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980號
TPHM,98,上訴,4980,201005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95號、96年度偵字
第830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3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監理處第三科科員(原審誤載為第二科,應 予更正),負責汽車新領牌照審核及資料鍵入、修改等業務 ,乙○○則係汽車銷售業務員,何昆陽為臺灣寶麗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麗潔公司)及臺灣邦尼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邦尼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昆陽(業經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黃文孝(未據起訴)有資金週轉需求,因為乙○ ○辦理汽車銷售業務有熟識的銀行,乃要乙○○設法辦理貸 款。乙○○竟欲以不實的車籍資料向銀行詐貸,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 絡,先由「阿勇」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臺中關稅局保 稅課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 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 管制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 業研究所進口汽車同級車型驗訖章」、「中關局井速珍」、 「林步雲」、「INDU STRIE-UND HANDELSKAMAER REGION ST UTTG ART STUTTGART」、「交通部委託臺灣戴姆勒客萊斯勒 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 及「交路檢0000000檢驗員林國昌」等印章後,再以 電腦套印、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中關稅局保 稅課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 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 管制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 業研究所進口汽車同級車型驗訖章」、「中關局井速珍」、



林步雲」等印文各1枚,表明該車輛經海關核定完納各項 進口稅捐之意的公文書)、出廠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 INDU ST RIE-UNDHANDELSKAMAER REGION STUTTGART STUTTG ART」印文1枚,表明該車輛的來源證明的私文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其上的檢驗單位、代號欄內分別蓋有偽造之 「交通部委託臺灣戴姆勒客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 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交路檢000000 0檢驗員林國昌」等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汽車製造業者經 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授權,且在該部 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檢驗合格之意的 公文書)等文件,先後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牌照而行使之 ,該處之審核人員甲○○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 3項規定,進口車輛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向監 理處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 經銷商開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再由監理處審核人員將申 領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鍵入二代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而業 經環保署排氣測試通過之車輛方能順利進入該系統領取牌照 ,否則監理人員即應予以退件,且「阿勇」持以辦理新領牌 照等文件均係偽造,竟利用職務上負責審核之機會,基於概 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業已通過「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檢驗及處理辦法」但尚未申領牌照之車身號 碼進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旋即在該系統內將車身號碼修正 為如申請文件所示車身號碼之方式,連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牌照(此部 分詳如附表1所示,各該偽造的文件資料及其上偽造的印文 ,詳如附表3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臺中關稅局對於貨物 稅稽徵之正確性、臺灣戴姆勒客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戴姆勒公司)及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申請牌照審核檢 驗之正確性。