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7號
TPDM,98,金重訴,7,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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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慧音律師
      莫詒文律師
      李奇穎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施蓮樵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張秋梅
選任辯護人 林慧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158號、第16993 號、第18920 號、第22891 號),暨追加
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508 號、98年度偵字第16507 號)及移送
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143 號、第21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伍仟肆佰零壹點參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2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伍仟肆佰零壹點參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2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伍仟肆佰零壹點參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2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子○○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子○○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施蓮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伍仟肆佰零壹點參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2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犯之罪,各減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張秋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張秋梅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伍仟肆佰零壹點參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2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壹、(庚○○癸○○壬○○子○○施蓮樵張秋梅與鄧 予立共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部分)
一、鄧予立(未據起訴)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 Hant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 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 下稱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 (Cook Islands)Limited (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 有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 NZ)Limited (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 際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 CHI 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 以下或稱Hantec Global 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 、Hante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BVI)(以下或稱HGI 公司)等關係企業,在臺並包 括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更名,詳如 附表二-1所示,以下稱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鄧予立並 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詳如附表二-2、 二-3所示)之實際負責人,且委由章意清以「顧問」之職稱 加以管理,嗣亨太公司於93年3 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 復授意章意清於93年3 、4 月間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詳見附 表二-4所示,下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詳見附表 二-5),亦均由鄧予立委諸章意清以「董事」、「顧問」之 職稱繼續負責該等公司在臺之營運管理(章意清前經本院以 95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以下或稱本院前案》判決判處徒刑 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 事實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二、癸○○自90年2 月1 日起,庚○○則自90年10月26日起,壬 ○○自90年5 月29日起,施蓮樵自92年10月1 日起,分別任 職於亨太公司及後續設立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子○○自94 年3 月15日起,張秋梅自93年8 月31日起,亦分別任職於富 林投資管顧公司(子○○並有部分期間勞保係由富林環球證 券投顧公司加保,癸○○等人任職之期間均詳見附表三-1所 示)。癸○○並為亨太公司之業務經理,嗣後為富林投資管 顧公司之業務協理;庚○○於亨太公司任職時則為業務員, 於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則擔任業務副理,且於93年3 月15日至 93年12月23日間並為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壬○ ○、子○○施蓮樵張秋梅則均擔任業務員,對外則使用 「諮詢主任」、「資深副理」、「資深經理」等職稱向客戶 招攬。
