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丙○○及戊○○ 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渠等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法 並無不合,何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庚○○○長福終身壽險,投保期間,原告於97年8月 26 日因「肝癌」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進行栓塞手術,嗣又 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7年9月 24日再進行一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手術,以及肝動脈導管置入 手術,並自97年9月29日至97年10月5日行化學治療注射7日 ,但被告竟未依醫師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肝癌」、「原發性 肝惡性腫瘤」等症狀,依其自身所訂立之「新光手術保險金 表」第149項規定之「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均包括」之規 定,給付原告應獲理賠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反而僅依該「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63-1項「肝動脈栓塞」所 定給付綜合保障保險附約百分率5%及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百分 率25%予以理賠計10萬元,其理賠範圍顯與應理賠之項目有 所出入。
㈡、次按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金之範圍,依其所制訂之定型化契 約,其應支付之部份為「綜合保障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 保險附約」,原告係因「肝癌」及「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而 進行手術,依契約內容,其僅適用該「新光手術保險表」第 149項,也就是「綜合保障保險附約」之給付百分率為20%,
其綜合保障附約係60萬元,故每次手術被告應給付12萬元, 二次肝動脈栓塞手術即須給付24萬元整;另,「綜合醫療保 險附約」第12條手術保險金之給付,其係以住院醫療日額」 的四十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給付保險金 ,雙方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2千元,四十倍為8萬 元,「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為100%,故每次手術為 8萬元,二次肝動脈栓塞手術即為16萬元;另第二次手術時 尚有肝動脈導管置入手術,依庚○○○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 款之約定,該手術依該條第2項第2款,係為主要手術之50% ,也就是每次手術12萬元加8萬元之一半10萬元整,全部應 給付之費用為50萬元整(24萬十16萬十10萬=50萬),但被 告竟僅給付10萬元整(即60萬元之5%二次共6萬元及8萬元之 25%二次共4萬元,加起來為10萬元),二者差距40萬元。㈢、高雄長庚醫院對『手術』定義採狹義說與台大採廣義說各有 異。不過,被告採廣義說。其理由依據新光手術保險金表63 -1及31-1項有肝動脈栓塞及動脈栓塞兩理賠給付項目。假設 被告採狹義解釋那麼根本沒有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l項及 63-1兩項,可見被告採廣義說不容置疑。且更應依新光手術 金表第149項目,因31-1及63-1兩項非癌症手術。被告應補 足第149項差額 (因被告給付63-l項及31-1項)。被告早就承 認肝動脈栓塞是一種手術。依被告另一客戶呂金鎮在97年度 提出癌症肝動脈栓塞手術申請給付,被告依約給付主契約12 萬及附約12萬。很顯然被告係依第149項給付理賠金及癌症 手術保險金。否則被告到底係依何種項目理賠給付。被告顯 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實,不容反駁。更有板橋簡易法庭 直接宣判肝動脈栓塞是一種手術,國泰人壽、全球人壽皆持 肯定態度。
㈣、按被告98年7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㈢狀,強調被保險人乙○ ○所受之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及肝動脈導管置入術等為治療 方法,但非手術,難認得與外科手術切除為同樣之給付標準 ,並舉「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為衡量基準,認為其以「 手術給付保險金表」第63-l項所為給付無誤,原告請求無理 由。惟查:
1、被告保險契約中,均未就「手術」一詞加以定義,傳統觀念 之手術方式,一般人均以「開刀」為認定標準,但在醫院醫 療上,對於手術之認定範圍卻相當廣泛,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手術說明書觀之,其22科不同科別共有手術200 餘項,其 中肝膽腸胃科即包含肝癌栓塞治療及肝臟酒精注射治療等之 手術項目,顯見肝癌栓塞本為手術之一種,被告以開刀治療 來作為手術之認定,進而否定肝栓塞非屬手術之一,其論點
太過主觀,殊不足探。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在 此條文規定下,本件保險契約既未就「手術」之定義及範圍 為任何約定,自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不能 自行對「手術」定義後,再任意以與「肝癌」無關之手術為 給付依據,其不當處炯然可見。
