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150號
TCDM,97,訴,415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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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原名黃彩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5006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結婚 ,嗣於97年4 月1 日離婚)。緣乙○○於94年初,介紹甲○ ○投資丙○○所招攬之香港訊匯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訊匯公司)之金融商品,甲○○遂於94年8 月23日,由丙 ○○陪同前往草屯大觀郵局,從甲○○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 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25 萬元匯入 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從甲○○該彰化銀行草屯分 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21 萬4500元)至香港訊匯 公司所指定之香港中國銀行(Bank of China (Hong kong)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T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Macau) Ltd之帳戶,並於94年8 月25日,在丙 ○○、乙○○陪同下,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中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 戶存摺交給乙○○保管,以便丙○○代為操作其投資之款項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於94年8 月底某日,向甲○○佯稱:甲○○之投資已 虧損20%,如果改投資中國大陸之華南mall,收益會比較穩 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將其上開投資香港訊匯公 司所剩餘之款項辦理出金,改投資丙○○所稱之華南mall, 丙○○因此將甲○○前述匯入香港中國銀行T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Macau) Ltd 帳戶之款項辦理美 金8 萬元之出金,因乙○○於94年9 月1 日至5 日出境至峇 里島,甲○○即事先向不知情之乙○○取回其上海銀行中港



分行帳戶之存摺備用。嗣該筆美金8 萬元於94年9 月2 日匯 入甲○○之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丙○○即於同日帶同甲 ○○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結匯手續,並在取款憑條上填 寫日期、帳號、戶名、取款金額,由甲○○自行蓋用其印章 ,提領現金256 萬9200元後,全數交予丙○○,作為投資華 南mall之款項。丙○○詐騙該256 萬9200元得手後,即於同 日將其中236 萬元,存入不知情之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償還其個人積欠乙○○之款項 ,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完全未用以投資所謂之華南mall, 致生損害於甲○○。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接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於94年9 月21日前之某日,以投資華南mall之相同詐 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碼投資美金10萬元,因甲 ○○手邊現金不足美金10萬元,甲○○遂要求乙○○幫忙湊 足美金10萬元,乙○○允諾,即於94年9 月21日,與甲○○ 一同前往臺中路郵局,甲○○從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 元,並於當日將其中233 萬5000元,存入乙○○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因乙○○投資香港訊匯公司帳戶內尚有美金6 萬元之餘額 ,乙○○遂於94年9 月26日,匯款美金2 萬元至上述香港中 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T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Macau) Ltd之帳戶,並於94年 9 月29日,將其向甲○○多收之款項(即乙○○向甲○○收 取之233 萬5000元超出乙○○投資香港訊匯公司帳戶內餘額 美金6 萬元部分)49萬9050元轉入丙○○之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告知丙○○要以其投資香 港訊匯公司帳戶內之美金8 萬元(原餘額為美金6 萬元,加 上乙○○再匯款美金2 萬元,共為美金8 萬元),連同該筆 49萬9050元,作為甲○○第2 筆投資華南mall之資金。丙○ ○詐得上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完全未用以投資所謂之華 南mall,致生損害於甲○○。
三、丙○○於96年4 月間,透過甲○○介紹認識高國軒丙○○ 明知其所申請由其擔任代表人之寶融環球財經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融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寶融公司於96 年6 月27日始核准設立),且寶融公司之業務亦不包括股票代操 ,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高國軒佯稱:其所經營之寶融公司有代客操作股票, 經營穩定,保證有獲利云云,使高國軒陷於錯誤,而於96 年6 月25日與丙○○訂立共同買賣協議書、委託保管證明書



各1 份,約定由高國軒交付100 萬元委託丙○○代為操作買 賣股票,其中委託保管證明書之50萬元保證有5 %之獲利, 另共同買賣協議書之50萬元則依實際投資情形計算獲利,高 國軒並於96年6 月2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2 日, 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匯款100 萬元(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63萬元,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至丙○○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作為委託丙○○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款項。丙○○詐得該 100 萬元後,並未實際投入股票買賣,而係供己花用,致生 損害於高國軒
四、丙○○另於96年9 月7 日前3 、4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股票代操之相同詐術,使高國 軒陷於錯誤,而於96年9 月7 日,再匯款50萬元至丙○○上 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委託丙○○代為操作買賣股票, 雙方並於96年9 月7 日補簽共同買賣協議書1 份。丙○○詐 得該50萬元後,並未實際投入股票買賣,而係供己花用,致 生損害於高國軒
