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7年度,86號
TPHM,97,重上更(七),86,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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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
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8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8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除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外撤銷。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董 事兼協理,緣甲○○與丁○○(原名黃榮文)於民國81年3 月16日以宏和公司股票1350張,向乙○○質押借款新台幣( 下同)7500萬元,約定每1萬元日息6.5元,詎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與丁○○未回贖之前,於同年 3、4月間,即擅自將持有之上述股票侵占入己並予盜賣,嗣 遭甲○○與丁○○發覺,而由甲○○於81年4月10日書立授 權書,授權丁○○向乙○○追索差價,乙○○遂委託丙○○ 代表於81年5月16日與丁○○簽署協議書,約定由丙○○提 供在證券商處之戶頭,由丁○○喊盤賣出與質押股票數量相 同張數之股票,並由丙○○代辦交割,嗣於81年5月18日、 同年月19日以每股71元、71.5元、72元、72.5元、73元、73 .5元陸續依照丁○○之指示出售股票,共得款新台幣(下同 )96,739,842元,扣除本借款利息尚餘18,571,092元,並由 丙○○簽發同面額支票,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 ,發票日為81年5月22日之支票,由丁○○背書兌領。二、案經被害人黃榮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列有罪部分所舉之證據資料,被告爭執告訴人丁○○於偵 查中之陳述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按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參照)。本 件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固未經 具結,惟既非以證人身分傳訊,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傳喚 到庭具結而陳述,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述判決意 旨,自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81年9月21日提出之7紙股票明細表(偵16782卷第 200至206頁),其上股票委託人姓名蓋印部分業經塗銷,且 股票號碼僅1162張,與告訴人所稱之1350張股票不符,其上 除1162張股票號碼外,無其他相關資訊,告訴人復未提出可 資調查來源之資料,應認所提股票號碼無法認係屬實,自不 得作為證據。
㈢此外,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述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告訴人丁○○質押 之1350張宏和公司股票,辯稱:甲○○與黃榮文來借錢7500 萬元時,股票的價值是連續4天跌停,應該是怕債權不保, 而非如告訴人所言5天內要贖回股票、不要我賣掉,其實股 票跌停4天,告訴人擔保已不足當初約定之7500萬元擔保再 加三成,依照約定我有權利處分這些有價證券,但我並沒有 賣告訴人質押之1350張股票,該股票是由營業員應琳威、鄧 碧芬依據告訴人授權書於81年5月16日至18日3天內賣出,價



格及數量都是告訴人決定云云。
三、經查:
㈠案外人甲○○與告訴人丁○○於81年3月16日以共有之1350 張宏和股票,由甲○○出面向被告質押借款7500萬元,並由 被告開立支票1紙交付案外人甲○○一事,業經被告、證人 甲○○、丁○○陳述在卷(見偵續162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 、第46頁反面、上訴卷第94頁、第119頁反面、偵16782卷第 6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偵26110卷第198頁),復有7500 萬元支票1紙(見偵16782卷第60頁、第200至206頁),則被 告持有告訴人與甲○○質押之1350張股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證人即原時代證券業務員應琳威證以:81年時被告有委託我 賣宏和的股票,當時我剛到時代證券上班,我還是新人,公 司說這戶頭由我接我就接手,但時間很短,那個戶頭進出不 是很頻繁,我對宏和公司股票有印象是因為宏和是上市公司 的股票,而當初委託買賣的資料都不在了,那時與我辦理委 託買賣的都是被告等語(見更三卷㈠第180 頁);證人即新 寶證券副總經理助理鄧碧芬證謂:被告買的股票有進有出, 其中有宏和股票,還有其他,宏和部分進出每次都有數百張 的交易,有時買進有時賣出,但是,都沒有買賣異常的現象 等語(見更三卷㈠第182 頁);被告亦具狀供稱:1350張股 票係於證商新寶、時代、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賣出等語 (見更二卷一第61頁)。則被告確有委賣甲○○與告訴人共 有之宏和公司股票1350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案外人甲○○於81年4月10日出具予告訴人之授權書,內載 :「查乙○○於81年3月16日以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整,向 時代證券領取本人買進宏利精密紡織股票壹仟參佰伍拾張, 時價新台幣玖仟陸佰捌拾肆萬餘圓,約定五日內贖回(本院 認定無此約定,詳後述),後發現邱某已將股票賣出,差價 約貳仟餘萬元侵占入己,因上該股票係黃榮文先生合夥買進 ,特授權黃榮文先生向邱某追索差價」,有該授權書附卷可 憑(見偵16782卷第6頁)。被告旋即於81年5月16日委託丙 ○○出面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內載:「……一、甲方(甲 ○○)同意以乙方(丙○○等)提供在證券商處之兩個戶頭 於訂約之日起六個營業日內,由甲方喊盤一次或數次賣出質 押之股票,由乙方代辦交割,所得淨價(賣價減除經手費與 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扣除本金柒仟伍佰萬元及借款實際天 數之利息後,餘額交付於甲方代理人黃榮文。」有該協議書 附卷可按(見偵16782卷第7至9頁)。依上開授權書及協定 書內容觀之,被告顯已將系爭質押之宏和公司股票1350張變



