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景榮
複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周廷翰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備位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周廷翰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STER W. SCHIEFELBEIN,JR
被上訴人 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LIAN M. TRIPPETT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馮博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楊東晏律師
林鈺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玖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捌角陸分、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上訴人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叁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玖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捌角陸分及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於 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併,並以中信局為消滅公司,臺灣銀行為存續公 司,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中信局全部之營業及資產與負債,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 05342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83至284頁),則臺灣 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臺灣銀行之總經理嗣於98 年7月22日由羅澤成變更為蔡富吉, 嗣又於99年1月8日由蔡 富吉變更為張明道,有臺灣銀行98年7月22日銀人資字第098 00335891號函,及財政部98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9800665 75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九第37頁、卷十一第12頁),則 蔡富吉、張明道相繼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另本件備位 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稱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97年7月16日由張國政變更為李龍文,嗣又於99年7月16日 由李龍文變更為尹承蓬, 有行政院97年7月14日院授人力字 第0970062739號函,及行政院99年7月12日院授人力字第099 0063377號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3頁、卷十四第138頁) ,則李龍文、尹承蓬相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 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 為地。」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銀行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 ,備位上訴人民航局係中華民國政府機關,被上訴人香港商 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洛克希德飛機公司)為 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洛克希德馬汀公司)為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公司,
兩造國籍不同,要屬涉外事件。而兩造「中央信託局購料處 國外採購合約條款(Conditions of Contract)」(以下稱 CTC條款)第28條約定「Any dispute of whatever nature arising out of or, in any way, relating to the Con- tract or to its construction or fulfilment may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or lawsuit.……In the event of lawsuit, it shall also take place in Taipei under the sole and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aipei Distr- ict Court, Republic of China.Whatever the case may be,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govern. (因履行合約引起之一切爭端,不論其性質為何,俱可訴諸 仲裁或訴訟,仲裁,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並按中華民國商 務仲裁條例辦理;訴訟,概受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見外放合約文件㈠第B6-82頁 ),是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 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 間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採購契約,以洛克希德飛機公司為被 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遲延罰款及賠償違約之損害,嗣於 78年8月9日基於同一採購契約,追加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被 告,請求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應與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8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追 加,且上訴人係於訴訟之初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前即為訴之 追加,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且按法 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 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業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款規定,准上訴人追加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被告( 見原審判決書第2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聲 明不服,則其於本院再為爭執,自無可取。
四、又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
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 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 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 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 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如先、備位原告之主 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 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 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 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 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 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 抗字第53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洛克希德電子公 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因人員、能力等因素,履行 系爭航管契約之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已於催告後解除全部 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主 張合併前中信局為契約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遲延罰款及違約損害之賠償,為免法院審理結果,認民航 局為契約當事人,而中信局非系爭航管契約之當事人,乃以 民航局為備位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先、備位上 訴人協同定其順序起訴,其備位上訴人地位之不安定,乃其 預先評估自願承擔,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均同一,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亦相同,顯見先後位上訴人之地位,在實質 上並不相衝突對立,其併同提起可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兩 岐,擴大解決紛爭。就被上訴人而言,因先備位上訴人所據 之事實理由相同,並不因先備位上訴人之不同,妨礙被上訴 人之攻擊防禦。且先備位上訴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 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 ,並得因任一上訴人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不致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影響訴訟之終結。為求訴訟之經濟、紛爭之一 次解決,並避免裁判矛盾,及基於上訴人依處分權主義有權 決定審判及對象與順序,並有受適時審判之權利,且訴訟指 揮之行使應顧慮公正程序請求權之保護,上訴人提起本件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上訴人中信局於72年間,受備位上 訴人民航局之委託公開比價採購「航管自動化系統」,由被 上訴人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於72年