2、肝動脈栓塞術係由介入性放射診斷科的醫師來執行,屬內科 介入性(或稱侵入性)手術的一種,依奇摩網站奇摩知識之 一篇詢答,認為動脈血管栓塞術當然為一種手術,且該手術 可申請保險理,若上開網友之回答較不具公信力,則「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中,由國立台灣大學工程 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暨研究所之許文翰教授主持之一項研究 計畫:「肝栓塞TACE手術後之血動力研究」即直接以「肝栓 塞手術」為名,以許教授學術之地位,應不可能以不正確之 名稱作為研究計畫之題目,故肝栓塞為手術一種殆無疑義。3、綜上所陳,被告意圖自訂手術之定義,將被保險人因肝癌所 進行之栓塞手術,限縮成治療方法的一種,藉以規避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其行為容以未洽。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單約定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被告已依長庚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肝動脈栓塞」手術及63-1項依約給付「肝動脈栓塞」手術 保險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所謂「肝動脈栓塞」,係將肝惡性腫瘤附近的血管堵塞住, 該肝惡性腫瘤因缺乏養分而壞死。治療過程通常從病人鼠蹊 部股動脈放入一根細導管,導管沿著主動脈血管上行到供應 肝惡性腫瘤養份的肝動脈,利用不同的材質把血管阻塞,中 斷血液供給使腫瘤壞死。原告所接受之栓塞手術應不屬目前 醫療實務上所認同之肝癌外科手術,故被告依據系爭「新光 手術保險金表」給付第63-1項;「肝動脈栓塞」,依最高 法院上開判例要旨及系爭手術約定所指,應屬無誤。㈢、另原告主張「肝動脈導管置入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部分,依 系爭「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2項約定,係屬「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3項;裝置動脈導管-10%(2000元x
40倍xl0%=8000元),並為主要手術50%,因此,原告可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手術保險金4000元。
㈣、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意 見可知,被保險人乙○○確係於97年8月26日至97年9月1日 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接受第一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 97年9月18日至97年10月5日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接受第二次 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台大醫院並肯認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 僅係再患者鼠蹊部股動脈置入一根細導管,注入特殊物質阻 塞動脈,進而中斷肝細胞癌之養分供給,造成癌細胞因欠缺 養分而壞死。被保險人再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接受肝動脈導 管置入術以及化學治療,同樣亦係在患者鼠蹊部股動脈置入 一根細導管,再將注射化學藥物之置入端縫合固定於鼠蹊部 皮下部位,此治療目的係為提高化學藥物到達腫瘤之濃度。 是台大醫院亦認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所受之「手術」,均非醫 學上所稱之「手術」,反僅係一「治療」,僅係用於治療癌 症之方法之一,其與「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項「所有 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之「手術」尚屬有間。㈤、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肝動脈導管置入術均僅係治療肝癌之 內科治療方法之一,難認得與外科手術切除為同樣之給付標 準:
1、因目前醫學技術日益進步,對於肝癌之治療方式不僅局限於 外科切除此治療方式,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認識肝癌的經 動脈栓塞治療」一文可知,在台灣地區,肝癌病人可接受開 刀切除之比率仍低於百分之二十,大部分的病人仍以內科治 療為主,如經肝動脈栓塞術。馬偕紀念醫院腸胃內科王蒼恩 醫師所著「肝細胞癌治療概說」亦說明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 、肝動脈導管置入術等局部治療方法亦可達成與手術切除相 同之治療成績。
2、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回函可知,該院針對被保險 人乙○○於97年9月24日所接受之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及肝 動脈導管置入術向中央健保局所申請之健保給付類別均為「 處置」,健保代號與代碼名稱分為「33075B血管阻塞術T.A. E(trans-arterial embolization)」及「47060B動脈導管置 放術(化學治療用)」,查「33075B血管阻塞術T.A.E(tran s-arterial e -mbolization)」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中並非屬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之給付項目 ,顯知於醫學上「血管阻塞術T.A.E(trans-arterial embol ization)」確非「手術」,僅係一內科治療,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洪弘昌主任、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王朝欣醫師、臺北榮總 護理部趙佩瑩護理師、台大醫學院內科教授及台大醫院內科
主治醫師楊培銘醫師等專業意見亦認「血管阻塞術T.A.E(tr ans-arterial embo- lization)」係一肝癌之「非手術」治 療方法,甚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說明書網路列印 本」,亦稱此為「肝癌栓塞『治療』」而非『手術』,原告 僅以不知名網友意見與國立台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 系暨研究所許文翰教授非針對醫學專業所為之研究報告,即 稱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係醫學上定義之「手術」,孰非可採 。是被告既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依「肝動脈栓塞」給付保險 金,自無須再為給付。