賣,否則,若如被告所言既係合法行使質權人之權利,何以 還要與告訴人協定,另提出其他之宏和公司股票1350張供告 訴人喊盤出賣,取回扣除本金7500萬元及利息後之差額?又 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書所載係以日息計算而質借現款,告訴 人顯有回贖之意,參酌被告自承與甲○○就1350張質押之宏 和公司股票並未約定質押5天,且質押的股票後面都已經蓋 好章等情(見上訴卷第94頁、更三卷一第55頁),及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1350張質押之股票交割單後面有蓋好章 ,隨時可轉讓,並無約定借期,只約定利息等語(見偵1678 2卷第65頁),則被告於告訴人與甲○○贖回質押之股票前 已將原質押之1350張股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予 以變賣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告訴狀及上開授權書記 載質借期限5日,與告訴人主張股票遭被告違約賣出等情不 符,亦與被告與丙○○所陳相佐,應屬誤載。
㈣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 判例參照)。被告犯行因遭甲○○、告訴人發覺,而於81年 5 月16日由告訴人代表人甲○○與被告代表人丙○○簽訂協 定書,由告訴人喊盤出售上開股票,於81年5月18日、同年 月19日以每股71元、71.5元、72元、72.5元、73元、73.5元 陸續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出售,共得款96,739,842元,扣除本 借款利息尚餘18,571,092元,並由丙○○簽發同面額支票, 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發票日為81年5月22日 之支票,由告訴人背書兌領,此有協定書、買賣清單、明細 表及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16782偵查卷42頁至47頁) ,依上揭判例意旨,亦無礙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之認定。 ㈤本件甲○○拿1350張宏和公司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7500萬元 ,已如前述,惟證人丙○○於偵查之初結證稱:1350張宏和 公司股票是甲○○指定的人拿給我,向我拿7500萬元,甲○ ○原先向被告要求借錢,被告當時現金不夠,要我借他,我 即要求質押股票,1350張股票一直在我那裡,81年3 月17日 股票一直跌,我怕承擔風險,找甲○○希望他將股票賣出或 提供擔保品未果,到5月10幾號告訴人持甲○○之授權書出 面,嗣後處裡掉股票後,是我付差價給告訴人,當時口頭上 有約定,如下跌二成以下,我即有權出售股票,但我並未出 售股票云云(見16782偵查卷65頁正、反面);而被告則於 偵查之初否認有借款之事,否認除林福德匯款4760餘萬元予 甲○○外,有任何匯款予甲○○之事,且亦無收質1350張宏 和公司股票,亦無借款7500萬元,宣稱有介紹朋友借錢給甲



○○,且對於丙○○還款給甲○○之事,供稱不知情云云( 見偵16782卷第21頁、第66頁、第67頁、第192頁),兩相核 對,則事發偵查之初,由丙○○偽稱甲○○係向其借款,因 股價下跌才急著找甲○○賣出股票或提出擔保品,2個月後 才由告訴人持甲○○授權書由告訴人喊盤賣出,被告則宣稱 與此筆質押借款之事無涉,既未收質股票,亦未出資借款, 顯見被告與丙○○係為避免盜賣此筆質押之宏和公司股票之 事曝光而串供,而嗣後由丙○○出面與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 ,乃為補償先前盜賣質押之股票致告訴人與甲○○之虧損, 否則如丙○○所稱,甲○○於81年3月16日質押1350張宏和 公司股票後,股價立即下跌,有口頭約定下跌二成即可賣出 ,其怕承擔風險而急尋甲○○,果真無訛,立即賣出質押之 股票即刻可減少風險,竟不為之,而延宕2個月之久,不合 常理至極,顯見此筆質押之宏和公司股票在告訴人與甲○○ 回贖前,被告或丙○○是無權賣出的,否則被告與丙○○何 庸陳稱質押之股票未定期限。是被告辯稱1350張宏和公司股 票是告訴人同意賣出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甲○○與告訴人質押之1350張宏和公司 股票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法 定刑法罰金刑、罰金最低數額,有提高情形,應依法整體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甲○○質押之3 千張股票與違 反證卷交易法之犯行(詳後述),原審未察逕認此部分有罪 ,尚嫌速斷;⑵原審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亦有未洽;⑶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日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侵占3000張股 票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有理由,而否認侵占1350張股票 部分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之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事後已依告訴人指示出售股票得款扣除本金、利息外 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行為時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依斯時刑法之規定,被告並不得易科罰金。又90年1月1



