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31號
TPHM,98,上重訴,31,20100430,1

1/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林煜翔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Y○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吳麗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吳麗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T○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89號、9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第8099、10
243、14027、15673號,96年度偵緝字第2304、2598、27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Y○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h○○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備之香 港養樂多控股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後於香港改名東 龍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已遭經濟部撤銷報備)董事長李道光 之特別助理,亦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 來臺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設立登記,設臺 北市萬華區○○○路○段182號4、5樓)之負責人,且為寶鑫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址設 :臺北市大同區○○○路239號10 樓,民國91年改制前稱申 萬行,經調查後另址設:臺北市○○路24號2 樓)之出資人 及經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顧 問」一職,負責替李道光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 處之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銷 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甲Y○則係寶鑫證券 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日常行 政業務,受h○○之指示,自90年8 月間起,明知香港養樂 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李道 光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完成 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售, h○○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付股金之 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書出售香 港養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並協辦香 港養樂多公司在臺招商售股之說明會,h○○甲Y○因此 結識甲○○h○○甲Y○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 93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又甲○○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東昇產業經濟研究中心 」(下稱東昇產經中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 號6樓之1)之負責人,明知東昇產經中心非經主管機關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 身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設立之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自 91年6月間起至92年3月間結束營業止,指示業務員向不特定 之大眾推銷介紹提供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 公司)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等未上市 公司之股票,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亦已經本院95年度上 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二、h○○甲Y○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遭查獲後,即於91年11 月6日經核准成立致 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國際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101號3 樓之2),延攬原寶鑫證券投顧公司 部分員工轉任致富國際公司,再告知原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 之投資人,表示該股票無法上市,可轉換投資香港老虎科技 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h○○甲Y○決定另起爐灶後,先於92年1 月30日經核准成立鴻 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設址:臺北 市○○區○○路101號3樓),委請不知情之x○○(所涉詐 欺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18861號、94 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公司負 責人,從事證券、基金資料之蒐集與分析;接著於92年4 月 18日經核准成立新生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生國際公司,設址:臺北市○○路24號2樓之1),由陳志 賢(所涉詐欺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甲Y○為 監察人,甲宇○則擔任公司總經理;再於92年12月30日經核 准成立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設 址:臺北市○○區○○路101號6 樓之1)並任負責人,由甲 Y○擔任公司執行長,戊○○則為智富公司總顧問,負責員 工訓練、業務講習、商品介紹等業務,嗣自93年3 月間起至 同年8月間止,h○○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之 代價,僱用甲○○擔任負責人,申○○則為監察人;其後, 為與甲T○合作「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投資計畫,於93 年1月13 日經核准成立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 司,設址:臺北市○○路192號4樓),先後由甲T○、甲宇 ○、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再於93年5 月26日經核准 成立金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設址:臺中市 ○○區○○路3段447號31樓),由甲○○擔任公司董事長, 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推展;後因以智富公司為首之集團財務 陷於困境,再於93年8月20日設立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山禾投顧公司,設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82號



4樓)。
三、h○○甲Y○甲○○甲宇○戊○○申○○與甲T ○等人(甲T○係事中加入,只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 案」部分),前或已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 之犯行遭查獲,或本身即曾從事證券投資、分析相關之業務 ,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公司 為營業場所,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後, 經由戊○○以「安迪」老師名義及h○○以「顧問」名義進 行業務講習,再要求以現金購買公司推出之專案、基金、股 票投資,並推展至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再分別以h○○、智 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予投資人,以為將來回 贖投資款項之用。其銷售範圍包括:
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自92年6、7月間起,智富公司 及其所屬子公司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 ,指稱該股票係由智富公司輔導規劃,每張8 千股,每股港 幣0.66至0.95 元,以港幣兌換台幣4.5之固定匯率計算,並 指定香港winglung bank limited為受款銀行,受款人為: cheungs securities brokers limited,帳號為:000-000- 00000000,且印有公開說明書及高獲利等資料,並表示台灣 投資者在4 個月閉鎖期內不能進行交易,但可以買一股送一 股,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誘因,因投資人取得股票時 ,如該股票仍維持原買進時之價格,投資報酬率可達百分之 百,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後經4 個 月之閉鎖期後,該股票市值已大幅滑落,並遭香港政府予以 下市,因此造成投資者鉅額損失。
販售「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智富公司及其所屬 子公司於92-93 年間,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專案投資」或 「合作專案投資」,其中「專案投資」係以高雄「圓頂飯店 」作為投資標的,「合作專案投資」則屬無投資標的物之投 資,以每6個月為1期,以投資金額10%至18%之高利率獲利方 式吸引投資者。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智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何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為投資人匯款之帳 戶。而在當時金融機構定存利息只有年息百分之1-2 左右之 情況下,「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以獲利率高達年



