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11號
KSDM,98,易,511,2010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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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罪,未遂,處如附表一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75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同時在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擔任攝 影師,於96年6 月10日離職,自96年9 月間起,至97年10月 間止,在大豐玩具擔任司機、業務,因此熟稔各家玩具模型 車等商品,竟不知悔改,故態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自97年8 月8 日起,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自備之黑色大型購物袋(未扣案),前往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 該商家所有陳列於櫃上供販售之物品,得逞後旋即離去(附 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未得逞),總計竊得合金玩具模型車17 台、超合金魂鋼鐵吉克4 盒、長笛1 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18,864 元,並於97年8 月23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red00000000 」,擬藉此登入拍賣 網站脫售牟利。嗣因壬○○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 地點,蹲在陳列櫃間,已著手自櫃上拿取一盒玩具模型車, 放入事先攜帶之上開購物袋,尚未起身前,經見其形跡可疑 而在旁監視之店員丑○○即時出聲喝止,壬○○趕緊將模型 盒丟回櫃位,慌忙逃離之際,為另一店員丁○○攔住,通知 樓層主管丙○○、辛○○前來處理,因未能人贓俱獲,暫先 任其離去,另將該具模型紙盒送警採驗指紋,經比對與壬○ ○右手中指指紋相符無誤,旋於9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 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76之5 號7 樓之2 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未及轉售之 贓物,通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商家之店員前來認領,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 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 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 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 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 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 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 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 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 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癸○○ 、甲○○、辰○○、乙○○、子○○、巳○○、丑○○及丁 ○○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於偵查筆錄上簽名,且被告壬○○、辯護人對渠等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予被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 機會,足見其等陳述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業經法務部92 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在案。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依此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採集之 指紋鑑定,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且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既已 在書面報告詳載鑑定方法為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 法,及將採得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紋型、特 徵點處逐一以照片圖解作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2 月2 日刑紋字第098001192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61至64頁),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 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 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亦具有證據 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詞: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工作歷程,並於97年8 月23日,申請 上開帳號,擬利用拍賣網站出售玩具車牟利,及有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店員攔住,嗣經警比對指紋後 ,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各該扣案物品均係伊多年 收藏,大部分係伊尚未申請上開帳號前,向當初在婚紗公司 、玩具店任職時之男性助理借用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上與賣家聯絡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面交方式所購入,所以沒有購買證明,少部分係伊幾年前在 百貨公司用現金所購買,也都沒有保留相關憑證,此從各該 扣案物為警扣得時,均已拆封、幾無包裝可證,而各該失竊 門市之店員均未親見伊有竊盜行為,亦未提出證明扣案物係 渠等失竊之商品,況同型車不一定只有一個顏色,不能因與 店家失竊型號相同即認為係贓物,且伊之所以有於案發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可能是去逛街或面交貨品(詳見附表一 之一至六所示,見警卷一第6 至7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 一第85、88至95、137 至141 頁、院卷二第9 頁、院卷三第 33至34、115 、129 頁)。