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Limited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宛珍律師
被 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乙○○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BURBERRYCHECK 」商標圖樣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餐具、容器、店招、裝潢、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六角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允寬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寬公司)及甲○○均不得自行或授權他 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BURBERRY CHECK」商標 圖樣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 、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 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餐具、容器、店招 、裝潢、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 用該商標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為 其他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使用行為。㈡被告六角公司、允寬 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5 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及甲○○均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 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 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 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餐具、容器、店招、裝 潢、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 商標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為其他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使用行為。㈡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 明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1 9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另清算中之公司,並應以清算人 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亦得明暸。查被告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允 寬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該管之本地方法院呈報清 算人為被告甲○○等情,故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清算 人即被告甲○○為被告允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創立於西元1856年,自民國13年起,即將原證1所示
之各種圖樣陸續用於所產銷之各式精品上,為國際著名之商 標,嗣原告並向主管機關聲請以上開圖樣為商標,而先後於 89年10月16日、90年10月16日、92年12月1日、93年5月16日 及95年5 月16日取得在我國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下稱系爭 商標),且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詎95年9 月間,原告發現 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六角公司)、被 告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允寬公司)於未經 原告同意情形下,即擅自將原告上開商標大量使用於其等「 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下稱「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 之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 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 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足認其等係用以作為表彰「茶太屋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將「茶太屋」與 原告行銷精品所使用本件「BURBERRY CHECK」商標產生聯結 。又依「茶太屋」飲料價目表所示,其價格區間約在新臺幣 (下同)15元至65元間,相較於原告商標所彰顯之精緻商品 ,顯甚為低廉,致影響消費者(包含潛在之消費者,如學生 )對於原告產品之價值認知,並產生淡化(dilute)原告商 標識別性之結果。且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前該大量 不法使用原告之國內、外知名商標於其產品及行銷資料上, 已不當攀附原告之商譽,自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原告為避免上開商標因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等繼 續其等前述不法大量使用行為,而致減損商標識別性,遂於 95年9 月29日通知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等停止上述 侵害行為,豈料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等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甲○○竟回函拒絕停止侵害行為,並持續其減損原 告商標識別性之侵害行為及不當攀附原告商譽之顯失公平行 為。