綽號「阿勇」乃將前揭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牌照 等資料交給乙○○乙○○乃向何昆陽黃文孝表示要以汽 車貸款的方式取得資金,何昆陽黃文孝均明知並無購買汽 車之實,為了取得資金,卻仍應允配合辦理貸款,而分別與 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分別持前揭資料向附 表2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何昆陽(以公司 業務需要為由,要不知情的寶麗潔公司名義負責人邱素芸、 副總經理陳志剛、邦尼喜公司名義負責人程維任出名辦理貸 款)、黃文孝其後再配合辦理貸款所需的文件資料簽署,致 使各該貸款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該等車輛的 買賣而核撥貸款(貸款之對象、核撥貸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2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 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乙○○何昆陽同為本案被 告,然公訴人援引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乙○○何昆陽犯行之證據,就被告乙○○、何昆 陽而言,被告甲○○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



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 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 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 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邱素芸程維任黃文孝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然證人邱素芸程維任、黃文 孝及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 乙○○何昆陽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乙○ ○、何昆陽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乙○○、何昆 陽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乙○○何昆陽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 邱素芸程維任黃文孝及被告甲○○陳述之情形,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邱素芸程維任黃文孝及被告 甲○○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三)證人邱素芸程維任黃文孝、溫宋銘、李明正於警詢中之 證述,雖被告甲○○乙○○何昆陽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前 開證人之警詢證言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列事證,即足以 證明本件犯罪,並未援引此部分的陳述做為證據,是此部分 的證據能力有無即無審酌之必要。除上揭證據方法外,被告 甲○○乙○○何昆陽及辯護人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附表1 所示車輛之 車籍修改均非伊所為,伊與乙○○何昆陽並不相識,並無 動機或理由與乙○○為本案犯行,且伊平日並未將職章隨身 攜帶,而是放置於桌上,縱伊離開座位,亦不會將之帶走, 是有可能遭人盜用職章蓋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況伊之 二代公路監理系統帳號密碼,非僅伊自身能使用,其他審核 人員或鍵入人員均會以支援或修改之名義使用伊之帳號密碼 登入系統,自無法僅因伊之帳號被用來修改如車籍資料,即 令伊負全部之責任,渠等2 人貸款的事,伊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乙○○固坦承犯行,然辯稱:是何昆陽帶同一位綽號「 阿勇」的人,攜帶汽車買賣相關資料,詢問伊是否有熟識銀 行以便貸款,故伊介紹溫宋銘辦理相關貸款程序,關於汽車 買賣過程以及文件伊均不清楚,而黃文孝是真的要購買車輛 ,伊只是介紹黃文孝辦理貸款,對於該車輛的資料,伊均不 清楚云云。惟查:
(一)附表1 所示之車輛申請牌照時,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上「檢驗單位及代號」、「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位上所 蓋用之「交通部委託臺灣戴姆勒客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全興 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及「交路檢000 0000檢驗員林國昌」之印文各5 枚,均是偽造等情,業 據證人林國昌於警詢證稱:91年2 月以前,賓士車是由中華 賓士公司總代理進口,因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檢驗單 位及代號應蓋上『交通部委託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 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之章戳,此時伊 係使用長度較短之職章;91年2 月後,賓士車係由戴姆勒公 司總代理進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檢驗單位及代號應 蓋上『交通部委託臺灣戴姆勒客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 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之章戳,此時伊使用 的新職章較為瘦長。換言之,伊的短職章應與『交通部委託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 檢驗專用章』搭配、伊的瘦長職章應與『交通部委託臺灣戴 姆勒客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 檢驗專用章』搭配使用,故提示之1285-EG 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中,類似伊的短職章應與『交通部委託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相 搭配,而非登記書中之『交通部委託臺灣戴姆勒客萊斯勒股 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等 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處卷)