又伊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 地,僅係單純欣賞合金玩具車,沒有帶大型購物袋,是帶普 通購物袋,沒有將玩具車放入購物袋,且伊後來係慢慢走出 門市,沒有用跑的,也沒有推開店員,被店員抓住時,曾要 求調閱監視器畫面,卻不被店員允許云云(見警卷一第5頁 、本院卷三第17頁)。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原從事婚紗攝影等工作,愛好美學,本有 蒐集玩具習慣,於庭訊過程亦可見其熟悉各家玩具車型號、 廠牌,才向同事借帳號上網聯絡賣家,購買各該扣案物品, 如今因時間久遠,無法記得同事姓名,絕非憑空捏造;否則 被告何必於97年8 月間,自行申請帳號時,留下真實姓名、 生日、電話等資料;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商家,販售 同一型號之商品眾多,既無法從監視畫面辨識是否為被告行 竊,則不能因扣案物與商家遭竊物品型號相同,遽認被告有 竊盜行為,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扣案物編號69之長笛確屬 贓物,被告頂多係誤買贓物,而玩具模型車紙盒大小約50公 分×16公分×20公分,證人所指一次失竊之情節與常情不符 ,又乏證據可佐,可見扣案物應係被告合法購入取得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39、42至45、88至89、95、138 至14 1 頁、院卷二第9 、18頁、院卷三第134 、141 至146 頁) 。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 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認定竊盜犯行,不 以有人證親聞親見,或監視錄影等物證拍攝行為人竊取他人 物品此種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依起出之贓物本身特徵及生產 銷售來源,足供辨識係失竊商家所販售相同商品,而該商家 之該等商品確未販出即遭竊取,經店員指認商品及被告無誤 ,併予綜合一切間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查獲行為 人持有之物品,係自上開商家竊得,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非法所不許。本院爰逐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事實,按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六各別所示 之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及將附表一編號7 部分,析述確信被 告有為該犯行之理由如下(細部詳如各附表所示): ㈠證人癸○○、辰○○、薛仲閩、乙○○、子○○、己○○、 巳○○、丁○○均長期任職各該門市,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扣案之合金模型車、鋼鐵吉克、長笛等商品之型號、款 式、外觀、顏色,甚至包裝手法等特徵,深知熟稔,其等既 能於警詢時指認贓物無誤,及於偵、審中,歷次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3至28、35至39頁、本院卷二第110 至115 頁 、卷三第5 至32、96至101 、111 至122 頁),並無瑕疵可 指,且衡情無甘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與本 院職權調得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進貨、庫存、 型號、品名、圖樣、型錄等資料相互勾勒無訛(見本院卷一 第52至64、75至80、108 至110 頁),則所證遭竊時間、地 點商品等情節應非虛妄!被告猶認上開證人毫無證據云云, 及辯護人認無進貨資料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 ㈡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證人癸○○指證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器畫 面顯示行竊者手持大型購物袋,核與如附表一之四所示證人 乙○○自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見到被告出現在該門市樓層, 及如附表一之五、七所示證人子○○、丑○○亦均堅證被告 有手持大型購物袋且形跡可疑等特徵歷歷相符(見本院卷三 第14、19、112 、117 頁)。被告亦自承有如附表一之二、 四所示失竊當日,前往該等門市所屬之百貨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141 頁、院卷三第115 頁),而就附表一之二部分,被 告先辯稱當日係去面交售物,接獲對方來電後,當場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云云,復改稱當日對方沒出現,俟返家後將貨 品寄給對方,由對方匯款到伊第一銀行帳戶內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41 頁),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博 愛分行97年12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指



出匯款紀錄時,被告復改稱對方並未匯款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65-1 頁、院卷二第9 頁),可見被告對於當日前往臺南 新光三越百貨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甚至對有無與對方面交 、匯款買賣此種親身經歷之具體事項亦反覆矛盾;再本院細 繹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日並無接收自 臺南地區撥入之通話,並將當日通聯紀錄顯示所有電話,逐 一函查後,請被告指認,經被告逐一表示都不是當日與其聯 絡面交之電話(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院卷二第53、64、65 、80頁、院卷三第62頁);又被告自承其於97年底,僅於上 開案發時間去過該處(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是已排除被 告有誤記前往該處日期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曾於案發時間, 在案發地點出現,所辯在場原因均與事實不符,實係臨訟杜 撰之詞,殊無可採!又包裝合金玩具模型車之紙盒大小長度 約30至32公分、寬度約15至17公分、高度約11至15公分,業 據證人辰○○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一次竊 取8 盒時,以2 盒併排長度僅約60公分,每排4 盒疊起之高 度亦頂多約60公分,以3 盒併排長度僅約90公分,每排疊起 高度至多45公分,是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竊取玩具車數 量仍無違常情,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
