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82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被告參加原告之「辦公室空間插座電源改善工程案」(下 稱系爭工程)投標,以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40,000 元得標,兩造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 交由被告施作。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第7 條第1 項)廠商應 於機關簽約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全 部完工。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5日來函報開工,並依其陳報 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載明於98年7 月23日前完工。 ⒉惟被告申報開工後,遲未提送相關施工計畫、施工圖說、品 質計畫及設備材料規格資料供審查,監造單位青正電機冷凍 空調技師事務所及原告通知被告儘速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 品管相關規定辦理資料送審事宜。嗣被告雖提送資料交監造 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函覆被告,送審資料中之設備材料、 施工圖說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經審查後與施工規範及契約內 容不符,請其依修正意見表內容進行修正並於文到3 日內再 送監造單位審查。
⒊然被告並未依審查意見辦理補正,屢經原告及監造單位函催 被告儘速依約履行,原告並於98年7 月17日召開工程進度檢 討會,被告有派代表與會,會中決議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達 90%,距離契約完工期限(7 月23日)僅剩6 天,要求被告 儘速完成資料修正進場施工,並於98年7 月21日檢送會議紀 錄予被告。惟被告仍未改善補正,僅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儘速 核定規格。監造單位於98年7 月24日函覆被告,其補正之資
料與98年6 月30日送審資料相同,並未依監造單位修正意見 辦理補正。因被告落後工程進度達100% ,且顯無履約之誠 意,原告乃於98年7 月29日函覆被告委任律師將依98年7 月 17日會議案由二之決議事項辦理。原告於98年8 月13日發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8 月21日收受解約通知函。 ⒋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 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應於98年7 月23日完工,自7 月24日 起算逾期,至8 月21日解除契約為止,共逾期29日,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50,800 元(1,040,000 ×5/1000×29) 。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1款約定,「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 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原告得以書面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延誤工期達100% ,且無履約誠意 ,其情節重大,且經原告及監造單位多次函催、開會討論, 仍未辦理補正進場施工,因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再依 同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應為第1 項)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 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經查,原告辦理 系爭工程採購,係因用電安全的考量有其重要性,被告違約 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原告就同一採購案另行辦理招標,由訴 外人奇力電力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03,435 元得標, 為此原告須多支付工程款63,435元(1,103,435-1,040,000 ),此項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求償。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800 元、依第21條第4 項請求賠償63,435元之費用及損失,總計 為214,23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3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招標文件附有標單,標單上記載使用之材料為「SQ-D/G E/CH/ 同等品」,因施工現場為SQUARE-D之BUSWAY,為避免 不相容及後續衍生問題,故設備材料選用以SQ-D廠牌為主, 並選用同等級之GE及CH為共同參考廠牌,同時於標單中加註 同等品字樣。被告公司則依據標單製作單價分析表提出做為 投標之用,於得標後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公司提出之單 價分析表,亦載明提供之設備材料為「SQ-D/GE/CH或同等品 」,並無指定廠牌之意。
⒉然被告公司送審之資料,無熔絲開關設備材料並非單價分析 表所記載之「SQ-D/GE/CH或同等品」,且未依照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 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另被告公司提出之 施工材料,不符合施工規範第2 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 第2 條第⑹項之規定,經審查技師多次通知修改再送審,惟 被告公司均未依通知修改送審,至完工期限屆至時仍未送審 通過進場施工。