五、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高國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部分 之甲○○及追加起訴部分之張秀玲於偵查中均非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接 受訊問,該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該2 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2 人之反對詰 問,且本院就該2 人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判斷之結果,該2 人之偵查筆錄亦無違法取 供、陳述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揭說 明,該2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應屬傳聞證據之 例外,而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解
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有告知甲○○前所投資之香港訊匯 公司已有虧損,改投資華南mall收益較穩定,經甲○○同意 辦理出金,並於94年9 月2 日帶同甲○○至上海銀行中港分 行辦理結匯手續及提領現金256 萬9200元,作為甲○○投資 華南mall之款項,嗣甲○○又加碼投資,乙○○因而於94年 9 月29日轉帳49萬9050元至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並告 知要以乙○○投資香港訊匯公司帳戶內之美金8 萬元,連同 該49萬元9050元作為甲○○第2 筆投資華南mall之資金,另 有收受高國軒之150 萬元,上開款項迄今均未返還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部分,我將甲 ○○的2 筆投資款都交給中國大陸的汪仁榮去投資華南mall ,確實有投資,沒有挪用。高國軒部分,我是找高國軒共同 投資股票,我跟高國軒收了150 萬元後,確實有以自己、乙 ○○及寶融公司的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還有做期貨指數的投 資,但是虧損剩下約30萬元,後來因為公司營運及投資地下 期貨指數,全部虧光了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上開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 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綦詳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又告訴人甲○○先後於94年9 月2 日 、同年月21日,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臺中路郵局,各提領 現金256 萬9200元交予被告丙○○、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將 其中233 萬5000元存入同案被告乙○○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 戶,同案被告乙○○於94年9 月26日匯款美金2 萬元至香港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T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Macau) Ltd之帳戶,於94年9 月29日轉帳49萬9050元至被告丙○○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並告知被告丙○○上開款項連同其投資香港訊匯公司帳戶 內原有餘額美金6 萬元,均是要作為告訴人甲○○第2 筆投 資華南mall之資金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之上海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案被告乙○○之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2 人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 號卷第40、46、 240 、265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201 、206 頁)。雖被告丙○○辯稱其收到告訴人甲○○之2 筆款項後 ,確實有交給汪仁榮投資華南mall,惟本案自告訴人甲○○ 97 年6月23日提出告訴起至本院99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止, 被告丙○○始終未提出其交付款項給汪仁榮之收據或匯款單 據,亦未提出以告訴人甲○○名義投資所謂華南mall之投資 憑證,復未提供其所指「汪仁榮」該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 訊調查或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丙○○此部分辯解, 顯屬無據。其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此2 筆投資款都 是透過地下管道匯給汪仁榮(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 號卷第 26 頁 ),嗣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改稱第1 筆 是透過地下結匯匯到汪仁榮帳戶,第2 筆是透過乙○○香港 訊匯帳戶轉帳到汪仁榮帳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 ㈠第182 頁正反面),關於該2 筆投資款如何交付予汪仁榮 ,被告丙○○先後陳述不一,且其於同次作證時,先是稱該 2 筆投資款是以甲○○名義投資,隨又改稱汪仁榮說中國的 投資必須中國人民才能投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 ㈠第182 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足見被告丙○○此部分 辯解並非事實。再者,倘被告丙○○果真有將告訴人甲○○ 所交付之2 筆款項用以投資其所稱華南mall,則投資報酬理 應由該投資標的之經營管理人支付,然本件告訴人甲○○所 收到之投資報酬,卻是由被告丙○○自行或委託同案被告乙 ○○按月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後匯入告訴人甲○○之帳戶, 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 185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㈡第196 頁),顯然 違反交易常情,益徵被告丙○○確實未將告訴人甲○○所交 付之2 筆款項用以投資。另被告丙○○於94年9 月2 日,收 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256 萬9200元後,隨即於同日將現 金236 萬元存入同案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文心分



