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602號
TCHM,98,上易,1602,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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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冠宗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98年8月10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64號、98年度
偵字第324、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冠宗原判決撤銷。
黎冠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被訴詐欺M○○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部分無罪。
甲寅○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寅○於民國95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 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與其姪子黎冠宗均明知其兄、其父黎國華現通緝中), 自97年間之某日起,在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組織跨兩岸之詐 欺集團,由臺灣地區具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成員負責收購人 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另由中國大陸地區具有 犯意聯絡之已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上網至臺灣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資訊,或以上網至聊天室網站或撥打電 話之方式,藉詞確認身份、錯帳處理、援交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罪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兩人竟仍與黎國 華及其他已成年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接受在大陸地區之黎 國華以電話指示,持黎國華委託之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至銀行臨櫃或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3%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匯入黎國華所指定之薛瑞 安、薛吉焜、安伯斯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所開設之帳戶、黎黃良嬌在渣打銀行北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北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另黎冠宗有時 接到黎國華指示,因忙碌而無法前往提領贓款時,即以其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通知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陳衍國黃政翰邱家豪羅瑞雯劉彥慈(此五人在原審為共同被告,由原審另行審理), 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允以或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報酬。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 局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97年11月13日8時20分許,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頭屋鄉○○街78號 ,搜索查獲黎冠宗甲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 中編號1至11之物,為黎國華所交付或甲寅○黎冠宗所有 供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共犯陳衍國黃政翰邱家豪羅瑞雯劉彥慈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 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黎冠宗、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被害人甲丑○、T○○、h○○、U○○、李康 平、甲癸○、甲子○、甲C○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被告黎冠宗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⒈被告黎冠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前揭犯罪事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
⒉被告黎冠宗於97年11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我父黎國華現在中國大陸,會以手機撥打電話 給我,甲寅○也會用電話和黎國華聯絡,都是講車手領錢 的事情,我知道帳戶的錢都是詐騙來的,甲寅○也是擔任 車手,自97年7月中起開始,是我父親先找我,再叫我找 甲寅○當車手,再由黎國華指示甲寅○領錢,陳衍國、黃 政翰、邱家豪羅瑞雯劉彥慈都是我朋友,都是車手, 都曾經幫我領過錢」等語(參第10364號偵卷第24-25頁筆 錄)。
⒊被告甲寅○於97年11月13日在警詢中供稱:「97年7月22 日23時45分許、同年月23日8時9分許及同年月23日12時20 分許,我持同一人頭帳戶即李春明開設於新莊牛埔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分別至苗栗市○○路 396號、臺中市○○路66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路○ 段53號華南商業銀行等地之提款機領款,扣案的NOKIA廠 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卡及金融卡 (含密碼)皆是黎冠宗拿給我的,我就等電話通知領款, 之後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的小姐撥打前揭電話卡門號給我 ,指示我查詢前揭金融卡之帳戶內有無金錢,如有錢就全 部領出來,黎冠宗也是扮演車手角色,我提領的錢,我自 己全數花用,我自97年7月中旬起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等 語(參警卷二第16-18頁筆錄),同日於檢察官複訊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所述都實在,我自97年7 月中旬起開始擔任車手,係黎冠宗叫我做的,我共提領三 次,領到新臺幣(下同)5、6000元」等語(參第10364號 偵卷第28-29頁筆錄),另於98年7月27日在原審審理中供 稱:「(問:在警詢中,你稱提款卡是黎冠宗拿給你的, 等通知後再去查詢帳戶內有無匯款,如有就提領,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我是要等通知才去提領帳戶裡面的錢」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0頁筆錄)。