3、且依現行「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亦可知,「47060B動脈 導管置放術(化學治療用)」係列於該標準第2部第2章第6 節「治療處置Therapeutic Treatment」中,健保支付點數 僅3000點,與該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第8項「肝」 之診療項目動輒超出9千餘點之支付點數差異甚大,且依該 標準「手術」之通則,於第6項逐點載明「經同一刀口施行 手術時…」、「經不同刀口施行多項不同類手術…」、「經 同一刀口施行手術時…」;另第7項載明「凡為達手術最終 目的過城中之各項切開、剝離、摘除、吻合、切片、縫合、 灌洗等,附帶之手術處置…」,可知所謂「手術」,係指需 以手術刀侵入,伴有切開、剝離、摘除、吻合、切片、縫合 、灌洗等各項處置之治療行為,被保險人所受之肝動脈血管 栓塞依上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可知確非屬「手術」之定義。4、且依中央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33075B血管阻塞術T.A.E(trans-arterial embolization)」 係「放射線治療」之一部,則縱論被告不得依「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第63-1款「肝動脈栓塞」為給付,亦僅得以第148 款「新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項目為給付:查「33075B血管 阻塞術T.A.E(trans-arterial embolization)」係列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西醫」第2章「特定 診療」第2節「放射線治療」項目之中,且「血管阻塞術T.A .E(trans-arterial embolization )」亦因須為血管攝影, 常由「放射線」專科為之,復其係以治療癌症等新生物為目 的,是符合「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8款「新生物根治放 射線治療」之給付規定。是縱被告不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第63-1款「肝動脈栓塞」為給付,亦僅得依第148款「新 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給付,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改列 第148款「新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為給付項目。另此項並 未於「前開第一款至第一四七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 連者,則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規定範圍內,是原告不 得以此治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而請求依第149款即給付百分
率20%給付。又查第148款「新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與第 63-1款「肝動脈栓塞」之給付百分率均為5%,既其給付百 分率相同,故被告已依約給付,拒絕再為給付誠屬有理。5、是縱被保險人確係為治療肝癌而接受系爭治療,惟系爭治療 僅係「內科治療」方式之一,非「外科手術」,且新光手術 保險金表既已表列「肝動脈栓塞」之給付百分率,自僅須就 該表63-1項所示給付百分率給付,原告所言難認有理。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保險小字第24號 台大醫院97醫密字第2582號函鑑定意見,系爭治療應係廣義 之手術,惟查:
1、該判決係針對「液態氮冷凍療法」治療是否係安泰人壽「定 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中外科手術之定義,與本案係 「肝動脈血管栓塞術」就應以系爭保險契約「新光手術保險 金表」何給付項目為賠付,爭點實屬不同。
2、依該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亦稱:「以 臨床手術之進行方式來說,因此種治療方式並無需於無菌環 境下採用麻醉、消毒,以及手術器械之使用、縫合等步驟, 故採嚴格定義冷凍療法應不屬於手術治療之一種。」此鑑定 意見亦為專業之醫學意見,非不可採,該判決採台大醫院鑑 定意見不採長庚醫院之意見純係個案裁量。
3、退步言之,該案中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係針對「液態氮冷凍 療法」所為之手術定義,而非就所有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學 上「手術」定義表示意見,原告據此稱其所為之「肝動脈栓 塞」為醫學所稱之「手術」,要嫌速斷。
4、縱本案得適用該案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之手術定義,惟查本案 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所描述被保險人所接受之肝動脈血管栓 塞治療,僅係「在患者鼠蹊部股動脈置入一根細導管,注入 特殊物質阻塞動脈,進而中斷肝細胞癌之養分供給,造成癌 細胞因欠缺養分而壞死」,該治療方法毫無任何「以各式工 具造成組織之變形與破壞」可言,故亦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雄保險小字第24號案中台大醫院所稱之「手術」。㈦、「新光手術保險金表」設63-1及31-1項,更知被告應採狹義 說,因如同原告所言被告採廣義說,則該表應僅剩「癌症手 術」與「非癌症手術」2項目,原告所言無據。另針對原告 所稱保戶呂金鎮之肝動脈栓塞治療理賠給付,被告不否認確 在97年度比照癌症手術即手術保險金附表第149款給付手術 保險金予呂金鎮,惟此係因呂金鎮願意退步並表示其了解肝 動脈栓塞治療並非癌症手術,在衡量保戶經濟狀況相關情形 與保戶呂金鎮願意出具同意書後,被告同意1年內僅以癌症 手術為給付1次,方有此次給付金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雖認保險公司敗訴,惟該案之保險契 約條款與系爭契約條款顯有不同,難認得等同視之,該案雖 因敗訴一方未上訴而確定,惟其立論得否援引,仍應就個案 為判定,不得驟採以解釋本案事實,原告實屬率斷。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件乙○○就醫資料,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 書面鑑定,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3572號函覆,該寒明載「 .....說明:二、
㈠、林先生為一慢性B型肝炎併原發性肝細胞癌患者,於97年8月 26日至97年9月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接受第一次肝動 脈血管栓塞治療,之後於97年9月18日至97年10月5日在奇美 醫院柳營分院接受第二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肝動脈導管 置入術以及化學治療。
㈡、林先生接受治療之病因為原發性肝細胞癌,此診斷已經由血 清甲種胎兒蛋白異常、腹部影像學異常以及肝腫瘤切片病理 檢查結果加以確認。
