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110號
TCHV,98,重上,110,201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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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 16日對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 載明: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 王寶妹於79年3月1日借款18,130,000萬元予相對人即債務人 即上訴人甲○○,並約定自82年3 月起由債務人以匯款至王 寶妹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甲 ○○與王寶妹約定每期均還款本金3,022,000元,多出2,000 元部分於第6 期扣除(3,022,0005)+3,022,000-2,000 =18,130,000元),每期半年( 即82年3月、9月;83年3月 、9月;84年 3月、9月)。惟債務人即上訴人甲○○只還款 二期(甲○○於82年3月26日、82年9月27日分別還款本金各 3,022,000元,利息則分別清償 798,708元、793,275元。還 款本息合計各為3,819,808元(3,022,000元+797,808元=3 ,819,808元)、3,815,275元(3,022,000元+793,275元=3 ,815,275元)後即拒未付款。是以相對人即上訴人尚積欠王 寶妹12,086,000元。嗣王寶妹於89年 4月30日死亡,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乙○○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相對 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此有王寶妹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 謄本;乙○○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 第314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款存摺節本、對帳明 細表可資為證。且相對人即上訴人迄今仍拒不清償借款債務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履次催討,相對人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毫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乃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惟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一時未能繳納訴訟費 用,致未續行訴訟。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及訴外人



王寶鳳王薛貴美陳芳雲王文貴(股份出賣人)等於79 年3 月以前出售渠等所持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 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 8,165,000股(每股以28元計), 其中王寶妹王寶鳳所有之股份合計 3,885,000股,出售予 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王世權王賢焜等(股份買受人)各 647,500股。惟因是時該等股份 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 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買賣雙方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 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 司出售予含上訴人在內之股份買受人。為配合此通謀虛偽意 思,惠勝公司於82年8月1日之公開說明書載述:「㈡1.惠勝 公司於79年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 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事王文貴先生、王寶鳳 女士、王寶妹女士與監察人陳芳雲女士與王薛貴美等 5人將 其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投 資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 25.11元,而 訂為每股28元,應屬合理。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 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 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股 予當時董事王賢焜先生1,875,333股、監察人王世權先生1,7 40,333股及股東王森德先生1,327,833股、王大松先生1,294 ,333股、甲○○982,834股、王金洲764,334股」。因上訴人 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約定,股份買賣價 金轉作借款。且依惠勝公司78年 9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示, 上訴人是時持有惠勝公司360,000股,王寶妹則為2,742,000 股。另再依訴外人即另一股份買受人王森德(即上訴人之弟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 54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惠勝公司 79年3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 示,上訴人所持有之惠勝公司之股票,已增加為 1,342,834 股(即增加982,834股;1,342,834股-360,000股=982,834 股),王寶妹則減為399,000股(即減少2,343,000股;2,74 2,000股-399,000股= 2,343,000股)。