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98年度,3號
CHDM,98,易更,3,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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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9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
4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2號),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管轄錯誤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15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 年1 月10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之湯姆龍遊戲場,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下稱北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育」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育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 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 話予甲○○,向其詐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之服務人員, 佯稱游靜宜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遭設定為約定轉帳,需按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否則每月將固定扣款云云,致使 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 分許、18時44分許及 同年月12日7 時58分許,至位於嘉義縣長庚醫院內之郵局,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轉出新臺幣(下同)2 萬 9987元、2 萬9999元及2 萬9999元至乙○○之上開北斗郵局 帳戶內。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游靜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 為地及結果地,刑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從犯, 係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積極或消極助力



者而言,是從犯之成立,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行為為必 要,而具有從屬性,則正犯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自亦屬 從犯之犯罪地無訛。查本件被告將帳戶存摺等物提供給正犯 (即詐騙集團成員)後,該成員隨即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北斗郵局帳戶內,該局 所在之彰化縣北斗鎮即屬本案犯罪結果地,尚在本院所轄,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 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 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 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 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北斗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綽號「小育」之成年男子,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上應徵馬 夫之廣告,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報上刊登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對方自稱為「林經理」,並 告知其工作內容為載送小姐到汽車旅館交易,因為客人交易 的金額要先匯入伊所有之帳戶,故於每日交易結束後,伊必 須將錢領出與「林經理」結算,再由「林經理」將該日薪資 給付予伊,所以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綽號「 小育」之男子,伊不知對方要將存摺拿去詐騙,並沒有幫助 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上開北斗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2 月6 日彰 營字第0980100173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 憑。而告訴人甲○○於前述時、地,受不詳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



上開北斗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游靜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同上偵卷第8 至第9 頁) ,並有被告上開北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同上 偵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 紙(同上偵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北斗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1 張(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99 號卷第22頁)為憑。 惟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為98年1 月13日之報紙廣告, 惟被告既辯稱其係於98年1 月10日依報紙刊登之廣告而撥 打電話應徵工作,則上開報紙廣告並不足證明被告係以上 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1 月10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報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 稱「林經理」之人聯繫應徵工作事宜,惟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 間均於無任何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記錄, 此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同 上高雄地檢署偵卷第38至第61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 不合,難以採信。
3、再者,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指示被害人 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上 開北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係年滿 25 歲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已有3 、4 年工作經驗 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具一般之智識程度,竟明知 所應徵工作可能屬非法行業時,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 料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應徵應召站虛實 、所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 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實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絲毫懷疑之 處。
4、再依上所述,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顯係初識,而無任何信 賴基礎,若被告擔任應召站之司機須負責向客戶收取現金 ,主持應召站之人為避免被告擅自領取或侵占客戶交付之 款項,自可請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內,抑或請



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交回應召站或存入應召站帳戶內即可 ,顯無需大費周章地請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再 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後交回公司。況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 稱「馬伕」之人,其工作時間多在晚間,彼時金融業泰半 未營業,匯款之金額亦於次營業日始入帳,是被告如何與 公司結算當日之交易金額並領取薪資?被告所言,顯悖於 常情。
5、況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 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 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 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 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 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 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 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 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 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該不詳姓名之之 成年人將被告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 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郵局、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 、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 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 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 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 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 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 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任意 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但幫助詐騙者 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甚鉅,兼衡酌本件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 戶內之金額,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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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