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274號
TPSM,99,台上,2274,201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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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吳何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記載犯罪事實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始屬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李美慧、李錦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非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時間,使用不知情之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下稱楊聖能等);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下稱潘希偉等)等名義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每日成交數量超過五十萬股,占該股票當日成交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均詳附表二、附表四所載),造成交易熱絡假象,而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仁翔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使用上揭楊聖能等人名義連續以漲停板價格買進仁翔公司股票(詳附表三所示),意圖抬高仁翔公司於該市場股票交易之價格等情。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之罪刑。係認定上訴人使用上揭楊聖能潘希偉等多人名義之帳戶連續以大量或以漲停板價格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以非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但查:⑴稽諸附表二及附表四列載之各交易犯罪事實,就上訴人究竟如何利用楊聖能潘希偉等多人帳戶買(賣)若干仁翔公司股票等節,俱無記載,其事實有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適用法律當



否之判斷。⑵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利用他人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如何已達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仁翔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未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如何與李美慧、李錦峰就上揭操縱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上訴人上揭之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楊聖能(未據起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仁翔公司與宇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鈦公司)及楊聖能就所載牛食坑段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成立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宇鈦公司及楊聖能,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而論處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但理由內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及就上訴人如何與楊聖能就上揭虛偽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未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及渠等就該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六、十七行),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採納同案被告李錦峰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⒓)。然前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心證理由,即採為判決基礎,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與證據法則相違。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



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採納所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仁翔公司預計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核閱報告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證㈥第九三九二0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證上字第四一四六二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證㈢第一0四九五0號函等函文資料,資為論處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散佈不實資料及內線交易犯行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三行、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然稽諸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似無審判長逐一踐行將上揭文書內容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見原審卷㈣第五八頁以下筆錄),難謂上開證據已經合法調查,逕採為斷罪之依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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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