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俊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9
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98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鄉照南里「照南社 區活動中心」旁之露天停車場,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 案,已滅失),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GG-408 號重型 機車1 輛;(二)旋於同日(21日)晚間7 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自強路口之際,見甲○○ 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手提包1 只,遂趨車尾隨靠近甲 ○○,並在苗栗縣頭份鎮○○街1 號前,趁甲○○不及抗拒 之際,以徒手方式公然急遽攫取甲○○之手提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臺灣土地銀行、新竹農會、 日盛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含提款卡)各1 本、機 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健保卡1 張、黑色中圈耳環1 對、鑽 戒1 只、仿鑽戒2 只、摩托羅拉牌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 印章1 枚、東元綜合醫院掛號證1 張)得手後旋即加速離去 ,因而未注意甲○○在後方以左手抓住上開重型機車後座把 手,並因被拖行跌倒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丙○○得手後,將前開搶奪所得之現金2 萬 8,00 0元花用殆盡,並分別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 ○○街之頭份鎮公所編號5315號路燈旁,將甲○○之手提包 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路80巷17弄2 號對面之「蟠桃公園 」內。嗣於98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忠孝市場前,丙○○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 上開竊盜及搶奪案件之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其有上開 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白書1 紙、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蒐證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度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在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前,於警詢時 主動供出上開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再觀之全案卷證,亦 查無可資證明有足以讓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丙○○涉犯上開犯 行,客觀上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購買毒品而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佳等情形,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 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