第6 至7 頁】,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 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檢驗人員印鑑卡、臺灣戴姆勒公司 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檢驗人員印鑑卡各1 紙 附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10至11頁);而申請牌照時所檢附 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及出廠證明書 各5 紙亦均是偽造,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5年1 月16日中普 保字第0951000834號函文及臺灣戴姆勒公司95年1 月19日( 95)戴克法發第001 號函文各1 紙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 第19465 號卷第70、72頁);嗣後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及先 以附表1 第4 欄所示之車身號碼進入臺北市監理處「二代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後,再將原本車身號碼更改為已通過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排氣檢驗之如附表1 第3 欄所載之車身號碼, 而據以領取如附表1 第2 欄號碼之汽車車牌乙節,復有汽車 車籍查詢7 紙、汽車變更歷史查詢畫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畫面各5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32至34頁、第36頁 、第42至45頁、第52至54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二)次查,有關前揭車身號碼變更登錄者「200070」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之審核人員均係被告甲○○,亦據證人許麗紅於警 詢中證述:伊的二代電腦編號為200974,甲○○的為200070 號等語明確(見調查處卷第17頁),核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5 紙、上開汽車變更歷史查詢畫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 面相符(見調查處卷第38、48、56、65、73頁)。被告甲○ ○雖以前詞否認該車身號碼變更及牌照登記審核係伊所為, 然依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牌照股股長李明正於原審審理結證 稱:汽車領牌程序,係由汽車商把牌照登記書資料送至本股 ,本股從二代電腦裡面用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抓取裡面是否 有車廠的資料,應該會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本股審核是 否是這個廠牌,若確認無誤表示沒有偽造的情形,審核人員 就再核對車主的身分證,核對無誤之後即可核准其申請,核 發行照及牌照;核對的內容包含海關進口的完稅或免稅證明 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及是否通過環保排氣檢測,裡面的 資料都要有才可以核發,因為94年間出廠證及統一發票並不 會在二代公路監理系統中顯示,直接是由審核人員核對之後 直接發還給申請人;國產車由車廠製造商輸入電腦透過中華 電信的網路上傳進入二代電腦,進口車是海關將資料輸入電 腦之後就透過連線直接進入二代電腦中;監理站的承辦人員 有申請的話就有密碼跟卡號,所以輸入密碼及卡號就可以進 入二代電腦;當時每位承辦人員並非每人都固定1 臺二代電 腦,因為工作會有輪調,所以才會要求每位承辦人員都有自 己的密碼及卡號;承辦人員上班時有時會因為職務支援的關



係,會有換電腦操作的情形,不過換電腦時,操作時也要由 承辦人員輸入自己的密碼及卡號才可以開啟電腦;每位負責 這項業務的人都有自己的密碼及卡號,沒有同仁跟伊反應密 碼及卡號被別人冒用,且承辦人員可以自行在電腦中更換密 碼,不需經由本股的同意;承辦人員用卡號及密碼登錄電腦 之後是否可以更改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要看其的權限多大 ,以甲○○當時的權限是可以的,當時負責新車領牌有3個 加上甲○○共有4個,這4位承辦人員在當時都有更改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的權限;94年1月6日、1月10日、4月28日、4 月6日是否有發現有7955-ED、5967-ED、7236-EH、1258-EH 這幾個車號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嘉義區監理所來函表示 有部車引擎號碼被更改,嘉義區監理所審核時無法進入二代 電腦,因為電腦資料已經先被使用過,請本股查明是何原因 ,本股即清查這半年來所審核的案件後,先查牌照登記書上 面的檢驗員的章有疑義,因為廠商都會提供檢驗員的印鑑卡 給監理處留存,本股審核這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檢驗員 所蓋的章與之前所留存的印鑑卡相核對發現不相符合,另本 股請資訊處將這半年來有變更過引擎號碼的案件都提供出來 核對,核對到上開4輛車;伊自己是不可能有其他人知悉密 碼,其他人伊就不清楚,因為自己的密碼本來就不應該給別 人使用,至卡號的部分一般來說別人也不會記得別人卡號, 卡號是人事室核發的,且支援人員一定要用自己的密碼及卡 號去登錄電腦,因為審核後還必須在牌照登記書上蓋上自己 的職章,及在二代電腦上做確認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85頁反面至1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參以臺北市監理 處政風室97年7月4日北市監政字第09761374800號函覆略以 :據被告甲○○目前所屬主管於日前表示,近日於檔案櫃中 ,發現該單位所屬同仁94年以前彌封相關電腦系統密碼;據 瞭解,當時要求同仁交付相關密碼包含電腦開機、公文系統 、螢幕保護程式等密碼,並無二代公路監理系統乙項,惟被 告甲○○當時負責審核新領牌照業務,具有二代公路監理系 統帳號及密碼,是否自行填寫後交付當時主管,因係彌封存 於封套內,尚無法知悉內容為何等情,有該函文1紙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而該等密碼經彌封之信封經本 院調取當庭勘驗提示確實尚未拆封,有該等信封可參(見本 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是以縱被告甲○○於94年前確 曾自行填寫二代公路監理系統帳號及密碼後交付主管,然主 管收受後即彌封於封套中並保管於檔案櫃中,且該封套迄今 未遭他人毀損,他人自然無從因而知悉伊之帳號及密碼,況 依證人李明正所言,被告甲○○得隨時更改其登入之密碼,