⒋證人即共犯陳衍國(參警卷一第126-128頁、原審卷一第1 35頁背面筆錄)、黃政翰(參警卷一第142-144頁、原審 卷一第135頁背面筆錄)、邱家豪(參警卷一第160-162頁 、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筆錄)、羅瑞雯(參警卷一第178 -181頁、第10364號偵卷第43-44頁、原審卷一第135頁背 面筆錄)、劉彥慈(參警卷一第198-199頁、第10364號偵 卷第46-47頁、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筆錄)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被告黎冠宗找渠等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持被告黎冠宗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款項後,再交給被告黎冠宗等情。
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及其中被害 人甲丑○、T○○、h○○、U○○、李康平、甲癸○、 甲子○、甲C○(參第10364號偵卷第234、238、246、25 1、255、260、264、26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渠等被 詐騙之經過。
⒍被告黎冠宗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之影像(參警卷一第108-10 9-頁照片)、被告黎冠宗將所提領之贓款臨櫃或以提款機 存入共犯黎國華所指定帳戶內之影像(參第10364號偵字 卷第153-166頁照片)、被告甲寅○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之 影像(參警卷一第110-111頁照片)、陳衍國黃政翰邱家豪羅瑞雯劉彥慈五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之影像( 參警卷一第139-140頁、第10364號偵卷第65-70頁、73-74 、78-80頁照片)、被告黎冠宗所有用以聯絡陳衍國五人 提領贓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參警卷一 第112-118頁、第148-151頁、第184-187頁)、查獲被告 黎國華甲寅○之現場蒐證照片(參警卷一第120-122頁 )、通聯紀錄(參第1129號他字卷第5-160頁)、第一商 業銀行苗栗分行97年12月17日一苗栗字第00457號、97年 12月25日一苗栗字第00464號等函附黎黃良嬌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存入傳票等件(參偵卷第192-217 頁、第281-31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證據所在」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所示供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扣案物足憑。
二、被告甲寅○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此有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考,其於原審審理中雖然否認擔任 提款之車手,惟綜合上揭證據,本院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 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 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 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 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 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 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 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 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 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 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 精神不符(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被告黎冠宗甲寅○與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共 犯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又各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法利益慾望, 在不法利益慾望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以除對同 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外,就分別對每一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5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例、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跨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之詐欺集團 係黎國華所組織,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 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亦非全是被告 二人所親往提領,惟被告二人既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直 接受黎國華之指揮,在臺灣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並分 別為黎國華之兒子及弟弟,為黎國華可信任之人,其二人自 是該詐欺集團中之重要人物,參諸被告甲寅○前揭「我提領 的錢,我自己全數花用」之供詞,益徵其即為詐騙所得最終 獲取的主謀之一,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於參與期間,自應 就該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另陳 衍國、黃政翰邱家豪羅瑞雯劉彥慈均係被告黎冠宗之 友人,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被告黎冠宗之委託代為領 取贓款,故渠五人應僅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中所為之犯行 ,與被告二人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黎冠宗甲寅○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2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①被告二人互相並與黎國華及臺灣、中國大陸地區其他本 