㈡、「茶太屋」係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所推廣經營,此 參諸渠等函覆原告之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16日(95 )松義字第951016002 號函並謂:「本公司及加盟『茶太屋 日系茶飲概念店』之事業體,均係標明『茶太屋日系茶飲概 念店』,所營之商品則為餐點飲料。」,足見被告六角公司 、允寬公司均自承有推廣「茶太屋」之業務,且被告六角公 司、被告允寬公司並均曾於網路上張貼加盟「茶太屋」或創 業訊息。又經原告所知,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均設 於同一處所,其職員並以被告六角公司員工名義推廣「茶太 屋」加盟事宜。是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有共同推廣 「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業務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 甲○○為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實際
上執行前述視為侵害商標之行為人。
㈢、被告等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茶太屋」業務之推廣過程中 及「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內,擅自大量使用原告本件商標 ,而使原告商標識別性致生淡化之結果,自已減損原告本件 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且已不當攀附原告之商譽,而屬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核有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視為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 為。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既均有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視為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自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 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停止侵害行為之義務。被告甲 ○○分別為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即應分別與被告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二公 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核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 權;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同經營茶太屋加盟事業,基於拓 展加盟店,行銷外帶飲品之目的,於全省「茶太屋」產品紙 杯包裝、直營及加盟店各種營業物件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獲利甚鉅,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有關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擇一計算其損害之通則 性規定,以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依被告答辯㈢狀附表所示,至本件起訴日(96年10月16日 ),全省營運中或曾經營運之「茶太屋」直營及加盟店共62 家,被告於答辯㈢狀第5 頁業已自認:「被告允寬公司向各 加盟店收取加盟金6 萬元,另按月收取使用商標之權利金2, 000 元。」故至起訴日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獲得之加 盟金收入共360 萬元整(6 萬元×60家加盟店)。依財政部 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管理顧問服 務業(例如提供加盟商開設店面、員工訓練及管理等顧問服 務,並收取對價者)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22% ,故被告侵害 系爭商標權所獲取之加盟金收入淨利為792,000 元整(360 萬元×22% )。又被告96年2 月7 日假處分陳述意見狀相證 一曾坦認,「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每日營業額約2 萬元,
依被告答辯㈢狀附表所示,由被告等經營之二直營店,新竹 金山店自94年11月9 日開幕至本案起訴日96年10月16日止, 共706 日;新竹東門店自95年3 月29日開幕至起訴日止,共 566 日,二直營店共開設1,272 日(706 日+566 日),以 一般常見之冷飲店週休一日為基礎,被告之直營店經營約10 90個營業日(1,272 日×6/7 )。據此計算該二直營店之營 業額,則被告等基於行銷之目的,於「茶太屋」直營店裝潢 、招牌、遮雨棚、價目表、紙杯、封口膠膜大量使用系爭著 名商標,吸引消費者注意並進而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帶 飲料產品,至起訴日為止營業額至少為2,180 萬元(20,000 元/ 日×1,090 日)。又依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冷飲店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7% ,故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獲取之直營店淨利至少為3,706, 000 元(2 ,180萬元×17% )。上述之總和為4,498,000 元(79 2,000 元+3,706,000 元),為被告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 行為所得之利益。被告等既為行銷之目的,大量使用系爭商 標,拓展「茶太屋」連鎖加盟事業及吸引消費者購買,並確 實因「茶太屋」使用系爭商標而引起消費者注意,於網路上 討論、轉載,並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決定,其加盟金收入及經 營「茶太屋」直營店之獲利,應屬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據以計算 賠償數額,自屬有據。