息百分之20至36不等,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誘因,顯 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
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h○○於92年底取得甲T ○之兄趙雲龍所有臺北縣淡水鎮○○段24-1、24-12、23 等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水仙段土地)後,於93年1 月間成立 寶聯發公司,由h○○甲T○戊○○甲宇○等人商議 以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表示將 以在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 標的,利用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務 員本身除具有投資人身分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公 司所印製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定 人士推銷入股,金額分為每單位10萬、15萬元兩種,可以選 擇每3、6、9個月取得百分之6至13不等之利息,並提供誠泰 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寶聯發 公司)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帳戶,因投資報酬率達年 息百分之20以上,且最少三個月即可償還本息,有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嗣後因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 公司周轉不靈,「銀髮族養生別館」僅完成整地事宜,其餘 均未動工興建,更因推出此項專案時曾向郭熙崑融資借款, 為償還此筆借款,h○○甲T○等人即決議將業已於93年 3 月10日登記為寶聯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水仙段土地,於94年 4 月25日轉讓予郭熙崑,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 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93年 3月開始至93 年12月底間,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即 開始對外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英文名稱SMART PORT ASSET MENAGEMENT),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式基金及香港 帝黃環球資產之「倍利保值連動債券」,同年4 月間甲○○h○○指示連續3 次至香港,先自行辦理香港花旗銀行個 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明一同開立智富公司所有渣打銀 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帳號:000-000-00000、戶 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及大新銀行(DahSing Ba nk)帳號:00-000-00000、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 ITED等帳戶,以為台灣投資客戶購買該基金之匯款帳戶。申 ○○則翻譯、製作「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 」公開 說明書、宣傳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資料,交由智富公司及其 所屬子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廣覓人投資,經由業務員之推介 及建議簽署「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後,將投資款項 匯入前述帳戶。因「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以3 個月為一期, 保證每週獲利百分之3,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50左右,有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
四、嗣自93年7 月間起,陸續有投資人要求回贖基金,智富公司 即開始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而「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現 場仍未動工興建,即開始向各有關單位檢舉,計有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投資項目及受損金額共計1億3,341萬877 元, h○○甲宇○甲Y○甲○○戊○○申○○、趙雲 虎等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未逾1億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被害人甲未○、i○ ○、D○○、甲v○、甲C○、甲j○、甲a○、甲酉○、 甲p○、甲n○、甲己○、甲L○、甲V○等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何有明、簡裕豐、w○○、陳宏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證明證 人何有明、簡裕豐、w○○、陳宏岳於偵查中有受外力干擾 及影響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被告七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證據 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無不適當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㈠訊據被告h○○雖坦承伊為智富公司、鴻海證券公司、新 生國際公司、金沙公司(下稱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確有向投資人銷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 」、「倍利保值連動債券」、「老虎科技股票」、「專案投 資」、「合作專案投資」,對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罪(見 本院卷㈠第24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並辯稱:「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在92年11月即開始販售 ,伊係於93年5月間才承接該專案,伊承接後即未再銷售「 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而僅係將以前投資基金或「老虎 科技股票」之投資人轉單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且 購買「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投資人,均為智富公司、 鴻海證券公司、新生國際公司、金沙公司之員工,伊於94年 4 月25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與郭熙崑,係抵償郭熙崑之 投資款,且「老虎科技股票」並未下市,而金額亦屬有誤云 云。㈡訊據被告甲宇○雖坦承伊曾為寶聯發公司負責人,且 曾接觸「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更曾擔任新生公司總經 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 並辯稱:伊僅短暫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2 個月,且主要參 與該專案之施工規劃、整地、施工等事宜,並未參與寶聯發 公司之財務經營,任職期間亦未收到任何股款,後來即因理 念不合而離職,又伊亦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起造 股東,其姐亦有投資。至於任職新生國際公司總經理部分, 僅單純負責執行,未曾參與各項投資商品之設計及教育訓練 ,亦不負責公司財務之調配運用云云。㈢訊據被告甲T○雖 坦承伊自93年1月13日起至93年7月底止,曾擔任寶聯發公司 之負責人,寶聯發公司曾以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銀髮 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對外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 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 ,並辯稱:系爭水仙段土地原為伊兄長趙雲龍所有,因被告 h○○欲投資興建「銀髮族養生別館」,遂透過伊向趙雲龍 協商洽購,而因被告h○○資金不足,商請先以該地向郭熙 昆借貸,以貸得之資金支付部分購地款,為確保後續買賣價 金之給付,被告h○○同意成立寶聯發公司,由伊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將土地先行過戶在寶聯發公司名下,由伊負責監 管後續土地款之給付,並監督「銀髮族養生別館」之興建, 顯見伊與被告h○○並無犯意之聯絡;又「紅樹林銀髮族開 發專案」相關股份之販售,係由被告h○○所屬智富公司策 劃、掌管,伊只是因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而配合辦理投 資人入股事宜,相關資金收支均由智富公司掌控,伊並無與 被告h○○等人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之犯意聯絡,況「銀髮族養生別館」在伊擔任寶聯發負責 人期間,確有與萬富營造公司簽約並施工之情事,其後伊退 出寶聯發公司,該「銀髮族養生別館」有無繼續興建,伊即 無從過問且不知情等語。㈣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受被告h ○○之邀而擔任智富公司負責人,且曾三次前往香港辦理開 戶事宜等情,對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之薪水不是每月三、四十萬 元,是每月十萬元,只領四個月,伊僅係智富公司之名義上 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當時所以前往香港開戶,係因 被告h○○告知此為智富公司從事業務必須有的公司帳戶, 且從事海內外基金、債權買賣本需有海外帳戶以供匯款,伊 不疑有他才前往辦理,況伊並不知悉被告h○○有從事其他 吸收存款之業務,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云 云。㈤訊據被告甲Y○雖坦承受被告h○○之雇用,擔任新 生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並兼銷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 之執行長,以及將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建華銀行之支票 帳戶供被告h○○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 法及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智富公司所販售之前述基金、 債券、專案等投資商品,伊均未參與,亦未找任何投資人到 公司參與投資,伊主要負責「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監 工及進度說明,伊與被告h○○係朋友關係,被告h○○向 伊調用支票時,伊沒有多方考慮後果即借用,許多支票係退 票後伊才知悉,伊與被告h○○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㈥訊 據被告戊○○雖坦承自92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h○○,每月 薪水五萬元,向智富公司員工從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一 開始擔任智富公司教育訓練之授課教師,其後被告h○○始 提供資料,要求伊講解公司所銷售之美容保養品系列商品及 金融概念知識,惟因為伊之專長並不在此,且對於金融法規 亦不熟悉,不久被告h○○即將伊改調傳銷事業部,負責解 說傳銷制度及其他傳銷商品,該等業務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金融商品無關,伊沒有擔任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等,亦未 拿錢出來當股東,亦未參與業務會議或股東會議,亦未分紅