故足證王寶妹減少 之股份2,343,000股中應有包含出售予上訴人之647,500股, 上訴人所增加之股份其中之647,500 股係向王寶妹所買受。 ③訴外人王森德即上訴人之弟於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 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呈法院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 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之父王錫玉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 出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註記有A、B)。其上所載略 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王寶妹(簡稱甲方),



甲○○(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 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0000000股、王寶鳳00000 00股...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甲 ○○、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0股...三、乙方 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借款人甲○○, 借貸金額00000000元,貸與人王寶妹。四、乙方向甲方借貸 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 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 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 A份股票 買賣借貸契約書);「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王薛貴 美(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甲方讓售惠勝公司 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文貴0000000股、王薛貴美陳芳雲各0 000000股...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甲○○335334股」( B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依 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 ,上訴人甲○○王寶妹處取得647,500股,另再加上依B份 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渠自其母親王薛貴美處所受贈之 335,334股,上訴人甲○○共計取得982,834股(647,500+3 35,334= 982,834股),此與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相符( 依該公司78年 9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甲○○是時 持有惠勝公司360,000股,王寶妹則為2,742,000股)。另依 訴外人即另一股份買受人王森德於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54 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惠勝公司79年 3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示 ,上訴人甲○○所持有之惠勝公司之股票已增加為1,342,83 4股(增加982,834股;1,342,834股-360,000股= 982,834 股)。④訴外人王錫玉於上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 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呈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中區國稅稽字第 82027號)所 載:「臺端(即陳芳雲)於79年 3月間以出售惠勝公司股權 所得價款之00000000元,供貴子女王金洲及王大松承購惠勝 公司股權,核實『視同贈與』行為」,換算訴外人王金洲、 王大松等之母所贈與王金洲、王大松等之股數763,667股( 王金洲116,834股、王大松646,833股,共計 763,667股), 得知每股之股價為 28元(21,382,676/763,667=28元/股) 。是除足證王金洲、王大松於79年 3月間以前所增加惠勝公 司之股份,係王寶鳳所出售伊所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王金洲 、王大松各647,500 股及王金洲、王大松之母陳芳雲所贈與 之股份;亦在在足證是時股份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確係以每 股28元計算股份,並將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故王寶鳳確 有分別借貸18,130,000元予王金洲、王大松等二人(647,50 028=18,130,000元)。⑤又惠勝公司於80年2月20日即公