㈤、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部分: 商標法所謂業務上信譽,屬抽象存在之概念,不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要。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 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所謂業務上信譽,原即屬抽 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法具體計算,性質上與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不以實際受有損 害為要件,否則即無從與商標法第6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 隔。」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又最高法院91年1949號民事判決要旨揭示:「商標法 66條第3 項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祇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 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 ,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同此)。本案被告允寬公司與六角公司,共同經營茶太屋加 盟事業,並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而被告甲○○同時擔任二 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允寬公 司及六角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件賠償金額應就「全體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資力、侵害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核定,始符公允。原告為建立系爭 商標商譽,不僅長期投資於廣告行銷,對於商品品質更嚴格 要求,以取得消費大眾對其商品之信賴,建立卓著商譽。被 告經營茶太屋加盟事業,於招牌、遮雨棚、店面裝潢、價目 表、名片、紙杯、杯口膠膜、員工制服等大量使用系爭商標 ,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以推展其加盟事業,吸引消費者注意 進而購買其產品,獲取非法利得,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遭淡化及貶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因而 受到損害。原告之「BURBERRY」及系爭商標「BURBERRY CHE CK」係全球知名品牌,在國內多年榮登「台灣十大精品品牌 」,且依知名媒體「Business Week 」之研究報告顯示,原 告前開品牌於2007年之價值高達32億2 千1 百萬美元,約當 新台幣1111億2450萬元。雖被告允寬公司設立實收資本額為 100 萬元、被告六角公司設立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被告 曾於原證11附表自認各加盟店每日營業額約2 萬元及被告六 角公司網站上所刊載,加盟店每月淨利約8-20萬元,且被告 六角公司旗下經營茶太屋(日出茶太)、六角咖啡及仙Q 糖 水專職舖等情,本件全體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資力,均相當雄 厚。本件商標侵權,於起訴時全省「茶太屋」直營及加盟店 共62家,依原告所坦認每店每日營業額約2 萬元,且依原證 4 茶太屋產品價目表統計,每杯飲料平均售價約為32元。準 此,茶太屋加盟事業,平均每店每日銷售約625 杯飲料(2 萬元÷32元),全省加盟店平均每日賣出約38,750杯飲料( 625杯×62店)。因盛裝飲料之紙杯及封口膜均為系爭商標 圖樣,則以每杯飲料一人飲用計算,全省每日至少約有38, 750 名消費者接觸「茶太屋」對系爭商標之使用。且自93( 2004)年1 月六角公司創立茶太屋起,迄97年8 月間,原告 仍在北部、中部地區拍攝到多家「茶太屋」加盟店仍持續使 用系爭商標,逾4 年6 月(1,679 日)之期間,因被告大量 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國內受影響之消費者人次遠遠超過6, 500 萬人次(38,750人×1,679 日=65,061,250人次)。此 外,被告等利用系爭商標作為茶太屋直營及加盟店之企業識 別標幟,加盟店大面積牆面裝潢、招牌、遮雨棚、產品價目 表、名片、員工制服等,均大量使用系爭商標,給消費者的 整體印象,與系爭商標並無二致,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 和信譽,嚴重遭到淡化與貶損,至為灼然,原告請求以200 萬元為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允寬公司及六角公司確實有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行為,且具有故意:
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依消費者在部落格的討論,即知 消費者亦認為被告於「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相關表彰營業 識別之物品上所使用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此由消費 者將「茶太屋」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即可證明。而查系爭商 標係以淺黃色為底色,黑、白粗線及紅色細線相互以90度角 交叉,形成方格圖樣所組成,被告等使用之商標圖樣,亦為 以淺黃色為底色,黑、白粗線及紅色細線相互以90度角交叉 ,形成方格圖樣,與系爭商標並無二致,依一般消費者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認知被告等所使用之商標圖樣 ,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
⒉被告等使用相同之商標於「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直營或 加盟店之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名片、 紙杯、紙杯封口膠膜、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之 頭巾及絲帶等表彰營業識別標識及供營業使用之物件,有原 告檢附之照片可資為憑。且被告等業已自承其茶太屋南大店 及東大店員工之頭巾確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格紋。前揭事實 並有原告檢附之原告於起訴前、訴訟中陸續於茶太屋新竹東 大店、新竹金山店、臺北師大路分店、民生東路分店、懷寧 店加以蒐證,以及於臺北縣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 縣、臺中縣等北部、中部地區,拍設之照片在卷足按。 ⒊原證3第15頁照片中之人物,穿著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格紋裙 裝,其上半身著「茶太屋」黑色T恤,而該黑色T恤與原證3 第16頁「茶太屋」員工之工作制服、店內牆壁裝潢、店員頭 巾均相同;原證17之照片中人物表情細節雖模糊,但機車車 身、安全帽及紙杯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等情,仍清晰 可辨。且原告為國際知名品牌經營者,於本案中已陸續提出 多起等照片,實無特地製作二張不實照片以羅織被告責任之 動機及理由。