㈢、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之原理是藉由阻斷肝細胞癌之血管養分 供給,讓癌細胞因欠缺養分而壞死。內容則是在患者鼠蹊部 股動脈置入一根細導管,導管沿著主動脈上行進入供應肝細 胞癌養分之肝動脈,之後注入特殊物質阻塞動脈,進而中斷 肝細胞癌之養分供給,結果造成癌細胞因欠缺養分而壞死。㈣、肝動脈導管置入術同樣是在患者鼠蹊部股動脈置入一根細導 管,導管末端沿著主動脈上行進入供應肝細胞癌養分之肝動 脈後,將置入端 (有一個小袋子,可注射化學藥物處)縫合 固定於鼠蹊部皮下部位。之後可直接將化學藥物經置入端小 袋子灌入供應肝細胞癌腫瘤之血管。本置入術之目的是為了 提高化學藥物到達腫瘤之濃度。」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1、乙○○係一慢性B型肝炎併原發性肝細胞癌患者,並於97年8 月26日至97年9月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接受第一次『 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之後於97年9月18日至97年10月5日 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接受第二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 『肝動脈導管置入術以及化學治療』。因之,依上鑑定函載 ,可知乙○○係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第一次『肝動脈血
管栓塞治療』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第二次『肝動脈血管栓塞 治療、肝動脈導管置入術以及化學治療』,自足認定。2、又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明載『裝置動靜脈導管 』及第63-1項:明載『肝動脈栓塞』,此有兩造所提之「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在卷可按。
3、原告主張依乙○○係因「肝癌」及「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而 進行手術,應適用「新光手術保險表」第149項給付,依「 綜合保障保險附約」之給付百分率為20%,其綜合保障附約 為個人60萬元,故每次手術被告應給付12萬元,二次肝動脈 栓塞手術即須給付24萬元整;另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第 12條手術保險金之給付,其係以住院醫療日額」的40倍乘以 「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給付保險金,雙方約定之 「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2千元,40倍為8萬元,「手術保險 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為100%,故每次手術為8萬元,二次肝 動脈栓塞手術即為16萬元;另於第二次手術時尚有肝動脈導 管置入手術,依庚○○○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該 手術依該條第2項第2款,係為主要手術之50%,也就是每次 手術12萬元加8萬元之一半10萬元整,全部應給付之費用為 50萬元(24萬十16萬十10萬=50萬)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則已給付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之5%,二次共 6萬元,及8萬元之25%,二次共4萬元,合計10萬元),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
4、按乙○○係一慢性B型肝炎併原發性肝細胞癌患者,並接受 二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及『肝動脈導管置入術』,已 如前述,該二項目,業於「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明 載『裝置動靜脈導管』及第63-1項明載『肝動脈栓塞』, 該二項目既已明載為「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中之獨立單項, 自應適用該項目為給付之標準,原告主張應適用「新光手術 保險表」第149項為給付,尚難採信。
5、又按乙○○接受二次之『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依上開4 項所述,自應依「新光手術保險表」第63-1項『肝動脈栓塞 』給付,則依「綜合保障保險附約」之給付百分率為5%,其 綜合保障附約為個人60萬元,故每次治遼被告應給付3萬元 ,二次肝動脈栓塞治療即須給付6萬元整;另依「綜合醫療 保險附約」第12條手術保險金之給付,其係以住院醫療日額 」的40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給付保險金 ,雙方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2千元,40倍為8萬元 ,「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為25%,故每次手術為2萬 元,二次肝動脈栓塞治療即為4萬元。
6、又於第二次手術時尚有『肝動脈導管置入術』,依系爭「綜
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2項約定,係屬「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第31-3項「裝置動脈導管」之10%(即2000元x40 倍xl0%=8000元),並為主要手術50%,因此,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手術保險金4000元。
7、綜上所述,乙○○經二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部分,計 可請求10萬元;又『肝動脈導管置入術』部分,可請求4000 元,合計104000元。被告已給付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四千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 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醫療鑑定費10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部分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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