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7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與張維宇為熟識之朋友,其於民國98年2月初某日, 在苗栗市○○路南苗三角公園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處,將其 向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號碼,提供予張維宇使用,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張維宇在LUNA(露娜)網路線上遊戲 之帳號內已無虛擬寶物可供出售,竟分別於98年2月11日、 13 日,由張維宇在該線上遊戲之伺服器上刊登廣告,佯稱 有虛擬寶物及遊戲幣出售,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致丙○○、丁○○、乙○○不 疑有他,分別與張維宇聯絡購買虛擬寶物等,而均陷於錯誤 ,依約定之價格,丙○○於98年2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匯款 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戊○○之上開帳戶;丁○○於98年 2月13日下午6時27分許,在台中縣外埔鄉○○村○○路237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付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 戊○○之上開帳戶內;乙○○於98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 在基隆市○○路住處,利用電腦郵局網路直接匯款5500元至 戊○○之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戊○○隨即陪同張維 宇提領,並將款項交予張維宇花用(張維宇詐欺丁○○、乙 ○○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判決應執行拘 役38日,另詐欺丙○○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 院斟酌下列引用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將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號碼提供予 被告張維宇使用,並提領各筆款項交予張維宇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張維宇之朋 友將匯款給他,而張維宇之提款卡壞掉,才向伊借用該帳戶 ,伊並不知張維宇之詐騙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維宇明知其在LUNA(露娜)網路線上遊戲之帳號 內已無虛擬寶物可供出售,竟分別於98年2月11日、13日, 在該線上遊戲之伺服器上刊登廣告,佯稱有虛擬寶物、遊戲 幣出售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訊息,致丙○○、丁○○、乙○○不疑有他,而與其聯絡 購買虛擬寶物等,並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陷於錯誤, 各自匯款至被告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丁○○、乙○○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 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13頁),復為共同被告張維宇供認屬 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21 -22頁)。而共同被告張維宇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經原審 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 拘役38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3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11頁、第59-60頁)。
(二)被告戊○○之上開帳戶,自9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有多筆款項匯入,金額從1000元至6000元不等,包括前揭被 害人所匯入之2000元、5500元及6000元款項,此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2頁),且為被告 戊○○所不爭執,依該等匯款多筆、密集之情形,顯非被告 張維宇因友人要匯入款項,適張維宇之提款卡故障無法提領 ,而需商請被告戊○○協助之情形可比,被告戊○○竟無所 質疑,並多次陪同張維宇前往提領款項,其辯解與事實已有 出入。且被告張維宇既僅係提款卡故障無法以提款卡提領, 尚非不得持存摺簿親自臨櫃提領,或重新申辦新的提款卡, 何須借用戊○○之帳戶,復多次聯絡、共同前往提領?是被 告戊○○所辯,亦違常理。參諸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被告戊○○率爾將其帳戶之號碼提供予被告張維宇 ,且多次陪同被告張維宇提領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戊○○ 與張維宇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與張維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惟其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業如前述,因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 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 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戊○○與張維宇共同詐欺丙○○、丁○○、乙○○ 三人,渠等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以前揭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尚佳,提供帳號 供張維宇詐騙之用,並共同出面提領款項,其參與行為之手 段、程度,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張維宇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 失,被告戊○○未分得詐騙款項,其高中之教育程度、犯後 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戊○○前 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