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原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臺 中分公司經理,負責大臺中地區之磁磚銷售、收款及庫存管 理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初某日,因 銷售磁磚取得面額新臺幣536600元、發票人為曾瑞永、付款 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票號為WGA0000000號、發票日 為96年9月15日之支票1紙,及面額215429元、發票人為寓國 營造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票號為AN0000 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1日之支票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支票2紙侵占入己, 而將面額536600元之支票存入其於花旗商業銀行(原華僑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之帳戶,並將面額215429元之支票持 至高雄向王水枝調現,乙○○取得上開2 紙支票之票款後, 除墊付羅馬公司台中分公司重新開幕購買物品及表演等費用 約30萬元外,餘則供己私用。
二、證據:
㈠上開面額536600元及215429元之支票影本。 ㈡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8月25日號華南高存字第255號 函及檢送之王水枝開戶資料。
㈢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8年8月27日中霧峰字第09804500314 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
㈣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3月19日(99)政查字第30652號 函及檢送之提示人乙○○之基本資料。
㈤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
㈥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 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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