開發行印製股票予各股東,按公開發行前原股東持有股份數 發給相同股份數之股票。嗣惠勝公司股票係於81年10月 1日 公開上市。是81年 9月30日以前之股份變動情形,均會記載 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同上述情形,依上訴人96年 9月28 日答辯狀附證物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82年4月23日 中區國稅稽字第82027102號)及王錫玉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提出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即 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 書)所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王森德向其母王薛貴美之借貸 金額合計為28,438,676元(上訴人9,389,352元+王森德19, 049,324元=28,438,676元 ),應亦足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已認定上訴人及王森德於函示承購惠勝公司股權,核 實『視同贈與』行為,換算上訴人及王森德之母王薛貴美所 贈與上訴人及王森德之股數1,015,667股(上訴人335,334股 +王森德680,333股),得知每股股價為 28元(28,438,676 元/1,015,667股= 28元/股)。⑥稽諸上開說明,在在足證 上訴人甲○○確有向王寶妹買受 647,500股。益證王寶妹確 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伊所持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上訴 人647,500股,上訴人甲○○應給付18,130,000元(647,500 股28元/股= 18,130,000元)予王寶妹。惟上訴人一直無 法支付此等款項,王寶妹遂與上訴人甲○○約定,將該筆應 支付予王寶妹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為王寶妹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與王寶妹於79年3月1日約定自82年 3月起由上訴人 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帳戶之方式,分六期還款,上訴人與王寶妹約定每期均還款 本金3,022,000元,多出2,000元部分於第六期扣除;(3,02 2,0005)+3,022,000-2,000=18,130,000元,每期半年 (即82年3月、9月;83年3月、9月;84年3月、9月)。惟上 訴人只還款二期(甲○○於82年3月26日、82年9月27日分別 還款本金各3,022,000元,利息則分別清償797,808元、793, 275元)後即拒未付款。是上訴人尚積欠王寶妹 12,086,000 元。嗣王寶妹於89年 4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為其唯 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上訴人甲○○之債權。上訴人 迄今仍拒不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履次催討,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乃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①據惠勝公司81年8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 ,由全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1年5 月15日撰製之惠勝公 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第捌項列明股權移轉情形「2 部分」 載明:「惠勝公司於79年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



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監事王文 貴、王寶鳳王寶妹陳芳雲王薛貴美等家族成員五人將 其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公 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 元,而訂為 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 公司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股予董事王賢焜1,8 75,333股、監察人王世權1,740,333股及股東王森德1,327,8 33股、王大松1,294,333股、甲○○982,834股及王金洲764, 334 股,由於該股權交易之受讓人除王賢焜王世權為現任 之董事、監察人外,其餘皆為該公司主要股東之直系血親, 故本承銷商認為不致影響惠勝公司之正常營運。「4 部分」 載明:「本承銷商經調閱其證券交易稅稅單及股東名簿後, 顯示上述股權移轉均已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並過戶完成,而 買賣之價款亦實際支付,其轉讓價格係參考當時每股淨值及 獲利能力訂定,應屬合理」。②前揭股東股份轉讓付款情形 詳述如下。王寶妹王寶鳳持股轉讓與長勝公司及長勝公司 持股轉讓與甲○○王森德部分:⑴王寶妹於79年3月6日轉 讓2,343,000 股予長勝投資公司,每股28元計65,604,000元 (2,343,000股28元=65,604,000元),扣交易稅 6/1000 即65,604,000元6/1000=393,624元,長勝公司於79年3月 6 日實付65,210,376元與王寶妹收訖,有該公司存入王寶妹 帳戶記錄可稽。⑵王寶鳳於79年 3月8日轉讓1,542,000股予 長勝公司,每股28元計43,176,000元(0000000股28元=4 3,176,000元),扣交易稅 6/1000即43,176,000元6/1000 =259,056元,長勝公司於79年 3月8日實付42,916,944元與 王鳳妹收訖,有該公司存入王寶鳳帳戶記錄可稽。⑶長勝公 司於79年3月10日轉讓982,834股予上訴人甲○○,每股28.2 元(每股賺2角)計27,715,919元,扣交易稅6/1000即27,71 5,919元6/1000=166,295元,上訴人甲○○於79年 3月10 日實付27,549,624元予長勝公司收訖,有該公司第一銀行苗 栗分行存款存摺登錄可稽。⑷長勝公司於79年 3月13日轉讓 1,327,833股予王森德,每股28.2元(每股賺2角)計37,444 ,891元,扣交易稅6/1000即37,444,891元6/1000=224,66 9元,王森德於79年3月13日實付37,220,222元予長勝公司收 訖,有該公司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存摺記錄可稽。③上訴 人甲○○及弟王森德長勝公司分別買受惠勝公司股份分別 支付該公司27,549,624元、37,220,222元,其資金係以定存 單質押向銀行貸款支付長勝公司,雙方銀貨兩訖,並無不能 付款之情形,因此該公司早在79年 3月間已將各該股票交付 上訴人及王森德收執。④上訴人甲○○及弟王森德並未向王