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間時法)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 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斯時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1日。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裁判時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被告此時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邱福德二人分別係宏和公司之 董事兼協理、董事長,為共同炒作其宏和公司之股票,乃於 81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路○ 段88號14樓之2 ,由乙○ ○投資800萬元,另邀洪植庭、丙○○(以上二人經本院89 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投資成立宏民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民投資公司),共同謀議炒作宏 和公司之股票,其方式為由乙○○於81年2月間,向告訴人 黃榮文及案外人甲○○等人稱其父邱福德出售土地,得款6 億元,願提供3億元資金炒作股票,且知甲○○等人握有宏 和公司之股票,彼等均明知公司不得收質自己公司之股票, 竟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仍願意提供邱福德所有4760餘萬 元、洪植庭所有11,612,970元、丙○○所有之10,786,872元 ,合計1億8千餘萬元借與甲○○,而自甲○○收質宏和股票 3千張,嗣邱某等人即於81年元月底及3月初及4月間利用媒 體刊登利多消息,如提高配股、股利等情藉以吸引市場人士 介入追高,邱某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告訴 人等質押之股票於高檔時擅自侵占出售,以賺取差價,又至 81年6月間高檔出售股票獲利之後,又發佈調降盈餘等利空



消息而回補股票,復於81年8月間再發佈利多消息加以炒作 ,來回為股票之操縱行為,藉機獲取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公司法第16 7 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被告被訴公司法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 定)。
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訴 ;㈡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其與林於盛並不熟識何以會 借予鉅款再將公司股票收質,有鎖定籌碼炒作股票之犯意甚 明;㈢依告訴人提出之81年1月至8月間有關宏和公司之經營 狀況報導,先係發佈利多(多配發現金股利),再發佈利空 (調降盈餘目標),復再發佈利多(宏和權值高、營運成長 )等消息,並有剪報八紙附卷可稽,何以公司之經營概況於 短期間會有如此起伏不定之情事,被告乙○○為公司協理, 若非其提供消息,一般記者何以能知之?㈣宏和公司股票於 81年3月中旬最高價為72.2元,有匯豐證券公司成交總表及 該公司81年上半年股價走勢圖影本可稽,而被告收受甲○○ 等質押之股票後,於81年2、3月間即有將股票出售,復有交 易明細表可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 行,辯稱:告訴人所提之3千張股票證據,未載明買受人, 且張數亦非3千張,與我匯錢時間點亦不同,怎可能股票未 拿到就先借款,並無這一筆3千張股票之質押借款,3千張股 票市價才1億8千萬元,為何可以借到1億8千萬元,至少應該 要3500張或4千張才能借到,宏和公司股價在81年2至3月份 間並無30多元之情形,都是60元上下,1350張的股票量不夠 作為籌碼,如何能鎖住股票籌碼去炒作股票等語。八、惟查:
㈠被告被訴侵占3000張股票部分:
⒈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侵占以甲○○名義於81年2 月間質 押借款之宏和公司股票3000張(見偵續162 卷第24頁反面 ),被告則承認81年2 月18日甲○○以宏和股票1200張向 其質押借款(見偵續162 卷第46頁反面、上訴卷第93頁反 面、更二卷第43頁、更四卷第60至61頁),二者所言,質 押股票借款之時間相似,股票張數卻不同。依告訴人於81 年7 月28日所具告訴狀,僅指訴以1350張宏和公司股票向 被告質押借款7500萬元,被告涉有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犯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另有3千張股票向被告質押借 款之情事(見偵16782卷第3至5頁),至81年12月31日告 訴人改提之自訴狀,仍未提及3千張股票之事(見偵16782 卷第259至262頁、偵緝162卷第49頁),而3千張股票之財 產價值遠高過告訴人所提出之1350張宏和公司股票之價值



,此為基本常識,然告訴人竟於偵查之初選擇財產價值小 之部分告訴,財產價值大之部分不告,此種作法顯與社會 常情不符,故告訴人所言被告侵占3千張股票之事是否真 實,顯然有疑問。
⒉證人甲○○固陳稱有質押3 千張宏和公司股票予被告,並 借得款項1億8千萬元云云(見偵16782卷第63頁正、反面 、第254頁、更一卷第127頁反面),惟關於其提供之股票 資料,卻於81年8月14日偵查時證稱:3千張宏和公司股票 質押予被告沒有憑據,只有被告撥錢紀錄,其中邱福德從 臺南匯到臺中連太太帳戶是4060幾萬元,也有匯到臺北帳 號云云(見偵16782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足見證人林 於盛並無憑據足茲證明其有交付3千張宏和公司股票予被 告。又告訴人雖提出22張股票買賣成交總表影本(見偵16 782卷第222至243頁),欲證明甲○○有3千張宏和公司股 票可質押,且證人甲○○亦同此證稱(見偵16 782卷第25 4頁正、反面),惟該股票買賣成交後總表並無日期,無 從認定係何時買進、何時質押,且股票總表上之帳號高達 16個,帳號係何人所有並未列明,自無從認定係甲○○之 人頭戶?