行帳戶之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同案被告乙○○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97年 度偵字第15006 號卷第150 頁),被告丙○○雖否認其存入 同案被告乙○○帳戶之236 萬元係來自告訴人甲○○所交付 256 萬9200元,而辯稱:該筆款項是我跟哥哥劉學文及朋友 謝明仁借來還給乙○○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僅供稱還給乙○○的236 萬元是劉學文向中華商 銀及台新銀行貸款借給他(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 號卷第 33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25頁),而未提及 該236 萬元亦包含友人借款,嗣於本院98年9 月1 日審理時 改稱236 萬元是哥哥貸款及跟朋友陳家豪、鍾聖佑謝明仁 借的,哥哥貸款多少不清楚,朋友那邊總共借了100 萬元(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62 頁反面),於本院99 年2 月23日審理時再改口稱236 萬元裡面,大約100 萬元是 哥哥貸款,另外100 萬元跟謝明仁借(見該次審理筆錄第18 、19頁),前後所述不一,且經本院依被告丙○○所述向中 華商銀【現已改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查詢劉學文申辦貸款資料結果,顯示劉學文僅曾 於93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9萬元,有匯豐銀 行98年8 月17日(98)港匯銀(總)字第3344 8號函、台新 銀行98年9 月4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 10908號函及 所檢附劉學文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 號卷㈠第116 、117 頁起),與被告丙○○將現金236 萬元 存入同案被告乙○○帳戶之時間、金額相差甚遠,被告丙○ ○上開所辯,顯非屬實,堪認被告丙○○確實係從告訴人甲 ○○所交付之現金256 萬9200元中,挪用236 萬元存入同案 被告乙○○帳戶,以清償其個人積欠同案被告乙○○之款項 。綜據上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有詐騙告訴人甲 ○○上開2 筆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甲 ○○雖指稱其於94年8 月23日匯入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T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Macau) Ltd 帳戶之款項,及於94年9 月21日提領現金存入 同案被告乙○○帳戶之款項,都是要作定存,不是要投資, 且第2 筆金額應該是300 萬元,不是233 萬5000元,然告訴 人甲○○提起本件告訴時,已於告訴狀明確記載「被告…百 般向告訴人詐稱若將水公司勞工退休款項轉『投資』香港訊 匯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亦陳述會去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戶是因被告說這樣操作才 方便,要操作什麼她不懂,如果是真的投資操作,她同意被



告領錢(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59 、160 頁、 第161 頁反面),復自承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 204 頁之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開戶之相關須知為 其親自簽署,觀諸該須知上已載明「本公司之市場快訊每日 提供行情分析以供參考,亦會不定期公告其他如:市場利率 、每日開收盤價、市場休市…等通告」、「本公司海外交易 部提供之詢價服務,僅及於現貨匯率之即時買賣價位」、「 各類金融商品交易對帳單」等字樣,顯屬金融商品交易而非 定期儲蓄,併參以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具有多年社會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正常,其於簽署該須知及匯款美 金10萬元至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 為T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Macau) Ltd帳戶時, 應已知悉是要投資金融商品而非定存。又告訴人甲○○於94 年9 月21日固提領現金300 萬元,然其於偵查中陳稱:「第 2 筆領錢是乙○○帶我去領的…第2 筆我領了230 幾萬存入 乙○○的玉山銀行帳戶(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 號卷第337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第2 筆投資款美金10萬元 ,乙○○說不夠的部分她要幫我墊,我跟乙○○的錢湊起來 投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88 頁反面、卷㈡ 第103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甲○○就第2 筆投資款部分, 出資未達美金10萬元,再參以同案被告乙○○事後確實有匯 款美金2 萬元至香港訊匯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及轉帳49萬9050 元至被告丙○○之帳戶,同案被告乙○○匯出、轉出上開款 項之目的即在為告訴人甲○○湊足美金10萬元之投資額,以 此推算(即美金10萬元減去美金2 萬元再減去新臺幣49 萬 9050元),告訴人甲○○提領300 萬元後,並未全數交予同 案被告乙○○甚明,此部分應以同案被告乙○○所述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得採信,告訴人甲○○上開主張,與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不合,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上開詐騙告訴人高國軒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高國軒之妻張秀玲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指述綦詳及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丙○○於96 年6 月25日與告訴人高國軒訂立之共同買賣協議書、委託保 管證明書、其2 人於96年9 月7 日訂立之共同買賣協議書各 1 紙、被告丙○○於96年6 月25日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 共2 紙、於96年9 月7 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高 國軒於96年9 月7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丙○○上開玉山銀行 大墩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 稽(見98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第8 頁起)。又寶融公司係於 被告丙○○向告訴人高國軒招攬投資後之96年6 月27日始核