寶妹王寶鳳分別買受惠勝公司股票各 647,500股,亦無因 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18,130,000元),遂與王寶妹及王 寶鳳分別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股份買賣價 款,轉作王寶妹借款予上訴人甲○○王寶鳳借款予上訴人 王森德之事。蓋王寶妹早在79年3月6日將其持有惠勝公司股 份2,343,000股轉讓予長勝公司;王寶鳳在79年 3月8日將其 持有惠勝公司股份1,542,000 股轉讓予長勝公司,王寶妹王寶鳳不可能在同一時段,將已轉讓他人之股份再出售予上 訴人及王森德,其買賣標的已不存在,買賣契約無效,上訴 人及弟王森德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買受股份價款,即無需 將價款轉換為借款之餘地。79年3月1日由甲方王寶妹、王寶 鳳與乙方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 洲所訂立之「股票買賣借款契約書」係為應對稅捐稽徵機關 課征贈與稅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且係在82年 4月 23日接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需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才 制作虛偽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B兩份,「 A份股票 買賣借貸契約書」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王世權、王 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6人所訂立;「B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則由甲方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 雲3人與乙方同一組6人即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所訂立,其契約內容大同相異,主持其事 者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文貴,當時係兼兩家公司董事長(即惠 勝公司及長勝公司),所有公司財務調度、股票分配轉讓、 資金調渡等皆由其主意指揮,王文貴後來發現同一方式之制 作契約不足以達成免征贈與稅,因此在原「 A份股票買賣借 貸契約書」內容又增加第 2條後段:「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 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 及第 4條:「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 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巿之次年 3月 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為1期,分 6期平均償還 本金及其利息」;除此之外,又要求該 6人組,每人需各自 簽蓋在事先擬好,格式一致之「借款契約書」承認有借款及 同意分期償還,以此矇混,作假似真之手法以達免被課征贈 與稅之目的。前揭A、B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 書有關王薛貴美、上訴人甲○○王森德部分之簽蓋皆由夫 、父王錫珍代簽蓋;其簽蓋日期係在82年 4月23日以後,並 非如契約書所載日期79年3月1日及79年3月7日。王錫珍於簽 蓋契約書時,惟恐日後王文貴等人,假戲真做,倒轉來以此 假契約向甲○○王森德「討回借款」,為預防小人,乃同 時請王寶妹王寶鳳在還款證明書上簽蓋,表示「79年3月7



日向本人所借款項在82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特此證明」。 因此若認為該等假借款為真,則亦因全數清償完畢而已無債 務存在。又為圖「造假似真」除在A份契約增加第2條後段質 押股票作借款擔保(事實上6人組無1人股票質押予王寶妹王寶鳳)及第4條半年為1期,自82年 3月起,每期還302萬2 千元(最後一期少還2000元)及利息,並進而叫上訴人等人 於82年 3月26日償還本金3,022,000元、利子797,808元合計 3,819,808元入王寶妹一銀帳戶;第2期分期款則由公司記帳 方式登載82年 9月27日「本金3,022,000元、利子793,275元 」,事實上並無銀行入出帳款可稽。該第1期分期款還款3,8 19,808元,事後於82年3月25日由王文貴王錫珍6,375,616 元,王世權王薛貴美1,264,000元合計7,639,616元。足見 該分期款還款兩期之記錄,純係應對稅捐稽征機關恐其課征 贈與稅之創作,並非真正履行分期款之債務,因此於 82年9 月27日作完 2期分期款還款記錄後,因已無贈與稅課征之危 險負擔,乃不再制作第 3期以後之分期還款,事實上此等契 約及還分期款之事實,均屬矯揉造作,均非真實。⑤惠勝公 司印製發行公司普通股股票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號記載 ,其日期為80年2月20日,雙方所訂股票買賣借貸契約第2條 後段記載「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 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足見訂立該契約時日係在 80年2月20日公司已發行股票後(即82年4月23日以後),才 會有股票質押之記載,然該契約書卻倒填日期為79年3月1日 訂立,此適足證明該等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⑥前揭契約書第1 條所載:「甲方讓售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 妹2,343,000股,王寶鳳1,542,000股,由長勝投資公司先行 承受(每股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 元),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大松、王 金洲各647,500股,於訂約日後1個月內完成交易」與事實不 符。按王寶妹2,343,000股早在79年 3月6日即讓售予長勝公 司,並由長勝公司付清價款;王寶鳳 1,542,000股亦在同年 月 8日讓售予長勝公司,並由長勝公司付清價款,有如前述 證據可證;又長勝公司讓售予甲○○之股票股數係 982,834 股,讓售予王森德之股票股數係1,327,833,均非該契約第2 條所載6人受讓股票數每人均為647,500股。王寶妹王寶鳳 前揭股票讓售早在該契約雙方通謀訂立(82年 4月23日以後 所訂)前即早已讓售予長勝公司,迨訂立該契約時已無股票 讓售,即無從再取得股票價款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因此 該契約第3條所載6人借款金額皆屬子虛烏有。被上訴人對其