⒋觀諸被告等之加盟宣傳品記載,被告等支援各加盟商處理店 面動線規劃、訂製招牌及施作特殊風格的裝潢,負責進場施 工及整體設計規劃等情。故被告等辯稱對各加盟店有無更換 格紋裝潢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之控制權,委無足採。 ⒌「茶太屋」加盟廣告,自始即強調以經典格紋及具有精品質 感做為識別標識,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每隔一段時間即變換 加盟店店面裝潢之事實,且經常變換裝潢亦與連鎖加盟店須 建立連鎖品牌識別標示之常情不符。況且,即便被告等於訴 訟中因遭原告訴追而更改相關裝潢及陳設等,亦無改於其已 造成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
⒍被告明知上述情形下,仍於公司簡介及前該「茶太屋」加盟 創業說明中為前該記載,並於95年5 月間,以穿著系爭商標 圖樣服飾之人偶圖申請商標,難謂無故意。且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亦已於96年4 月間以該商標圖樣上之「人偶穿著頭巾及 圍裙」之圖案,與系爭著名商標之圖樣相較,其構圖意匠高 度相似,以該圖樣申請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 啡廳、流動咖啡餐車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核駁其商標申請。被告 等於上開商標申請案遭到核駁後,應已確知系爭著名商標為 原告所有,且其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竟 仍持續在全省「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牆面裝潢、招牌、價 目表、紙杯及封口膠膜等處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足見其等確 有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故意。
㈡、被告允寬公司及六角公司前述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已符合 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要件,不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 必要:
⒈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稱「使用」,係指第6條之商標使用 ,而依現行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立法理由謂:「…因目前電 子商務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商標使用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 經濟發展情勢,爰將商標使用採概括規定,凡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均為商標之使用 ,商標法逐條釋義已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2條1 款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他表彰營業 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 為侵害商標權。查本條款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避免 遭他人不正當攀附而致減損(或淡化),並符合國際立法趨 勢,而於92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觀其文意,本條款之侵害 行為不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必要。再按所謂商標 淡化,根據美國聯邦反淡化法的定義,係指降低著名商標識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無論⑴著名商標所有人與第三人 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或⑵是否有混淆、誤認或欺罔之虞。 商標之淡化…最常見的情況是將著名商標使用於完全不具競 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雖不致有混淆、誤認或欺罔 之虞,但卻導致減弱或污損著名商標本身識別性或信譽的後 果。為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投入大量時間、精力,與金錢所 辛苦建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遭他人不正當攀附而影
響公平競爭,德國及比荷盧國家法院的一些判決,率先認為 即使著名商標所有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競爭關係,或消費 者對著名商標與他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不會產生混 淆、誤認或欺罔之虞,若有損害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的能力或其所表彰之信譽時,法律仍有介入加以保護必要 。王美花與張瓊惠合撰之「論商標之淡化」一書足稽。 ⒉次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識別性」,指著 名商標一再被他人襲用,則在消費者心目中,該著名商標與 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減損 信譽」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 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前揭條文之適用,不以將商標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亦不以致生混淆誤 認之虞為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 決、同院96年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編印「商標法逐條釋義」可資參酌。又學者及他國實務將減 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大別為三類,包括:⑴改變正確的質量 印象或商品品質;⑵改變在生產或銷售上企業的大小、年代 、過去績效及給付能力等予一般人之印象;⑶改變商品之豪 華性、專有性或價格予人之印象等,有學者陳昭華所著「由 新修正商標法看著名商標保護與公平競爭之關係附卷可參。 故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著名商標之行為,倘具有上開 例示情形者,應即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減損識別性或 信譽」。
