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黃明月
訴訟代理人 郭益芳
鍾方揮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富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芬
薛雨政
被 告 吳福山
吳福志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燦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鴻瑋
巷12之1號3樓
被 告 吳福樹
吳福堂
弄2號3樓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棟
被 告 彭信倡
吳石榮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簡滿足
被 告 吳燦明
之9
吳燦仁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
6之3號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卿
被 告 吳明能
吳光興(即吳俊鏞之繼承人)
弄16號4樓
吳光敏(即吳俊鏞之繼承人)
弄16號2樓
吳光超(即吳俊鏞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鶴
吳振林
吳聰和
吳克修
4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富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
繼承人吳鴻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六五0、六五五、六五六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各為三四二點0五平方公尺、一三 八點0四平方公尺、廿九點一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郭素芬、林富妙、吳福山、吳福志、吳 克修、吳福樹、吳福堂、吳福棟、彭信倡、吳光興、吳光敏 、吳光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七七九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一三二0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三(即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福 志、吳鴻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部分保持共有;編號 乙部分面積一0九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郭素 芬、林富妙、吳石榮、吳福堂、吳福棟、吳燦明、吳燦仁、 吳光興、吳光敏、吳光超、吳克修、彭信倡、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郭素芬、林富妙、吳石榮、 吳福堂、吳福棟、吳燦明、吳燦仁、吳光興、吳光敏、吳光 超、吳克修、彭信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取得。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七八一地號,地目建,面 積一八一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供作巷路使用,由 兩造按如附圖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乙部分面積一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信倡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八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燦明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四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素芬 、林富妙、吳光興、吳光敏、吳光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三九點二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福棟、吳福樹、吳福堂、吳振林、吳克修、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五二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七七點0一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燦仁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五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石榮取得。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二二二九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四三七點0一平方公尺,供作巷路使用,由兩造按如 附圖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 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聰和、吳福山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八點六七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六點三七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福棟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福樹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點八九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彭信倡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燦明、吳燦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素 