㈢且如附表一之四、七所示證人乙○○、巳○○均一致證稱領 回各該扣案物品包裝良好、未經拆封,核與曾於97年12月間 向被告購買玩具模型之證人寅○○、卯○○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向被告購得之物品屬全新包裝,非如被告所述係轉售二手 收藏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5 頁)。本院復審 酌,如附表一之七所示該門市一次失竊之物品,即係如扣案 物編號1 至6 所示6 項商品,彼此型號、顏色、外型等特徵 ,甚至失竊之數量,均完全相符無訛,衡情並無將在被告住 處扣得物品任意誤指為失竊商品之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 等扣案物係伊多年收藏、有拆封使用過、僅係單純巧合與商 家失竊物品型號相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不 足採信!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扣案物編號69之長笛, 其失竊時間,係97年8 月30日,且之前並無失竊紀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報案紀錄、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104 至105 頁);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編號55至58之鋼鐵吉克,係巨崗 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3日自日本進口,有如附表一 之四所示出貨單、進口報單、行文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 至78-5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扣案物編號2 所示商品 係宗鑫貿易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9日間始販售給各玩具店,



且該公司於95年12月之前未將扣案物編號1 所示商品販售給 其餘玩具店,於96年7 月前未將扣案物編號3 、4 所示商品 販售給其餘玩具店,於96年12月之前未將扣案物編號5 所示 商品販售給其餘玩具店,有如附表一之六所示該公司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扣案物編 號8 之商品,係辰曜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後,交由恆樂企業有 限公司銷售,在高雄地區僅銷售給漢神百貨公司及漢神巨蛋 百貨公司,有恆樂企業有限公司99年1 月21日陳報狀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50頁)。是以,被告所辯上開扣案物取得時點 ,不僅均在上開商品進口、販售才流通於市場上前,且所辯 取得地點亦與銷售地點不符,甚至對如附表一之六所示扣案 物編號2 之來源,先稱與扣案物編號24所示之物同時在岡山 地區向賣家當面購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復於本院 另次庭期稱扣案物編號24係在高雄市漢神巨蛋、大八飯店一 帶當面向賣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前後所述 內容矛盾,顯見被告所辯均係杜撰之詞,洵無所據。 ㈣而一般玩具收藏者在網路或百貨公司購買模型玩具,係以蒐 集後收藏供己把玩為目的,常會保留消費憑證,例如信用卡 收據、發票等資料,本院所傳喚曾向被告購買商品之證人卯 ○○亦到庭結證其15年收藏心得如此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 2 頁),且衡情無購買多筆同款商品之必要,然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扣案物編號55至58所示鋼鐵吉克,均係同款商 品,有照片及銷貨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2-2頁),被 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且始終未曾提出何等消費憑證據供本院 調查,經本院職權函調查獲經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亦陳報搜索過程未曾發現大統、太平洋、新光三越、漢神 巨蛋、漢神、大遠百、廣三SOGO等百貨公司、鼎美玩具、大 昌樂器行、海山唱片行、101 玩具王國等商店購物袋、統一 發票、消費憑證等情,此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該局98年7 月 6 日函1 份暨被告住處內照片23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1 至75-7頁)。又被告所辯向男性助理借用帳號上網購買一詞 云云,經本院依其所辯,職權函詢其曾任職之婚紗攝影公司 、玩具店,迭經巴黎春天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荷麗麗緻婚紗 攝影、大豐玩具函覆並無此事(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2 頁 ),顯見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與實情不符!況一般人向拍 賣網站申請帳號並無限制,隨時可註冊申請,毋庸借用他人 名義,否則容易衍生依帳號、密碼據以辨識郵件、下標等功 能使用權限及隱私權之糾紛;尤有如被告自陳頻繁使用網路 甚者,對電腦網路使用不至陌生,理當自行申請帳號,縱未 成為會員,亦能憑拍賣網站介面資料獲悉賣家相關資訊,即



可另以他途進行交易,然被告竟捨此便捷途徑不為,反一再 空言均係向同事借用帳號、密碼所購得云云,復未能提出何 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更有違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
㈤至被告於97年8 月23日所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見警卷二第 58頁),係用以拍賣扣案證物等合金模型玩具所用,業據被 告坦承屬實,核與上開證人卯○○、寅○○結證情節一致, 則衡諸常情,被告當必留下真實聯絡電話供與買家聯絡交貨 、匯款事宜,以使買家確保無遭受詐騙之虞,否則無以遂其 販賣物品之目的,同時自無留下不實姓名、生日以規避查緝 之實益,況帳號註冊登記資料係存於網站業者資料庫中,並 未提供一般人瀏覽檢視,商家縱使懷疑被告所販為失竊贓物 ,尚難單憑網站介面查悉被告真實身份,仍須報警處理,始 能循線追查,而增加調查成本,是縱被告有留真實資料,亦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之辯護,委無可採 。