且在告訴人所指之16個人頭戶中,其中二個帳戶 0000000、0000000與買賣宏和公司股票(1446號)無關, 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買賣成交總表,該等帳戶交易宏 和公司股票張數並非3千張,告訴代理人亦直承不諱,而 本院更三審法官詢問告訴人如何知悉3千張股票交到被告 手上?告訴人答稱是聽聞甲○○所說等語(見上更三卷一 第160頁);再本院更五審逐筆核對前開總表結果僅有299 0張(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1號判決第7頁第13行 ),此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更三卷一第159頁), 亦與告訴人所主張之3千張不同;況告訴人提出之自稱股 票買賣成交總表,類似證券公司之營業日報表或其他報表 ,此從一般證券公司內部人員即可取得,實難僅憑上開在 證券公司買賣成交總表即認定告訴人或證人甲○○曾經持 有上開3千張宏和公司股票。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股票 成交總表,依告訴人所言,係在匯豐證券公司之交易資料 (見偵16782卷第220頁反面),經本院更三審向臺灣證券 交易所交易部查詢結果,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0年 9月19日遭證期會撤銷營業許可證,未再繼續營業,有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更三卷一第卷136頁),故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股票成交總表表亦無進一步查證帳戶何人 之可能,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股票成交總表,並不能證 明甲○○曾經交付3千張宏和股票予被告。




⒊告訴人於81年9 月21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固載明:被 告與邱福德父子提供甲○○資金總計1億8千萬元,其明細 如下:⑴81年2月24日,被告以大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華南銀行忠孝分行面額11,612,972元受款人被告支票 1紙交付存入甲○○帳戶內。⑵81年2月24日,被告邱氏父 子託由丙○○從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匯500萬元至甲○○帳 戶內。⑶81年2月25日,被告邱氏父子託丙○○從第一銀 行雙園分行匯5,786,872元至甲○○帳戶內。⑷81年2月25 日,被告邱氏父子託黃允明從農民銀行儲蓄部匯5千萬元 至甲○○帳戶內。⑸81年2月28日,被告邱氏父子託呂理 學從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匯3千萬元至甲○○帳戶內。 ⑹81年2月28日,邱福德從上海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4760 餘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台中連太太帳戶)內等情( 見偵16782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又告訴人81年11月 19日追加告訴狀記載上開81年9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㈢狀 ⑴所指款項,係以洪植庭取得之大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之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支付,同狀⑹所指款項,係 由邱福德在上海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匯出(見偵26110 卷第2頁反面);另告訴人89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函查狀則 更正:被告81年2月25日匯款5千萬元至黃允明於農民銀行 儲蓄部之帳戶(即上述81年9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㈢狀⑷ ),81年2月28日匯款3千萬元至呂理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 之帳戶(即上述81年9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㈢狀⑸)等情 (見更二卷一第89頁)。惟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陳 稱:3千張借1億8千萬元,由邱福德匯4760萬元,洪植庭 匯1千多萬(支票),剩下的是被告公司來的云云不符( 見偵續162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90 至92頁)。據本院 及本院前審調查結果:其中告訴人所指匯款入甲○○帳戶 部分,因未具體指明存入證人甲○○何處之帳戶資料,且 證人甲○○經傳未到庭,因滯留大陸地區亦拘提不到,有 98年7月14日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本院遍查證人甲○○於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其於 13家行庫有開戶資料,亦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 行列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其中臺灣 土地銀行函覆:甲○○於96年2月16日始開立存款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所附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指明 :甲○○上次交易日(意即最後1次交易日)為76年6月20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覆:甲○○於81年1至6 月間之存提款資料,已逾會計制度規定會計憑證保存年限 15年而銷毀;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附甲○○81年1至6