三、黃開源係亨太公司之業務員暨登記負責人,曾文彬則亦係亨 太公司顧問,張家惠巫鳳容均係亨太公司協理,邱敏華及 楊正(此人於本院前案中經通緝)均係亨太公司經理,嚴文 龍係亨太公司副理,孫嘉蔚、王和敏、張瀞云、張烜輝、郭 寶燕、洪英豪鄭景仁、林美顏、李鴻睿、張鶴齡(此人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另為簡易判決)、李佩思、 黃健中及雷嘉珍係亨太公司業務員,許倩芬係亨太公司臺中 分公司副總經理,林文賓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林秀 貞、張苑菱及葉淑美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洪智勝 (此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經通緝)係亨太公司高雄分公司副 理(上開黃開源等人經本院前案分別判處徒刑在案)。另於 93年3 、4 月間鄧予立另行設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後,巫鳳



容、邱敏華張家惠則係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業務主管;李 佩思為章意清之秘書兼業務員(上開巫鳳容等人部分另由檢 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審理)。李春美、黃開源、林美 顏、林文賓、林秀貞(上開李春美等人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 之事實部分,未據起訴,亦未據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 辦審理);洪聖翔柯如珊、張振發、張登喬、謝淑英、洪 智勝、李羽賢、陳柏宇、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 、劉昱辰、徐雅玲、江心怡、邵宇玄、陳麗雪、李清水、林 建宏、蔡珮玲賴佩玲、洪克修、張一傑、葉長佳陳紹中張秀敏、童玉馨(上開洪聖翔等人部分未據起訴)則均係 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業務員。
四、庚○○癸○○壬○○子○○施蓮樵張秋梅均未具 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竟基於反覆延續非法 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 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章意清,業務主管巫鳳容、邱 敏華、張家惠,以及黃開源、曾文彬、楊正、林文龍、孫嘉 蔚、王和敏、張瀞云、張烜輝、郭寶燕、洪英豪鄭景仁、 林美顏、李鴻睿、張鶴齡、李佩思、黃健中、洪智勝、雷嘉 珍、許倩芬林文賓、林秀貞、張苑菱、葉淑美,及洪聖翔柯如珊、張振發、張登喬、謝淑英、洪智勝、李羽賢、陳 柏宇、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劉昱辰、徐雅玲 、江心怡、邵宇玄、陳麗雪、李清水、林建宏、蔡珮玲、賴 佩玲、洪克修、張一傑、葉長佳陳紹中張秀敏、童玉馨 ,以及若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以下稱黃開源等業 務員),分別基於犯意之聯絡(庚○○癸○○壬○○子○○施蓮樵張秋梅,其犯意之範圍詳如附表三-1所示 ),由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 列各種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相關業務,並由癸○ ○負責面試新進員工、提供電訪資料及為未具我國證券、期 貨等專業證照之上開業務員等施以「教育訓練」等業務,並 參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決策、經營,復承租位在臺北101 大樓24樓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相鄰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 ,且由子○○等人安排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與亨達富林證券投 顧公司合辦投資理財說明會,並由庚○○癸○○壬○○子○○施蓮樵張秋梅、章意清、巫鳳容邱敏華、張 家惠,以及黃開源等業務員,透過該等投資理財說明會、電 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 乃係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 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名片 ,並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輔以載有香港



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同時 架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網站,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 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 、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癸○○壬○○施蓮樵張秋梅與鄧予立、章意 清及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亨 達銀行、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富林 投資管顧公司等公司均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 記,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竟在臺向戊○○、王為峯、丙○○、陳衍希及其 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亨達銀行之「外幣存款」,及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 之完全保本且附加返還 投資金額百分之2.5 利息具存款性質之「Fix Income Short Term」(即短期投資固定收益方案),使如附表三-2所示之 戊○○、丙○○、陳衍希等分別匯款至亨達銀行設於香港地 區之Asia Commercial Bank LTD. (業由大眾金融控股有限 公司收購,於95年6 月30日更名為Public Bank (Hong Kong)Limited ,下稱亞洲銀行)、Hantec Global 公司在 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即集友銀行)之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詳見附表四-1、四-2所示),而為 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庚○○癸○○壬○○施蓮樵張秋梅等人並取得收受存款金額百分之1 之佣金,合計共美 金5401.39 元(詳如附表五-1所示)。 ㈡庚○○癸○○壬○○施蓮樵張秋梅與鄧予立、章意 清及柯如珊、李春美、張振發(詳見附表三-3所示之業務員 )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均明知從事接受特定 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 業務;而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 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 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 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始得為之。