主張之王世權等 6人各向王寶妹王寶鳳借18,130,000元之 消費借貸事實,並無證據可證明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應不 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又同時所訂立「甲方王文貴、王薛 貴美、陳芳雲;乙方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德、王 大松、王金洲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除王文貴因係被上 訴人之父,王世權王賢焜因係被上訴人之兄弟,可能有偏 頗坦護被上訴人外,其餘王薛貴美陳芳雲甲○○、王森 德、王大松、王金洲皆否認有該股票買賣及借貸之事實,此 亦足證明該A、B兩份契約書皆係為應對稅捐稽征機關恐稽征 贈與稅而由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無疑。綜上所陳, 上訴人並未向王寶妹買受股票,更未向王寶妹借款,被上訴 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 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寶妹將其所有惠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分股份出售予上訴人,惟因當時上訴人並無資 金,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 王寶妹、上訴人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乃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由王寶妹先將其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 出售予上訴人,實則即係王寶妹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上訴人, 並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之款 項云云。惟被上訴人上述主張,有甚多不合經驗法則,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之處。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認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 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為無可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既主張王寶妹、上訴人及長勝投資公司三方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就此上訴人加以否認,長勝公司是否有通謀之意思 則不得而知,按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該通 謀之事實,自有詳加舉證證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詳查, 遽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定上訴人與王寶妹間為買賣



關係,並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殊嫌草率。
2.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為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股票買賣借 貸契約書第二項後段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將所承受之 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質押,作為 該借款之擔保」,而卷附借款契約書第五項亦同時約定「擔 保品:借用人(指上訴人)以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 7500股交由貸與人(指王寶妹)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 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若被上訴人依據上述二 契約書加以請求,自應提出上訴人所交付質押之股票及委託 書,以證明其主張屬實,此部分自應加以查明,以符事實; 又如被上訴人已變賣取償,則係何時變賣?其出賣金額為多 少?是否應自請求返還金額中扣除?凡此被上訴人均未說明 及舉證證明。又設若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且該股票仍在被 上訴人持有中,因系爭借款與質押股票間之相互返還,有對 待給付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亦應將質押之股票及委託書提出 並返還予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上訴人對 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請併予裁判。