㈥及被告於96年9 月間至97年10月間,以每月2 、3 萬元之月 薪,受僱於大豐玩具店擔任業務、司機,為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1頁),復有上開玩具行回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2 頁),衡諸被告在該玩具店工作長達一年時間,擔 任須負責推銷、介紹、運送商品之職務,自對玩具車型號、 款式、顏色有所瞭解,是辯護人執此謂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 收藏,始能瞭解各樣玩具車款云云,亦無可憑採。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未遂部分:
⒈證人即大遠百百貨公司101 玩具王國店員丑○○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8年1 日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從 櫃臺看過去,只看到一隻手從第3 層拿車,沒有看到人頭, 覺得有異,走過去看,親眼目睹被告以半蹲姿勢,從架上將 模型車拿下來,伊覺得異樣,走過去看,看到第2 層架上玩 具車都是被告從上排第3 層架子拿下來,並將其中一盒放進 被告攜帶之黑色大型購物袋,與一般消費者不一樣,伊就來 回觀察被告,後來受不了,出聲喊「先生你在幹什麼!」, 被告一副很緊張地樣子,趕緊把那台模型車丟回第2 層架子 ,迅速逃離,還用力地把伊推開,往出口方向跑,當時在櫃 臺另名店員丁○○趕緊出來抓住被告等語明確一致,且經被 告反覆質疑時,始終堅證被告不僅用力推開,並匆忙逃離現 場等情歷歷(見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 核與證人即另名店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當日上 午,在大遠百專櫃,有看被告走進,原以為係一般客人,當 時伊正蹲在電玩區域,因為之前門市掉過東西,所以特別注



意客人,剛好丑○○報帳回來,伊跟丑○○說有客人剛進去 玩具車區域,要丑○○去注意一下,後來聽到丑○○大喊「 先生,你在幹嘛!」之類的話,伊就看到被告慌張地站起來 往外衝,邊跑邊收手上的袋子,還撞到丑○○,丑○○叫伊 趕快抓住被告,當時伊比較靠近右邊出口,被告就跑左邊出 口,伊就衝過去抓住被告,一開始被告用力扭動想掙脫,質 疑為何抓他,伊問被告有無偷竊,另叫丑○○去請樓管,且 伊從未遇過客人結帳前將合金車放入購物袋,合金車係較貴 精品,結帳時都會幫客戶檢查有無瑕疵,何況伊公司都會提 供袋子,又後來之所以沒有將監視器畫面保留,係因為百貨 公司裝的監視器拍不到合金車櫃位等語明確一致無訛,且經 被告質疑時,仍堅證被告係匆忙逃離等情歷歷(見本院卷三 第17至20頁),均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蹲在陳列架間 ,利用店員視線遮蔽之死角,將尚未結帳之模型車商品自第 3 層移至較低之第2 層,再放入自行攜帶之黑色大型購物袋 內,及經店員喝止後,旋即將玩具車丟回架上,迅速跑離, 甚至出手推開店員之舉措,且核渠等於偵審中之歷次指訴情 節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又均當場發現被告行竊,並出言、 出手制止,衡情渠等與被告均不相識,素無怨隙,應無故意 自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核與證人即該百貨 公司樓層主管丙○○、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當時接 到丑○○之來電說抓到小偷,就跟另名主管辛○○一起過去 ,看到丁○○抓著被告的衣服,印象中被中手上拿著一個不 小、深色的袋子,因為沒有在被告身上看到贓物,所以同意 先讓被告離開,又因為監視器照不到101 玩具王國,所以沒 有去調,也沒有印象被告有要求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至27頁),所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再者,案發 後,證人丑○○、丁○○將所指被告上開丟回架上之玩具車 紙盒報請警採集指紋,經警在紙盒上採集殘留之可疑指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 腦比對法鑑驗後,確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 日刑紋字第098001 192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1至64頁),而被 告既非從事與101 玩具王國玩具車銷售相關業務之人,亦不 認識上開證人,被告之右手中指亦未曾遭人砍斷,是顯非被 告從事業務時碰觸、認識上開證人才接觸所留存,亦無他人 將被告中指砍斷持以按捺指印之可能,故衡之常情,被告於 客觀上確有如上開證人所指,在架位間以半蹲姿勢,將上開 玩具車模型盒先自第3 層架位移至較低之第2 層,再放入上 開自行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因遭店員喝止,旋丟回架上,



慌忙逃離門市,甚至用力推開店員一事,堪以認定,被告猶 空言否認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並以前詞置辯云云,均無可採 。
⒉而一般正常消費者前往門市選購商品,均能神色自若地選定 擬購商品,自架上拿取後,持往收銀櫃臺結帳消費,當無以 半蹲姿勢憑藉架位遮掩自己行徑之舉措,亦毋庸挪動商品擺 置架層或將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縱或因聽聞他人 喝聲,而心生驚動,亦不至於有立即將商品丟回架上、推開 店員、慌忙跑離等行為。反觀被告所為,衡與一般行竊之徒 因作賊心虛,為遮掩自己行徑,先利用現場遮蔽,將商品挪 至店員視線死角後,放入自行攜帶之容器,佯裝非商家所販 商品,以此規避正常消費結帳之程序,嗣見形跡敗露,即慌 忙丟回贓物,甚至不惜推撞店員,不顧一切地逃離現場等舉 措,均相符無訛,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猶矢口否認,辯稱單純欣賞玩具車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 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事實,本件 事證明確,其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皆無可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將玩具模型車放入 自備之黑色大型購物袋時,未及起身,即為在旁監控之店員 喝止,即將該物丟回櫃位,已如前述,則仍未處於隨時得攜 離現場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令負竊盜既遂罪責,自應論以未遂。是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物品,各次犯行係於密集 時間,以同一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僅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犯行, 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以己力合法謀生,竟於待業 期間,在臺中、臺南、高雄等地,一再率爾以相同模式,竊 取商家陳列販售之物品,合計得手財物價值218,864 元,危