芬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富妙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光興、吳光敏、吳光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二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石榮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六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吳福堂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四九點七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明能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吳克修、吳富綿為訴外人 吳鴻健之繼承人,惟訴外人吳鴻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4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 )為訴外人吳鴻健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撤回對被告吳富綿及 被告吳克修有關繼承訴外人吳鴻健部分,並追加國有財產局 嘉義分處為被告,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乃屬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外 人吳俊鏞已於民國98年7月6日死亡,由被告吳光興、吳光敏 、吳光超辦理繼承,並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並撤回 對未為繼承之被告吳春櫻、吳春鶴、吳淑媛之訴訟,此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4至56頁、卷三第8至33頁),均核無不合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又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4項所明文。本件嘉義縣大林鎮○○段779號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告吳福山、吳福樹已將其持分出賣予被告吳鴻瑋;同段 781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福山、吳福志均將其持分出售, 由被告吳克修、吳振林各取得其二人部分持分;同段783 號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吳福志、吳克修均將其持分出賣予被告 吳聰和,業經被告吳鴻瑋、吳克修、吳振林及吳聰和,就其 所繼受之訴訟標的部分,依法聲明承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被告林富妙、郭素芬、吳福山、彭信倡、吳燦明 、吳燦仁、吳明能、吳鴻瑋、吳聰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其餘到場被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650、655、65 6地號,林地目, 面積分別為342.05、138.04及29.13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郭素芬、林富妙、吳福山、吳福志、吳克修、 吳福樹、吳福堂、吳福棟、彭信倡、吳光興、吳光敏、吳光 超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所共有;又同段779地號土地,建 地目,面積為123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郭素芬、林富妙 、吳石榮、吳福志、吳克修、吳福堂、吳福棟、吳燦明、吳 燦仁、彭信倡、吳光興、吳光敏、吳光超、國有財產局嘉義 分處及吳鴻瑋所共有;同段781地號土地,建地目,面積為 1812.2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郭素芬、林富妙、吳石榮
、吳克修、吳福樹、吳福堂、吳福棟、吳燦明、吳燦仁、彭 信倡、吳光興、吳光敏、吳光超、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及吳 振林所共有;同段783地號土地,建地目,面積2229平方公 尺,為原告與被告郭素芬、林富妙、吳石榮、吳福山、吳明 能、吳福樹、吳福堂、吳福棟、吳燦明、吳燦仁、彭信倡、 吳光興、吳光敏、吳光超、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及吳聰和所 共有,前揭六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本於土 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前揭六筆土地,其中同段650、655、656地號等三筆土地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為相鄰之土地,惟與其 他待分割土地為建地者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且該三筆土地 因共有人眾多、土地狹長,不利原物分割,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由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之價金。再者,同 段779地號其上僅被告吳福志所有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較良 好外,其餘建物,已屬老舊,並無保留之必要,且該土地並 未直接面臨道路,更因共有人眾多,並需留設私設道路,除 少數持分較大之共有人可分得較多面積外,多數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均將少於50平方公尺,不利原物分割,且因計畫道路 尚未開通,實際上屬於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之狀況,應採變 價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同段650、655、656、779地號土 地准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價金、同段781、783 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 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 月5日同段783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吳福棟、吳 福樹、吳福堂三兄弟雖表明相毗鄰分配,惟依該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吳福堂分得之編號M部分位置,面積為66.37平 方公尺,若與分得編號F、G部分位置者對調分配位置,然 其面積僅41.48平方公尺,尚少24.89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對被告吳福堂不公平。另考量被告吳燦明、吳燦仁與郭素芬 、林富妙表明要分毗鄰,原告及被告吳石榮均要分配完整土 地,及北邊編號B、H部分之位置均有建物須保存、南邊編 號N位置亦有建物須保存,與私設道路之開闢位置南、北均 受限制,無法以微調道路方式處理,故原告實無法依被告吳 福堂等之要求提出分割方案圖。