3.依另紙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七 ,其讓與人為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三人部分)第三 項所載之讓與人王薛貴美部分,其股份係讓與上訴人、上訴 人之弟王森德王世權等三人,惟王薛貴美乃上訴人及王森 德之母,其何必將股份賣給其子,然後再以價金作為借款, 借予其子?此已不合常理;再者,倘上訴人果真要買系爭股 份,衡情亦應先受讓其母之全部股份後,如有需要再向他人 價購,惟觀之上開契約書之記載,王薛貴美有部分股份係出 售予王世權,而上訴人卻轉向王寶妹購買,此種作法,豈不 起人疑竇?又讓與人王文貴部分,其係將股份該與王世權王賢焜二人,惟該二人乃王文貴之子,向自己父親借款買父 親之股份,亦有違常情?而讓與人陳芳雲之股份,係分別讓 與王賢焜、王金洲、王大松三人,其中王金洲及王大松乃陳 芳雲之子,其二人除向其母陳芳雲買受股份外,另亦向訴外 人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參讓與人為王寶妹王寶鳳之股票 買賣借貸契書所示),然陳芳雲既尚有股份出售予王賢焜, 為何不先讓受予其子王金洲與王大松,反而將之出售予王賢 焜,而任由其子另向他人購買?此實難以理解。由上可見, 系爭契約書根本係為應付國稅局查稅所為,並非真實。換言 之,有關系爭股份之讓與,本即為兩造家族為使惠勝公司永 續經營,而將上一代之股份分配給下一代之行為,絕無任何 以股款充做借款之情形,否則即不致發生契約書上開不符常 情之記載,被上人持該契約書加以主張,自有未合。



4.又系爭契約書記載「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 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一期,分六期款 兩期,其中第一期本金為3,022,000元,利息為797,808元, 合計為3,819,808元;第二期本金為3,022,000元,利息則為 793,275元,合計為3,815,275元」(參照當時因該項匯款所 製作之收入傳票,如上證八)。然就第一期款部分,上訴人 有匯款事實,業經上訴人之父王錫珍於原審提出匯入匯款通 知書一份可憑(附於原審卷一第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屬事實。王錫珍亦於原審證稱「王文貴...於82 年3月25日匯給伊6,375,616元,係王文貴匯給被告(即上訴 人),以補償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兩期分期付款其中 一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1、292頁),可見該項匯款亦 屬配合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所假造。
5.原判決固稱上訴人係於82.03.26始行匯款給王寶妹,而王文 貴卻係於同年月25日即匯給上訴人之父王錫珍其日期既係在 上訴人匯款給王寶妹之前,金額亦不相同,何來補償之情? 然依訴外人即自66年4月至91年4月服務於惠勝公司當時擔任 該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之劉建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自更㈠字第三號刑事案件(上訴人之弟王森德自訴被上訴 人詐欺等罪一案),於98.06.02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受董事 長王文貴指示,寫下便條紙(參上證九),其上載有王世權 電匯王薛貴美(即上訴人之母)1,264,000 元,王文貴電匯 王錫珍6,375,616 元,且其金額與前開王錫珍於原審提出之 匯入匯款通知書相符等語。如將該二筆匯給上訴人之父、母 之金額相加,總計為7,639,616 元,此項金額雖與上訴人當 時匯給王寶妹之3,819,808 元不同,但系爭契約書中,除約 定上訴人應行還款外,上訴人之弟王森德亦係應還款之人, 依王森德之金額加以計算,並參考當時所製作之收入傳票( 參上證十、十一),王森德應償還王寶妹第一期款本息合計 為2,555,808元,應償還訴外人王寶鳳第一期款本息合計1,2 64,000元,如將上訴人及王森德所應償還之第一期款共三筆 合計,正好為7,639,616 元,與王文貴所匯給上訴人父、母 之金額不謀而合,且分毫不差。至其匯款日期為何在上訴人 匯款之前,自係因為系爭契約書係屬虛偽,根本沒有還款之 情事,只是應付國稅局而已,故由王文貴先行匯款後,再由 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契約所約定之債權人王寶妹等人 戶頭,其理甚明。原審就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曾查明, 即率以匯款金額不符及王文貴匯款在前等為由,遽行採信王 文貴所述該款為其向上訴人之父王錫珍所借,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屬於法不合。再者,王文貴所述上開借款之情 節,如果屬實,為何該多達六百多萬元之款項會有零頭(甚 至有個位數之金額)?與常情不符;如主張為利息,則其本 金為多少?約定利率多少?何時所借?其計算之金額正確與 否?且該項借款王錫珍係如何借予其使用?均有待王文貴說 明真象。
6.第二期款即82.09.27還款部分,純粹係由被上訴人之生父王 文貴所製作出來,雖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該筆匯款,然依原審 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據該行答覆稱「經查本分行民 國82.09.27並無以甲○○名義匯款至王寶妹之交易」等語, 益見該項還款行為根本係作假,否則在上訴人未清償第二筆 款項之情形下,豈有被上訴人自願放棄而承認有該筆匯款之 理?此顯不符常情,亦違背經驗法則。惟原審判決就此全未 在判決理由中交代說明,自難謂合。至若被上訴人認確有該 筆匯款,自應請其加以舉證,說明上訴人係於何時自何銀行 給付該部分金錢?以實其說。
㈡依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買賣股份之資金,係「乙方 (指上訴人等)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 金交付長勝投資公司,而甲方(指王寶妹等人)讓與前項股 權與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 乙方融通使用」,依此項文義所示,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 需先籌資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後,再由王寶妹等出賣人,將 因股份出賣予長勝公司而收取之股款,交由上訴人等融通使 用,甚為明顯。若係如此,並比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敘有關 資金流程,則有如下諸多疑點,亟待被上訴人加以舉證說明 之處:
1.依據系爭契約書所述之買賣順序,係由王寶妹等人,先將股 份讓售與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轉賣予上訴人等買受人。 縱如被上訴人所言,透過長勝公司部分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順序亦應係先由長勝公司將股款給付王寶妹等人後,再 由王寶妹等人將錢借予上訴人等人,豈有上訴人等人先籌資 付款給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將款項轉付給王寶妹,然後 王寶妹等人又將上訴人等人所籌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人? 2.又上訴人等人既已籌資完成,並將股款給付長勝公司,而觀 之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等買受人籌措資金之來源,多數均為 定存單質借,則上訴人等買受人,不論係自有資金加以質借 ,或另行向銀行借款,渠等既已有足夠資金,又何必再向王 寶妹等出賣人借款?而依上開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等向王寶 妹之借款利率為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其利率又非較低 ,實無再向王寶妹等人借款之必要。




3.再依被上訴人所述,該惠勝公司股份,事後並未實際移轉給 長勝公司,而係移轉於上訴人等買受人之名下,則其所謂為 避免被課徵贈與稅,所為之透過長勝公司移轉之買賣流程, 顯然無法達成該項目的。蓋如果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其股份 讓與之順序,應係由王寶妹等出讓人,移轉登記予長勝公司 ,再由長勝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買受人,方為正辦。惟 不論依上述之資金或股份移轉流程,均非按此程序進行,系 爭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真實性,更值懷疑。
4.綜上所述,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所憑之系爭契約書加以觀察, 顯然存在諸多疑點,與事實亦有極大落差,而被上訴人亦未 能詳加舉證說明,根本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1.原審以「依惠勝公司股東名簿(即78.09.30惠勝公司股東名 簿)中股東長勝公司之股份異動情形,亦明確顯示被告之惠 勝公司股份非由長勝公司而來,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股份先 登記予長勝公司,再登記予被告之證據,以實其說」為由, 而認上訴人股份確實係直接由王寶妹處所購得。惟按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又股份之轉 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 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係 以背書或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至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否,僅為 股份持有人得否對抗公司之憑據而已,自難僅以股東名簿之 登記,作為認定股份有無移轉之基礎。原判決以股東名簿上 ,並未記載系爭股份,係由王寶妹移轉登記予長勝公司,再 由長勝公司登記移轉給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之股份直接由王 寶妹處購得,此項判決理由,明顯與前揭規定相違背,毫無 依據。添
2.有關王寶妹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真偽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王寶妹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二第169 頁),此乃 因系爭契約書本屬虛偽,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要求王 寶妹所簽寫,原審固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無法證 實該清償證明書為真正,而不予採信。然依該調查局之鑑定 報告所述,對於該清償證明書之鑑定結果,就筆跡部分係認 為參對之相關字樣不足,尚難認定。而就印文部分則係認為 「㈢A4類印文,即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B 類印文(即第 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王寶妹所留存之印文),以及A3類印文 (即借款契約書上王寶妹之印文)與A4類印文經重疊比對, 其形體雖大致疊合,惟因A4類印文印色過淡,難以辨識其細



微紋線特徵,故歉難認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是均未表示 該清償證明書為偽造或虛假,反而有大致相同之意見,既然 如此,原審自應本於其職權加以說明認定,乃竟曲解上述鑑 定意見,僅以鑑定結果為無法證實其真正為由,即推論出上 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王寶妹系爭股份價款之結論,根本係出於 臆測,無所依據,實屬草率。參以訴外人劉建欽於前揭自訴 案件中所稱「我有看過王寶妹王寶鳳筆跡,從上開案卷第 284頁至291頁王寶妹王寶鳳簽名(即包括系爭之借款契約 書及清償證明書等),與我曾看過的王寶妹王寶鳳簽名之 字跡,兩者是非常接近的」等語,更足以證明該清償證明書 確係出於王寶妹之手無訛,並可說明系爭契約書之虛偽。添 3.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部分。原判決固以「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 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 ,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有要物性」為由,認上 訴人係以向王寶妹購買系爭股份之股款做為借款,並已實際 取得該項股份,故上訴人即有清償該項借款之義務云云。然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 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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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