⒊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稱「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既不 以使用於裝飲料杯子及封口膜為限,則被告等於名片、加盟 簡介、招牌、裝潢等物件使用系爭商標,均屬商標使用。被 告等所為係屬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侵害行為,依前述之說明,足知前揭條文之適用不以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必要,被告等以前語置辯,尚難憑 採。
⒋被告等雖提出「商標法逐條釋義」摘錄內容雖稱使用於招牌 、餐桌、或杯盤並非商標使用云云,惟該說明內容顯與商標 法第6條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不符,當係未隨商標法之修正 而修正其釋義之誤,且該說明僅係行政機關對商標法規之說 明性參考資料,不具法律拘束力,本不足憑採。㈢、退步而言,被告允寬公司及六角公司前述侵害系爭商標之行 為,業已符合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⒈被告等雖辯稱肉眼觀察系爭商標之格子係屬紅色,與其格紋 為淺米色或米色並不相同云云。惟查,由系爭商標所示數幀 商標圖樣以觀,其底色為駝色(或稱米色、淺褐色),並間
以紅色方格線穿以黑色、白色格線,故被告等辯稱肉眼觀察 系爭商標即知系爭商標之格子是紅色,已將系爭商標之底色 誤認為紅色,顯與客觀呈現之證據並不相同,自不可信。 ⒉被告等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理由所 參酌之經濟部意見,辯稱連深米色都不被認為係與系爭商標 相同或近似,則系爭頭巾係淺米色,與原告之商標格紋自非 相同或近似云云。然查被告等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當事人, 並未親自就各該刑事案件扣案物品之實際顏色、花紋為檢視 ,亦未持以與其等使用於裝潢、陳設及其他物品之格紋相比 對,竟以各該刑事案件扣案物品之實際顏色、花紋與原告之 商標格紋不同或未近似,即直接論結被告等於其裝潢、陳設 及其他物品使用之格紋,與原告之格紋商標不同或未近似, 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且刑事犯罪所斟酌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損 害賠償不同,被告等援引事實證據全然不同之刑事判決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本無理由。況被告等援引之見解僅係智慧局 針對法院所詢個案之函覆意見,本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關 於被告使用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完全或幾近相同」,實 屬肉眼可辨之事;此外,由原證85之「市場問卷調查報告」 問題7 之調查結果,有高達71% 之受訪者覺得茶太屋日系茶 飲概念店使用Burberry經典格紋商標圖樣,亦可驗證被告使 用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或幾近相同」。㈣、被告主張為善意合理使用部分:
商標法第6 條商標使用之定義,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被告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其商品 、服務或有關物件上,查被告於網站張貼之公司簡介、加盟 說明等標榜:「以明亮的格紋主題做為企業識別旗幟,就如 同知名精品般具有質感…讓消費者更容易辨識」、「經典格 紋設計,外帶飲品就是時尚單品(因紙杯杯身、封口膠膜使 用系爭商標圖樣)」;允寬公司曾以身穿系爭商標圖樣之人 偶圖提出商標申請,遭智慧財產局駁回申請後,卻仍繼續使 用格紋圖樣,足證被告以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作為企業識別 標識,顯為商標之使用,而非其辯稱之「商業上正常使用方 法」,且其攀附系爭商標商譽吸引消費者購買,絕非善意使 用。又徵諸被告於茶太屋直營及加盟店裝潢、招牌、紙杯、 價目表等營業物件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更非合理 使用。況且,系爭商標之格紋主要係線條之組合,而不同格 紋之組合有成千上萬種,若系爭格紋商標真如被告所稱「無
特別異於常人之處」,被告何以捨其他成千上萬之各種線條 組合而成之格紋圖案不用,獨採系爭商標之格紋大量使用, 甚至以該格紋圖樣之人偶申請商標註冊,顯見被告之主張悖 於事理,毫不足採。
㈤、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因被告等大量使用相同商標之行 為而遭減損,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不必以減損 達到何種程度為必要:
⒈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謂「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者」,其中就減損之程度並未設定比例,換言之,…倘有 減損情形,即符合上開規定,不以必須減損達何種程度時, 始認為符合該條規定之減損要件,…商標之淡化或稀釋(di lution),亦屬對商標之侵害行為,只要確有此一事實,即 構成侵害商標權行為,不以必須達到何種程度為必要,智慧 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可稽。 ⒉參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9日公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1.1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之虞:「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 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 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 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 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 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 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之說明,亦可推知適用商標法 第62條第1款之前提,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無受到減損 ,而不以消費者是否對於產品來源產生模糊或無法確認生產 者為必要,更不以造成市場秩序混亂為必要。
