定時寶島極光公司股價約在26至27元), 預計拉回31.8元,股價若跌破25元時允諾林家昌可賣出持股 ,林家昌乃自95年11月下旬起,與楊振霆俞宗碧盧玉茵盧美評炒股集團共同意圖抬高寶島極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林家昌基於犯意聯絡,要 求不知情之其母蕭秀蘭,及透過梅俐文找金主之人頭帳戶( 指詹淑惠王仁鳳),於3日之內,以他人名義連續配合以 28元左右之高價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供楊振霆相對成交 ,使該公司股價回升維持於28元,直接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正 常漲跌,以此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惟此後 股價仍無法維持,至同年12月7日股價已跌至20.15元時,楊 振霆始同意林家昌出脫手中持股。(上開林家昌配合買賣股



票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㈦所示)。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甲、管轄權部分:
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 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 7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初( 按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336號案件於96年8月3日繫屬 ),同案被告俞宗碧(下僅稱姓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在案(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 字第569號裁定自96年4月11日起羈押,自同年6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於同年8月3日移審時、始經原審承辦法官准以 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起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以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同案被告盧元瀛(下僅稱姓名)之96年4月14日北機組調查 筆錄;同案被告周娜娜(下僅稱姓名)之96年5月14日北機 組調查筆錄;證人林敬釗、林敬賢李素菁阮秀玉、蘇怡 慧、呂文達(以下均僅稱姓名)分別之96年4月14日北機組 調查筆錄;證人黃虹螢、林麗娟(以下均僅稱姓名)之96年 6月1日北機組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其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 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未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 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為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盧元瀛於96年4月14日、周娜娜於96年5月14日、林敬釗、 林敬賢李素菁阮秀玉蘇怡慧呂文達分別於96年4月



14日北機組調查筆錄、黃虹螢、林麗娟於96年6月1日在北機 組調查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上訴人即被告蘇明智(下簡稱被告蘇明智)之選任辯護 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97至100頁), 且上開證人均未曾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其中 呂文達固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作證,參原審卷㈡第184頁背 面至186頁,然其係由盧元瀛辯護人聲請傳喚,並未與被告 蘇明智行交互詰問),並接受被告蘇明智之詰問,檢察官及 被告蘇明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依上開說 明,證人等之供述對被告蘇明智自無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振霆(下簡稱被告楊振霆)於96年4月3日、 96年5月17日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96年1月9日檢察 事務官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盧玉茵(下僅稱姓名)於96年4 月3日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於96年5月8日臺中市調查 站之調查筆錄、於96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證 人許育人(下僅稱姓名)96年4月14日北機組調查筆錄;證 人魏彩琴(下僅稱姓名)96年4月14日北機組調查筆錄,均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㈡經查:被告蘇明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而本件證人即被告楊振霆、證人許育人、魏彩琴 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蘇明智行交互詰問程序



盧玉茵業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與被告 蘇明智行交互詰問程序(參本院前審卷㈢第48至50頁、第97 至101頁),其中證人即被告楊振霆於原審所證與檢調所供 大部分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 ,非必然對證人於調查站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 以致調查站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 於調查站暨檢察事務官之供述,得自為補充原審之證供。至 盧玉茵、許育人及魏彩琴於本院前審或原審所證,雖有部分 與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一致,惟上開證人於本院 前審或原審審理時就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未證述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者,盧玉茵 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有委任律師陪同在場,其餘證人之部 分,則係基於證人之地位,陳述親身親歷之事項,衡情調查 員自無違法取供之必要及可能,因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 ,又佐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與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不 同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蘇明智被訴之犯行是否成立所必要 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盧玉茵於調查站暨檢察事 務官之訊問筆錄、許育人於北機組調查筆錄、及魏彩琴於調 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盧美評(下僅稱姓名)於96年4月14日、96年5月14 日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俞宗碧於96年4月11日南投縣調查站 之調查筆錄、96年5月3日及同年月8日、17日在臺中市調查 站之調查筆錄、96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以 外之人」,倘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為免害及實體真實發 見之訴訟目的,尤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第229條至 第231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等規定,在 在明文宣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等種種職權,是以不宜毫無例外即否定其證 據能力,乃特予立法明文,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 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即得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 之陳述,而得採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 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 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 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 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 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 ,不容混為一談。
㈡經查:被告蘇明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盧美評96 年4月14日、96年5月14日北機組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查盧 美評於97年2月25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3336號卷㈠ 第163頁),是盧美評已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而觀 其於調查站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調查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 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其委任之廖健男律師並全程陪 同在場(參96年度偵字第9069號卷㈡第419至428頁;北機組 移送卷第1冊第22至28頁),衡情調查員自無違法取供之必 要及可能,盧美評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主張調查站時陳述 有何出於不正之方法,並稱其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願意作 為證言之一部(參96年度偵字第9069號卷㈡第258頁),足 認其於調查站過程中具備極高度之任意性,顯係具備「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之盧美評上開於調查站所述,亦明顯 與本案主要事實之存否攸關,是其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之所不 可或缺,則就盧美評上開於調查站訊問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實已足認其任意性暨信用 性俱無疑慮;換言之,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實已足信其 具有客觀情況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綜上所述,因認盧美評 上開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 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蘇明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俞宗碧96年4月 11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96年5月8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 筆錄、96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查俞 宗碧經原審於審判中,依法多次傳喚、拘提,均傳喚不到, 業經原審於97年7月25日發布通緝之事實,有原審各該送達 證書、傳票、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稽,堪



認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俞宗碧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核俞宗碧上開調查站及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供乙節,業有上開調查站筆錄、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附 卷可考(參96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1至9頁、第199至205頁 、96年度偵字第9069號卷㈡第189至191頁、第194至195頁) ,細稽其供述內容,理路井然,並能回應詢答要點;又觀諸 俞宗碧就寶島極光公司自94年8月起即炒作股票之事實,明 確否認自94年8月間起即有參與炒作股票事宜等情,足認其 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訊問過程中具備極高度之任意性,顯 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之俞宗碧上開於調查站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亦明顯與本案主要事實之存否攸 關,是其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之所不可或缺,則就俞宗碧上開 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實已足認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 ;換言之,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實已足信其具有客觀情 況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綜上所述,因認俞宗碧上開於調查 站、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楊振霆盧玉茵盧美評俞宗碧分別以證人身分、被 告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 李怡萱(下僅稱姓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蘇 明智,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 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 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振霆於96年4月4日及96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 中、盧玉茵於96年4月4日及96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盧 美評於96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俞宗碧96年4月11日、96 年5月18日及96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 告蘇明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揆諸 前開說明,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條件,依上 說明,上開證人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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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盧和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記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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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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