害各該商家、店員正常營運、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 犯後不思悔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實 有不該,顯見短期徒刑執行,未能教化其尊重他人財產權, 尚不足以促其警惕戒免惡習,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 ,均已由各該商家店員指認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 造成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目前從事物流行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3 頁、本院卷三第130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2 、4 、5 、7 所示5 罪所處之刑,雖未逾有期 徒刑6 月,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 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且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用之黑色大型購 物袋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與如 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同一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7 台合金玩具模型車,於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15台合金玩具模型 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1 盒超合金 魂鋼鐵吉克,於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另 竊取5 台合金玩具模型車,且上開竊得之物品,均未經員警 查獲被告時起出,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之證人癸○○、辰○○、乙○○、子



○○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癸○○於警 詢時提出之清點失竊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28頁)、證人辰 ○○於警詢時提出之鼎美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盤點表(見警卷 二第36頁)、證人乙○○於警詢時提出之清點失竊物品清單 (見警卷一第22頁)及本院職權請證人子○○提出之鼎美股 份有限公司年度盤點表(見本院卷一第64-3頁)各1 份,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上開物品之犯行,其與辯 護人均以:各該失竊門市之店員均未親見被告有竊盜行為, 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與上開失竊商品相同型號之物品,不能 單憑被害人所述遭竊即認為係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⒋經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僅證稱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因發覺陳列商品貨價空曠,經清點後才發現 遺失,並未當場看到被告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8、 108 、113 、118 頁),而員警於98年2 月5 日持本院核發 准予扣押疑似失竊玩具、模型等物品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 開住處搜索時,總計扣得合金模型玩具車54台、超合金魂鋼 鐵吉克4 盒、無敵鐵金鋼2 盒、鋼彈勇士8 具、長笛1 支、 筆記型電腦2 台、音樂DVD5片、手提袋3 個、皮夾1 個、打 氣筒1 支、運動服1 件、桌巾1 件、手套1 件、打火機1 個 等物品,此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告住處照 片2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至50頁、本院卷一第75-2至 75-7頁),是扣押物品範圍除包括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 示物品外,尚涵蓋其餘未經指認之物品,然均未見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另行竊取之物品,足見此部分僅有如各該證人提出 可資證明物品失竊之清單外,尚無證據可指係遭被告竊取一 事,於一般經驗上,自不能排除此部分失竊物品係另遭被告 以外之人盜取,或於倉儲、門市通路保管時不慎遺失或漏未 盤點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可採,本院無 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從而, 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同一竊盜 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另行分別竊取7 台、15 台、5 台合金玩具模型車,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 地點,另竊取1 盒超合金魂鋼鐵吉克,此外,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以接續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 明。
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得 逞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於98年2 月5 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



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扣案物,經證人 甲○○、庚○○、巳○○領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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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黎春天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崗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