故被告甲○○所辯因交付帳號及密碼予主管而遭他人盜用云 云,顯非可採;再者,臺北市監理處(不包含北區分處)94 年上半年(1至6月)受理新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之件數為45 ,868件;若以每月工作日數20日計算,平均每日382件;且9 4年上半年曾辦理新車領牌審核人員共有5人,分別為林麗娟 、張可夫、文耀宗、甲○○及涂淑君,此有該處97年4月25 日北市監政字第097610311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66頁),若如被告甲○○所辯是遭他人盜用帳戶及密碼 ,則以臺北市監理處平均每日受理新領牌照案件達382件之 多,何以本件如附表1所示的不法申辦案件,均一致集中在 被告甲○○身上?況如附表1編號2號所示車輛在申請牌照時 ,自窗口於10時4分26秒收件起迄於10時42分14秒行照重印 完成止,總共歷時37分48秒之久,若真係有人盜用帳號及密 碼,豈敢如此膽大妄為,在線上盜用長達37分之久,而不怕 遭人發現不法?是附表1所示的資料申辦,若非被告甲○○ 親自而為,斷不致如此,從而被告甲○○辯稱係因伊短暫離 開座位而遭他人盜用帳號及職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甲○○進行測謊等 節,本院依前揭論證,即足以證明此部分係被告甲○○所為 ,且足以排除其所辯遭他人盜用帳號之情,故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附表2 所示的銀行貸款,是同案被告何昆陽黃文孝分別以 購買汽車需要貸款,而請被告乙○○辦理等情,除據同案被 告何昆陽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人黃文孝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在卷外(見原審卷㈠所附97年4月28日、97年8月 21日審判筆錄),且亦據證人邱素芸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 時買車都是何昆陽負責,是跟一個姓蕭的買車,就是在庭的 被告乙○○,渠等在公司有見過面,在公司何昆陽有介紹乙 ○○在賣車,乙○○沒有遞名片給伊,伊只知道其名字,不 知道其是屬於哪家公司,伊不是很清楚乙○○是以個人或車 商業務員名義賣車,因為伊一直要其的名片,正常要買車其 應該要給伊名片,伊才會知道其的公司,但乙○○一直沒有 拿名片給伊;買車辦理貸款之前曾經跟被告乙○○見過1、2 次,乙○○賣車是何昆陽當著乙○○的面介紹的,乙○○當 時說其是專門在賣高級車的人,車籍資料由乙○○提供,因 為之前開偵查庭時,檢察官有把相關文件拿給伊看過,上面 的名字都不是伊簽的,連邱素芸的芸都寫錯,伊知道是由乙 ○○辦理相關文件,所以伊認為是乙○○辦的,且文件的名 字確實不是伊簽的,伊是聽何昆陽說車子所有相關事宜全部 都是乙○○在代辦;伊親自打乙○○的手機,內容是問車子



既然款項已經支付,理當把車子交給公司,為何一直看不到 車子,乙○○回答大部分是說車子零件有問題,必須等到零 件到才可以換,都不是大問題,後來有次有說到要追加錢才 可以換零件,伊也有透過何昆陽去向乙○○催,何昆陽說其 幾乎天天都在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證人程維任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93年11月間,當時何昆陽在辦公室找伊及邱素芸討論要 買一部公務車,因為公司有負責在南部幫客戶建廠,及要跑 北部客戶,所以要以公司買一台公務車,決定要買賓士車S3 50,大約要向銀行貸款3,000,000元,尾款伊不清楚,都是 由何昆陽與業務員乙○○在討論,伊是在93年5月份之後才 認識乙○○,當時伊問何昆陽買車是向誰買,何昆陽說要向 乙○○買,伊跟何昆陽乙○○辦事態度及效率伊不欣賞, 有無必要向乙○○買?但何昆陽乙○○之前就有認識,好 像是小的時候就認識,今天乙○○當業務員才找其買車,後 來還是決定跟乙○○買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正 反面)。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何昆陽、證人黃文孝邱素芸程維任與被告乙○○彼此間並無怨隙,不僅並無設詞陷害被 告乙○○之動機,且被告何昆陽、證人黃文孝邱素芸、程 維任等人均非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對於辦理此部分貸款 業務所需的文件、流程更不熟稔,實難想像渠等有管道可設 法取得該各該辦理貸款所需的文件資料。準此,足徵附表2 所示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相關流程,均是透過被告乙○○而為 ,至為明確。而被告乙○○身為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本件又 均是進口車的貸款業務,在未見各該實際車輛情況下(此部 分詳後述),竟會有該等車輛的證明資料文件,就此文件確 屬不法偽造而來,以被告乙○○的己身經歷,實可明顯一望 即知,被告乙○○竟仍執以辦理汽車貸款,顯見本件以不實 車籍資料向銀行詐貸,確係其規劃而為。至於辦理貸款的文 件資料來源,被告乙○○均供稱係綽號「阿勇」之人送件, 而被告甲○○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乙○○,故依此推論前揭 偽造之文件資料應係綽號「阿勇」之人負責偽造,並據以向 被告甲○○申辦汽車牌照。而本件確有以附表2所示車輛買 賣辦理貸款,各該銀行因此核准撥付款項,則有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3紙、動用/繳款紀錄查詢5紙、汽車借款申請書5紙、 汽車借款批覆書4紙及臺灣人壽公司98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 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79至83頁、第198至203頁、第2 82至286頁,原審卷㈡第50至56頁)。