,伊無與被告h○○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㈦被 告申○○雖坦承自92年8-9 月間應徵進入智富公司擔任股市 資訊收集、研究等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應被告h○○之邀 而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從事公訴意旨所指基 金、債券、專案等金融商品之販售行為,且伊亦曾於93年 6 月9 日以母親李黃素華名義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 135 萬元,其後亦血本無歸,伊亦為受害人,伊所以擔任寶 聯發公司之負責人,係因為被告h○○後來財務調度困難, 告知如同意擔任負責人,所投資之135 萬元可以優先獲得清 償,伊為免投資受損,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云云。然查: 被告h○○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商業務之 犯意聯絡,利用上述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為營業場所, 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後,分別以被告h ○○、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予投資人,以 為將來回贖投資款項之用。其銷售範圍包括:⒈販售「香港 老虎科技公司股票」:自92年6、7月間起,智富公司及其所 屬子公司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指稱 該股票係由智富公司輔導規劃,每張8 千股,每股港幣0.66 至0.95元,以港幣兌換台幣4.5 之固定匯率計算,並指定香 港winglung bank limited為受款銀行,受款人為:cheungs securities brokers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0 0,且印有公開說明書及高獲利等資料。後經4個月之閉鎖期 後,該股票市值已大幅滑落,並遭香港政府予以下市,因此 造成投資者鉅額損失。⒉販售「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 資」: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於92-93 年間,指示業務員 對外銷售「專案投資」或「合作專案投資」,係沒有標的物 之投資,每6個月為1期,以投資金額10%至18%之高利率獲利 方式吸引投資者。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智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 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為投資人匯款之 帳戶。⒊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於92年底取得甲 T○之兄趙雲龍所有系爭水仙段後,於93年1 月間成立寶聯 發公司,由h○○甲T○戊○○甲宇○等人商議以寶 聯發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表示欲在系 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 利用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務員本身 除具有投資人身分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公司所印 製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士推