另均明知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 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 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 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 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外匯選擇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 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 )予選擇權賣 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 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 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 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 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庚○ ○、癸○○壬○○施蓮樵張秋梅與鄧予立、章意清及 黃開源等業務員,復明知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均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竟共同招攬戊○○、柯伶娜、郭瑛瑛、王為峯 、甲○○、丙○○、王清瑩趙柏偉、陳衍希(以上詳見附 表三-2所示),及彭月雲、林麗娟等人(詳見附表三-3所示 ),與許光男、蔡昀婷、林博仁、葉潮鯤、羅春花楊碧芳 、鍾佩君、林雅玲、謝采燕、吳雪瑛、黃合成、陳錫彥、廖 宜彥、劉錦隆、林志洋、翁麗華、陳光輝、詹德全、謝茱、 賴子平、郭中仁、張瑞德、張秀娟及徐必祿(即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16 號前案之投資人)等不特定投資人,與亨達銀 行、CHI 公司、HGI 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 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 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HGI 公司CLIENT'S AGREEMENT (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議書),而為招攬期貨 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 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 亨達銀行或HGI 公司設於香港Asia Commerical Bank、香港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 Dex Voeux Road Central Branch ,及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之等帳戶(詳見附表四-1、四-2所示),或再 由庚○○癸○○壬○○施蓮樵張秋梅與章意清及黃 開源等業務員受上開客戶之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 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 」)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 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亨太公司或富林投資管顧公 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 」(外 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



CHI 公司、HGI 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又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業務員向 投資人招攬可將所投資境外基金(詳見下述)之一定成數用 以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 ,需支付手續費,業務員與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公 司以4 :6 之比例拆帳抽取報酬。
庚○○癸○○壬○○子○○施蓮樵張秋梅與鄧予 立、章意清及洪聖翔柯如珊等(詳如附表三-3所示之業務 員)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均明知亨達優利人 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HGI 多元化避險基金、 HGI 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 )、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 )、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 該等境外基金,竟在臺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而使 戊○○、郭瑛瑛、王為峯、乙○○、甲○○、丙○○、趙柏 偉、白汐榮、陳衍希、伍玲玉(詳見附表三-2)及曾素貞、 梁金梅等人(詳見附表三-3所示)分別購買如附表三-2、三 -3所示種類、金額之基金,並由各該投資人分別匯款至香港 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詳見附表四-1、四-2所示)。 ㈣庚○○壬○○施蓮樵與鄧予立、章意清及若干不詳姓名 之成年業務員,均明知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任何證券業務之證券商 ,依法不得為本國或外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買賣之行 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向不特定人銷售由亨達國 際公司發行,屬外國有價證券性質,年息8.5%之3 年期公司 債券(即Note Instrument ,下稱亨達國際公司公司債券) ,而使戊○○、丙○○、伍玲玉、丁○○等人分別購買如附 表三-2所示金額之上開公司債券,並由各該投資人分別匯款 至亨達國際公司所屬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之帳戶(詳見附表四-1、四-2所示)。五、嗣章意清依庚○○癸○○壬○○子○○施蓮樵、張 秋梅,及其他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外幣存款、認購外國有價 證券、境外基金等金額及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選擇權之成 交及平倉口數,計算並支付旗下業務員佣金,再由會計人員 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發放業務員新開戶獎金及每日平倉獎金 記載在公司會計帳冊,作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依據,並將 Hantec Global 公司、CHI 公司自境外匯入章幹(已歿,即 章意清之父)、巫鳳容癸○○邱敏華等人帳戶之佣金( 詳如附表六-1至六-5所示),轉匯或存入庚○○癸○○