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就附表一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與陳衍國黃政翰邱家豪羅瑞雯劉彥慈於如附表二所示參與犯罪時間內之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二人就附 表一編號102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有一人多次匯款者( 即〈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部分), 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致多 次匯款入相同或不同之帳戶內(如匯款帳戶及帳號欄所示) ,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係被告二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④被告二人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⑤被告甲寅○於95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各罪均應加重 其刑。⑥被告甲寅○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四、①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Z○○部分,起訴書記載被騙金額為 2萬9123元,惟被害人Z○○於警詢中指稱被騙金額為2萬91 4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參警卷三第249-250頁),② 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E○○部分,起訴書記載被騙金額為50 00元,惟被害人E○○於警詢中指稱匯款二次,每次金額50 00元,合計1萬元,並提出匯款單據二紙為證(參警卷三第2 53-254頁),③附表一編號59被害人甲天○部分,起訴書記 載被騙金額為8989元,惟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指訴匯款二 次,一次8989元,一次2萬9606元,並提出提款機轉帳明細 二紙為證(參警卷三第325-326頁),④附表一編號69被害 人L○○部分,起訴書記載被騙金額70萬元,惟被害人L○ ○於警詢中指訴共匯款十次,金額計292萬7181元,並有銀 行查詢資料可證(參警卷二第191-193頁),⑤附表一編號 71被害人J○○部分,起訴書記載被騙金額為2萬9889元、 19萬元,合計21萬9889元,惟被害人J○○於警詢中指訴共 匯了十次,並提出提款機轉帳明細八紙為證,而該八筆轉出 金額合計18萬8889元,⑥附表一編號72被害人甲辰○部分, 起訴書記載被騙金額為8989元,惟被害人甲辰○於警詢中指 訴係匯1萬6897元(參警卷二第225-226頁),⑦附表一編號 73被害人W○○部分,起訴書記載被騙金額為4373元、2501 元、1746元,合計8620元,惟被害人W○○於警詢中指訴共 匯四次,分別為2萬7552元、4373元、2501元、1746元,合 計3萬6172元,並提出提款機轉帳明細四紙為證(參警卷二 第227-228頁),⑧附表一編號100被害人e○○部分,起訴 書記載被騙金額為23萬元,惟被害人e○○於警詢中與警會 算結果,被騙金額為58萬6666元(參警卷第三第267頁)。 以上與起訴書記載金額有出入而有增加或減少部分,係屬各 罪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就擴張部分,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就縮減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二人之判決,均 未對前揭被害人被騙金額擴張及縮減部分,予以敘明處理, 本件查證屬實而據以論罪者,僅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其詐 騙金額合計473萬6086元,原審於被告黎冠宗判決之事實欄 中卻籠統記載「其餘數千萬元款項以本案自97年7月1日起算 至97年11月15日,均以自動轉帳方式存款,共約至少千萬元 以上」,附表一編號100被害人e○○部分,被騙金額為5 8萬6666元,原審於被告二人之判決,卻均記載為5萬8666元



,就起訴書所記載被害人M○○被詐騙8100元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於被告黎冠宗之判決中,卻予 論罪科刑,被告甲寅○陳衍國黃政翰邱家豪、羅瑞 雯、劉彥慈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於被告甲寅○之判決 卻未予認定及論述,被告黎冠宗係與本詐欺集團之其他詐 騙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原審於被告黎冠宗 之判決中,對於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甲酉○部分之宣告刑, 卻僅記載「黎冠宗犯詐欺取財罪」,漏載「共同」二字, 原審判決認定劉瑞雯係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5日受被 告黎冠宗之通知提領贓款,卻又於事實欄中記載「羅瑞雯另 於97年10月底某日,參與此詐欺集團」(按此為起訴書之誤 載,業經本院於附表二中予以更正),原審未審酌被告黎 冠宗自案發初始即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尚未 成年,思慮較淺薄,主謀者復為其父親,可能有較難以推卻 之情形,及本件詐騙之總金額並非千萬元等情,而量處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稍嫌過重,被告二人既是共同 正犯,原審於被告黎冠宗之判決中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 11之扣押物,卻於被告甲寅○之判決中僅諭知沒收附表三編 號4至11之扣押物,未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扣押物亦併為沒 收之宣告(詳後述)等,而有於法不合或未當之情形。被告 甲寅○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詳前述),惟被告黎 冠宗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有理由,且 原審對被告二人之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對被告黎冠宗之判決全部撤銷撤銷改判,對被告甲寅○有 罪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黎冠宗自案發初始即對全 部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尚未成年,思慮欠週,主謀 者復為其父親,可能有較難以推卻之情形,惟其所擔任之角 色為提款之車手,屬詐欺取財犯行中重要之部分,所詐得之 金額合計473萬6086元,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其約提領60-70 次之贓款,提領次數應較被告甲寅○多,及尚年輕竟貪圖厚 利而與其父親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以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詐騙 對象,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及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 感喪失外,並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有礙正當工商業務之 發展,而被告甲寅○素行不良,曾與黎國華共犯類似本件之 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61頁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甫執行完畢出獄,竟不 思悔改,立即再次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足徵其價值觀念已嚴 重偏差扭曲,罔顧被害人可能因金錢受損而殃及家庭和諧, 甚至家破人亡,惡性非淺,且其於經原審諭令具保停止羈押