月間存款交易明細顯示:除8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265 0元 外,其餘月份並無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附 甲○○81年1至6月間存款交易明細顯示:除81年6月21 日 存款餘額2173.6元外,其餘月份並無交易資料;彰化銀行 城內分行函覆:甲○○於81年1至6月間無存提款資料;台 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顯示:甲○ ○帳戶81年1月1日結餘1314.8元、81年6月22日結餘1337. 8元,此外無任何交易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分公司函覆:甲○○於81年1至6月間未開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函覆:甲○○於 81年間尚未開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行函覆:甲○○於81年1至6月間尚未開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函覆:甲○○開設之存款帳戶於81年1月1日至6月30 日間無交易往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甲○○81年1至6月間尚未設立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所附存摺往來明細表:81年6月22日結存金額254元,此 外無任何交易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所附交 易明細顯示:81年1至6月間並無11,612,972元之票據存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往來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函覆:甲○○於81年1至6月間尚未開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甲○○於81年1至6月間尚未設立 存款帳戶往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 甲○○81年1至6月間開立帳戶紀錄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 行98年9月29日總業存字第0980038046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長春分行98年10月6日合金長春字第0980003971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8年10月5日合金民生字 第098000391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98年10月5日一 城東字第00164號函行、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10月7 日一敦字第332號函、彰化銀行城內分行98年10月6日彰城 內字第09802448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98年9月29 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80006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98年9月30日北富銀同服字第9860004 2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98 年9月30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9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98年9月30日北富銀中字第172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 002556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5 日兆銀總企劃字第0980006383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98年10月22日(98)政查字第24658號函、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8年10月5日臺灣新光銀行東台北字第



9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日聯銀業 管字第098001642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10月 2日永豐銀建成分行(98)字第0002 2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98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9815069號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 11560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至157頁、第 159至161頁、第164至174頁)。另告訴人上開81年9月21 日聲請調查證據㈢狀⑷、89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函查狀更 正所指81年2月25日匯款5千萬元至黃允明民銀行儲蓄部 帳戶一事,查黃允明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 00-0帳號於81年6月25日曾匯入5千萬元,同日並轉帳支出 一筆3千萬元,一筆4050萬元,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 91年3月28日農儲字第9109100297號函暨所附之儲蓄部活 期儲蓄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更三卷二 第4頁、第47頁),而其在中國農民銀行上開帳戶及000-0 0-00000帳戶,於81年2月25日均無5千萬元存入或匯出, 足證被告或其父邱福德並未於81年2月25日託黃允明從農 民銀行儲蓄部匯5千萬元至林於盛帳戶或有匯款5千萬元至 黃允明上開帳戶之情;又黃允明上開帳戶內之81年6月25 日匯入之5千萬元係案外人楊從齊以支票存入,此有中國 農民銀行儲蓄部為發票人之支票正、反面附卷可按(見更 三卷二第5頁),證人楊從齊於本院更三審證稱:該支票 並非其開立,其上票據印章非其所有,其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更三卷二第143至144頁),足見上開5千萬元並非被 告委託楊從齊匯款,再證人黃允明已於85年8月4日死亡, 並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1年5月29日中市西戶字第091 0003463號函在卷可憑(見更三卷二第18 6頁),是亦無 從再為傳訊,是依調查結果,無從證明被告或邱福德有於 81年2月25日匯款5千萬元予甲○○之事實。