11月10日以美金3906萬2649元得標,其中美金付款部分為31 55萬1914元,新台幣付款部分為3億223萬2000元,嗣於75年 8月30日為因應我國新制營業稅之實施, 乃將新台幣付款部 分減為2億9684萬5974元,復於76年9月10日調整增加美金付 款部分為3166萬7184元。上開航管自動化系統採購合約於72 年12月20日由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與中信局簽訂,並依合約闡 明條款第22條之約定,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亦成為合約當事人 ,與中信局同時簽訂上開合約。至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則另行 發函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又系爭合約所採購之 航管自動化系統,項目大別可分為航路自動化系統(簡稱TA CC)及三個終端自動化系統(簡稱TCC,即中正、高雄及台中 三地機場之塔台及近場管制系統)。締約當時雙方約定之交 貨日期為:1、航路自動化系統應於75年4月5日;2、中正 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76年8月5日;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 應於77年2月5日;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77年8月5日 前交貨。嗣於74年8月8日,雙方再訂立合約第四號修正書, 變更交貨日期為如下: 1、航路自動化系統為76年8月30日 以前(延後);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為76年11月30日以 前(延後);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77年2月29日以前(延後 );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為77年5月30日以前(提前)。 惟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因本身人 員、能力等因素,遲至76年底連第一階段航路自動化系統均 無法交貨,而整個契約預定進度全部嚴重落後,民航局乃於 76年12月1日,依合約闡明條款第5.3.1條之規定,催告彼等 於60天內補正遲延之給付,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接獲 原告之補正催告函後,僅於77年1月15日向民航局提出 「完 工計劃」,並未作出任何遲延給付之補正,民航局遂於77年 6月25日正式通知解除全部契約等情 ,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 、系爭合約書第10條 、民法第227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民法第250條 ,第231條、233條、259條、第260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則,暨連帶保證關係,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中信局(台灣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之判決;如認中信局並非系爭合約之買方當事人, 自得以系爭合約買方當事人,本於相同於中信局上開之主張 事實及法律暨合約依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 上訴人民航局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判決 。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關係僅存在於中信局(台灣銀行) 與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飛機公司間,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並非合 約當事人,又系爭工程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
民航局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條款闡明第4.2條 所定可宥恕事由,故並無給付遲延責任。況本件上訴人並未 依合約條款闡明第5.3.1條規定, 催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補 正,僅向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飛機公司為通知,並不發生催告 效力,惟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仍已提出完工計劃書,為適當之 補救措施,故先備位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充其量僅能視為 系爭合約條款闡明第5.2條所規定之任意終止情形, 而此種 終止合約之效果,並無使先備位上訴人取得返還價金、遲延 罰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原判 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信局(台灣銀行 )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備位上訴人民航局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 本院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十一第150至15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中信局於72年間受民航局之委託公開比價採購「航管自動 化系統」,由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洛克希 德電子公司於72年11月10日以美金3906萬2649元得標,並 於72年12月20日由中信局與洛克希德飛機公司簽訂系爭航 管自動化系統合約,約定以「whole lot; turn key」 方 式採購航管自動化系統,包括台北區管制中心自動化系統 (以下稱TACC),及台北、台中、高雄三個終端管制中心 自動化系統(以下稱台北TCC系統、台中TCC系統、高雄TC C系統)。 並約定完工期限為:㈠TACC系統為75年4月5日 、㈡台北TCC系統為76年8月5日、 ㈢高雄TCC系統為77年2 月5日、㈣台中TCC系統為77年8月5日。被上訴人洛克希德 馬汀公司合併前之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則於72年12月13日出 具保證書,表示同意按保證書內容負保證責任。(二)系爭契約於簽訂後,迭經73年5月31日、73年6月27日、74 年3月12日、 74年8月8日、75年8月30日及76年9月10日六
次修正,並於74年8月8日第四次修正時,將完工期限變更 為:㈠TACC系統為76年8月30日、㈡台北TCC系統為76年11 月30日、㈢高雄TCC系統為77年2月29日、 ㈣台中TCC系統 為77年5月30日;復於76年9月10日第六次修正時,將契約 總價修正為美金3904萬4071元,其中美金付款部分為美金 3166萬7184元 ,新台幣付款部分為新台幣2億9684萬5974 元。
(三)中信局於 76年12月1日以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未遵守契約期 限,顯可預見系爭航管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由,通知洛克 希德飛機公司「The CTC/CAA hereby notifies Lockheed of its intent to terminate the reference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5.3.1 of the contract, unless appropriate action to cure such failure. including the provision of an affirmative project recovery plan satisfactory to CTC/CAA,shall have been taken within 60 days after thereceipt of this notice.」。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於77年1月15日檢附「完工 計劃」函覆中信局,中信局嗣於77年6月25日發函通知洛 克希德飛機公司稱「……Unfortunately, our client,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 advised this office that thes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have not been completed by your esteemed firm and this of- fice have no other choice but to terminate the whole contract pursuant to article 5.3.1 of the Clarifications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 and record the case as a default on your part.」,並先 後於77年7月28日、77年8月16日通知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所 委託之信孚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美金210萬2866元及預付 款保證金美金238萬1061元。
(四)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於79年間與洛克希德山得公司合併,以 洛克希德山得公司為存續公司,洛克希德山得公司於85年 間與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合併,以美商洛克希德公司為存續 公司,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再與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以 洛克希德馬汀公司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馬汀公 司因合併而承受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美商 洛克希德公司之保證責任。
二、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民航局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是否亦為本件契約之當 事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是否合法?