壬○○子○○等人之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詳如附表六 -6、六-7所示)或支付現金。
六、嗣經警方經戊○○等人檢舉,並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而先後 於97年1 月8 日、97年8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 索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處,並扣得如附表五-2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貳、(庚○○背信部分)
一、於93年8 月間,戊○○於開立上揭「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 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時,即由庚○○擔任「授權帳戶 執行人員」,而由庚○○全權操作期貨交易,庚○○即為戊 ○○處理事務之人。庚○○並於戊○○所購買如附表三-1所 示基金屆期後,為能獲得業績酬金,即向戊○○表示不要將 基金贖回,將金額全數轉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全部從事 操作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庚○○並向戊○○稱基 金係保本型,外匯選擇權交易單位一支是100 萬美元,只作 半支(50萬美元)或半支以下會比較安全,戊○○因而同意 其以半支之額度內代為操作,而外匯保證金部分因風險高, 戊○○即要求庚○○要設停損。詎庚○○並未盡其操作風險 評估及設定停損點機制之義務,於94年底發現發生虧損後, 竟自94年底起至96年6 月間止,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接續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戊○○之同意,即增加購買 合約口數,也未設停損點,風險部位變大,95年8 月又購買 英鎊、日圓的交叉匯率外匯選擇權,也無設停損,即一直發 生虧損,於戊○○向其詢問時,亦未向戊○○清楚告知情況 ,反而要戊○○不要擔心,而未盡誠實報告之義務,終將戊 ○○投入之本金美金45萬元、歐元12萬元及先前操作及基金 贖回利益全數虧空,致生損害戊○○之財產利益。二、經戊○○於96年6 月間之後,察覺有異,經一再追問庚○○ 後,始查知上情。
參、(壬○○背信部分)
一、於93年11月間,丙○○開立上揭「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 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時,即由壬○○擔任「授權帳戶 執行人員」,然壬○○依其與丙○○間之約定,仍應經丙○ ○之同意及委託後,方可將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交由CHI 公司 執行,壬○○即為丙○○處理事務之人。嗣壬○○於96年間 起至96年9 月間,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而違背丙○○所託 ,擅自將丙○○帳戶內金額以及投資境外基金金額從事外匯



選擇權之交易,且未盡誠實報告之義務,而致虧損美金 60077.07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4 萬元),致生損害丙○○ 之財產利益。
二、嗣經丙○○於96年9 月間收受CHI 公司之月結單,察覺有異 ,始查知上情。
肆、(施蓮樵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施蓮樵因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選擇權等交易失利,發生 鉅額虧損,然其藉由前開向伍玲玉推銷金融商品之機會,獲 悉伍玲玉之資力豐厚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未經伍玲玉之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以伍玲玉之名義,於CHI 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文件 上偽造「伍玲玉」之署押,並以開立交易帳戶見證人之身份 於前開文件上簽名,復持向CHI 公司為伍玲玉辦理開戶, CHI 公司於96年3 月12日完成開戶程序(即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嗣於96年4 月間,施蓮樵即擅自以伍玲玉之名義,於 Hantec Global 公司之基金贖回交易文件上,填入將贖回基 金款項全數匯至伍玲玉上開CHI 公司交易帳戶之指示,並偽 造「伍玲玉」之署押,以此詐術持向Hantec Global 公司為 伍玲玉辦理基金贖回手續,Hantec Global 公司接獲前開贖 回文件後,即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17日將該公司所有,伍玲 玉投資之基金淨值美金31萬2,969.12元,轉入施蓮樵所開設 、掌控之「伍玲玉」在CHI 公司上開交易帳戶(即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另施蓮樵復利用伍玲玉僅投資保守商品之心態 ,竟假藉向伍玲玉推銷、販售Hantec Global 公司發行保本 型境外基金之機會,刻意隱瞞Hantec Global 公司之真實匯 款帳戶資料,而提供上揭CHI 公司之帳戶供伍玲玉匯入投資 款項,致伍玲玉陷於錯誤,依施蓮樵之指示,以Longshine 公司為匯款人,分別於96年4 月11日、6 月28日匯款美金12 萬元及30萬元至CHI 公司之前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施蓮樵為免事跡敗露,竟先後偽造Hantec Global 公司之投資證明書,虛偽記載伍玲玉確有投資基金之不實內 容以圖掩飾,並交付予伍玲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伍玲 玉及CHI 公司、Hantec Global 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 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
㈡於96年8 月間,施蓮樵因所詐得伍玲玉之前開款項,仍未足 以支應其代他人操作交易之虧損部位,復再未經伍玲玉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以伍玲玉之名義,向Hantec Financial Services(Suisse)SA(亨達「瑞士」金融服務 有限公司,為亨達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Hantec



