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25
號、第28062 號、第287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秉穜明知彭建馨(綽號「小落」或「冠宇」, 其共同詐騙葉幸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餘部 分未據起訴)、黃宗強、林泉利及劉進德(以上三人業已另 行審結)等人,均係以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何秉穜竟 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彭建馨 ,與黃宗強、林泉利及劉進德等人一同擔任彭建馨所屬詐欺 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該集團之詐騙所得,而與彭建馨等人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林鼎維佯稱:其抽中一百萬元,需先匯款保證 金,以保留中獎權利云云,惟林鼎維因確定自己未參加任何 抽獎活動,且知悉此係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並未受騙而未 遂,僅為使警方能順利追查並凍結帳戶,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匯款一元至該集團成 員所指定、由黃宗強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第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向葉幸珠詐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嫌非法洗錢,應即刻 處理云云,並傳真一紙不知何人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 命令(尚無證據足認何秉穜就此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可言)取信葉幸珠,致葉幸珠陷於錯誤,於九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號 之合作金庫,匯款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至該集團成員 所指定、由林泉利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經提領一空。嗣葉幸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彭建馨亦指示何秉穜、林泉利、黃
宗強等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段三二九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以存款方 式測試林泉利之上開帳戶能否繼續正常使用,因形跡可疑, 遭行員報警而查獲。
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八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洪羚榕 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且遭人冒用名義申設電話亦未繳費, 應辦理止付及存款理賠云云,致洪羚榕陷於錯誤,因此於九 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一百九十六萬八 千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由劉進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板橋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由黃宗 強指示劉進德提領一空。嗣洪羚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秉穜於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黃宗強、林泉利、劉進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
㈢被害人林鼎維、葉幸珠、洪羚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
㈣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行員陳益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林泉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板橋營密字第09650042001號函附之 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各一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以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彭建馨、黃宗強、林泉利及劉進德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彭建馨等人雖 已著手向林鼎維詐騙財物,惟林鼎維並未受騙,匯款一元至 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僅為便利警方凍結帳戶追查犯罪乙 節,業據證人林鼎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此部分雖已著手 行騙,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惟既遂與未遂僅 犯罪狀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害人葉幸珠、洪羚榕 遭詐騙之金額不少,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係聽令於主
嫌彭建馨行事之「車手」,依彭建馨之指示提領犯罪所得, 參與程度明顯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被告雖已明知彭建馨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亦已知悉彭建馨等人之行騙手法,是以詐騙葉幸 珠時,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 令用以取信葉幸珠,然被告就此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毋須負擔此部分罪責,附此敘明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罪,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 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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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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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六年七月二│如犯罪事實欄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何秉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十一日 │所示 │條第三項、第一項│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九十六年九月十│如犯罪事實欄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何秉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二日 │所示 │條第一項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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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六年九月四│如犯罪事實欄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何秉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日 │所示 │條第一項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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