⒊被告公司於得標後,若需時間訂製SQ-D廠牌的箱體,其應於 得標後或資料送審時提出,尋求解決方法。但被告公司未提 出上開問題,僅一再以不合格的開關送審。且另有GE或CH或 同等品可供採用,被告公司亦可採用上開產品,因此需要時 間訂製SQ-D廠牌的箱體,不得做為違約理由。另第一電氣設 備公司表示,4-6 週可提供訂製的SQ-D廠牌箱體,被告公司 若有履約意願,積極施工仍可在期限內完工。惟被告公司遲 至98年7 月23日完工期限前,仍無送審合格材料及進場施工 的意願。
⒋證人丙○○亦證稱,本件採購案「開關」才是重點,只要原 廠開關,縱搭配其他廠牌的箱體,沒有安全問題。是因被告 公司送審的開關不合格要求修正,並未對箱體表示不合格。 因此被告公司若擔心箱體廠牌問題,可以送審合格開關,並 申請變更箱體廠牌,即可解決問題(事實上審查技師並未認 定箱體不合格)。但被告卻堅持以明知不合格(跳脫無熔絲 開關未附有紅色跳脫指示)的士林電機廠牌開關,搭配他廠 牌(中晶)箱體送審。此與被告主張因受限於同一廠牌的規 定,因此無法履約云云,亦有矛盾。
㈢證據:提出工程合約、98年5 月22日內政部辦公空間插座電 源改善工程案採購契約開工協調會議紀錄、萬鴻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98年5 月25日(98)萬鴻字第980525-01 號函、98年 6 月18日(98)萬鴻字第980618-01 號函、98年6 月30日( 98)萬鴻字第980630-01 號函,內政部98年6 月1 日台內總 字第09801009291 號函、98年6 月16日台內總字第09801098 12號函、98年6 月25日台內總字第0980118127號函、98年7 月7 日台內總字第0980127376號函、98年7 月21日台內總字 第0980138204號書函、98年7 月29日台內總字第0980140630 號書函、98年8 月13日台內總字第0980152674號函、98年10 月7 日台內總字第0980187717號書函,青正電機冷凍空調技 師事務所98年6 月11日青正字第09806011號函、98年6 月24 日青正字第09806024號函、98年7 月2 日青正字第09807002 號函、98年7 月22日青正字第09807022號函、98年7 月24日
青正字第09807024號函,98年7 月17日內政部辦公空間插座 電源改善案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弘群聯合律師事務所 98年7 月20日98弘群法字第529 號函、內政部辦公空間插座 電源改善案青正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相關說明 、辦公空間插座電源改善案標單3 張,並聲請傳喚證人丙○ ○。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係其於98年5 月18日與內政部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其 以1,040,000 元承攬該部臺北市○○路5 號5 樓至9 樓『中 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內政部辦公室』之插座電源改善工 程。其中關於分電箱(盤體設備含組裝)部分,因內政部所 指定SQ-D或GE或CH廠牌,僅生產『NFB IP 50AF 15AT 15KA 120V BOLT ON』至42P ,而SQ-D雖有生產45P 規格,然需經 特別訂製,且等候期約3 個月,亦需多支出費用約300,000 元,此已逾契約完工期限且將使被告血本無歸。經一再與內 政部委任之監造技師溝通協調,冀望准許以符合國家標準之 國產士林電機公司所生產且符合國家標準CNS 2931-C4085並 有正字標誌之無熔絲斷路器替代,惟該技師就上揭送請審查 之材料遲不表示意見,致無法依期進場施作,故有關工期之 延宕,實不可全然歸咎被告。
㈡就上揭無熔絲斷路器及箱體之規格與內政部之監造技師溝通 協調時,該技師雖口頭允許壁掛式箱體改為國產製品,然就 無熔絲斷路器部分則建議仍以訂製國外SQ-D所生產45P 之『 NFB IP 50AF 15AT 15KA 120V BOLT ON』為優先,惟如此一 來,將與施工規範第2 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 項第 8 款:『分電箱用插入式及BOLT ON 無熔絲開關需搭配同一 廠牌底座之產品,不可使用不同廠牌混裝使用;240V以下插 入式分電箱需為原廠箱體及面板。』之規定不符,屆時將致 無法通過驗收,自難予貿然採用(且不符成本)。 ㈢施工規範第2 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 項第8 款要求 需搭配同一廠牌底座之產品,但當時SQ-D廠牌一個箱體內只 能有42個迴路,因壁掛式箱體附鎖沒有限定廠牌,乃連同箱 體及開關以國產品送審,但當時業主跟設計單位要求以SQ-D 的開關搭配國產品箱體,變更BOLT ON 採用國產傳統匯流盤 ,有安全改接的問題,故全數依材料規章第1 章3 ⑹以國產 品送審,因國產品裡無符合國家標準之附有紅色跳脫指示之 產品,是以送審的國產品開關無紅色跳脫指示,技師跟業主 多次溝通仍要求要SQ-D,始延遲履約。
三㈠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系爭工程投標,以總價金1,040,000 元 得標,經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依約定
被告應於簽約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 全部完工,被告於98年5 月25日來函報開工,並陳報於98年 7 月23日前完工;惟嗣於98年8 月13日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經被告於8 月21日收受,其後,原告就同一採購案 另行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奇力電力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 1,103,435 元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 、98年5 月22日內政部辦公空間插座電源改善工程案採購契 約開工協調會議紀錄、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8年5 月25日 (98)萬鴻字第980525-01 號函、內政部98年7 月29日台內 總字第0980140630號書函、98年8 月13日台內總字第098015 2674號函、98年10月7 日台內總字第0980187717號書函在卷 