後,雖提出上訴,卻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益徵其 在該詐欺集團中應該身負要務,若不定以較重之應執行刑顯 不足收懲儆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六、被告黎冠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 中編號1之存款存根聯三張,係伊父親叫伊領錢匯款到該些 帳戶。編號2、編號3之黎黃良嬌之存摺帳戶內的錢,係伊於 去年8月中將人頭帳戶裡的錢領出後,再存約100萬元入黎黃 良嬌之渣打銀行北苗分行帳戶內,存約50萬元入黎黃良嬌第 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編號4之預付卡申請書及SIM卡是伊 父親黎國華叫別人拿給伊與渠聯絡使用。編號5是黑色SONY ERISSO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門號0000 000000號,是伊的手機用來打給其他共犯車手領錢使用。編 號6之黑色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門 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有並與伊父親供本案聯絡使用。編 號7黑白色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放在伊 房間查獲(而被告甲寅○於警詢中供稱該支手機係被告黎冠 宗拿給其與黎國華聯絡用,為其所有)。編號8至11均是伊 父親黎國華拿給伊與渠聯絡本案使用。足見以上扣案物為黎 國華所交付或甲寅○黎冠宗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本 件雖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惟被告黎冠宗在 原審審理中供稱:編號12至14,是伊私人存摺,提領的錢未 存伊帳戶,甲寅○於去年服刑前,將印章及渣打銀行的存摺 交給伊保管,服刑後,伊忘記交給甲寅○,沒有將錢存進甲 寅○帳戶。編號17至18之物品,是劉垣彥於物品扣押前一天 喝醉,將皮包放在伊車上,編號19之劉垣彥郵局存摺、金融 卡,係從劉垣彥皮包拿出來的等語。另編號15至16、20至22 ,或為被告二人普通穿著衣物,或屬劉垣彥私人物品,或屬 贓款。以上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非能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99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M○○於97年8月13日某時,因 其女兒柯健淳上網至拍賣網站,遭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欲販售商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8100元至張衿瑋在新竹英明街郵局所設之000-00 0000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黎冠宗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被告甲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



上訴,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此部分被告黎冠宗雖未為任何辯解,惟查,證人即被害人M ○○於98年1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伊女兒有上網訂購一臺 電子辭典,金額8100元,對方有寄該商品給伊,伊於97年8 月13日至郵局匯款給對方等語(參警卷三第277頁筆錄)。 可見M○○並未被騙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黎冠宗所屬之本詐欺集團有何詐騙M○○財物之犯 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黎冠宗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勾查,遽對被告黎冠宗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 有未合。被告黎冠宗上訴雖僅謂原審判決過重,未就此部分 判決有罪有何指摘,但原審判決既然有誤,本院仍應將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為被告黎冠宗無罪之判決。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97年 度少連偵字第86號、98年度偵字第7876號)一、聲請併案辦理意旨略以:被告黎冠宗與陳彥志、張世樺、曾 喜宏、黎國華(該四人均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初某日,共組某詐欺集團 之車手集團,由黎國華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繫,黎冠宗、陳彥 志、張世樺曾喜宏則擔任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申○○、m○○、z○○、甲午○、 寅○○、甲辛○、甲己○、甲○、蔡慧玉許哲興等人詐得 款項後,黎冠宗、陳彥志、張世樺曾喜宏即持黎國華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設於苗栗縣市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黎國華則於所提領款項抽取部分做為 酬勞,與車手集團成員朋分。因認被告黎冠宗此部分亦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基於單一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為之,屬同一案件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黎冠宗與其他共犯對於所有被害人之詐欺犯行, 本院認為並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要件,亦即被害人不同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各自獨立成罪(詳如前述)。是以 併案部分核與本案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並不具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非能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匯款日期 │ 匯款帳戶及帳 │證據方法及證據│宣告主刑及從刑│
│ │ │ │ │及金額(新│ 號 │所在 │ │
│ │ │ │ │臺幣) │ │ │ │
├──┼───┼──────┼────┼─────┼───────┼───────┼───────┤