另告訴人上開 81年9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㈢狀⑸、89年5月15日刑事聲請 函查狀更正所指81年2月25日匯款3千萬元至呂理學臺灣省 合作金庫之帳戶一事,查呂理學於該行庫並無存款往來, 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1年5月20日字第0913103362號函 附卷可佐(見更三卷二第161頁),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表雖顯示:81年2月28日有1筆 3千萬元匯款入甲○○於該行帳戶,有該行98年10月2日合 金台北存字第09800004287號函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8頁),惟該筆匯、轉入 帳者之資料已經銷毀,無法查證,亦有該行98年12月8日 合金北存字第0980000516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頁),而被告於本院復否認該筆款項為其所匯入( 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是亦無從查證是否為被告所為 ,且亦查無告訴人主張之有匯款至呂理學前揭帳戶之情形 ,是依調查結果,無從證明被告或邱福德有於81年2月28 日匯款3千萬元予甲○○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 人上開81年9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㈢狀所指⑴⑵⑶⑹款項 確實為其請人匯入甲○○帳戶,其中第⑴筆是別人開給被 告支票、第⑵⑶筆係委託丙○○匯款、第⑹筆是林德福由 臺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其中第⑵⑶筆 與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81年 2月24日1筆5千萬元、81年2月25日1筆5,786 ,872元匯款 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有該行98年10 月2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9800004287號函附各類存款分戶交 易明細表可稽(見更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75 頁、第178頁),而第⑹筆亦與證人即宏和公司財務課長 陳永祿、共同被告林德福所述相合,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邱福德0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可核(見更一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 117至120頁),上述金額統計結果共69,999,844元,不僅 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稱1億8千萬元相去甚遠,縱使加 上無法證明之上開第⑷⑸筆款項,亦與告訴人及甲○○所 指之質借金額不符,反而與被告所主張第1次甲○○質押 1200張宏和公司股票借款6千9百多萬元,或將近7千萬元 ,不是整數之情形相符(見更一卷第151頁、上訴卷第94 頁)。
⒋告訴人對於購買宏和公司股票張數、是否持有宏和公司股 票、購買股票資金、向被告質押之金額等項,先於81年8 月10日偵查時陳稱:當初只購買700張云云等語(見偵167 82卷第20頁);繼於82年6月22日陳稱:借錢拿股票給被 告時,約定股票暫放那,約定一個月拿回,3千張部分甲 ○○比較清楚,這些股票是暫時押在那云云(見偵續162 卷第26頁正、反面);於84年12月8日上訴審稱:有提供1 億8千萬元給甲○○,而收3千張股票云云(見上訴卷第11 9頁);於86年12月12日更一審則稱:甲○○從我們這裡 拿了3千張宏和公司的股票給被告,我從集中市場買進來3 千張股票,被告要拉抬股票讓我們賺錢,1200萬元被告拿 去做公關費云云(見上更一卷第52頁);惟於88年3月3日 、88年6月23日、88年7月26日更一審又改稱:這3千張股 票有一半是我的,本件是我跟甲○○合夥股票向被告質押 借款,我的部分第一筆3千萬元,第二筆也是3千萬元,第



一筆質押350張股票、第二筆質押3千張股票,是甲○○告 訴我,3千張股票的部分我也付了3千萬元,因當初甲○○ 股票是說要用質押借款去買,只要付3成,也就是3千萬元 就夠了,我付他3千萬元,3千張我們是以丙種墊款方式買 的,我與甲○○出了6千萬元買了2億多元的股票,向丙種 墊款了1億5千萬元,後來股票轉讓給被告,就拿了1億5千 萬元給金主,是1億5千萬元才是對云云(見更一卷第104 頁反面、第150頁、第171至172頁);於89年6月23日更二 審時稱:當初拿3千張股票質押借款七成,另三成是保證 金,如今保證金未取回,股票亦未拿回,3千張股票是我 與甲○○合起來,由甲○○拿去質押,他們有匯1億5千萬 元進入5個帳戶內,另3千萬元差額是因甲○○賭博輸了18 00萬元給被告,另1200萬元是給記者公關費云云(見更二 卷一第96頁);於89年8月25日更二審稱:之所以塗去明 細表委託人之章,因那是人頭票云云(見更二卷一第110 頁);於90年5月25日更二審稱:我交錢給甲○○,後來 我問甲○○,他告訴我就是3千張跟1350張云云(見更二 卷二第6頁);於更三審改稱:我所知道的事情都是甲○ ○告訴我的,甲○○的股票資金來源,有一部份是我借的 ,時間是在80年2月他來我開設的臺北市○○○路○段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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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