足稽,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送審之資料,無熔絲開關設備材料並非單價 分析表所記載之「SQ-D/GE/CH或同等品」,且未依照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另所提出之施 工材料,不符合施工規範第2 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 2 條第⑹項之規定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關於分電箱部 分,因原告指定SQ-D或GE或CH廠牌,僅生產至42P ,而SQ-D 雖有生產45P 規格,然需經特別訂製、等候期約3 個月,亦 需多支出約300,000 元,經就上揭無熔絲斷路器及箱體之規 格與原告之監造技師協調時,該技師雖口頭允許壁掛式箱體 改為國產製品,然就無熔絲斷路器部分則建議仍以訂製國外 SQ-D所生產45P 之『NFB IP 50AF 15AT 15KA 120V BOLT ON 』為優先,而此將與施工規範第2 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 體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不符,屆時將致無法通過驗收,自難 予貿然採用,被告乃以符合國家標準之國產士林電機公司所 生產且符合國家標準CNS 2931-C4085並有正字標誌之無熔絲 斷路器替代,然原告就上揭送請審查之材料遲不表示意見, 致無法依期進場施作,故逾期不可歸咎被告云云置辯。經查 :
⒈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2 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 條 第⑹項約定:分電箱用插入式及BOLT ON 無熔絲開關為熱動 及電磁跳脫..無熔絲開關須附有紅色跳脫指示等語;又原 告招標所附標單上就項目『NFB IP 50AF 15AT 15KA 120V BOLT ON 』備註欄亦記載「SQ-D或GE或CH或同等品」明確。 而被告依據上述標單填載單價、複價後提出投標,其上亦載 明提供之設備材料為「SQ-D或GE或CH或同等品」,有工程合 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在卷足稽,被告自應提出符合上揭約定之 設備材料送審、施作,始得謂為依約履行。被告雖辯稱其係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國產士林電機公司所生產且符合國家標準 CNS 2931-C4085並有正字標誌之無熔絲斷路器替代,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所送審國產品開關有無紅色 跳脫指示?)沒有。(問:國產品裡有沒有符合國家標準, 但也附有紅色指示的?)無。」(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審酌證人即青正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下稱青正電機)技師丙○○結證所述:「重點是開關,士機 的開關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紅色跳脫指示..與規範相佐,依 採購法認定,可以送同等品,被告也沒有送同等品,並且準 備資料說明..核退的理由都是開關不符合需求。」(見9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被告送審之設備材料 確未符上揭施工規範第2 章第2 條第⑹項之約定。 ⒉又查,原告於被告以98年6 月30日(98)萬鴻字第980630-0 1 號函辦理材料審查後,青正電機隨即以98年7 月2 日青正 字第09807002號函內修正意見表示設備材料:器材送審目錄 及材料送審項目表中之無熔絲開關(規格:IP、50AF、15AT 、15KA、120V)不符施工規範第2 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 體第2 條第⑹項之規定,請重新檢討更正或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25條同等品認定規定辦理,有各該函文附卷足憑, 是亦難認原告有遲未表示意見,致被告無法依期進場施作之 情。
⒊至被告另辯以系爭工程中分電箱部分,因原告指定SQ-D或GE 或CH廠牌,僅生產至42P ,而SQ-D雖有生產45P 規格,然需 經特別訂製、等候期約3 個月,亦需多支出費用,經協調, 原告之監造技師允許壁掛式箱體改為國產製品,然此將與施 工規範第2 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 項第8 款:『分 電箱用插入式及BOLT ON 無熔絲開關需搭配同一廠牌底座之 產品,不可使用不同廠牌混裝使用;240V以下插入式分電箱 需為原廠箱體及面板。』之規定不符,將無法通過驗收云云 。惟該款係就「無熔絲開關及底座」所為規範,核與「箱體 」當屬有間;且被告對證人丙○○所述:「被告前此就是送 士電的開關,搭配中晶的箱體。」(見同上筆錄)等語,並 未爭執,則被告上揭所辯箱體須受限同一廠牌云云,是否屬 實,顯尚有疑。再者,於被告以弘群聯合律師事務所98年7 月20日98弘群法字第529 號函表明上旨後,青正電機即以98 年7 月22日青正字第09807022號函稱:「此案規劃初期並未 針對配電盤體部分有多作規範,惟需注意與無熔絲開關及其 底座能相容及安全為主要考量,且配電盤體與其內零配件之 組裝為承攬廠商所應考量之工作內容,此不同廠牌之零配件 組裝也為一般常見之工法,因此並未限定配電盤體需與無熔
絲開關為同一廠牌。」等語甚明,被告猶執因SQ-D之45P 箱 體須耗時、多費,且無法通過驗收資為抗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符合施工規範之設備材料送審 、施作,確有違約,且本件並無可歸責原告以致逾期之事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解除 契約止、共29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 計算逾期違 約金共150,800 元(1,040,000×5/1000×29 ),及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請求給付增加支付之工程款63,435 元(1,103,435-1,040,000 ),總計214,23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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