(三)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被告,是否合法?(四)就系爭契約價金之返還、遲延罰款及損害賠償,洛克希德 馬汀公司應否與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負連帶責任?(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六)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以下稱成大航太系所 )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稱中科院)鑑定 報告於本件有無證據能力?
(七)上訴人有無要求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洛克希德電子公司( 以下合稱洛克希德公司)提供約外之設備、服務或功能需 求?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交付「航管自動化系統」,有 無闡明條款第4.2條所定之可宥恕情形?
(八)上訴人如有提出約外要求,完工交付時程應依闡明條款第 4.1條為如何之調整? 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交付「航管 自動化系統」,如有可宥恕情形,完工時程應順延之日數 ?
(九)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提出之完工計畫是否可認已為適當之補 救?
(十)中信局可否依闡明條款第5.3.1.a條terminate系爭契約? 中信局於76年12月1日發函催告及於77年6月25日發函依闡 明條款第5.3.1.條「terminate」 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
()如為有效,中信局依闡明條款第5.3.1.a條terminate契約 之法律效果為契約解除或終止? 契約terminate後,依照 契約規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系爭契約條款有無排 除或優先於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如中信局不得依闡明條款第5.3.1.a條terminate契約,則 雙方權義關係如何?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之國外採 購契約條款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及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其數額?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契約闡明條款第1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罰款?及其數額?可否免除、 減輕或酌減?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76條,及國外採購契約條款第2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之關稅、信用狀保證及簽證費 ?及其數額?
伍、上開爭點,除「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是否合法」及 「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被告是否合法」之 爭點,已於程序部分敘明外,茲就其餘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民航局及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
(一)民航局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1、查中信局於72年間受民航局之委託公開比價採購「航管自 動化系統」,由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合併前之洛克 希德電子公司於72年11月10日以美金3906萬2649元得標, 並於72年12月20日由中信局與洛克希德飛機公司簽訂系爭 航管自動化系統合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契約「 ORIGINAL (FORM B)INVITATION BID & CONTRACT」(以下 稱FORM B),其「BID」欄所載提出要約者為「Lockheed Aircraft Int'l Ltd」即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而於「CON- TRACT」欄為承諾者為「CENTRAL TRUST OF CHINA」 即中 信局(見外放中信局合約卷夾第1頁), 又系爭契約前後 六度修正,均僅由中信局簽署(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4頁 ),且洛克希德飛機公司開立之INVOICE亦均載明「SOLD TO:Central Trust of China」 ,並由中信局付款,有洛 克希德飛機公司開立之INVOICE 及中信局購料處付款之簡 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44至97頁),上訴人 主張中信局為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以FORM B開宗明義記載 「Central Trust of China Procurement Department……on behalf of the client Civil Aeronantics Adm.,……」, 而所謂「on behalf of」 依遠東英漢大辭典之解釋,係指代理或代表 他人之意,主張中信局係代理民航局簽訂系爭航管契約云 云,惟查「on behalf of」遠東英漢大辭典雖解為「作… 之代表」(見原審卷四第27頁),但此並非唯一之解釋, 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則將 「on behalf of」譯為「為某人之利益」 (見原審原證卷一第169頁)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於73年間就同類契約,亦出具意 見函表示「貴局上開附件英文契約,……其首三行「 CENTRAL TRUST OF CHINA……ON BEHALF OF THE CLIENT ……』固說明貴局係代……辦理招標事宜,但ON BEHALF OF字樣似尚不足即據以認定貴局係……之代理人。蓋我國 民法上代理有其特定之法律意義」,有該學系73年11月14 日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原證卷一第214頁), 是不能逕以 系爭契約FORM B首3行之記載, 而認系爭契約為中信局係 代理民航局簽訂。