三、被告方面:除下述被告外,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場為聲明 或陳述。
㈠被告林富妙、郭素芬則以:就同段781地號土地之分配,其 等願與被告吳光興等三人同一區塊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吳福棟則以:其同意同段779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但 就同段781地號土地,其願與被告吳克修保持共有,對外有 通路,無須拆除地上建物。又被告吳福棟、吳福堂與吳福樹 為兄弟,雖僅就同段781地號土地之分配部分欲保持毗鄰, 惟就同段783地號土地,亦應將三人所分得部分保持相鄰。 再者,同段783地號土地狹長,建議以橫向方式分割,其優 點為每戶均能面臨向東之道路,無須另闢道路等語,資為抗 辯。
㈢被告吳福樹則以:原告就同段78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將 使被告吳福樹三兄弟分得土地分開,雖該土地上未保存建物 三間,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為被告吳福樹所有,惟係被告吳福樹三兄弟所有,其三人欲 保持共有,房屋亦要保留,且同段779地號土地上豬舍及倉 庫係被告吳福樹三兄弟所有,惟未繪出現況等語,資為抗辯 。
㈣被告吳振林、吳克修則各以:被告吳振林其不同意同段779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被告吳克修同意就同段779地號土 地部分之持分予以變賣等語。
㈤被告吳福志、吳鴻瑋則以:同段779地號土地因其等持分較 少,現居住房屋大部分是道路預定地,始與其他共有人以地 換地,而將所有持分換到該筆土地,以備將來建屋之用,原 告不應主張變價分割,漠視其他共有人權益,被告二人無法 接受,應以分割,待分割完成後再行併購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吳石榮則以:被告因有建物於同段781地號土地上,希 望於該地分配較大之面積,且同意分配於於原告所提出之附 圖二編號壬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吳明能、吳福堂則具狀各以:對分割無異議,惟如覺書 所示被告吳明能之祖先於該處建造房屋已達64年等語;原告 分配之土地,其分配過程及作業未經協調,故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為維護個人權益,希望能採現狀分方式等語,資 為抗辯。
㈧被告吳福山、吳聰和則以:其等為父子關係,就同段78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95.24平方公尺,希望就原屋保留,位 置不變,另就同段779地號土地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㈨被告吳光興、吳光敏、吳光超則以:其等同意對共有土地為 分割登記,就同段781地號土地有留道路通行,若依附圖二 所示分割,可能造成無出路,而被告郭素芬、林富妙於同段 7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協議於分割完成後,由被告吳光
敏承購,故希望與其等應有部分毗鄰分割,且就同段779地 號土地部分,應劃分為各共有人個人所有,並將欲建屋者與 繼續持有者毗鄰,而願意出售者,則劃分於同區塊毗鄰,以 利建物或整塊出售,其等同意就同段7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合併分割。惟依原告所提同段779及781地號之分割方案 ,以各共有人盡量就其占有位置予以分配,且均面臨道路或 計畫道路,然計畫道路尚未開發,何時開發仍屬未知,目前 其等之出入口又被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堵住,故其等無法 接受原告原之分割方案。另同段783地號土地已與被告吳燦 明、吳燦仁溝通願毗鄰分割,俟分割完後由被告吳燦仁併購 。
㈩被告吳燦仁、吳燦明則以:因其等為兄弟,希望分割在隔鄰 ,且被告吳燦明同意分配於於原告所提出附圖二所示編號辛 部分。
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則以:就同段779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同段781地號土地原則上為分割單獨所有,如要保持共 有尚須其機關內部簽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同段 650、655、656地號林地目土地,及同段779、781、783地號 建地目土地各為如附圖所示之兩造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前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至9、61至64頁、卷三第8至3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
五、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查:
㈠同段779地號土地、建地目、面積1230平方公尺,同段781地 號、建地目土地、面積1812.23平方公尺;同段783地號、建 地目建、面積2229平方公尺,土地約為方形或長方形,略呈 南北走向,同段781、783地號土地兩筆土地間隔有同段782 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而同段783地號土地位在南邊、同段 781地號土地位在北邊,與同段779地號土地隔著預定之計畫 道路毗鄰,最北側為同段779地號土地,並與大排水溝、水 利用地及約有6公尺寬之道路毗鄰,貫穿三筆土地之既有巷 道約2至3公尺寬度,自南邊向上延伸至北邊,南邊巷口可外 接聯絡道路至省道台一線或高速公路,係屬鄉村聚落,而同 段783、781地號土地有磚木瓦造平房、磚木竹瓦造平房、鐵 架烤漆板造車庫、RC磚造或磚造浴廁、水泥柱瓦造倉庫、鐵 架石棉瓦造倉庫、RC磚造碾米廠、RC磚造住家、鋼骨造水塔 及花架等建物,並有柏油路通道連接前述聯外道路,有部分 土地未有人使用等現況,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40、 162至166頁、卷二第127至142頁)。 ㈡次查,原告主張就同段783、78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二( 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同年12月14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就同段783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吳福山、被告吳燦明、吳燦仁及被告吳明能之磚木瓦造平 房、RC磚造樓房位置,已由其等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H、N部分;就同段781地號土地上有被繼承人吳俊鏞之繼 承人即被告吳光興、吳光敏、吳光超及被告吳石榮、吳福樹 、吳克修之磚木瓦造平房、磚木竹瓦造平房、磚造烤漆板RC 磚造樓房位置,已由其等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壬、戊 部分,均以盡量保留該目前居住之建物,而避免盡遭拆除, 並將原有彎取及狹窄巷道取直如附圖所示編號A、甲部分, 而留設5公尺寬巷道,以配合公眾使用及車輛通行,而由各 所有共有人分別保持共有,且該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均能面臨前述道路或巷道,進出方便,有利於土地之 利用,且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大部分屬於磚造平房或浴 廁、車庫、倉庫,亦有前述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按。是 以,各該地上物縱事後因土地分割而必須拆除,亦無甚影響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則於本件之分割,就道路及各共有 人分得之位置,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 ㈢另被告吳福樹、吳福棟、吳福堂雖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同段78 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吳福樹三兄弟分得土地分 開,其三人欲維持毗鄰分配乙節。惟查,同段783地號土地 因巷道坐落東側而僅約2至3公尺寬,其地上建物不規則坐落 ,進出不甚便利,而須另設巷道,以利通行及建屋,已見上 述;又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該自留巷道係起自聯外道 路路口延伸至同段782地號土地之道路,並分隔該土地為兩 側,被告吳福堂分得之編號M部分位置,面積為66.37平方 公尺,若與分得編號F、G部分位置者對調分配位置,然其 面積僅41.48平方公尺,尚短少24.89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則減少其分配面積,顯難認公平。再者,考量被告吳燦明、 吳燦仁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吳石榮依其持分面積分配,亦 不宜割裂分配於兩地或兩側,而北邊編號B、H部分之位置 均有建物仍須保存、南邊編號N位置亦有被告吳明能之建物 須保存,與自留巷道之留設位置南、北均受限制,亦無法以 微調道路方式處理等情,顯難依被告吳福樹等人前揭所述方 式分割,被告吳福樹等復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分割方案,此 部分尚難採認。至於,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雖以同段78 1地號土地原則上應分割單獨所有,如要保持共有尚須其機 關內部簽准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持分 範圍72分之1,面積僅25.17平方公尺,實際仍須分攤道路面 積,分得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經濟效用,尚難憑採。 ㈣又查,本院考量同段783、781地號土地上巷道分配於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A、甲位置,應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另如 附圖所示共有人人數,部分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 如將土地均予分配為單獨所有,將造成系爭土地之細分而難 以建屋使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是以,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本件既有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或經由部分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彭信倡 因其持分各占108分之1,實際分得面積各僅16.59及14.75平 方公尺,所取得之面積不大,恐難獨立興建房屋,得在分配 後,與毗鄰土地協調整併,以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並此敘
明。
㈤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同段650、655、656地號等三筆土地, 均屬林地目,面積各為342.05平方公尺、138.04平方公尺及 29.13平方公尺,地上僅有竹子、東側為魚池、北側有農田 、西側面臨道路、南側則為水溝,現無人使用,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雖均相同,且為相毗鄰之土地,共有人眾多、 土地南北狹長等現況,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8、1 62至166頁)。本院審酌該三筆土地之相關位置,如以原物 分割,因土地面積不大,而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分割結果必 致土地細分而不符經濟效益,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等一切因 素,認原告所提之以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故以如主文所示 之分割方式,為該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允當。