│ 1 │甲A○│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2│同日8時56 │新莊牛埔郵局 │甲A○之警詢筆│黎冠宗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4日某時 │分匯款8100│戶名: 李春明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行動電│ │元 │帳號000-000000│影本(警卷一第1│期徒刑叁月。扣│
│ │ │話,致被害人│ │ │6328 │-2頁、警卷三第│案如附表三編號│
│ │ │陷於錯誤而轉│ │ │ │136-137頁) │1至11所示之物 │
│ │ │帳)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寅○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至11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同日9時26 │新莊牛埔郵局 │丁○○之警詢筆│黎冠宗共同犯詐│
│ 2 │丁○○│於網路上佯稱│22日某時│分許匯1600│戶名: 李春明 │錄、轉帳紀錄 │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禮卷,│ │0元 │帳號000-000000│(警卷一第3-5頁│期徒刑叁月。扣│
│ │ │致被害人陷於│ │ │6328 │警卷三第138-14│案如附表三編號│
│ │ │錯誤而轉帳) │ │ │ │0頁) │1至11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寅○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至11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同日20時26│新莊牛埔郵局 │I○○之警詢筆│黎冠宗共同犯詐│
│ 3 │I○○│於網路上佯稱│21日17時│分匯3050元│戶名: 李春明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無敵飛│ │ │帳號000-000000│影本 (警卷一第│期徒刑叁月。扣│
│ │ │利浦型號6517│ │ │6328 │6-7 頁、警卷三│案如附表三編號│
│ │ │除毛刀,致被│ │ │ │141-142頁) │1至11所示之物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均沒收。 │
│ │ │而轉帳) │ │ │ │ │甲寅○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至11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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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R○○│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97年7月22 │新莊牛埔郵局 │R○○之警詢筆│黎冠宗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21日某時│日13時35分│戶名: 李春明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除毛刀│ │匯3050元 │帳號000-000000│影本 (警卷一第│期徒刑叁月。扣│
│ │ │,致被害人陷│ │ │6328 │8-9 頁、警卷三│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於錯誤而轉帳│ │ │ │143-144頁) │1至11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寅○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至11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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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申○│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同日15時08│兆豐國際商業銀│甲申○之警詢筆│黎冠宗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22日15時│分匯3400元│行北新竹分行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西堤牛│ │ │戶名: 李春明 │(警卷一第10-11│期徒刑叁月。扣│
│ │ │排套餐禮卷,│ │ │帳號000-000000│、警卷三第145-│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致被害人陷於│ │ │6328 │146頁) │1至11所示之物 │
│ │ │錯誤而轉帳)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寅○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至11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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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同日14時01│新莊牛埔郵局 │辛○○之警詢筆│黎冠宗共同犯詐│
│ │辛○○│於網路上佯稱│21日11時│分許匯3050│戶名: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除毛刀│ │元 │李春明 │影本 (警卷一第│期徒刑叁月。扣│
│ │ │,致被害人陷│ │ │帳號 │12-13頁、警卷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於錯誤而轉帳│ │ │000-000000 │三第147-148第 │1至11所示之物 │
│ │ │) │ │ │6328 │頁) │均沒收。 │
│ │ │ │ │ │ │ │甲寅○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至11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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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y○○│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97年7月21 │新莊牛埔郵局 │y○○之警詢筆│黎冠宗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20日某時│日約13時許│戶名:李春明 │錄、受理詐騙帳│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花蓮海│ │匯1200元 │帳號 │戶通報警示帳戶│期徒刑叁月。扣│
│ │ │洋公園門票,│ │ │000-000000 │簡便式表 (警卷│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致被害人陷於│ │ │6328 │一第14-15頁、 │1至11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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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