而按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 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契約FORM B前言雖載「ON BEHALF OF THE CLIENT 」,但於末尾簽署時並未表明代理之旨,且契約之招標係 由中信局依其投標須知所訂之程序、規則辦理(見外放中 信局購料處合約卷夾第76、77頁),契約招標文件中的「 Supplemental Porcurement Documentation」(輔助採購 文件)第4.75.1條「Contracting Officer」 亦載明締約 者為中信局(見外放證物),均未表明其係以民航局之代 理人身分為之,上訴人主張契約首3行不過在說明中信局 與民航局之內部關係,該on behalf of僅係「為某人之利 益」或「為某人之計算」之意,尚堪信取。被上訴人主張 中信局僅係代理民航局簽訂系爭航管契約,非系爭航管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應無可取。
3、又民航局之代表雖僅於契約FROM B上「Opening of bids witnessed by」之「Client」處簽名,惟本件契約招標之 各項文件「Supplemental Procurement Documentation for the Taipei Area Control Center and Terminal Control Center Automation Systems」、「Instruc- tions for Preparation of Proposal for the Terminal Control Center Automation System」、「Statement of Work for the Aera and Terminal Control Center Automation System」等,均以中英文載明「中華民國民 用航空局」、「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Republic of China」,並 於「ABSTRACT」載明「The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 tra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has undertaken a program to upgrade its air traffic services. A facet to this program consists of the automation of the Terminal and Area Contral Centers. The pur- pose of this document is to provide notes and in- formation for offerors, and a summary of Evalua- tion factors to be used in the automation system procurement.」(見外放契約招標文件)均已表明實際需 求者為民航局,系爭契約之工程招標需求Request for Proposal(簡稱REP)及契約附件之「Clarifications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以下稱闡明條款)亦 均由民航局提出,並由民航局長Teh-Ming Liu於系爭闡明 條款末頁簽名(見外放中信局購料處合約卷夾第63頁)。 契約附件第1.0條「Payment Terms」約定「Payment by CTC/CAA to LAIL」、第1.3條約定「L/C……shall issued by CTC/CAA」(見同上合約卷夾第3頁),另附件
「List of ROC Furnished Equipment and Services」 (中華民國政府應提供之設備及服務,簡稱GFE)亦係由民 航局負責執行(見外放中信局購料處合約卷夾第31頁),闡 明條款第4.1條並約定民航局可請求額外的設備、 服務或 兩者,第5.1條a項約定民航局可終止契約,第5.4條約定 民航局有權要求暫時停止工作,第20條約定民航局有權指 派2人組成計劃協調小組 ,用以監控整體計劃之技術及時 程進度(見同上合約卷夾第44、45、51頁),足見民航局 就系爭航管契約之簽訂及執行,應係居於主導地位。 4、而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 件,至其是否到場或簽章,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參 照)。參酌契約附件之闡明條款係由民航局提出,並由民 航局長Teh-Ming Liu於系爭闡明條款末頁簽名(見外放中 信局購料處合約卷夾第63頁)。契約附件第1.0條「Pay- ment Terms」約定「Payment by CTC/CAA to LAIL」,約 定付款義務人包括中信局及民航局、第1.3條約定信用狀 由中信局或民航局簽發「L/C……shall issued by CTC/ CAA」(見同上合約卷夾第3頁),另契約附件「List of ROC Furnished Equipment and Services」(簡稱GFE)亦 係由民航局負責執行(見同上合約卷夾第31頁),另系爭闡 明條款第4.1條約定「It is recognized that addi- tional equipment, services or both, other than those listed in the CAA/CTC RFP may be required and requested by the CAA(雙方認知除了民航局/中信 局之招標規定所臚列者外,民航局可能需要及要求額外之 設備、服務或以上兩者)」、第5.1條第a項約定民航局有 「termination」系爭航管契約之權利、第5.1條第b項約 定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因民航局之違約而有終止系爭航管契 約之權利、第5.4條約定民航局有權要求暫時停止工作, 第20條約定民航局有權指派2人組成計劃協調小組,用以 監控整體計劃之技術及時程進度(見同上合約卷夾第44、 45、51、61頁),既分別將民航局就系爭航管契約所得行 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予以明定,可見民航局自身亦得依據 系爭航管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認民航局亦已與被 上訴人公司間達成意思合致,而具有締約當事人之身分。(二)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1、查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簡稱LEC)為系爭契約之得標人( Bidder)及製造商(Manufacturer),載明於契約FORM B (見中信局購料處合約卷夾第1頁) ,是洛克希德電子公