Suisse公司)辦理開戶,並於Hantec Suisse 公司外匯保證 金交易合約交件上偽造「伍玲玉」之署押,復持向Hantec Suisse公司為伍玲玉辦理開戶(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 ㈢嗣於96年9 月間,施蓮樵明知其向伍玲玉推銷、販售境外基 金之行為,僅係遂行其個人不法意圖,卻仍積極向伍玲玉遊 說,佯稱可投資Hantec Suisse 公司發行之保本型多元貨幣 收益境外基金,並故意隱匿所投資境外基金帳戶係聯結外匯 保證金交易之用途等情,致伍玲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 ,並依施蓮樵之指示,以個人及Longshine 公司之名義,分 別於96年9 月20日、10月19日、97年7 月1 日、8 月6 日匯 款美金54萬元、60萬元、17萬6,000 元、7 萬元至Hantec Suisse公司在USB AG,Geneva (即瑞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B 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12、17、19所示)。施 蓮樵為掩飾前開詐得款項,係為挹注、彌補其個人操作外匯 保證金、選擇權交易不當之資金缺口,除極力向伍玲玉勸說 將基金展期續作外,竟偽造不實之Hantec Suisse 公司96年 9 月26日、10月31日(投資期間各3 個月)、96年12月26日 、97年2 月6 日、7 月2 日、8 月6 日(投資期間各6 個月 )投資憑證6 紙,虛偽記載伍玲玉確有投資基金,且可於投 資期間屆滿獲取報酬之不實內容,並交付予伍玲玉,足以生 損害於伍玲玉及Hantec Suisse 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 附表一編號9 、13、15、16、18、20所示)。 ㈣施蓮樵為能充分掌握伍玲玉真實之投資帳單不被伍玲玉發現 ,於96年10月間,未徵得伍玲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伍玲 玉之名義,在不詳處所,製作變更聯絡地址申請文件,並偽 造「伍玲玉」署押,分別持向亨達國際公司及Hantec Suisse公司而行使之,亨達國際公司、Hantec Suisse 公司 於接獲前開申請書後,立即將伍玲玉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由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 號」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 ○○路30之17號4 樓」即施蓮樵之居住處所,又施蓮樵為取 信於Hantec Suisse 公司,竟以黏貼、影印之方式,將伍玲 玉之姓名列示於施蓮樵前開住處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繳費通知單上,併同上開為 伍玲玉申請變更聯絡住址文件,持向Hantec Suisse 公司而 行使之(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嗣96年11月間,擅以 伍玲玉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亨達國際公司外國有價證券贖回 申請文件,指示亨達國際公司將伍玲玉申請贖回之款項,分 別匯至伍玲玉在上揭CHI 公司及Hantec Suisse 公司之外匯 保證金交易帳戶,並偽造「伍玲玉」之署押,以此詐術持向 亨達國際公司而行使,亨達國際公司接獲前開申請贖回文件



後,即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0日將該公司所有,伍玲玉所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贖回價值美金32萬2151.34 元之款項, 分別轉帳美金31萬7101.52 元、5049.82 元進入由施蓮樵所 開設、掌控上開「伍玲玉」在CHI 公司、Hantec Suisse 公 司之交易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伍玲 玉、中華電信公司、亨達國際公司、Hantec Suisse 公司及 CHI 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97年8 月間因新聞媒體報導富林公司涉嫌違法吸金及詐欺 案件遭檢警調查,伍玲玉始驚覺有異,旋即委請家人向施蓮 樵詢問,並要求辦理上揭投資款項之贖回,詎施蓮樵仍不願 告知實情,藉故推拖,經伍玲玉強力要求,施蓮樵見無法遮 掩,始坦承前情。
伍、案經戊○○、丙○○、伍玲玉、陳衍希等告訴,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庚○○ 、己○○、戊○○、丙○○、王為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 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庚○○壬○○非以證人之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 筆錄,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其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 部分固然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各該證據 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僅就 其中部分證據之證據力有爭執,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分見本院D2卷第175 、182 頁,D4卷第202 頁 ,E2卷第19頁反面,F3卷第16頁,,本件之偵查卷、本院卷 之編號對照表詳見附表七,下同),另被告壬○○子○○ 之選任辯護人,雖先對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否認證據 能力(見本院D2卷第181 頁),但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業 陳明對於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已無意見( 見本院D4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庚○○子○○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予坦承(見 本院D2卷第4 、165 頁)。被告癸○○壬○○施蓮樵張秋梅則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經手存款 之業務,且辯稱「Fix Income Short Term 」並不屬存款之 性質;被告張秋梅另否認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犯行,辯稱其並不記得有跟投資人介紹基金產品等語。被告 庚○○癸○○壬○○施蓮樵張秋梅對於上揭其餘之 犯行則均予坦認(見本院D2卷第165-166 頁、F1卷第16頁、 F3卷第15頁)。
二、經查:
㈠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並為事實欄所述亨太公司 、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章意清負責營 運管理,且係由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 達集團下列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亨太公司、富林 投資管顧公司相關業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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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