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己○○所簽發,由被告乙○○ ○工程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31日、98年10月19日,均以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依序為AA0000000號、AA000000 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304,500 元之支票2張,詎屆期分別於98年8 月31日、98年10月19 日 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被告己○○到庭對於系爭 二張票據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並抗辯稱:支票上的印文是 我的印章,我有去銀行開支票帳戶,曾經申請支票使用,印 章都是我個人使用,因為我受僱於乙○○○工程有限公司, 甲○○因為工地要向上游請款,就向我拿印章,我就直接交 給她,當時我是公司工地經理,所以請款時需要我蓋章等語 。被告己○○既承認系爭二張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僅否認 本人所蓋,倘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盜蓋被告己○○印章簽發支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為此爭執之被告己○○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己○○並未 舉證證明,其抗辯為不足採。又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4,500 元及其 中850, 000元,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4,500 元,自民國98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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