司係為與中信局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者,自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應無疑義。
2、被上訴人雖以契約FORM B投標欄第8行記載「Lockheed Aircrarft Int'l Ltd.,to act as Contractor」,主張 洛克希德電子公司非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闡明條款第 22條約定「As a condition of contract, LEC reserves the right to operate through any Lockheed domestic or foreign subsidiary and /or associated companies in the performance of any resultant contract.In a recognition of this right, and to be agree to by the parties at the date of contract.Lockheed Air 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LAIL) a subsidiary of the Lockheed Corporation shall be the Lockheed contract party. 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s acceptance of contract obligations is indicated by its signature below. (在合約條款之下 ,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保留經由洛克希德公司國內、外之子 公司或關係公司履行任何相關合約的權利。在合約簽訂當 日之當事人之同意與認知下,洛克希德公司之子公司洛克 希德飛機公司將為洛克希德一方之契約當事人。洛克希德 飛機公司經由下面的簽名而接受本合約之義務)」,並由 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副總裁兼總經理 RobertJ.Melnick共同 簽署上開闡明條款(見中信局購料處合約卷夾第62、63頁 ),足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雖同意由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出 面與簽訂書面契約,惟其仍保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與 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3、至於契約之修訂由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出面簽署,一如契約 相對人亦單獨由中信局簽署,核係僅此二人為書面契約之 簽署人之當然結果,並不影響其為契約當事人事實。況闡 明條款第1條約定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負責安排運送各項設 備、零組件至裝設地點並負擔費用, 第4.2條約定洛克希 德電子公司無法依約執行其工作,而可宥恕之情形,第5. 3.2條約定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可終止契約……, 其各條所 約定供應方之權利及義務,均以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稱之, 被上訴人主張洛克希德電子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 無足取。
二、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遲延罰款及損害賠償,洛克希德馬汀公 司應否與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負連帶責任?
(一)查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飛機公司之母公司即美商洛克希德公 司於73年1月4日出具保證函同意擔任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就
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載明「2.IN CONSIDERATION OF CTC/ CAA ENTERING INTO THE CONTRACT, LC HEREBY UNCONDI- TIONALY AND IRREVOCABLY AND AS OBLIGATION OF LC: A.UNDERTAKES TO CTC/CAA TO PROCURE THE FULL AND COMPLETE OBSERVANCE AND PEROFRMANCE BY LAIL OF EACH AND EVERY PROVISION CONTAINED IN THE CONTRACT ON LAIL'S PARTY TO BE OBSERVED OR PERFORMED,AND... B. THE CTC/CAA SHALL BE ENTITLED TO PROCEED HERE- UNDER AGAINST LC WITHOUT GIVING ANY PRIOR NOTICE TO OR ASSERTING ANY PRIOR CLAIM AGAINST LAIL....( 基於中信局/民航局締結上開合約, 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對 下列各款所列事項為無條件、不可撤回並視為洛克希德公 司之義務之保證:A.確認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會遵守並履行 系爭航管契約所定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應遵守並履行之契約 義務…… 3、… B.中信局/民航局依本保證書有權對洛 克希德公司起訴,而無須為事先之通知或先行對洛克希德 飛機公司起訴請求……)」等語,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 中信局購料處合約卷夾第69頁),既約定美商洛克希德公 司對於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義務之履行,負保 證責任,則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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