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981號
SCDM,98,審訴,981,201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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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
48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97年至98年5 月期間為智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原公司)之同事,2 人之間並無工作上之 競爭關係,詎甲○○僅因聽聞他人耳語丁○○有收受回扣之 嫌,竟未經查證,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 之誹謗故意,利用位於新竹市遠東百貨公司內之VIP 室之電 腦,透過網際網路向MSN 網站,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姓名為 「王俊明」等人之不實資料,偽造完成「王俊明」等人向MS N 網站申請登錄為會員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行使而申辦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帳號,足生損害於「王俊明」等 人及MSN 網站對於電子郵件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帳號,偽造「王 俊明〈qazwsx0000000 @livemail.tw〉」等人之發送名義, 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記載索取回扣等足以毀損丁 ○○個人名譽之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以之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 「王俊明」等人。
二、案經丁○○訴請保安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係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三)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陳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前揭所散布之資訊



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陳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智原公司高層主管多人 均接獲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影本8份、遠東百貨公司內之VIP 室錄影之翻拍照片19張,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發送電子郵件時所據以記載之電子郵件帳號為電磁紀錄 ,乃屬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而足以表示發信者之身 分與電子郵件來源等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稱之準文書。查被告甲○○利用電磁紀錄冒用「王俊明」 等人之名義申設電子郵件帳號,足以表彰該電腦文書係「 王俊明」等人所製作申請之用意,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冒用偽造「王俊明」等人名義 行使申設電子郵件帳號,進而偽造「王俊明」等人名義行 使傳送散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足以生損害於「王 俊明」等人及MSN 網站對於電子郵件帳號申請人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意圖散布於眾,復利用前開申辦取得之電子郵件 帳號,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丁○○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係 以一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他人耳語並未實際查證,即認定告訴 人丁○○有索取回扣之嫌,進而對丁○○心生不滿,竟起 而偽冒「王俊明」等人之名義,申設電子郵件帳號後,利 用網路無遠弗界且快速流通之特性,以前開申設之電子郵 件帳號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惡意誹謗告訴人丁 ○○個人之名譽,造成丁○○之名譽受創甚深,惟念其犯 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本院斟酌被告確實已具有悔意且捐款公益金新臺幣各 5 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財團法人喜 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 利基金會等社會團體(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圖以彌自 己數次之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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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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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附表二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附表二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附表二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附表二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 │附表二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附表二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 │附表二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
┌─┬────┬──────┬──────┬────────┬─────┐
│編│郵件寄送│郵寄方式(被│郵件之收件人│郵件內容 │備註 │
│號│時間 │告傳送時使用│ │ │ │
│ │ │之名字及郵件│ │ │ │
│ │ │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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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0月│王俊明 │Joe Tze-Yu │總經理採購蔡○鑫│電子郵件。│
│ │29日20時│qazwsx123200│Liu(劉哲宇 │這兩年跟廠商索取│ │
│ │57分。 │8@livemail.t│);Y.H.Yi-H│回扣,最近又要得│ │
│ │ │w │sinTsai(蔡 │更多,害我的業績│ │
│ │ │ │易鑫);J.C.│獎金都沒有了。可│ │
│ │ │ │Jem-Chu Chen│否請你約束一下,│ │
│ │ │ │(乙○○);│因為我也要生活不│ │
│ │ │ │Alen Chang-S│是嗎?做人不要那│ │
│ │ │ │hiang Ho(何│麼絕。 │ │
│ │ │ │江翔);Geor│ │ │
│ │ │ │ge Chung-Chi│ │ │
│ │ │ │h Hsieh(謝 │ │ │
│ │ │ │忠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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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月│林恆與 │H.P.Hsiao-Pi│Dear林總經理--- │電子郵件。│
│ │6日20時 │jackey2008@l│ng Lin(林孝│蔡XX採購:原智原│ │
│ │43分許。│ivemail.tw │平);Vance │庫房人員,專業有│ │
│ │ │ │Chun -Cheng │問題。 │ │
│ │ │ │Wang(王俊程│ │ │
│ │ │ │);JP Che-P│ │ │
│ │ │ │in Su(蘇哲 │ │ │
│ │ │ │彬);George│ │ │
│ │ │ │Chung-Chih │ │ │
│ │ │ │Hsieh(謝忠 │ │ │
│ │ │ │治) │ │ │
├─┼────┼──────┼──────┼────────┼─────┤
│3 │98年2月 │林友杰 │H.P.Hsiao-Pi│Dear總經理我要檢│電子郵件。│
│ │21日20時│pater123@liv│ng Lin(林孝│舉我們公司採購蔡│ │




│ │29分許。│email.tw │平) │X鑫跟廠商收取回 │ │
│ │ │ │ │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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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4月5│林友杰 │H.P.Hsiao-Pi│但蔡X鑫依然還是 │電子郵件。│
│ │日19時50│pater123@liv│ng Lin(林孝│要拿回扣,因為採│ │
│ │分許。 │email.tw │平) │購還是可以控制訂│ │
│ │ │ │ │單要給哪家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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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4月 │葉忠明 │Simon │李經理我是某PCB │電子郵件。│
│ │25日19時│alex00000000│Ming-Hsin │廠商的業務,我要│ │
│ │16分許。│@livemail.tw│Lee(李明信 │跟你檢舉乙○○與│ │
│ │ │ │) │丁○○收取回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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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5月9│林友杰 │Vance │Dear王經理廠商那│電子郵件。│
│ │日20時34│pater123@liv│Chun-Cheng │邊說採購目前已經│其他收件人│
│ │分許。 │email.tw │Wang(王俊程│減少回扣的比例到│為林孝平
│ │ │ │) │6%,原因是蔡先生│ │
│ │ │ │ │說他自己那份他可│ │
│ │ │ │ │以不要,但6%是他│ │
│ │ │ │ │老闆的份,他還是│ │
│ │ │ │ │要轉交給老闆。工│ │
│ │ │ │ │程部門的湯工程師│ │
│ │ │ │ │還是要求繼續提供│ │
│ │ │ │ │5%回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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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5月 │葉忠明 │H.P.Hsiao-Pi│總經理我是某PCB │電子郵件,│
│ │17日13時│alex00000000│ng Lin(林孝│廠商的業務,我要│其他收件人│
│ │34分許。│@livemail.tw│平) │跟你檢舉乙○○與│為王俊程。│
│ │ │ │ │丁○○收取回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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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5月 │陳宏章 │H.P.Hsiao-Pi│我要反應QE部門陳│電子郵件,│
│ │25日9時7│peter0000000│ng Lin(林孝│仁居跟廠商收取回│其他收件人│
│ │分。 │@livemail.tw│平) │扣及其他不正當行│為臧維斯、│
│ │ │ │ │為。 │吳坤城、王│
│ │ │ │ │ │俊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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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