准設立,所營事業並不包括股票代操,亦有寶融公司基本資 料1 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第5 頁)。雖被 告丙○○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僅提出以 同案被告乙○○名義開立之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證券戶 存摺影本,並未提出其所稱以其個人及寶融公司名義為告訴 人高國軒進行股票買賣之證據。又依被告丙○○提出之大眾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證券戶存摺影本(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150號卷㈡第112 頁起),並無法分辨何筆交易為被告丙○ ○個人之買賣,何筆交易為被告丙○○以告訴人高國軒所交 付款項代為操作之買賣,且告訴人高國軒於96年6 月29 日 、9 月7 日各匯款10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丙○○,該證券 帳戶於告訴人高國軒上開匯款後之數日內,並無100 萬元、 50萬元進帳之紀錄,不能證明被告丙○○於收受告訴人高國 軒所交付之150 萬元後,確有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被 告丙○○雖又辯稱150 萬元是共同投資,且包括投資期貨指 數,然證人張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丙○○沒有講 過要投資期貨,我們投資的錢都是請他代為操作股票(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㈡第99頁反面、第100 頁),且被 告丙○○就其所稱投資期貨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憑證,其 所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詐 騙告訴人甲○○、高國軒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丙○○行為(此處乃指被告丙○○對告訴人甲○○詐欺 取財部分)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後該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關於罰金之提高標準,依修



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丙○○行為時應適用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比較第2 條,2 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且刑法施行法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連續犯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施行,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執行刑之上限,已由舊法之20年,修正提高為新法之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載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同案被告乙○○帶同告訴人甲○○前往提款,再由同案 被告乙○○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 項轉交予被告丙○○,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 欄編號一、二所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丙 ○○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 除施行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四所載犯行,該3 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高 國軒因被告丙○○本案犯罪行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丙○ ○卻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難認其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已有悔悟改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犯罪事實欄編 號一、二所載連續詐欺取財及編號三所載詐欺取財、編號四 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載連續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日期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惟經本院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私下於94年9 月2 日,持告訴人 甲○○之印章,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 訴人甲○○之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甲○○提領存款 256 萬9200元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銀行經辦人員行 使,使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甲○○授權提 領款項,而當場將上開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丙○○,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甲○○及上海銀行對於帳戶存款提領審核管理之 正確性,而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指對銀行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天甲○○本人 也有到場,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是甲○○自己蓋 章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 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94年9 月2 日其本人究竟有無與被 告丙○○一同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出金結匯及提領現金 256 萬9200元之事,先後為相反之陳述,其於偵查中稱只有 開戶及結清帳戶的時候去過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其他都沒有 去過(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 號卷第27頁),於本院98年9 月1 日審理時則稱94年9 月2 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有通知她 到銀行辦理海外美金結匯的事情,但不是她到櫃台提領256 萬9200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56 頁反面、 第157 頁),然於本院98年10月6 日審理時改稱有跟乙○○ 拿回存摺,跟丙○○去上海銀行辦出金結匯(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89 頁),嗣於本院99年1 月12日審理 時再改稱當天存摺是從丙○○那裡拿出來的,惟不否認其本 人於94年9 月2 日確有與被告丙○○一同至上海銀行中港分 行之事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㈡第107 頁)。告 訴人甲○○為高中畢業識字之人,且具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 ,其於94年9 月2 日既已親自前往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對於 被告丙○○究竟要以其帳戶處理何事,不可能毫不關心放任 被告丙○○為所欲為,在此情形下,被告丙○○應無盜用其 印章、盜領其存款而不被發現之機會與可能。告訴人甲○○ 或因事隔久遠,記憶有所模糊,或為順利向被告2 人求得賠 償,而撇清自己提領256 萬9200元交予被告丙○○投資之事