綜上,被告乙○○辯 稱僅係單純介紹辦理汽車貸款,對於該貸款文件資料均不知 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又寶麗潔公司、邦尼喜公司於購車當時,營運已出現狀況, 曾向外面調錢,並拿邱素芸名下車輛作為抵押品,且附表1 編號3號車輛貸得之款項,因公司缺乏資金,由程維任帳戶 轉回邦尼喜公司帳戶內,供公司加以周轉使用,且本案購買 之車輛均未見過等情,分據證人邱素芸程維任於原審審理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是 以公司當時已經週轉困難,且又別有公務車可以使用,並無 急迫購買本件價值昂貴進口車之必要,甚至所貸得的車款, 並未用以支付車價,反而有部分挪作公司資金週轉之用,甚 者,在未取得所購買的車輛情況下,竟然還接連購買,其後 又未積極要求被告乙○○交車等情觀之,均顯見本件並無購 買車輛之實,同案被告何昆陽係為取得資金週轉,故始配合 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又證人黃文孝於原審審理證述:乙○○ 跟伊說依照車子的型號跟年限評估下來車子價格大約3,000, 000元,但不需貸款這麼多,只需要貸款2,700,000元,所以 跟誠泰銀行貸款2,700,000元,當時跟乙○○談好,打算要 跟乙○○合開汽車租賃公司,將這部S350的賓士車當作迎賓 車或租賃車使用,所以約定好核貸下來之後,先到伊的帳戶 ,只要拿其中一百多萬元給乙○○,讓乙○○拿到公司去繳 交車款,其餘都是由伊自己去處理跟銀行貸款的部分,實際 上車子貸款2,700,000元其中400,000元伊拿去繳納信用卡款 項之外,還有800,000到1,200,000元伊拿去繳納前一部E320 車子的貸款,剩下的錢都是乙○○拿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0至151頁)。是若本件真有汽車買賣,何以辦理的貸款竟 未用以支付車款,反而是將其中半數的車款,讓證人黃文孝 自行挪作支付信用卡款項以及另筆車輛貸款?甚者,本件貸 款辦理之後,始終未曾見過該購買的車輛,顯見本件並無購 買汽車之實,則係黃文孝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始須被告乙○ ○幫忙辦理汽車貸款,正因如此,在取得銀行貸款之後,證 人黃文孝始將之另挪作己用。綜上,本件既無汽車買賣之實 ,卻仍據以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若銀行知悉此情,當不會 承作本件貸款,是此舉實有向銀行施用詐術並取得貸款之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2 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 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 定罰金刑的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乙○○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 ,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三)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被告乙○○並無公務員身分,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2 人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五)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乙○○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乙○○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 即為普通印章。本案偽造之各該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上固均蓋有「臺中關稅局保稅課簽證文件專用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經濟部能 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進口汽車同級 車型驗訖章」、「中關局井速珍」、「林步雲」等偽造印章 所蓋留之印文,惟前揭印章在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特定用途 之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 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 公路主管機關委由民間汽車製造業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所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應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代為檢驗 並填載出廠汽車之長、寬、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 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由監理機關審核後始得依法發給牌照, 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用以代表汽車業經檢驗及審核合格 ,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質上係屬公文書。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出廠證明書部分)、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車身 號碼變更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 乙○○前開偽造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臺中關稅局保稅課簽證文件 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 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進口 汽車同級車型驗訖章」、「中關局井速珍」、「林步雲」、 「INDUSTRIE-UNDHANDELSKAMAER REGION STUTTGARTSTUTTGA RT」、「交通部委託臺灣戴姆勒客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全 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及「交路檢00 00000檢驗員林國昌」之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本件既係經由綽號「阿勇」之成 年男子取得前揭偽造文件資料,並經其向被告甲○○送件申 請而取得汽車牌照,則被告甲○○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