銷入股,金額分為每單位10萬、15 萬元兩種,可以選擇每3 、6、9個月取得百分之6 至13不等之利息,並提供誠泰商業 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寶聯發公司 )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帳戶。嗣因智富公司及其所屬 子公司周轉不靈,「銀髮族養生別館」僅完成整地事宜,其 餘均未動工興建,更因推出此項專案時曾向郭熙崑融資借款 ,為償還此筆借款,被告h○○甲T○等人即決議將業已 於93年3 月10日登記為寶聯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水仙段土地, 於94年4 月25日轉讓予郭熙崑,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 失。⒋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 :93年3 月開始至93年12月底間,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 准,即開始對外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英文名稱SMAR T PORT ASSET MENAGEMENT ),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 式基金及香港帝黃環球資產之「倍利保值連動債券」,同年 4月間被告甲○○受被告h○○指示連續3次至香港,先自行 辦理香港花旗銀行個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明一同開立 智富公司所有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帳號 :000-000-00000、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 及 大新銀行(DahSing Bank)帳號:00-000-00000、戶名:SM ART PORT FINANCE LIMITED等帳戶,以為台灣投資客戶購買 該基金之匯款帳戶。經被告h○○之同夥製作「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公開說明書、宣傳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 資料後,交由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廣覓 人投資,經由業務員之推介及建議簽署「智寶歐亞保值基金 購買協定」後,將投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又被告甲○○於 9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月薪10萬元之代價,受被告 h○○之僱用擔任智富公司之負責人;同年9 月間另擔任金 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宇○甲T○申○○亦於93年間 受被告h○○之指示,先後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陳志 賢為智富公司督導,於92年4 月18日經被告h○○指示登記 為新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Y○則為新生國際公司監 察人兼執行長。被告h○○另成立鴻海證券公司,並委請不 知情之x○○為負責人。上述事實,業據被告h○○等人於 原審審理時均供明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於偵訊時 之證稱及其等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票、支票與退 票理由單、匯款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認購單 、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受益權證申請書、贖回申請 書、合作協議書、股權轉讓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並有智寶 歐亞保值基金說明書、鴻海證券投資顧問簡介、智富公司簡



介、新生國際公司簡介、老虎科技公司簡介、高雄圓頂大飯 店簡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簡介等件在卷可稽(見1402 7號偵卷㈠第264-303頁)。又寶聯發公司原負責人被告甲T ○,其後更換為被告甲宇○,董事則有被告甲T○,因被告 甲宇○請辭,於93年11 月5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申○○ 為董事長等情,亦有寶聯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 等件在卷可證(見20134號偵卷㈢第73-78頁)。另寶聯發公 司、新生國際公司、智富公司於93年間所銷售之「智寶歐亞 保值基金」及「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依行為時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寶聯 發公司、新生國際公司、智富公司並非向證期會申請核准成 立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該等公司推介建議買 賣「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及「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涉 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等情,亦有行政院金管會證 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4日所出具之函文在卷可佐(見14027號 偵卷㈠第260-262頁),應堪認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 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 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 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 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 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 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 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 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 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



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 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 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 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 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 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 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係規定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 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 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 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 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如為法人之職員,則需其知情而共同 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與法人之負責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3795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30號判決參照)。是 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 ,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 均應包括在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行為人如非前述收受存款業務之 法人負責人,惟如有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人,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不特定 多數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即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均應依該法條論處。
查被告h○○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 備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李道光之特別助理,亦為香港養 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來臺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 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且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出資人及經 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顧問」 一職,負責替李道光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 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銷售香 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被告甲Y○則係寶鑫證券 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日常行 政業務,受被告h○○之指示,自90年8 月間起,明知香港 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 李道光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



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 售,被告h○○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 付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 書,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 ,並協辦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招商販股之說明會,h○○甲Y○因此結識甲○○h○○甲Y○違反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已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 、93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㈣第10-2 8 頁)。而被告甲○○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投資香港養樂多 公司而認識被告h○○等語(見8099號偵卷第125 頁)。又 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於91年8 月12日經核准成立;致富國際公 司於91年11 月6日經核准成立,由案外人何有明擔任公司董 事長;鴻海證券公司於92年1 月30日經核准成立,由案外人 x○○擔任公司董事長;新生國際公司於92年4 月15日經核 准設立,由案外人陳志賢擔任董事長、被告甲Y○擔任監察 人;智富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核准成立,被告甲○○為公 司董事長、被告申○○為監察人;寶聯發公司於93年1 月13 日經核准成立,被告甲T○甲宇○申○○先後擔任過該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