實,致其陳述前後不一,自不得僅依其指訴逕予認定被告丙 ○○有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其印章之行為。又告訴人甲○○承 認其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於95年10月5 日結清是其親自辦 理,帳戶內餘額3 萬多元亦為其本人拿走(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4150號卷㈠第159 頁反面),倘上開256 萬9200元確係 被告丙○○未經其同意私自盜蓋印章所盜領,則告訴人甲○ ○於95年10月5 日結清帳戶時,即應發現並向被告丙○○反 應或提出告訴,然其於該時卻仍將投資款委由被告丙○○處 理未要求取回或賠償,遲至97年4 月份發現投資報酬中斷後 ,始於97年6 月23日提出告訴,併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承認其女兒有跟被告2 人去參觀華南mall(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60 頁反面),堪認94年9 月2 日 之256 萬9200元,應係其本人親自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後,提 領現金交予被告丙○○作為投資華南mall之款項。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 丙○○此部分行為與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經起訴成罪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於94年9 月1 日出境前往峇里島前,將告訴 人甲○○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丙○ ○,再由同案被告丙○○私下於94年9 月2 日,將告訴人甲 ○○上開投資辦理出金結匯入告訴人甲○○之上海銀行中港 分行帳戶,由同案被告丙○○持告訴人甲○○之印章,至上 海銀行中港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 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甲○○提領存款256 萬9200元意思之 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銀行經辦人員行使,使銀行經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甲○○授權提領款項,而當場將上 開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 上海銀行對於帳戶存款提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乙○ ○明知其與同案被告丙○○並無為告訴人甲○○投資之意, 竟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21日,由被告乙○○再度佯邀 告訴人甲○○投資300 萬元,並帶同告訴人甲○○前往臺中 路郵局提領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0 萬元,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將3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 告乙○○,被告乙○○得手後將其中233 萬5000元存入自己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再於94年9 月29日轉帳49萬9050元 至同案被告丙○○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供其2 人花用。 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高國軒佯稱丙○○所 經營之寶融公司有代客操作股票,經營穩當云云,使告訴人 高國軒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6年6 月29日、9 月7 日,各匯 款100 萬元、50萬元至同案被告丙○○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帳戶,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甲○○上海銀 行中港分行、郵局帳戶於94年9月2日、同年月21日,各提領 現金256萬9200元、300萬元之紀錄、被告乙○○之中國信託 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於94年9月2日、同年月21日, 分別有236萬元、233萬5000元之現金存入,及告訴代理人張 秀玲之指訴、告訴人高國軒有於96年6月29日、9月7日各匯 款100萬元、50萬元至同案被告丙○○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 戶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甲○○部分,94 年9月2日那 次,我人在峇里島,我事前只知道甲○○投資香港訊匯公司 的錢要出金結匯,不知道丙○○跟甲○○要把錢領出來,我 之前借給丙○○約300萬元,丙○○存到我帳戶的236萬元是 要還我的,丙○○說是他哥哥辦貸款的錢;94年9月21日那 次,是甲○○跟丙○○講好要作第2筆投資,但是甲○○的 錢不夠美金10萬元,叫我幫她湊足美金10萬元,所以我將甲 ○○交給我的233萬5000元存到自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因為我投資香港訊匯公司帳戶內有餘額美金6萬元,我就 再匯款美金2萬元到該投資帳戶,告訴丙○○要以該投資帳



戶內的美金8萬元,加上我轉帳給他的49萬9050元,作為甲 ○○第2筆投資的錢。高國軒部分,我只是載丙○○去簽約 ,並當契約見證人,我沒有詐騙高國軒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部分
⒈告訴人甲○○雖指稱其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於 開戶後就交給被告乙○○保管,惟被告乙○○自始即否認有 為告訴人甲○○保管印章,而稱僅幫甲○○保管存摺,且甲 ○○於辦理出金結匯前有跟她拿回存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乙○○沒有把甲○○上海銀行 開戶的印章交給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80 頁正反面)。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有跟乙 ○○拿回存摺跟丙○○去上海銀行辦理出金結匯(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89 頁),是起訴書認定告訴人甲 ○○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乙○○交予 同案被告丙○○,即與事實不合。另被告乙○○於94年9 月 1 日出境,嗣於同年月5 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其護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 號卷第311 頁),故同案被告丙○○於94年9 月2 日帶同告 訴人甲○○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提領現金256 萬9200元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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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