⒊次按改變著名商標正確的質量印象或商品品質,例如將著名 威士忌「Dimple」商標使用於清潔劑上;改變著名商標在生 產或銷售上企業的大小、年代、過去績效及給付能力等給一 般人的印象,例如將已逾百年且於德國著名之香檳酒名稱使 用於生產機器及工具之工廠上;改變著名商標商品之豪華性 、專有性或價格給人的印象:例如將豪華汽車「Rolls-Royc e 」商標使用於酒類商品、將名錶「Cartier」商標使用於T 恤上等行為。依上開三類行為檢驗被告等之行為,應認被告 等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已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參 考前揭德國實務見解,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應已減損 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當屬無疑。
⒋系爭商標因原告長時間使用及經營,已在消費者心中建立一 定之識別性及信譽。系爭商標乃原告公司經過長時間且廣泛 之使用,投入大量資金與資源,始在消費者心目中建立國際
精名之著名商標形象,於94年間曾獲選為「2005年台灣最受 歡迎15大名牌」第4名,其後數年更蟬聯「台灣最受歡迎十 大品牌」之一,並榮列全球百大知名品牌之一。系爭商標於 我國各類商品種類豐富,廣為消費者所認識,消費者見到系 爭商標之格紋圖樣,即可輕易與原告及原告提供之商品、服 務產生聯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更於其審定書中指出:「系 爭『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上之格紋設計使用於前述服 飾配件、皮件、雨傘等商品。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已 成為世界及台灣所普遍熟知之商標,而產製前述商品所不可 或缺之布料商品,藉由前述商品之廣泛行銷使用,應足以作 為表彰商標權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應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堪認系爭商標於94年1月11日申請註冊時,已因商標權 人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成為足以與他人商品 相區別之識別標誌。」再次肯認一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具有 高度識別性。
⒌被告等明知系爭商標圖樣素負盛譽、極為著名,為時尚精品 之象徵,卻於公司簡介及「茶太屋」加盟創業說明中記載: 「經典格紋設計,外帶飲品就是時尚單品。茶太屋以明亮的 格紋主題作為企業識別旗幟,就如同知名精品般具有質感, 消費者更容易辨識。」。系爭商標因被告之大量使用於「茶 太屋」連鎖加盟體系相關營業物件,導致消費者心目中,系 爭商標與其表彰之原告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之關連性遭到淡化 ,同時「茶太屋」數十元之外帶飲料,也導致系爭商標之精 品高質感印象因此降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遭到減損。 ⒍消費者在網站部落格討論區描述:「…仿BURBERRY的杯身, 似乎也充滿了質感,一眼就產生會心的一笑…」、「經典的 格紋杯身包裝,第一眼幾乎都會跟名牌聯想在一起…」、「 或許是品牌的加持,感覺包裝很有質感,也很特別…」、「 連封口膜都是名牌,整體造型讓人印象很好…」足證消費者 將被告使用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另有消費者表 示:「高價位名牌被仿的太想吐了,連茶太屋都用burberry !!在台灣已經很難感受到高價位名牌的震撼…」,足證系爭 商標之信譽及所表彰之品牌形象,因被告之大量使用於低價 外帶飲品而受到損害。
⒎原告於99年1 月間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針對被告等共 同經營之「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使用系爭商標經典格紋 圖樣進行市場問卷調查,以暸解消費者對於系爭經典格紋商 標之認識、被告等於「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使用格紋圖 案是否造成消費者對二者之混淆、消費者對被告等使用之格
紋圖案是否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 」連鎖店之裝潢、產品包裝、價目表等使用之格紋圖案是否 減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是否減損系爭商標之品牌 價值等議題進行調查。該市場調查係以面對面訪問,提示系 爭商標圖樣及「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連鎖店之裝潢、產 品包裝、價目表等圖片供受訪者參考後回答問卷內容,共採 樣80份。市場調查報告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品牌價值 極高,84% 的受訪者會因被告於「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 裝潢、產品包裝、價目表等物件使用之格紋圖樣而聯想到系 爭商標,認為二者有關聯或合作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71 % 的受訪者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而74% 的受訪者認為被 告網頁內容提到「以經典格紋為主題」、「經典格紋設計, 外帶飲品就是時尚單品」等描述會使其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 ,足證系爭商標識別性因被告之使用而減損。此外,將近1/ 3 (即28% )的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或價值,會 因被告之使用而降低,足證系爭商標之信譽遭減損之事實。 又超過1/3 (即34% )的受訪者會因為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 樣而購買其產品,足證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使消費者 進而購買其產品,構成不公平競爭之事實。依智慧財產法院 97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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