至於同段77 9地號土地上僅有被告吳福志、吳福棟所有面積各18平方公 尺、10平方公尺之倉庫外,其餘地上物已屬老舊,並無保留 之必要,及該土地並未面臨道路,預定之計劃道路尚未開闢 ,仍須留設私設道路,除少數持分較大之共有人可分得較多 面積外,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少於50平方公尺,不利土 地之利用,且實際上尚無對外道路可直接供通行之狀況,依 原告主張固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惟本院考量被告吳福志 、吳鴻瑋陳明其等在前揭二筆建地均無持分,已購買同段77 9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得以保持共有以利興建房屋居住,若 整筆土地變賣,恐其等無能力購買,而無法建屋使用,請求 留設其等持分於如附圖三(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 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等情,並為到場原告及其 餘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卷四第51、52頁 )。是以,本院審酌同段779地號土地有前揭情況,而有不 利整筆原物分割,原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除被告吳福志、 吳鴻偉分得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外,其餘部分應 准予以變賣,由其餘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之價 金。
㈥本院參酌上情,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一、二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平整,又均面臨道路或巷道,而 另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及其餘三筆林地,考量兩造之實際 需求及經濟效益,而為一部分割、一部變賣,均可認係符合 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且無甚妨礙社會經濟,應均屬適當 。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前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 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情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 ,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 效益,與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一、二、三所 示方案分割,暨部分予以變價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因前述情形,原告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 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列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如附圖三)
嘉義縣大林鎮○○段779地號(99年度訴字第312號)┌──────┬──────┬──────┬──────┬──────┬────┐
│共有權人 │應有 │ 持分面積 │分割分配面積│分割如附圖 │備註 │
│ │部分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所示編號 │ │
├──────┼──────┼──────┼──────┼──────┼────┤
│吳福志 │1/27 │ │ │ │由二人依│
├──────┼──────┤ 136.67 │ 136.67 │ 甲 │比例保持│
│吳鴻瑋 │2/27 │ │ │ │分別共有│
├──────┼──────┼──────┼──────┼──────┼────┤
│吳克修 │1/72 │ │ │ │由吳克修│
├──────┼──────┤ │ │ │等十四人│
│吳鴻健繼承人│1/72 │ │ │ │依原比例│
│(即遺產管理│ │ │ │ │保持分別│
│人財政部國有│ │ │ │ │共有 │
│財產局台灣南│ │ │ │ │ │
│區辦事處嘉義│ │ │ │ │ │
│分處) │ │ │ │ │ │
├──────┼──────┤ │ │ │ │
│彭信倡 │1/108 │ │ │ │ │
├──────┼──────┤ │ │ │ │
│郭素芬 │1/12 │ │ │ │ │
├──────┼──────┤ │ │ │ │
│林富妙 │1/12 │ │ │ │ │
├──────┼──────┤ │ │ │ │
│吳石榮 │1/6 │ │ │ │ │
├──────┼──────┤ 1093.33 │1093.33 │ 乙 │ │
│黃明月 │1/6 │ │ │ │ │
├──────┼──────┤ │ │ │ │
│吳福堂 │1/27 │ │ │ │ │
├──────┼──────┤ │ │ │ │
│吳福棟 │1/27 │ │ │ │ │
├──────┼──────┤ │ │ │ │
│吳燦明 │1/18 │ │ │ │ │
├──────┼──────┤ │ │ │ │
│吳燦仁 │2/18 │ │ │ │ │
├──────┼──────┤ │ │ │ │
│吳光興 │1/27 │ │ │ │ │
├──────┼──────┤ │ │ │ │
│吳光敏 │1/27 │ │ │ │ │
├──────┼──────┤ │ │ │ │
│吳光超 │1/27 │ │ │ │ │
├──────┴──────┼──────┼──────┼──────┼────┤
│ 合計 │ 1230 │1230 │ │ │
└─────────────┴──────┴──────┴──────┴────┘
附表二:
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價值共為:3494萬4556元【計算式:(342.05+138.04+29.13)×5000+1230×5500+1812.23×6525+2229×6195=0000000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嘉義縣大林鎮○○段650、655、656地號:
(342.05+138.04+29.13)×5000/00000000=7/100(占系 爭土地價值之比例)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郭素芬 │1/12 │7/1200 │
├──────┼──────┼─────────┤
│林富妙 │1/12 │7/1200 │
├──────┼──────┼─────────┤
│吳福山 │1/27 │7/2700 │
├──────┼──────┼─────────┤
│吳福志 │1/27 │7/2700 │
├──────┼──────┼─────────┤
│吳克修 │1/72 │7/7200 │
├──────┼──────┼─────────┤
│吳鴻健繼承人│1/72 │7/7200 │
│(即遺產管理│ │ │
│人財政部國有│ │ │
│財產局台灣南│ │ │
│區辦事處嘉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